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发改2004令)
农药生产和使用管理规范
农药生产和使用管理规范随着农业的持续发展,农药成为保护作物和提高农业产量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农药的过度使用和不规范使用往往会导致环境和人体健康问题。
为了确保农药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农药生产和使用需要遵循一系列的管理规范。
本文将从农药生产和农药使用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农药生产管理规范1.原材料采购和储存农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原材料采购和储存管理制度。
原材料的采购需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杜绝使用劣质原材料。
原材料的储存应符合安全要求,防止火灾和化学品泄漏等事故的发生。
同时,应定期检查原材料的质量并进行记录。
2.生产工艺和设备农药生产企业应建立科学的生产工艺,并配备相应设备。
生产工艺应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并确保工艺流程的标准化和稳定性。
生产设备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安全使用。
3.生产操作和环境管理农药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生产操作的规范和操作人员的安全。
应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图和操作指导书,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生产操作水平。
同时,应建立科学的环境管理制度,减少生产过程中的废水、废气和废弃物的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4.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检测农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并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和检测。
应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进行全面的质量检验。
同时,应定期对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环节进行抽检,确保产品质量的稳定和可控。
农药使用管理规范1.农药登记和准入管理农药使用需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登记和准入管理。
农药登记需经过严格的试验和审批程序,确保农药的安全和有效性。
农药使用者应选择已经登记且准入的农药,并严禁使用未经登记和准入的农药。
2.农药存储和包装农药使用者应将农药储存在专用储存区域,防止与食品、饮水等接触。
储存区域应有明显的标识,并防止农药泄漏和盗窃。
农药的包装应完整无漏,严禁使用过期、变质、损坏的农药。
3.农药使用方法和时间农药使用者应根据作物的需要和病虫害情况,选择合适的农药使用方法和时间。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7年6月21 日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生产行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母药)生产、制剂加工或者分装。
第三条农药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制定生产条件要求和审查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并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药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生产企业只核发一个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第七条各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生产许可信息化建设。
农业部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实现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和打印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统一进行。
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及时上传、更新农药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第八条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有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管理、技术、操作、检验等人员;(三)有固定的生产厂址;(四)有布局合理的厂房,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或者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范围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内建厂;新设立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家用卫生杀虫剂企业或者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原药(母药)生产范围的,应当进入地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五)有与生产农药相适应的自动化生产设备、设施,有利用产品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从事生产、销售的设施;(六)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齐全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备,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标准;(七)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包括原材料采购、工艺设备、质量控制、产品销售、产品召回、产品储存与运输、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人员培训、文件与记录等管理制度;(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管理条例》知识竞赛活动试题汇总(201805)---精品管理资料
《农药管理条例》及五个配套规章知识竞赛活动试题一、判断题1。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发布,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答案:(×)2。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答案:(√) 3。
杀鼠剂标签可以不标注杀鼠剂图形。
答案(×)4.《农药管理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消灭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答案:( ×)5.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
答案:( ×)6.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简化中文通用名称只用于混配制剂.答案:(√)7。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在标签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
答案(√)8. 农药名称可以与农药登记证上的农药名称不一致。
答案(×)9。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答案:(×)10。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内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答案:( ×)11. 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施药后设立警示标志,并明确人畜允许进入的间隔时间。
答案(√) 12。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7.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施行日期】1999.07.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农业部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1999年4月27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农药生产企业管理制度内容
农药生产企业管理制度内容农药生产企业管理制度内容随着农业的发展和现代化的进程,农药在农业生产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确保农药的安全、合规和有效使用,农药生产企业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管理制度。
本文将对农药生产企业管理制度的内容进行全面评估,并探讨其深度和广度。
1. 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需要获得相关部门的生产许可,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在这个制度下,企业应提交申请材料,并接受现场审查和检验。
只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企业才能获得许可。
2. 农药生产标准:农药生产企业需要依据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这些标准包括原材料的选择和检验、生产工艺的规范、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产品包装和标签的设计等。
通过遵循这些标准,企业可以保证产品的稳定性和一致性。
3. 农药生产过程控制:农药生产企业需要建立严格的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这包括原材料的入库检验、生产车间的卫生和消毒、配料和混合的过程控制、反应和提纯的控制、产品包装和质检等。
通过建立规范的制度和程序,企业可以确保生产过程的可控性和一致性。
4. 农药质量检验和监测:农药生产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检验和监测体系。
这包括原材料的质量检验、成品的质量检验、产品稳定性的监测、生产过程的取样和分析等。
通过进行严格的检验和监测,企业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保证产品的安全和有效性。
5. 安全生产管理:农药生产企业需要重视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员工的健康。
这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安全设施和装备的维护、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开展等。
通过做好安全生产管理,企业可以预防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总结回顾:农药生产企业管理制度的内容涵盖了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标准、农药生产过程控制、农药质量检验和监测以及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
这些制度和要求的实施,可以保证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提高农药在农业生产中的有效性。
个人观点和理解:农药生产企业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对于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主要内容简介课件 (一)
《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主要内容简介课件 (一)随着我国农业生产的快速发展,农药的使用也日益普及,但同时也面临着安全问题的日益严峻。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维护农产品质量安全,我国先后颁布了《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是其主要内容简介。
一、《农药管理条例》1.总则:明确了对于农药的定义、分类、生产、销售、使用等的规范管理。
2.农药生产许可:规定了农药生产企业必须获得许可证才能从事生产活动。
3.农药经营许可:规定了农药经营企业必须获得许可证才能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4.进出口管理:规定了对于农药进出口的管理规范,对于不合格产品实施禁止进口或者退运。
5.登记制度:农药登记为农药管理的重要环节,规定了对于农药登记审查的要求和具体细则。
6.生产质量管理:对于农药生产的各个环节要求质量控制。
7.经营质量管理:对于农药经营及该行业的行为规范进行要求。
8.使用管理:规定了农药使用的各项规范,保障使用者的安全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9.监督管理:对于农药安全的监督机构和机制进行了规定。
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1.经营许可实施主体:这项管理办法规定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实施方案,以及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2.办理程序:针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资质审核、核发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许可证延续、许可证过期等问题,明确了其完善的办理程序。
3.规定了许可期限及承诺制度。
4.管理和监督:规定了对于农药经营行为的管理和监督,并要求每三年重新申请许可证。
5.法律责任:对于农药经营活动违法的行为和法律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
总之,对于农药的管理需求和农产品安全问题,我国进行了全面的立法和管理制度建设。
《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作为我国农药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标志性意义。
相信在这些法规和行业规范的实施下,我国农业生产质量将会不断提升。
农药管理办法
农药管理办法农药管理办法第一章综述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作物和人类健康,加强农药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我国境内的农药生产、流通、使用、储存等活动的监管。
第三条农药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透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农药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力度,保证农药市场的安全和顺畅。
第二章农药生产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拥有必要的生产场所、设备、技术和人员;(三)拥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农药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的生产流程进行,并应当配备技术人员进行完整的记录。
第七条农药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通过专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八条农药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用节能、环保、安全的生产方式,保障环境的安全和员工的身体健康。
第三章农药流通第九条农药流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拥有必要的经营场所、设备、技术和人员;(三)拥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农药经销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农药销售,保证农药的安全与合法性。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应当进行有效地包装,并应当注明出产日期、保质期和许可证号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对销售对象进行有效的甄别及微量元素残留等检测。
第四章农药使用第十三条农药使用单位应当具备农药使用相关的知识,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农药使用。
第十四条农药使用单位应当提供保证农药使用安全的措施,并应当与周边居民友好沟通。
第五章农药储存第十五条农药储存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拥有必要的储存场所、设备、技术和人员;(三)拥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农药储存企业在储存过程中应当保证农药的安全性、稳定性,并应进行有效的防火、防盗等措施。
第十七条农药储存企业应当与周边居民友好沟通,解决相关问题。
农药管理制度目录
农药管理制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的安全、高效和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农药研发、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农药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确保农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农药管理应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源头管理,严格追溯责任,依法打击违法行为。
第五条国家积极推进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的规范化生产,加强农药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建立健全农药登记审评、生产许可、流通监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六条国家逐步建立农药追溯体系,加强市场监管和风险评估,提高农药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国家鼓励并支持农药科研创新,推广绿色、生物农药和微量化学品,优先支持新型农药的研发和推广,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国家支持建立农药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不良经营行为黑名单,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农药登记审评管理第九条国家逐步建立农药登记审评体系,加强对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环境影响的评估,科学、严格审核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条农药登记应坚持“安全优先、保护为重”,严格把关农药对人体、农作物和环境的影响,确保农药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农药登记申请人应提供充分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数据,提供完整的农药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履行对农药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保证责任。
第十二条农药登记审评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型农药的研发和推广,优先批准绿色、生物农药的登记,加速新型农药的审评流程。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对已登记农药的监管,加大监测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置不良反应,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农药生产经营管理第十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农药质量标准和生产工艺要求进行生产,保证农药的质量和安全。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xx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xx年8月xx年。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者缩小生产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农业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扩大生产范围或者改变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改变生产地址的,还应当进入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
新增生产地址的,按新设立农药生产企业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级农业部门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延续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生产情况报告等材料。
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生产企业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十七条农药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对农药产品质量负责。
农药生产企业在其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内,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接受新农药研制者和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也可以接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委托,分装农药。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生产销售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由委托方报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一)生产假农药的;(二)生产劣质农药情节严重的;(三)不再符合农药生产许可条件继续生产农药且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五)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六)招用《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员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七)依法应当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等农药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二章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第六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
第七条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二)工商营业执照(现有企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办企业)复印件;(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药项目需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原药项目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批复意见);(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药管理实施细则(标准版)
农药管理实施细则(标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本市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和使用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生物农药和先进施药技术,减少农药使用量。
第二章农药生产管理第五条农药生产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第六条农药产品应当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农药登记批准。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农药产品包装上标注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编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七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农药产品质量负责,保证农药产品质量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农药经营管理第八条农药经营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保证农药产品质量。
第九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进货查验制度,查验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并留存查验记录。
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购买者等信息,并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储存管理制度,按照农药产品性质和储存要求进行分类、分区储存,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农药使用管理第十二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使用农药,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方法、使用剂量和使用次数。
第十三条农药使用者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制度,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使用时间、使用剂量、使用面积等信息,并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规定,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篇1: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2001年6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农药生产前向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提供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农药登记初审。
经初审合格,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农药登记。
第五条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公告为准。
第六条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八条农药产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必须印有或者贴有农药标签。
农药标签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农药名称;(二)农药含量、剂型、有效成份;(三)净重或净容量;(四)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五)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批准证书号、执行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六)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七)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毒性标志;(八)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应当注明分装日期;(九)有效期;(十)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分装农药应当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制度生产管理制度
农药制度生产管理制度一、总则农药制度生产管理制度是本公司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的管理,保障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而制定的管理制度。
凡在本公司生产或经营的各类农药制度产品,都必须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二、管理体制1.设立农药管理部门,负责农药生产和管理工作,包括生产计划、原辅材料的采购、生产工艺的安排、产品的质量检验、销售和售后服务等。
部门领导要对本部门的农药生产和管理工作负责。
2.制定农药生产管理制度和相关规章制度,明确各项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和责任分工。
三、生产管理1.生产计划每年制定农药生产计划,按照需求量和市场需求确定各种农药的生产数量,确保供需平衡,避免库存积压或销售不足的情况。
2.原辅材料采购采购原辅材料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选择符合标准的原辅材料,不得使用劣质原辅材料;严禁采购超过使用有效期的原辅材料;对原辅材料进行验收,确保符合标准。
3.生产工艺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生产工艺标准,确保生产过程安全可靠,产品质量稳定。
对生产车间进行定期巡视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隐患。
4.产品质量检验对成品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检测记录和档案,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置,严禁违规销售不合格产品。
5.包装和标识对成品产品进行符合规定的包装和标识,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准确,便于用户正确使用,并保障产品的安全运输和储存。
6.销售和售后服务销售农药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使用虚假信息进行销售宣传;提供产品的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确保用户正确使用农药产品,降低使用风险;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及时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和用户投诉。
四、安全管理1.车间安全严格遵守车间生产安全规定,保证生产设备和生产环境的安全稳定;制定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工作,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
2.环境保护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政策,防止农药生产对环境造成污染,积极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降低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农药使用管理办法
农药使用管理办法一、引言农药是农业生产中不可或缺的物质,可以有效控制害虫和杂草,提高农作物的产量和质量。
然而,不正确和滥用农药可能带来一系列问题,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问题和人体健康风险。
为了规范农药的使用,减少其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的潜在影响,制定农药使用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二、农药使用管理办法的目的与原则1.目的:农药使用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规范农药的使用,确保农药的合理使用和安全使用,保护生态环境和食品安全。
2.原则:(1)科学合理使用:农药使用应根据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和农作物的生长期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和选择,最大限度地减少农药的使用量。
(2)预防为主:农药使用应以预防为主,强调综合治理,采取生物、物理、机械等非化学手段控制病虫害,减少对农药的依赖。
(3)安全环保:农药使用应严格遵守农药登记批准的范围和剂量,防止过量使用和滥用农药,最大限度地降低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三、农药使用管理办法的具体措施1.农药登记和审批:农药的生产和销售企业应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农药登记和审批,确保农药安全有效。
2.农药使用计划:农场和农户应根据农作物的种植情况、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和防治标准制定农药使用计划,科学安排农药使用的时间和剂量。
3.农药使用培训:农药使用者应接受相应的培训,掌握农药的正确使用方法、防护措施以及农药使用的注意事项等知识。
4.农药储存和保存:农药储存和保存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防止农药的挥发、泄露和过期使用,确保农药的安全使用。
5.农药包装和标识:农药包装和标识应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清晰明确地标明农药的名称、剂量、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6.农药残留检测和监控:农产品应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农药残留检测和监控,确保农产品的安全可靠。
7.农药废弃物的处理:农药废弃物应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妥善处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四、农药使用管理办法的效益和问题1.效益:农药使用管理办法可以有效减少农药的滥用和过量使用,降低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可以提高农产品的安全质量,保护人们的食品安全和健康。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0.07.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农业农村部2020年6月29日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农业农村部对深化机构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放管服”改革等涉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实践中不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农业农村部决定,对2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4部规章和6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修改的规章1.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与渔船定点拆解厂(点)共同”。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专业远洋渔船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申请办理渔船制造手续的,可在前款规定期限内申请延期,但最长不超过相应远洋渔业项目届满之日起36个月。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审批机关应当同时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上记载办理情况。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8个月,购置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国家发改委颁布新《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颁布新《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李建辉
【期刊名称】《农化新世纪》
【年(卷),期】2004(000)012
【摘要】近日,国家发改委以第23号令颁布了新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了由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总页数】1页(P18)
【作者】李建辉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4
【相关文献】
1.国家发改委颁布新《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J], 李建辉;
2.国家发改委颁布新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J], 无
3.国家发改委颁布布新《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J], 无
4.新修订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颁布实施 [J],
5.国家发改委、商务部联合颁布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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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一、总则
1、为了规范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促进农药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3、农药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维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任地实施农药生产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民的健康。
二、注册登记
4、生产农药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5、农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管理,并妥善建立农药生产管理系统。
三、原辅料及成品检验
6、农药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原辅料及成品涉及的技术指标、功效成分等指标进行检验确认,确保产品质量。
7、农药企业应当实施质量保证体系,定期检查原料、成品及配料,建立并完善完整的质量档案,确保产品质量。
四、生产设备
8、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完善的生产设备,配备合格的运输设备,人员驾驶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
国发〔2015〕58号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5〕5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国务院决定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落实工作,加快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行政审批质量和效率。
要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相关制度,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营造公平竞争、破除垄断、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一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共计89项)
国务院
2015年10月11日(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第一批清理规范的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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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 号《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马凯二○○四年十月十一日农药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等农药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二章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第六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
第七条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二)工商营业执照(现有企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办企业)复印件;(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药项目需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原药项目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批复意见);(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时间)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示。
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有效期限为5年。
5年后要求延续保留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见附件二);(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5年来企业生产、销售和财务状况;(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是否满足核准时的条件,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时间)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公示。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企业,将被认为自动取消其已获得的农药企业资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注销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示。
未通过延续的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延续的依据。
第十五条生产农药企业的省外迁址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省内迁址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农药企业更名由工商登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农药产品生产审批第十七条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企业获得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八条申请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二)产品有效成份确切,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三)具有一支足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三);(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四)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距申请日1年以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五)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六)生产装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审批意见(申请证书的产品与企业现有剂型相同的可不提供);(七)加工、复配产品的原药距申请日2年以内的来源证明(格式见附件八);(八)分装产品距申请日2年以内的分装授权协议书;(九)农药登记证;(十)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七)、(九)项规定的材料。
分装产品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八)、(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企业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农药产品的,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生产其他企业已经取得过登记的产品的,应在申请表上注明登记企业名称和登记证号、本企业该产品的登记状况,并可在办理农药登记的同时办理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批准程序:(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工作,并如实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见附件四);(三)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对通过审查决定的,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并公示。
第二十二条申请本企业现有相同剂型产品的,2年内可以不再进行现场审查。
但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现场审查:(一)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省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省级主管部门在受理企业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及其所需要的时间。
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不在法定的工作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现场审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及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进行。
现场审查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3类。
对现场审查结果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审查小组应当场告知原因及整顿、改造的措施建议并如实记录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中。
第二十五条申请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可由企业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或提供1年内有效的抽检报告。
产品质量抽检由省级主管部门现场考核时抽样封样,企业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编号。
第二十七条首次颁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试产期);换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原药产品为5年,复配加工及分装产品为3年。
第二十八条申请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应当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发新证书。
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见附件五);(二)新、旧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三)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企业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辨认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省级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补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申请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见附件六);(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十条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和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及上报工作。
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每年的2月15日前,企业应当将其上年农药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报农药生产年报表(见附件七),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二条申请企业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一)已核准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二)擅自变更核准内容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或注销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二)连续2次经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三)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者用于其他产品的;(四)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内,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五)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三十五条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至少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告后,方能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