《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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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正文:----------------------------------------------------------------------------------------------------------------------------------------------------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6年4月1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促进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非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出租、承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包括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及事业单位)和个人;(二)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材料。

第六条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出租。

第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限;(三)土地权属证书及编号;(四)租赁用途;(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六)租赁期限;(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_桂政发[2009]16号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_桂政发[2009]16号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_桂政发[2009]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_桂政发[2022年]16号【字体:更新时间:2022年-2-20 16:42:4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集约利用原有住宅用地,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危旧房改住房,可以改造:(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房的;(二)竣工年限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三)1982年12月31日前竣工,结构不合理,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四)大板住房竣工年限超过20年的;(五)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

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占该住宅小区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可以对小区全部住房进行整体改造。

第四条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以及住房建设政策,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条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解决,主要采取政府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自筹、银行贷款、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

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原则上财政不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做好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项目审批第八条危旧房改住房土地使用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28•【字号】南府发[2004]119号•【施行日期】2004.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4]11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12月28日南宁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城市土地,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加快城市化进程,建设国际性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中村”的改制和改造所涉及规划、国土、建设、房产、市政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仍保留农村管理体制,使用集体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

第四条“城中村”的改造范围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城中村”改造包括申请改造和征地改造两种方式。

申请改造是指在实施“城中村”综合改革过程中,经“城中村”村民会议或原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的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的股东大会同意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经济合作组织提出“城中村”改造申请,按本规定的要求得到批准后,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改制后的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直接实施改造,也可委托合作者实施改造,但涉及经营性土地的,必须公开招标(或挂牌、拍卖)。

征地改造是指将依法征用的“城中村”土地地块,通过公开招标(或挂牌、拍卖)确定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并进行改造。

第六条“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因地制宜、一村一案、统筹规划、民改公助、配套建设的原则。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芳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承担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四条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市政设施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按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有关规定将市政设施的各个单位工程向相应的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自工程项目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具体规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竣工后尚未移交给相应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可以约定保修期限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保修期限,但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竣工验收合格但存在要求整改事项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概述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是南宁市政府制定的一项城市规划管理标准,旨在规范和指导南宁市的城市规划工作,以确保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良好的居住环境。

规定内容城市规划的基本原则1.人文关怀:注重人民群众的需求和利益,以人为本,追求人与城市的和谐发展。

2.生态保护: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推动可持续发展。

3.经济发展:充分利用城市资源,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

4.文化传承:注重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推动城市文化多样性。

5.社会和谐:推动城市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和民主。

6.城市安全:确保城市的安全和防灾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城市规划的主要任务1.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城市空间布局和发展方向。

2.规划细则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规划细则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规定城市各个区域和片区的开发和建设要求。

3.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土地利用的效益和可持续发展。

4.建筑控制规划:制定建筑控制规划,规范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容积率等要求,保持城市的整体形象和风貌。

5.城市景观规划:制定城市景观规划,提升城市形象,打造宜居环境。

6.交通规划:制定交通规划,优化交通组织和流动,提高交通效率和安全性。

规定的执行机制1.规划主管部门:设立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政策和标准,监督和指导城市规划工作。

2.规划编制和审核:规划编制要按照规范和程序进行,由专业规划机构负责编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确保规划的科学和合理。

3.法律法规的支持: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城市规划管理进行规范和约束,提高管理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4.公众参与: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讨论和决策过程,提高规划的民主性和透明度。

5.监督机制:建立城市规划监督机制,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结论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为南宁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8.18•【字号】•【施行日期】1993.08.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工程、交通、消防设施和工程管线、通信线路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整治江河湖泊以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专业规划。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年度计划。

南宁停车配建标准

南宁停车配建标准

南宁停车配建标准
南宁的停车配建标准主要参照《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具体内容如下:
对于普通住宅,其机动车停车位按\~车位/100㎡建筑面积配建。

机动车配
建指标旧区采用中间值,新区采用上限值,中心区采用下限值。

距公交及轨道交通枢纽500米范围内的项目,其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无法达到的,
在满足交通影响评价的基础上可下浮不超过20%。

停车位指标不含微型停
车位,母子停车位计为一个停车位。

住宅的机械式机动车停车率(机械式机动车停车位占总停车位的比率)不大于25%。

此外,对于一些特定的建筑物或场所,如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进行改建或扩建时,也应当按照现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

对于老旧居住区的规划改造,在不违反规划且征得居民等同意的前提下,允许利用小区及周边存量土地建设停车场。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查阅《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原文件第四章“停车设施及无障碍设施”。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一、第二十二条“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分别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登记换证手续”修改为“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二、第二十七条“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修改为“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年版)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年版)

2.8 建设用地标高确定 ..................................................................................................................... 10
2.9 建设用地更新与改造 ................................................................................................................. 11
附录 1 名词解释 .....................................
29
附录 2 计算规则 .....................................
31
附录 3 规划管理数据规范与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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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4 本规定用词说明 ...............................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加油、加气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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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污水、垃圾处理等设施 用 施工、维修等其它公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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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城市规划指导规范——部分

南宁城市规划指导规范——部分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备注: 1.新区、旧城区、旧城中心区区域划分见附图一。

2.-为不允许建设。

3.私房建设按本技术规定其它章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2.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退立交控制线不应少于20米。

3.当与城市绿化带、城市公路、高速路要求后退红线的距离有矛盾时,按高限控制。

4.裙房用于商业的建筑,退距适当增加5米。

5.围墙面向城市道路时,退离道路边缘不少于1.5米,当执行确有困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调整。

第八十六条地下建(构)筑物及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退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的离界净距离应符合如下规定:(一)地下建(构)筑物临城市道路时,离界净距离不得少于5米。

(二)地下建(构)筑物临用地红线时,离界距离不得少于3米。

(三)地下车库出入口起坡线退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少于10米,退绿化控制线不小于5米。

第八十七条沿铁路两侧新建建(构)筑工程应符合如下规定:(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工程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得高于3米。

(二)沿铁路两侧需建铁路配套设施的,应另设专项报批。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备注: 1.每二个居住区设置一处的设置项目(医院、文化馆),其千人指标以二分之一的数值计入本指标表;2.百分比①指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分别占居住区(以5万人计)公共服务设施总建筑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比;3.百分比②指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与居住区(以5万人计)住宅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及用地面积占居住区总面积的百分比。

居住区公共设施分级配建及设置规定表10.2备注: 1.表中面积指标是指每百平方米住宅面积需配建的公建面积指标。

配建停车位控制表表11.8备注: 1、表中机动车配建指标旧城中心区采用下限,新区采用上限,其它区域取中间值。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制度技术规定(修编稿)年版总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制度技术规定(修编稿)年版总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编稿)2009年版总————————————————————————————————作者:————————————————————————————————日期: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年局部修订)(建议稿)南宁市建筑设计院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三章居住用地规划 (2)第六章旧区改建 (6)第八章建筑控制 (7)第十章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16)附录1 名词解释 (25)附录2 计算规则 (3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科学合理地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有效地实现城市规划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范和行业标准,并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而制定。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新颁布实施的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行业标准和政策的调整内容,并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调整条款。

第三条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规划管理有关的各项活动,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应按本规定执行,在规划区外,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规定修订版自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旧版同时废止。

第三章居住用地规划第十五条居住区规划应遵循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的原则,居住区按户数或人口数规模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

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3.1的规定。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表3.1居住区小区组团户数(户)10000~16000 3000~5000 300~1000人口(人)30000~50000 10000~15000 1000~3000第二十四条居住区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内容应不少于表3.6的要求。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表3.6 项目计算单位数量所占比例(﹪)人均数量居住区规划总用地面积h㎡—其中居住区用地面积h㎡(100)—其中住宅用地h㎡()公建用地h㎡()道路用地h㎡()公共绿地h㎡()其他用地面积h㎡总建筑面积万㎡其中地上建筑总面积万㎡住宅建筑面积万㎡其中≤90㎡万㎡()90~120㎡万㎡()≥120㎡万㎡()公建建筑面积万㎡地下建筑面积万㎡居住总户(套)数户(套)居住人数人——户均人数人∕户 3.2 ——住宅平均层数层住宅建筑净密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人——住宅建筑套密度(毛)套∕h㎡——住宅建筑套密度(净)套∕h㎡——住宅建筑面积毛密度㎡∕ h㎡——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h㎡——机动车总停车位个—其地面停车位个—中地下停车位个—停车率﹪车位∕户备注:表中名词解释及计算规则详见附录1、附录2.第二十五条(五)单车道宽度不应小于4m,双车道宽度不应小于6m。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的项目,包括商品房开发项目和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以及危旧房改造项目。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配套设施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区域配套、节能省地、优先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协调。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发改、规划、国土、建设、园林、教育、消防、人防、环保、城管、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包括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道路、环卫、通信、绿化、消防、无障碍、公共照明以及停车场(库)等设施。

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等教育设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医疗卫生设施,以及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站)、社区警务室、社区居委会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等设施。

社区警务室、社区居委会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设置在房屋建筑的地上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

第六条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教育、医疗卫生、社区警务室、社区居委会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城乡规划要求,结合项目的建设规模等级和实际需要进行配套设施建设。

第八条建设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有关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地方标准执行。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和小街小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二)城市桥梁:河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涵洞、隧道,以及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和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五)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南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管理部门、城区城建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规划、公安、工商、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加强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赖喜添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赖喜添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赖喜添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桂01行终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韦影年黄影颖晏琼【审理法官】韦影年黄影颖晏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赖喜添;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赖喜添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赖喜添【当事人-公司】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罗强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蔡升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李笃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郭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强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蔡升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李笃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郭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强蔡升华李笃振郭悦【代理律所】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赖喜添;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属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范围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房屋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基本原则复议机关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属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范围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房屋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一户一宅”的制度,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无偿取得并无偿使用宅基地的权利,亦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3年9月27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所辖城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认定和处理;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

第六条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征用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协调联动第七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解决下列事项:(一)研究部署违法建设查处措施;(二)指导协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活动;(三)督促协调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四)协调处理违法建设案件管辖异议,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疑难问题;(五)研究处理上级机关督促查处的违法建设事项;(六)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的其他事项。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执法文书样式,并规范执法程序。

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督促当地查处机关立即查处,并将情况定期通报监察机关。

第八条市、城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并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做好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一)提供违法建设查处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所需信息和资料;按照查处机关的要求到场配合查处。

南宁规划管理局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细则试行总则11为

南宁规划管理局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细则试行总则11为

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细则(试行)1.总则1.1 为落实《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统一居住和长日照建筑(病房楼、教学楼、幼托、老年公寓等)的日照分析技术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技术细则。

1.2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办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居住或长日照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局申请审查该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时,均须按本细则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包括电子文档和图纸)。

2.日照分析参照的主要法律、规范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

3.基础分析参数注:1)日照标准日为分析当年的大寒日或冬至日,如当年是闰年则顺延一年;2)统一采用天正(8.0以上版本)或斯维尔(2008年以上版本)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

4.分析范围4.1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则:4.1.1在高层建筑有效日照时间段内的日照阴影范围内的居住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按拟建高层高度1.8倍的扇型阴影范围确定,计算的范围最大不超过拟建建筑北侧180米半径扇型阴影范围(如图1)。

4.1.2在上述范围内,方案设计已经批准、待建、在建居住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也应确认为客体建筑。

4.1.3客体建筑范围以外的建筑不进行日照分析。

图1拟建建筑范围示意图4.2日照分析主体建筑指对其它建筑产生日照遮挡的建筑。

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则:4.2.1以已确定的客体建筑为中心,在其南侧结合拟建高层建筑,调查了解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在此范围内确定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

应以180米为半径作出扇型图,在此范围内进行调查(如图2)。

4.2.2在上述范围内采用第六条提出的规则,排除对客体建筑不形成遮挡的建筑,明确主体建筑的具体对象。

4.2.3上述范围内方案设计已经批准、待建、在建建设项目,应纳入主体建筑范围。

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2013年5月24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区、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的管委会依法承担本开发区内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二)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三)行政村配备专职的规划建设协管员;(四)制定完善的审批管理、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名单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委托书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用基础测绘数据。

基础测绘数据不能满足编制需要的,采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形图、平面坐标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其数据格式应当满足本市地形测量技术要求。

第六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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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第二篇建筑工程规划控制
第二十九条住宅建筑日照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大寒日3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85%;其余户数的建筑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二)旧区改建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大寒日3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70%;其余户数的建筑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三)拟建建筑不应使相邻用地上的住宅建筑日照时数小于大寒日2小时;由于历史原因相邻住宅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的,拟建建筑对相邻住宅的影响可酌情降低,但达到大寒日2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70%,其余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四)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未达到大寒日3小时的住宅部分,应在项目总平图中注明,并由项目业主在售楼时明确告知购房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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