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比较研究——以美、日、荷、法、德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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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的质疑与剖析

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的质疑与剖析

2024年第5期•专论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的质疑与剖析*蔡桂生(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摘 要: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的论争至今仍余热未消乃至“伪冷实热”,然而,这场论争存在概念误用、标签滥用和疏于考证历史之弊。

解释与涵摄、判断是不能混同的三个概念。

犯罪论上也不宜简单地贴上“形式”“实质”的标签。

加上“实质”拥有“立法论之实质”与“司法论之实质”的不同含义,这种标签滥用造成了诸多误解。

沿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术语,并承认文义解释较之于目的解释的优先性,将明显减轻争论所造成的误解。

争论之误会走向扩大的另一原因在于不重史事之考察。

对20世纪学说史的梳理,既能使前述两个弊端进一步明晰化,亦有助于确认争论所具有的有限意义:形式解释论在面对文义的边缘地带时尺度稍严,且其对犯罪手段与新古典体系之修正的考虑,使其异于实质解释论,并初步具有了20世纪下半叶人的不法论的部分形式。

关键词: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人的不法论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4)05-0098-16在我国刑法学中,有所谓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这场肇始于2007年前后且于2010年看似达到顶峰的争论,如今表面看似平静,却难以掩盖实际的分歧,翻检今日之文献,争论之痕迹仍遍处可寻,只是表现形式有所变化而已。

〔1〕此种余热未消乃至“伪冷实热”的现象表明,争论中有的问题长期未决,有的误解依然存在。

延续十余年的争论,虽有助于展现争论所涉的各种细节,但若不遵循学术争论的基本规律,确立真正的争论焦点,则将有可能由于争论流于反复的、低质量的立场宣示,而使得争论蜕化成为不为人所喜的历史负担。

〔2〕只有透彻地厘清争论所涉术语及其逻辑,纠正争论中的误会并分析其根源,才能防止争论中的失焦和误会进一步扩大化,才能使争论从粗放式的自说自话转向集约有效的学术争鸣,进而使之从历史包袱转变为经验。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一、引言审判程序是司法活动中的核心环节,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手段。

而缺席审判是指被告因故不能到庭参加审判的情况,其程序安排和对被告权益的保障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则是指国家对违法所得的一种处置方式,其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亦备受关注。

本文将围绕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其异同点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二、缺席审判程序1. 缺席审判的法定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不到庭;但是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而不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强制传唤”。

该规定确立了被告人的出庭权,同时也规定了法院强制传唤的措施。

2. 缺席审判的程序安排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能会面临强制传唤和强制出庭等强制措施。

虽然被告人有权不到庭,但法院也有权利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被告人的出庭权和辩护权。

3. 缺席审判中的被告权益保障在缺席审判中,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案件,严格保障被告的辩护权和诉讼权利。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事实上受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代理人等人员,有权要求法院强制传唤被告人出庭。

对于因故不能到庭的被告,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利和义务,保障其诉讼权益。

4. 缺席审判存在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缺席审判程序的具体执行仍存在一些问题。

被告人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又没有传唤的情况下,可能会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安排需要更加严格和完善,以确保被告权益的充分保障。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所得和财物是违法犯罪活动的产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对违法所得的一种处置方式,其程序安排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法院应当经过充分的审查和听证,依法对违法所得作出没收裁定,并将其上缴国库。

其程序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确保裁定的公正和合法。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刑事诉讼中出现了许多新的审判方式,其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该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也提高了审判效率,为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刑事诉讼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

本文将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概述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故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法院在查明事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

该制度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确保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等。

首先,通过缺席审判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被告人未出庭而导致的司法延误,提高司法效率;其次,该制度能够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受到公正的审判;最后,该制度也符合法治精神,体现了司法公正和法治文明。

四、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条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告人主动放弃出庭权利、因故无法出庭或拒绝出庭等情形。

适用条件包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已查明案件事实等。

此外,为保证程序的公正性,还需要在开庭前向被告人送达开庭通知、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并确保其享有辩护权、上诉权等合法权益。

五、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实践问题及解决对策在实践过程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被告人无法出庭的原因难以查清、庭审过程中缺乏被告人陈述等。

针对这些问题,可以采取以下解决对策:一是加强庭前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以查明被告人无法出庭的原因;二是完善法律程序和规定,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三是加强法庭的质证和辩论环节,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证据。

六、国际比较与借鉴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例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均采用了该制度。

一般到特殊——论美国民事诉讼对缺席判决的救济

一般到特殊——论美国民事诉讼对缺席判决的救济

一般到特殊:论美国民事诉讼对缺席判决的救济刘秀明(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绵阳621010)摘要:美国民事诉讼对缺席判决的救济一般规定了缺席登记的救济和缺席判决登记的救济,同时,被告还有权提起附带异议。

《德克萨斯州民事诉讼规则》对缺席判决救济的规定很特殊,有三种不同的方式予以救济,并对中间缺席判决的救济进行了规制。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缺席判决的救济理由规定了颇具特色的意思表示瑕疵诉讼行为。

关键词:美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救济;意思表示瑕疵诉讼行为中图分类号:D971.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91(2010)04-0149-06英美法系国家的缺席判决具有程序性结案的特点,出于对案件实体真实的考虑,法律同样规定了缺席人一定的救济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傅郁林认为,“在普通法国家,基于对抗制司法理念,作出不利于缺席被告的判决被认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没有对抗即无所谓审判。

司法所审查的是原告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

被告有权向作出这一判决的法院申请将原判决撤销是自然的事。

”〔1〕鉴于美国的联邦制特色,论文对缺席判决救济的分析遵循了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思路,同时,对颇具特色的救济理由,即意思表示瑕疵诉讼行为予以特别关注。

把握美国缺席判决救济的各种方式和救济理由,有助于深刻地理解其缺席判决救济的本质特征。

一、缺席判决救济的一般规定(一)撤销缺席的登记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能收稿日期:2010-04-10作者简介:刘秀明,男,辽宁喀左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基金项目:四川省教育厅项目“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08SA127)。

证明有正当理由,法院可撤销缺席的登记。

①那问题的关键就是满足正当理由的条件有哪些。

判例认为,满足正当理由的因素有三个:原告是否会受到损害;被告是否进行了实质性防御;是否被告的有责行为导致了缺席的发生〔2〕。

在以上的3个因素中,最重要的就是被告对自己的不应诉行为是否负有责任,而在考察归责性的问题上,一般是考虑是否为被告的故意行为所致,但是有时被告即使不是故意的,但却是有责的。

问题与建议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问题与建议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No. 10, 2020Serial No.1722020年第10期(总第172期)理 论观察Theoretic Observation••法学研究问题与建议: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胡奎毅(湖南师范大学,长沙410081)摘要: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时写入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引入这一重要程序的背景是:巩固国内反腐斗争成效、惩戒腐败,加强与国际公约的衔接;进一步完善司法审判制度。

在立法上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 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实践中的重要体现,体现了党中央的反腐决心。

从立法到司法实施,任何一个 全新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都必然要面对各种各样的挑战,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实践经验尚且不多,实践的案例较少,但是仍可以发现其中的一些问题需要修正,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有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保障诉权;证明标准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10 — 0111 — 04一、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界定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不同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殊程序,是在被告人未到席的情况下进行刑事 审判的程序,其相对的是对席审判。

刑事缺席审判 程序最明显的特征是在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启动审判程序,因而没有了对席审判的刑事诉讼三 方结构的形式。

常规的形式诉讼模式是控辩双方 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因为实践中不同的情况发生,被告人无法出席接受审判,为了审判活动继续 进行,古罗马的实践中最早的建立了缺席审判这一制度的雏形。

而后,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 国家在本国的司法实践中将刑事缺席审判写入了 刑事诉讼法典,刑事缺席审判逐渐得到接受。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人权和法益的天平 中,刑事缺席审判倾向于保护法益。

在提高诉讼效率,保护法益的价值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起了重 要作用。

由于被告人未到庭,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在积极探索被告人未到案的情况下如何保障人权。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几点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几点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几点思考
陈卫东
【期刊名称】《政法论丛》
【年(卷),期】2024()1
【摘要】近日,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提上日程。

学界对本次修改整体上较为积极,也有部分观点对修改存有隐忧。

从整体上看,启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其必要性和重要的时代价值,应当抓住此次难得时机,同时,也要对实践中重打击轻保护的氛围保持高度警惕,牢牢把握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目标和方向。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将刑事诉讼法典实质化作为目标,采取大修的立法模式,立足当下,着眼长远,系统规划,分步实施,迈出刑事诉讼法典实质化的关键一步。

刑事诉讼法修改也要设定改革的亮点,这些亮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重塑刑事诉讼法的篇章体例、以技术主义路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因应轻罪时代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探索构建律师无效辩护制度、重塑强制措施体系、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完善证据制度等。

【总页数】11页(P26-36)
【作者】陈卫东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3
【相关文献】
1.一部具有当代民主与法制特色的刑事诉讼法─—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几点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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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分析论文

刑事法律援助分析论文

刑事法律援助分析论文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所谓刑事法律援助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就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保持控诉平衡、保障社会弱者平等诉讼机会的一种实现司法正义的制度设计。

简言之,就是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

具体的说,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贫穷的、无力支付法律费用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代理的制度。

”[1]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尺度。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化法制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是公民享有的一项社会基本保障权利,是司法为民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

司法人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本质上是保障司法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措施。

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实现自己合法权益。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史刑事法律援助萌芽于十五世纪末期的苏格兰王国,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起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代理人的帮助。

法律援助发展于二十世纪中叶,绝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陆续建立和完善了现代法律援助制度。

其内容从刑事诉讼扩展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对象从为穷人服务扩展为中产阶级服务,其形式从法庭代理扩展到预防性服务,提供援助范围已涵盖国家法制运行的各个环节的不同层面的层次,已从保障穷人公民权利发展到福利型福利社会保障制度。

[2]把法律援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成为一种国家福利性质的制度。

作为建立和完善法制象征之一,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也量力而行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从五十年代开始,法律援助虽然没有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提出和建立,但有关法律援助的一些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在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

例如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八版PPT课件第21章

刑事诉讼法第八版PPT课件第21章

申诉及其审查处理
02
申诉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等提出申诉,但 不能停止对原裁判的执行。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要 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严肃性,不能轻易改判;另一方面是 因为这些案件情况复杂,而且时过境迁(如刑罚正在执行或已 执行完毕),审查原判是否正确,很不容易,仅凭一纸申诉就 判断原判确有错误是不可能的。所以,在正式启动审判监督程 序之前,不能停止对生效裁判的执行。
人大代表与人民群众有着密切联系,在视察工作和调查访问过
程中,能够了解到群众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正确与否的意见。
在人民代表召开会议期间,各级人大代表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
议案。因此,这也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各级
人民法院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将处
理结果报告权力机关。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01 STEP
再审vs重审 (1)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尽一致。再审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一部分,但重新审 判未必发生在审判监督程序,也可以是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缺席审判 程序的处理方式。 (2)两者的程序有时不尽一致。 (3)次数限制不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款,对于二审法 院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又经上诉或抗诉的, 第二审法院不得再次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可见二审阶段因事实原因 发回的重审有次数限制。但再审目前并无启动次数的严格限制。 (4)审限不同。重审的期限一般与之前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对应审级的诉讼 期限一致,例如经二审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审理期限即为一审期限; 再如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死刑的判决却经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发回 到高级人民法院重审的期限,与二审期限一致。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 58条第1款对再审(重新审判)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即作出再审决定之 日起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的不得超过6个月。

26418421_刑事缺席审判中重新审理制度刍议

26418421_刑事缺席审判中重新审理制度刍议

一、引言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确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顺应了我国加大反腐力度、提升诉讼效率的趋势,形成了“对席审判为主,缺席审判为辅”的构造,完善了我国刑事审判模式。

理论上对世界范围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充分论述,例如权利放弃、价值权衡以及权利放弃兼顾无出庭必要成为缺席审判程序设立的正当化基础等;[1]同时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合理性问题进行了充分探讨。

此外,理论和立法注重强调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例如直接送达制度保障其知情权、强制辩护保障其辩护权,且设立了特殊救济程序保障其参与诉讼的目的。

但相关研究很少涉及到重新审理程序本身的体系问题,例如重新审理程序的性质、法院级别、合议庭组成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该程序等,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重新审理程序能否充分发挥“强化缺席审判制度正当性基础“之作用。

因刑事缺席审判缺少被告人的参与,不论是在实现程序正义还是保障实体结果公正方面,其都带有一种天然的缺陷,故立法试图设立特殊救济制度来弥补这一缺陷,以达到强化“人权保障”目的。

如果该项特殊救济制度的内容不完善、未能与其他制度实现良好衔接,就会削弱缺席审判制度的正当性。

因此,本文着重探讨如何构建与完善缺席审判程序中的重新审理程序,并结合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定位、现实基础及实现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等角度对重新审理程序进行系统化梳理。

二、重新审理程序的理论基础理论是一项制度设立的基础,也是其加以完善的方向。

故只有深入分析重新审理程序所应具备的理论基础,才能够以此为指导来完善该程序,充分发挥诉讼制度价值。

重新审理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具有程序内在价值及工具价值,同时在前者基础上还具备程序的经济效益刑事缺席审判中重新审理制度刍议郝世坤(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河北省秦皇岛066000)摘要:重新审理程序具有强化刑事缺席审判正当性、体现程序正义之理论基础及实现引渡目标之现实基础。

论缺席审判制度

论缺席审判制度

论缺席审判制度一、缺席审判制度概述(一)缺席审判制度的概念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对缺席审判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相互之间的理解和认识却不尽相同,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对缺席的界定存在差异。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原被告双方都会提供证据材料,出席法庭审理活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但有时当事人也会出于某些原因或企图而缺席。

通常人们认为缺席就是当事人没有出席法庭审理或者在庭审中无故退庭的情况。

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当然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当事人出席也可能被视为缺席。

这主要源于对辩论主义原则的追求,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证据理由平等抗辩,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公正审判,如果当事人到庭而不进行任何辩论,即不能对法官的裁判施加影响,出席与缺席无异。

随着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学以及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缺席的内涵和外延也在扩展,缺席不再单指不出席法庭审理,在英美法系国家审前程序中的缺席也得到了认可:审前程序的缺席主要指审前程序中不予答辩,逾期答辩的行为。

审前程序具有独立于庭审程序的特征,不仅具有为开庭审理作准备的功能,审前程序阶段也可以独立解决纠纷,甚至终结案件。

因此,审前程序中当事人的行为也纳入缺席的考量范畴,不仅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理念要求、保障程序公正和程序利益,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和谐司法、和谐社会的建立。

对缺席的界定清晰之后,缺席审判也就不难理解。

缺席审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案件的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或庭审程序中缺席,人民法院为及时化解纠纷,实现诉讼的公平公正,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资料继续审理案件并作出权威性裁判的过程。

(二)缺席审判制度的发展脉络古雅典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传唤被告,由原告负责,若被告无故缺席不出庭,则作缺席审判。

缺席审判制度萌芽于古雅典时期,在古罗马法定诉讼时期初步确立,发展于古罗马程式诉讼时期,在非常程序时期已经较为完善。

浅议新刑诉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重新审理问题

浅议新刑诉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重新审理问题

浅议新刑诉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重新审理问题新刑诉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重新审理问题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因故无法到庭参加审判,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要求重新审理案件的问题。

这一问题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惑和争议。

对于被告人的缺席审判,新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被告人在主要交通干线交通便利地区或者离法院较近的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等有效传达令不能送达的情况下,可以由听审法庭决定进行缺席审判。

如果缺席审判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重新审理请求,法院应当准许重新审理。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的重新审理请求应当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重新审理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被告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庭参加审判,如果对其缺席审判的一审判决不予重新审理,可能会导致被告人无法进行有效的辩护和申诉,从而剥夺了其正当的诉讼权利。

重新审理制度的设立可以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确保其诉讼公正。

重新审理对司法公正有重要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常常存在冲突,法院在判决案件时需要权衡各种利益因素。

如果一审判决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那么法院在判决时很可能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和申诉陈述,这就可能导致判决不公正。

被告人的重新审理请求有助于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公正之处,维护司法公正。

重新审理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常常与被告人本人的无法到庭参加审判无关,而是由于被告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

如果法院滥用重新审理的权力,容易让一些有罪的被告人利用重新审理机会来拖延诉讼程序,从而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快捷原则。

一审判决的生效条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在一审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提出重新审理请求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一审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人再次提出重新审理请求,会涉及是否违反终局原则的争议。

应当对一审判决生效条件进行明确规定,以便于统一操作。

新刑诉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重新审理问题是一个涉及到被告人诉讼权益和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引言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司法领域中的两个重要议题。

缺席审判是指被告因某种原因未能到庭参加审判,但法庭仍进行审判的一种程序。

违法所得没收是指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所得进行没收的程序。

这两个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具体的操作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对我国的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其特点、法律依据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我国的缺席审判程序1.特点缺席审判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程序。

在刑诉法中,对缺席被告的审判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到庭参加审判,但因故不能到庭的,法庭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在缺席审判中,法庭应当确保被告的诉讼权利,保障其辩护权,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判决。

2.法律依据我国刑诉法对缺席审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被告缺席审判的条件、程序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经传唤未到庭的被告,应当在公告送达传票的六十日内到庭;逾期未到庭的,可以视为自愿放弃到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刑诉法还规定了对于缺席被告的审判程序和效力:缺席审判时,法庭应当依法通知被告应当委托的辩护人,审理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作出判决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告,并向被告送达判决书。

缺席审判的判决和裁定应当当庭宣布,但在判决书、裁定书的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判决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3.存在问题尽管我国刑诉法对缺席审判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对于被告缺席审判的原因,法院是否能够做出公正的判断存在一定的困难。

在一些情况下,被告的辩护人可能无法充分代表被告的权益,导致被告在缺席审判中的权利受损。

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判决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这可能存在一定的程序不公和权利受损的风险。

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理解与完善

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理解与完善

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理解与完善刘腾肤【摘要】新《刑事诉讼法》设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容,对全面依法治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既是对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刑事缺席审判经验的继承,又是结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完善,也是对司法实践的立法弥补.但新设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非完璧无瑕,立法上仍存在规定不合理、不清晰的缺陷,亦未经实践检验.未来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实践检验的基础上优化我国特色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期刊名称】《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9(046)002【总页数】7页(P55-61)【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作者】刘腾肤【作者单位】四川大学纠纷解决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成都61020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3一导论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由此面临重大调整,其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尤为亮眼。

顾名思义,刑事缺席审判是指特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未出席庭审时,法院根据控方起诉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特殊审判制度①。

作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于20世纪中后期开始得到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承认与适用,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现今域外刑事缺席审判理论和实践经验已相当成熟。

虽然我国早在民事诉讼中建立了缺席审判制度,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创设过程却一波三折,我国之所以长期未确立该制度,主要出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考量:缺席审判与正当程序原则存在直接冲突,缺席审判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无法充分行使[1]。

除此之外,国内刑事司法经验不足也成为设立公正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另一大障碍。

在这一语境下,即便我国于2005年正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未依《公约》的精神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德法》课程案例:刑诉改革: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德法》课程案例:刑诉改革: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案例:刑诉改革: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刑事诉讼自古有之;但形成刑事诉讼法典,却不过百余年。

我国现代刑事诉讼法制肇源于1906年清末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这部法律文本由晚清修律大臣沈家本主持修订,首次把程序法从实体法中分离出来,拉开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大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法治实践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三十年和后四十年。

从1949年到1978年,受限于阶级斗争观念和不断的政治运动,刑事诉讼制度起步受挫,那躅不前,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处于制度的空档期。

从1978年到2019年,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恢复和发展,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回应人民群众的需求,从无到有,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发挥出独特的作用,处在最佳的发展时期。

立法为轴:制度改革一直在路上立法,是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从无到有,边行边改,从弱到强的必要支撑。

没有立法的一步步推动,固有的诉讼理念难以改变,先进的司法理念难以实行。

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先后通过并施行,这些法律文件中包含了部分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随着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陆续建制,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得以实行。

1957年到1966年,随着“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和政治运动的不断兴起,特别是此后“文革”十年里,司法机关被撤销,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遭到了毁灭性打击。

1978年,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我国开启了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法治建设和立法工作得以重新起步。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实施至今,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步伐,刑事诉讼法制已经经历了40年的变革,从立法的角度简言之,是由制定和修改法律的四个回合贯穿起来的。

第一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

这部法典是三大诉讼法中颁布最早的一部法典,结束了刑事诉讼无法可依的格局,确立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标志着我国开始通过正当程序惩罚犯罪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中共中央于1979年9月9日颁布了“64号文件”,明确绝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绝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两个重要话题。

缺席审判是指被告因故未出庭参与审判活动,而违法所得没收则是指对犯罪分子从犯罪活动中获取的非法收入进行追缴。

本文将比较研究我国的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首先比较研究缺席审判的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有权选择是否亲自到庭参加审判,对于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缺席审判,并对被告的权益进行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缺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缺席审判中,被告的权益的保护仍然是非常重要的。

其次比较研究违法所得没收的程序。

违法所得没收是对于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活动所获得的非法收入进行追缴的一种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违法所得主要指犯罪分子获得的非法所得,包括财产及其他利益。

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追缴程序需要依法进行,包括巡回审判法庭的设立、没收决定的制定和执行等。

在比较研究中,可以发现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一些相似之处。

两者都强调法律程序的正确性和法律权益的保护。

无论是缺席审判还是违法所得没收,都需要依法进行,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两者都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制度。

缺席审判旨在保证公正审判,迅速解决案件,维护社会秩序;违法所得没收则是为了剥夺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维护社会正义。

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也有一些不同之处。

在程序上有所区别。

缺席审判主要是针对被告的审判程序,强调对被告权益的保护;而违法所得没收是对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进行追缴的程序,主要围绕追缴对象的财产和其他利益展开。

在实施上有所区别。

缺席审判是司法机关对被告的判决,是司法行为;而违法所得没收是使违法所得流向国家财政,是一种行政行为。

我国的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比如都强调法律程序的正确性和法律权益的保护,都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制度。

但也存在一些区别,主要体现在程序和实施方面。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司法实践中涌现出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

关于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比较研究成为了许多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关注的焦点。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项程序的处理,从法律依据、程序规定、实践效果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争议。

进行一次深入的比较研究,可以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一、缺席审判程序比较研究1.法律依据比较在我国,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而在一些国家,比如法国、意大利等,法律对于缺席审判程序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这些国家一般都会制定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被告缺席时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审判,以及被告缺席是否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等。

相比之下,我国在法律依据上还存在一定的缺乏和不足,对于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不够清晰明确,容易引发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争议。

2.程序规定比较3.实践效果比较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对于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并不够明确,容易导致一些争议和纠纷的产生。

一些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处刑罚或者民事责任,却无法为自己辩护和申诉,这既影响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审判的效果。

而在一些国家,由于对于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更为明确,可以更好地避免这些问题的产生,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也更有利于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在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规定的程序流程和审判方式等方面并不十分明确。

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和程序规定,决定是否可以进行违法所得的追缴和没收。

而在一些国家,法律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程序规定更加详细,包括对于违法所得的界定、如何进行追缴和没收、是否需要提前通知被告等方面都有着明确的规定。

这种情况下,可以更好地保障追缴和没收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司法实践中因为程序上的问题导致的争议和误解。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法学论文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法学论文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法学论文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终止刑事诉讼的条件,不应和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作出不将行为人交付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

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在世界各国,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使用得非常广泛。

由于法治传统和历史渊源的不同,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远远没有国外应用得广泛。

2002年5月8日德国马普法学研究所所长阿尔布莱希特教授前来武汉讲学,谈及德国的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给笔者很多感触,特作拙文,以期能对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有所裨益。

一、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不起诉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检察机关的产生和发展是密不可分的。

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产生较晚,因而不起诉制度的产生也较晚。

据文献资料表明,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法律中就有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的规定。

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中,对于汉奸、特务及内战战犯等案件,“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再则纵系罪犯,而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公安机关均有权释放,不予起诉,司法方面不得干涉”。

可以看出,这里的不起诉已包括存疑不起诉、不构成犯罪而不起诉和构成犯罪而酌情不起诉三种类型。

1954年、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对此作了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第104条规定对符合第11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即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被告人死亡的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与此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免于起诉制度。

免于起诉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产物和体现,它正式确立于审判日本战犯的立法。

1956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了“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于起诉。

法考刑诉主观题之「缺席审判」法条速查

法考刑诉主观题之「缺席审判」法条速查

法考刑诉主观题之「缺席审判」法条速查向高甲老师帮大家整理了法考刑诉主观题之【缺席审判】法条速查。

该考点法条很好找,只有刑诉法中有而且就在最后特别程序部分,不用背了。

1.适用范围与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91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畢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进行审査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送达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92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3.辩护权保障:《刑事诉讼法》第293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上诉权保障:《刑事诉讼法》第294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

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5.程序转化:《刑事诉讼法》第295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

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

著名法学家及其名言

著名法学家及其名言

著名法学家及其名言1.有关法学中的名人名言法律名言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列宁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康德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美】霍姆斯《普通法》法律的真谛,就是没有绝对的自由,更没有绝对的平等。

——我国著名法学家郭道晖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

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

——著名大法官卡多左法律所传达的是一种超越暴力,超越权利的声音,它所划定的权利边界虽然无形,却深深地刻画在人们的心灵之中。

——著名的法律学者为了正义,哪怕它天崩地裂!——古罗马格言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

——安提戈捏法谚云,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法谚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案子的法官。

——法谚法官谙知法律。

——法谚任何人不得转让超过自己权利之权利。

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

——法谚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

——法谚法不禁止即自由。

——法谚法无授权不得为,法无禁止不得罚。

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

——法谚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

——法谚察是法庭的仆人。

——法谚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法谚法官不能因没有法律而不判案.——法谚约定必须遵守。

——法谚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法谚特例不应成为立法之依据。

——法谚以公正的逻辑代替武力的逻辑是法律本质的全部所在。

——卜思天·儒佩基奇人们在利用法律所给予的保护他们权利的机会时,财产是一个决定的因素。

——拉基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美]道格拉斯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利,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予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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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卷 总第 133 期Vol. 28 Sum No. 1332019 年第 1 期No.1. 2019广东开放大学学报JOURNAL OF THE OPEN UNIVERSITY OF GUANGDONG【收稿日期】2018-12-03【作者简介】李菲(1994-),女,甘肃陇西人,硕士研究生,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比较研究——以美、日、荷、法、德为样本李菲(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救济程序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4条和第295条对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未对被告人、罪犯的救济权加以适当限制。

纵览域外相关制度,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其一,美国与日本等国所采取的普通救济程序;其二,荷兰、法国与德国等国所采取的特别救济程序。

保障个人权利始终是救济程序的首要设计理念,同时,救济程序应当服务于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价值。

因此,研究他国的有益经验,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上诉;异议;制度价值【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932x (2019)01-0048-05刑事缺席审判是指公诉案件中,被告人缺席法庭时进行的审判程序。

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是缺席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或者被判刑者行使法定救济权向法院寻求救济的程序。

救济程序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的重要性由缺席审判的特点决定。

一方面,刑事缺席审判是在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况下决定其刑事责任的程序。

对席审判中,尚且强调要赋予被告人充分的救济权利,更何况缺席审判。

另一方面,刑事缺席审判具有权利侵害属性。

它是对被告人辩护权、对质权等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其目的是对被告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一定处分,通过完善的救济程序则可以减轻这种限制。

我国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其中第294条与295条是对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的规定,分别为缺席审判的上诉程序和异议程序。

第294条规定,“缺席审判被告人、近亲属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起上诉,此外,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近亲属同意,可以提起上诉”。

第295条规定,“被缺席审判的罪犯有权在到案后、交付执行前,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由此观之,在刑事缺席审判中,不仅被告人、罪犯的救济权得到了扩展,救济权的主体还扩展到了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辩护人,此种规定体现了人权保障精神,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理念。

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尚有可完善之处。

第一,对具体救济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

比如第294条对上诉程序的规定,没有考虑到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身处境外,与国内沟通不畅的可能性,遗漏了对上诉期限的规定,可能导致被告人上诉权的落空。

第二,未对救济权进行适当限制,可能导致救济权被滥用。

未加限制的权利存在被滥用的危险,这是不证自明的真理。

此种立法现状或许是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取向,但是法律规定应当始终保持基本的明确性,涉及具体的程序操作时就更该如此。

因此,如何使缺席审判救济程序有效运行就成为必须考虑的问题。

本研究通过考察各国不同的救济设置路径,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的构建提供启发和借鉴。

一、普通救济程序:美国与日本美国和日本对刑事缺席审判的救济程序未作特别规定,也即是说,缺席审判的救济程序与普通刑事审判的救济程序相同。

根据美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可以通过上诉或申请人身保护令来寻求救济。

日本刑事诉讼中,缺席审判被告人49政治·法律拥有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

(一)美国美国的缺席审判救济程序与普通刑事审判救济程序并无二致。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规定了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的情形,其中包括可能被判处罚金或者一年以下监禁的案件以及审判开始后自愿缺席的情形,未对刑事缺席审判的救济程序做任何特别规定。

不论是一般刑事审判中的被告人或是被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均享有相同的救济权利——上诉与人身保护令。

从美国有关刑事缺席审判的典型案例中,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

从成为美国刑事缺席审判开端的1912年Diaz v. United States案,到1973的United States v. Tortora案和1993年的Crosby v. United States案,被告人不服一审对其所做的缺席判决时,全部都采取了上诉的方法来申请救济,且理由均为一审所采取的缺席审判程序违法[1]。

在另一个典型案例Illinois v. Allen案中,一审被缺席定罪后,Allen选择上诉,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其又向最高法院上诉,但是也被驳回。

最后,Allen选择申请人身保护令,并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在剥夺了他的宪法权利——庭审在场权——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是违宪的①。

可以得出结论,美国刑事诉讼并未赋予被缺席审判的被告人特殊的权利来寻求救济,判决未生效是被告人可以选择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判决生效且罪犯已经服刑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上诉途径穷尽后,他可以提起人身保护令来主张针对他的监禁是违宪和无效的。

[2]这两种途径是普通审判和缺席审判所共有的。

之所以形成这种做法,主要是因为美国刑事诉讼对于缺席审判的启动采取相当谨慎的态度。

首先,“权利放弃”是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的正当性基础,被告人的自愿缺席可以被推定为放弃庭审在场权[3]。

因此,联邦法院在适用刑事缺席审判时非常强调被告人缺席的自愿性,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轻罪案件进行缺席审判需要被告人的书面同意,而被告人脱逃的案件中要进行缺席审判,需要满足审判开始时被告人在场的前提条件,以保证被告人知晓其缺席的法律后果,从而确定被告人缺席的“自愿性”。

其次,在具有严格适用条件的背景下,法官除了要严格解释何谓“审判开始时在场”等限定条件,还要在确认案件满足缺席审判条件后,对案件是否适宜缺席审判进行衡量。

美国联邦法院在衡量案件是否可以缺席审判时采取的是被称为“利益平衡法”的方法,即对被告人的利益、法院的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做一衡量[4],在只有单一被告人的情形下,若最后确定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优先于其他利益,则案件就不可被缺席审判,反之则可[5]。

在联邦以外,大部分的州也采取了这种衡量方法,比如纽约高级法院、特拉华州高级法院以及马里兰州高级法院等②。

总结而言,启动缺席审判时越慎重,则越能保证整个缺席审判程序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在美国,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在满足了成文法的规定条件之后,法官还要深入分析案件所涉的各方利益,在此基础上审慎地做出决定。

在这种前提条件下,被告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的关照,因此,一般的救济程序已经足以在事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二)日本日本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出席法庭是开庭审判的必要条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法院在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时候,可以签发拘传令命令被告人到庭。

当然,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譬如轻微案件被告人无需出庭,以及被告人心神丧失的情况下,应当被判处无罪或者免除刑罚等判决时可以不出庭[6]。

关于缺席审判的救济程序,与美国类似,日本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未规定特殊的救济程序。

原因之一是日本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或为轻微案件可以适用,或为因被告人自身的不当行为而适用,总体来说并未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过度的干预;原因之二是日本刑事诉讼法对于上诉的规定较为宽松。

赋予了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者保佐人以及辩护人或者代理人上诉权,同时,为了防止上诉权被滥用,还明确了这些人行使上诉权需以被告人的利益为基础,不可违背被告人明示的意思[7]。

此种上诉权的规定本身就足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也就是说,日本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救济程序的规定采取了和美国相似的模式,未对被告人的救济权作出特别规定。

二、特别救济程序:荷兰、法国与德国荷兰、法国与德国刑事诉讼法采取“特别救济程①Illinois v. Allen, 397 U. S. 337,338 (1970).②Maryland v. Craig, 497 U. S. 836,846 (1990).李菲: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比较研究50广东开放大学学报(第 28 卷 总第 133 期)2019 年第 1 期序”的设置路径,对缺席审判被告人、罪犯的救济权进行特别规定。

荷兰刑事诉讼法选择赋予被追诉方新的救济权利,在上诉权之外,被判刑者还拥有异议权。

法国与荷兰类似,轻罪缺席审判被告人也被赋予异议权,但是二者并不完全相同,法国的重罪缺席审判被告人拥有更为强力的救济权。

德国刑事诉讼法为缺席被告人规定了恢复原状的救济途径。

上述三个国家规定的特别救济程序在适用条件、救济权效力等方面均不相同。

(一)荷兰荷兰刑事诉讼法中,上诉是普通刑事审判与缺席审判共同适用的救济手段,即判决还未生效前被告人拥有的救济权利。

具体规定为:一般刑事审判中,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将有14天的上诉期限,如果在此期间不提出上诉,那么判决将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刑事缺席审判中,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同样享有14天的上诉期限,但是期限的起算点与一般刑事审判不同:若被告人自始便知晓审判期日,那么判决作出后上诉期限便自动起算;若被告人不知晓审判期日或者不能证实被告人知晓审判期日,那么上诉期限从被告人知晓判决之日起算。

值得一提的是,荷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送达程序做了比较开放的规定。

只要送达责任机关已经穷尽了所有可用的手段,即使最后并未收到实效,该送达也被认为是有效的,可以证实被告人已经知晓了审判期日。

因此,在送达大多数都为有效的情况下,许多经刑事缺席审判的案件都会在14天上诉期满后进入执行程序。

异议则是仅适用于刑事缺席审判的一种救济手段,它是指判决生效后罪犯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权。

在19世纪早期的荷兰,异议是经刑事缺席审判的重罪案件被判刑者独享的救济手段。

受追求客观真相的诉讼价值观影响,再加上重罪案件与罪犯生命和自由的紧密联系,荷兰刑事诉讼法规定重罪案件的被告人必须出席庭审,对轻罪案件被告人则并无这种强制要求。

相应地,重罪案件罪犯若经刑事缺席审判,则享有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理的权利。

只要罪犯向法院提出异议,之前进行的所有诉讼程序,包括已经判处的刑罚,都将归于无效,案件将重新审理[8]。

1886年,这种根据犯罪严重程度不同而给予不同救济方式的做法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相当“慷慨”的做法。

对于经缺席审判的被判刑者,不论其所犯罪行属于轻罪还是重罪,法律都赋予其异议权[9]。

在19世纪末的数十年里,这种做法导致了被称为“异议权灾难”(Opposition Plague)的后果,被缺席审判的罪犯滥用其异议权,对刑事司法造成了不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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