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海商法》第257条追偿时效的思考
论《海商法》第257条的立法不足及修改建议
论《海商法》第257条的立法不足及修改建议
邹涛;季雅林
【期刊名称】《天津航海》
【年(卷),期】2005(000)004
【摘要】我国<海商法>参照<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对海上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及追偿时效作了规定.自<海商法>颁布以来,人们对第257条的争论就一直不断.文章讨论了法条本身的不足,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修改建议.
【总页数】3页(P22-24)
【作者】邹涛;季雅林
【作者单位】青岛远洋船员学院,山东,青岛,266071;青岛远洋运输公司,山东,青岛,26607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676
【相关文献】
1.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 [J], 张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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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货物运输追偿时效的认定——山
海事法苑〖提要〗《海商法》第257条关于时效的规定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
原赔偿请求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即便原赔偿请求判决后又重新达成和解,追偿时效起算点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案情〗原告:山东港口航运集团烟台集装箱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烟台公司)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2017年12月1日,案外人青岛雀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与中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署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由中联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2018年11月15日、16日,烟台成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中联公司的委托,并作为托运人与港航烟台公司签订2份沿海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
随后,港航烟台公司委托泛亚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泛亚公司出具订舱确认书。
根据泛亚公司出具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港航烟台公司。
货物运输期间,泛亚公司未按约定保持货柜温度,导致部分产品受损并最终被销毁。
事故发生后,货物保险人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黎世公司)向雀巢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并取得相关索赔权益。
2019年11月20日,苏黎世公司就涉案货损事故向中联公司提起仲裁诉讼,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77号裁决,由中联公司向苏黎世公司支付赔款。
2020年1月6日,成大公司向港航烟台公司提起诉讼,青岛海事法院于12月18日作出(2020)鲁7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7号判决书),判决港航烟台公司向—— 山东港口航运集团烟台集装箱海运有限公司诉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文/上海海事法院 仲海波成大公司支付相关货物损失赔偿款项。
2021年1月7日,港航烟台公司签收47号判决书。
2月7日,港航烟台公司与成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就47号判决书履行达成协议。
沿海货物运输追偿 限额的认定
沿海货物运输追偿限额的认定沿海货物运输追偿限额的认定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对因货物运输而发生的损失进行追偿时所需要遵守的限额规定。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导致货物损坏、灭失等情况,而货主或者承运人有权对此进行追偿。
然而,为了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涉及的追偿金额必须符合一定的限额标准。
在我深入探讨沿海货物运输追偿限额的认定之前,首先我将介绍一下海商法对于货物损坏赔偿的规定。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坏、灭失等情况,承运人应当对此进行赔偿。
赔偿的金额应当是损失货物的价值,再加上因货物运输所引起的直接损失。
然而,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此产生的追偿限额则需要进行认定。
为了更好地理解沿海货物运输追偿限额的认定,我们需要了解国际上通行的相关规定。
国际海商法公约《修订后海上运输货物国际担保公约》规定了货物运输追偿的限额,在公约中对于货物运输中发生的损失有所规定,并对赔偿金额进行了限制。
根据公约的规定,货物运输追偿的限额取决于货物的种类和价值,最高限额为特定货币数额或者货物价值的总和。
在货物运输中,如果发生货物损坏、灭失等情况,追偿的金额应当在公约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进行。
在国际上通行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我将对沿海货物运输追偿限额的认定进行深入探讨。
沿海货物运输追偿限额的认定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和价值进行具体规定。
不同的货物具有不同的价值,因此对于追偿限额的认定应当根据货物的价值来进行具体规定。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多种原因导致的损失,因此在进行追偿限额的认定时,需要考虑到不同的损失情况,并对追偿金额进行相应的限制。
沿海货物运输追偿限额的认定应当遵循国际通行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具体的操作。
在文章的我对沿海货物运输追偿限额的认定提出了一些个人的观点和理解。
我认为,沿海货物运输追偿限额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到货物的种类和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限额标准。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不同的损失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追偿限额,并且要遵循国际通行的相关规定。
海商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
海商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1、第257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第258条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3、第259条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4、第260条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5、第261条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169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6、第262条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7、第263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8、第264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9、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
海商诉讼时效
浅谈航运业务诉讼时效国际航运中,原船东期租业务常涉及到的纠纷以租约和提单为主,租约下常见的有租金、船损Stevedore Damage、碰撞等,提单下纠纷多为货损货差、无单放货、共同海损等。
而时效是在任何案件纠纷中都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如果时效已经届满,再有利的案件也丧失了胜诉的可能;即使谈判,地位上也非常被动。
国际惯例、英国法作为国际航运核心法律,熟练掌握其诉讼时效制度十分重要且必要,因此本文将浅谈国际惯例、英国法和中国法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从保护船东利益角度给与一些灵感,有所裨益。
1.相关适用法律法规·国际法与国际惯例:Hague–Visby Rules(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海牙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1978)(汉堡规则)·英国法:Limitation Act 1980(时效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71(CoGSA 1971)·中国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2.诉讼时效国际惯例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6款中规定,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
如果提单在非缔约国签发,但提单背面有并入相关首要条款,海牙维斯比规则依旧适用。
如果提单为租约提单,租约并入提单时,提单在非承租人的善意第三人手中时,规则依旧适用,否则将适用租约条款的相关约定。
汉堡规则尽管已有超过2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并生效,但英国、中国均未加入,实践中适用范围有限。
无单放货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摘要:无单放货在一般情况下构成违约和侵权的竟合,但在特殊情况下则只能构成侵权。
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的区分与无单放货诉讼时效并非毫无关系。
无单放货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所不同。
关键词:诉由;起算点;时效中止;时效中断 1 选择不同诉由是否对无单放货案件的时效有影响 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提单持有人既可以承运人侵犯其货物所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又可以违约提起合同之诉。
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定性为合同之诉。
《海商法》第257条已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
该规定并没有定权利人应以何种诉由提起诉讼,这里的请求权可以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
条文中“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的措词不能理解为“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而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错产生责任而向其主张赔偿。
这里的“海上货物运输”不仅仅指货物实际在海上的运输期间(即钩到钩),而是应按《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解释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针对承运人在此期间产生的任何责任的请求权,均应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
这与《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有关规定是相一致的。
《维斯比规则》明确规定,除非在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内起诉,“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都应被免除对于货物的任何责任”。
而《汉堡规则》关于时效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公约而提出的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
这两个公约的时效规定都涵盖了任何诉因的诉讼.排除了通过选择诉因规避该规定的可能,避免承运人因货方选择诉因而承担过重的责任,从而保障航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2 一年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对于无单放货案件的时效起算点,实践中常有不同看法。
有的主张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时间就是交货时间,应以此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这种观点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占主流。
而有的主张既然提单持有人实际上没有提货,应以承运人推定交货的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关于无单放货问题的讨论
关于无单放货问题的讨论摘要:虽然无单放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港口的堵塞压力,但是无单放货对于正本提单持有人来说有很大的危险性,其可能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的钱货双失,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从无单放货的概念,形式,责任性质以及承运人责任限制角度来对无单放货问题予以探讨,以求能够有初步的了解。
关键词:无单放货常见形式责任性质责任限制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相当普遍。
根据国际海事委员会( cmi)统计,班轮运输中存在15%的无单放货现象,租船运输达到50%,而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运输高达100%。
很多租船合同都有这样的规定:承运人在目的港无需凭提单交货,只凭租家指示即可。
而且,这种现象还呈上升趋势,随之引发的无单放货纠纷越来越多。
我国的对外贸易中,货物的出口大多是按照fob 贸易术语进行的,这加大了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托运人收不到货款的可能性,近几年海事法院频繁受理因无单放货引起的纠纷案件,这也正说明了无单放货的危险性。
为了更好的理解无单放货,保护我国货主的利益,以下将就无单放货问题进行探讨。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海商法》严格规定承运人要凭提单交货,不管是何种提单,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承运人需对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造成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有:第一,船速提高,提单在买卖过程中的背书转让,提单、信用证等的审核程序复杂等原因致使收货人取得提单的时间晚于货船到达目的港的时间。
同时,由于货物不易保管、港口国严格要求收货人的提货期限、承运人想争取更多货源等原因使得承运人不得不无单放货。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辨析
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1、追偿的主体是债权人(即前一个诉讼中的债务人),追偿之诉的债务人是第三人,但本条没有界定债权人和第三人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发布以前,可以将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以后,取得代为求偿权而向第三人追偿的诉讼,适用于本条关于90天的诉讼时效。但是由于这个关于保险的司法解释,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法律关系划归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这就导致保险人不再另外享有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而是与被保险人适用同一个诉讼时效。此时保险人就不再另外享有一个90天的诉讼时效,而只能享有与被保险人重叠的同一个90天的诉讼时效。
本条规定九十日的时效期间,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是指上述案例的承运人在赔付托运人的当日,既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九十日。而不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处于一年的时效期间之内,还是一年的时效期间以后。因为法院对原赔偿请求的判决时间了赔偿责任以后,相互追偿时也适用本条关于关于九十天的诉讼时效。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辨析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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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海商法,而应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诉讼时效则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保险法第184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2、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此项规定的法理基础为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自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同一限制。
3、201X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上海高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间相同,均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该复函确定的原则符合海商法的立法本意、契合海上保险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亦与海事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作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于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
4、海上保险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对保险人而言,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论海事诉讼时效制度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海事诉讼时效是指海事请求权人通过海事诉讼程序,请求海事法院保护其海事实体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
海事诉讼时效从本质上讲是消灭时效,是民事诉讼时效的特别时效。
一、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由来已久。
著名的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三条规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时,即因时效取得所有权。
”此乃最早的关于占有时效的规定。
到罗马帝国的狄奥多西时期,形成了消灭时效,即一切诉讼均须按期提出,否则诉权消灭,受法律保护之债权复归为自然债。
近、现代的民事法律无不继受罗马法关于时效制度之规定。
我国海商法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设专章即第十三章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制度。
此立法例在我国私法中绝无仅有,可见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海商法乃至整个私法中的重要地位。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促进海事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时效制度本质是对民事权利的限制。
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之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即会产生与该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即随时效期间的届满,原权利人丧失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包括作为海事请求权人的自然人和法人,从根本上讲,都成为了追求其最大化合法利益的“经济人”。
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可促使海事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海上经济流转正常进行,利于海上经济活动快速、规范发展。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海事法律秩序,促进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正常发展。
若海事请求权人不行使权利之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势必会在此状态基础上产生各式各样的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可能合法、或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能为法律所允许或不为法律所禁止。
倘若多年后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必然推翻长期持续存在的不主张权利的事实状态和依此状态产生的诸种法律关系,造成海事法律秩序紊乱,有害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正常发展。
相反,在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下,经过法定的或长或短的期间,致使原权利人丧失原权利,保护未主张权利的事实状态和依此状态产生的诸种法律关系,使长期存在之海商、海事法律关系稳定化、合法化,则显然有利于海运业的不断拓展与进步。
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doc
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最近举行的培训讲座中,就《保险法》解释二第16 条能否适用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表达了观点,认为:依照《海商法》及《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司法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但如果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海商法,而应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诉讼时效则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保险法第184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2、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此项规定的法理基础为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自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同一限制。
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上海高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间相同,均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该复函确定的原则符合海商法的立法本意、契合海上保险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亦与海事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作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于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
4、海上保险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对保险人而言,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亦即:1.海商事案件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为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时起算一年内(海商法第257条)2.非海商事案件保险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自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日起。
超期用箱费产生原因及承运人应对措施
超期用箱费产生原因及承运人应对措施作者:曹渭源来源:《集装箱化》2015年第10期在当前国际贸易市场环境下,承运人与货方之间就超期用箱费产生的争议和纠纷案逐渐增多。
为实现合理、合法、规范运作,本文结合业务实践的具体特点,从问题导向型和客户体验角度出发,就超期用箱费产生原因及承运人应对措施提出观点和建议。
1 超期用箱费产生原因承运人通常规定,免费用箱期涵盖集装箱运输过程中从提空箱至起运港装船的出口段以及从目的港卸船至返还空箱的进口段,因此,超期用箱费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原因。
(1)由于贸易问题导致货物滞销,货方将货物留存在承运人的集装箱中――货方原因。
(2)对于批量货物特别是一票提单下的大批量货物,货方无法一次性调配大量运输资源来提取重箱、拆箱和返还空箱――货方原因。
(3)由于承运人船期问题导致出口货物装船时间延后,或者对于进口货物无法及时安排提货、拆箱和返还空箱――承运人原因。
若部分船期问题由不可抗力造成,则承运人须承担举证责任并证明不可抗力事件与船期问题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4)节假日及运力调整时提前放箱、开舱和进场――承运人原因。
(5)进出口货物在起运地、目的地及运输过程中的检验检疫和海关抽查等――货方和第三方原因。
(6)货方自行安排延伸内陆运输――货方原因。
与基本港至基本港运输相比,这种情况下的集装箱占用时间更长。
(7)战争、动乱、火灾等导致货方无法及时安排出口重箱装船、进口重箱提货及拆箱――外部原因。
(8)承运人及其代理公司、业务分包商(码头、堆场、铁路、公路、支线运输公司等)的过失――承运人原因。
在该情况下,承运人可向代理公司及业务分包商追偿。
2 承运人应对措施(1)将具体用箱时间作为运输合同主要条款的一部分,并在缔约时予以明确。
(2)对于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超期用箱费,明确由承运人承担,以体现可信度。
(3)对于已发生的超期用箱费,应及时向货方催收,以免因时效终止而失去追偿的基础条件。
(4)目前,各承运人的架构、分工均不同,部分客户、商务人员、销售人员因考虑到客户关系等而使其催收超期用箱费的积极性不高。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界定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至48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最早见于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该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根据《海商法》、《保险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由上论述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仅指权利代位,当然这个权利既包括《海商法》和《保险法》规定的实体权利,也包括《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程序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与行使(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而且是保险人从被保险人处因转让而取得的法定的权利,其取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首先,必须发生了海上保险事故。
其次,损害赔偿的标的一致,即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和第三人因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赔偿的标的是一致的。
再次,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引起的,第三方可能因为违约、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共同海损等原因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基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
3、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海上保险赔付金额。
当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之前,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自己的保险金额赔付请求权,也可以向第三方主张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学概论中常见时效汇总
民法中的时效1年1、《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3、《海商法》第260条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4、《海商法》第263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5、《拍卖法》第61条第3款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2年1、《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同法解(一)》第6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3、《专利法》第62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4、《商标案件解释》第18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篇一:审判视角最高院海事诉讼时效司法观点集成审判视角最高院海事诉讼时效司法观点集成船舶保险合同下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赔偿请求应当适用《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二年时效,而不应当适用第263条关于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一年时效在汽船互保协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批复天津高院认为([2012]民四他字第17号):1. 该案系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依据船舶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赔偿请求,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海商法》第264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
2. 《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266条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时效司法解释第20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该司法解释也同样适用于《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其他障碍”的规定。
本案涉及海上保险合同共同海损分摊,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向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海损理算处申请进行共同海损理算。
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理算报告尚未作出,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属于被保险人主观意志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形,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止。
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即理算报告作出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理算报告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届满。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效应当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在澳中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有观点认为,尽管《海商法》是特别法,但对特别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不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及基本原则。
《民法总则》对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与协调
《民法总则》对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与协调吴胜顺【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并调整了例外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了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化、制度化的诉讼时效特别法规范,但并不能涵盖广义海商法,更不等同于海事审判面对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生效和实施,势必影响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影响海事审判中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也影响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修改.通过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立法演变、修改依据、适用范围及其例外,分析海商法诉讼时效法律表现形式及其内容,在此基础上,着重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以及在适用和解释法律时如何进行协调,并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和立法修改提出建议.%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ve made comparatively significant revisions to the provisions of limitation period in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djuste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exceptional provisions regarding special limitation of liability.The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provided a comparatively independent set of provisions with respect to limitation period which is system-atic and institutional,but it can neither cover maritime law in the broad sense,nor equal to issues of limitation period con-fronting maritime trial.The effectiveness and promulgation of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ll definitely influence limitation period system of the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such provisions in maritime trial,as well as legislative revision to limitation period in the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is article aims to analyze the forms and contents of limitation period in the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erms of summarizing legislative evolution, revision basis, application scope and exceptions of limitation period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nd on that basis it emphasizes on the discussion of the influence of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limitation period in the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s well as the issue of how to coordinate in the process of application and interpretation,then it puts forward advices regarding perfection and legislative revision to limitation period system in the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18(029)001【总页数】8页(P12-19)【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海商法》修改【作者】吴胜顺【作者单位】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浙江温州 325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将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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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盛 霖 部 长 要 求 把 好 资 金 安 全 有 效 使 用 关
日 近 ,交通部 部长李盛霖 主 实。 各单位要积极落实审计整改措施 , 加强 内部审计工作力度 ,为交通 事业
案
则》 的海上货物运输追偿时效的规定 , 为追偿 请求 新创设 了一 个九十 日的追偿时效 然而 , 当该两个时效发生冲突时如何处
珲, 日前还 不是 一 个 十 分 明 确 的 问题 , 在此 试 作 探 讨 :
《 海商法》 27条“ 第 5 在时效期 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 另外 , 对追偿诉讼 的当事人而言 , 还存在一个是 否上诉 的
违 约 或 侵 权关 系 自有 法 定 的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韧 于 《 发 威斯 比 规
若 为涉外诉讼 , 则该等待期 限更是不可预期 一 与之相反的情况是 , 基于诉讼效率考虑 , 不待原赔偿 清求
判 决 生 效 即 对追 偿 诉 讼进 行审 判 : 时 , 偿 诉 讼 中关 于 追 偿 此 追
的健康发展把好资金安 全 、有效 使用
关。
管领导 和有关部 门的负责人要抓好具 体整改 的落实工作。 二是要强化依法理财 、依法行政
特殊 规 定 一 在海 事 审 判 中正 确适 用 追 偿 时 效 期 间 , 以下 两方 面
的 问题 需 妥 为 处理 :
一
讼州决为依据驳回了追偿 清求人的追偿诉讼请求 。 那么 , 追偿 请求人对追偿诉讼 一审判决是否上诉就很为难 : 其上诉 , 若 因 追偿请求人在原赔偿诉讼一审判决中并 不承担责任 ( 这无疑
艰难抉择 一譬如 , 一审判决驳 同原赔偿诉讼请求 , 原赔偿请求
人 刈此 提 起 上 诉 , 二 审 判 决 之 前 , 审 法 院 又 以其 原赔 偿 诉 在 一
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 的, 时效期问为九十 日, 自追偿请求人解 决 原赔偿请求之 日起或者收到受理 对其本人提起诉 讼的法 院 的起诉状副本之 日起计算 这即是《 ” 海商法》 关于追偿时效 的
《 海商法》 2 7条的规定会产生要么降低诉讼效率要么 第 5 可能产生错案的后果 , 去何从 , 何 有赖于法官 的价值判断和取
舍:
追偿请求人需在L NX其本人提起诉讼 的法院的起诉状 t  ̄  ̄
副 本 之 日起 九十 日内提 起 追 偿 诉 讼 ,而追 偿 诉 讼 的 审 判 无 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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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任 编 辑 : 培 勇 彭
对《 海商法》 27 第 5 条
追偿时效的思考
口倪 学伟
《 海商法》 2 7 第 5 条第一款规定 :就海上货物运输 ……住 “
时效 期 间 内或 者 时效 期 间 届 满 后 ,被 认 定 为 负 有 责 任 的人 向
是这一理念的体现:
二、 化解 追 偿 诉 讼 中 的 时效 冲突
律规定 的追偿时效 一法院中止审理 的期限有赖于原赔偿 清求
诉 讼 一 审 期 限 的 长短 、 审之 后 是 否 上诉 及 二 期 限 的 长 短 , 一 审
若追偿请求 人在原赔偿关系中应承担责任 ,则追偿的意 义就 于追偿请求人所承拥的该责任可 以合法地转嫁给直接 造成损害的一方 : 追偿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 即原赔偿请 求法律关系和追偿请求法律关系 ,而后者则可能是追偿请求 人与追偿被 请求人 之间的违约法律关 系或 侵权法律关系 , 该
是追 偿 清求 人 在 原赔 偿 诉 讼 中极 力 追求 的结 果 )而 失 去 追 偿 的依 据 一: 没 有 意 义 ; 其 不 上 诉 , 若 原赔 偿 诉 讼 二 审 法 } 诉 若 又
、
公正与效率的取舍 : 公正优先
院改州追偿请求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时追偿诉讼上诉期 已
满. 判决 生 效 , 偿 请 求 人 只 有 通过 审判 监 督 程 序 才 有 可 能 保 追 护 其 权 利 , 则 将 痛 失追 偿 机 会 , 启 动审 判 监 督 程 序 远 比上 否 而 诉 复 杂且 具有 更 大 的不 可 预 测性 冷静地分析 、 衡上述二难选 择 , 者 主张 , 权 笔 以牺 牲 诉 讼
数额的认定 ,似乎只能以未生效的原赔偿请求判决 的数额为 依据 ( 不可能追偿请求诉讼 的一审判决先 于原赔偿请求诉讼 的一审判决做出 )一旦二审法 院对 原赔 偿请 求判决改判 ( , 可 能是赔偿数额多少的改判 ,亦可能是 承担赔偿责任与否的改 判 )则 势必发生追偿判决错误 的后果 , , 从而产生不应有 的错
效率 、 中止追偿诉讼案件 的审理为上策 , 即牺牲效率以确保实 体审判的公正 一司法的公 正与效率在大多数情况 下是 和谐统
一
应该以认定追偿请求人应否承担责任及 承担 多少责任的原赔 偿诉讼生效判决为依据 , 显然, 稍复杂一点 的案件都不可能在 九十 日内审结并获得 生效判决 一故法院对追偿诉讼立案受理 后, 可能采取 中止审理的措施 , 以等待追偿请求 人与原赔偿请
求 人 之 间的 生效 判决 :此 时 提 起追 偿 诉 讼 的 意 义 在 于保 住法
的 , 存 个的追 求 但 在
应退 居次 位 、 从 于 公 正 , 而 把 公 正 作 为 司法 的灵 魂 置 于 应服 从
至尊 的佗詈
《 民事诉讼法》 16条关于中止审理 的规定 即 第 3
诉复杂且具有更大的不可预测性追偿请求人需在ltnx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冷静地分析权衡上述二难选择笔者主张以牺牲诉讼副本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追偿诉讼而追偿诉讼的审判无疑效率中止追偿诉讼案件的审理为上策即牺牲效率以确保实应该以认定追偿请求人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的原赔体审判的公正一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和谐统偿诉讼生效判决为依据显然稍复杂一点的案件都不可能在一的但存个别时候却是对立的在这种情况下对效率的追求九十日内审结并获得生效判决一故法院对追偿诉讼立案受理应退居次位应服从于公正从而把公正作为司法的灵魂置于后可能采取中止审理的措施以等待追偿请求人与原赔偿请至尊的佗詈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即求人之间的生效判决
取 持 开 务 议 会 通 主要领导 作为整 改的第一 责任人 , 召 部 会 。议 分
报 了对交通部 20 0 5年 预算执 行 的审 计情 况和对审 计建议 的落实情况 , 就 进一步依法行政 、依法理财 、完善制 度 、严肃财经纪律和加强财务监 管等
提 出 了 五项 措 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