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条例(2009颁布201003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 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 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 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 方承担。
(三) 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 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 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 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 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 规定:
(一) 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 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 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 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 应及时采取清除 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 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 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 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到 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 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 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 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 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 定区域排放。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 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 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 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 合以下各项: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清洁的海洋环境对人类健康至关重要,防治船舶 污染可以降低污染物对人类的风险。
促进可持续发展
保护海洋环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具有长远意义。
对未来防治工作的展望
加强国际合作
加强与国际海事组织等 国际机构的合作,共同 制定更加严格的船舶污
染防治标准。
推广清洁能源
船舶污染的现状和影响
现状
船舶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和废气等,其中油污水对海洋生态 系统的危害最为严重。据统计,每年全球船舶排放的油污水高达数百万吨,对海洋生态
造成了巨大的破坏。
影响
船舶污染不仅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直接危害,还会影响人类健康、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例如,海洋生物受到污染的影响,导致食物链的破坏和物种数量的减少;沿海旅游业 和渔业受到严重影响,导致经济损失;同时,公众的健康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防治
04 防治船舶污染海 洋环境的措施
船舶油污的防治措施
船舶应配备油水分离设备,确 保含油污水经过有效处理后排 放。
油轮应按规定使用货油泵舱惰 性气体系统,以减少油轮货油 泵舱内的可燃气体浓度。
船舶应定期进行油污应急演练 ,提高船员应对油污事故的能 力。
船舶生活垃圾的防治措施
01
船舶应设置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 害垃圾、干垃圾和湿垃圾等类别。
船舶污染已经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
02 防治船舶污染海 洋环境管理条例 概述
条例的制定和实施
制定背景
随着船舶运输业的发展,船舶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为了保护海洋环境,我国制 定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实施时间
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0.11.16•【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三)发⽣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象和⽔⽂情况;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船舶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六)污染程度; (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和污染控制情况以及救助要求;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作出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九条 发⽣特别重⼤船舶污染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发⽣重⼤船舶污染事故,有关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发⽣较⼤船舶污染事故和⼀般船舶污染事故,有关设区的市级⼈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组织和指挥下,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作。
第四⼗条 船舶发⽣事故有沉没危险,船员离船前,应当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孔。
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经营⼈或者管理⼈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四⼗⼀条 发⽣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没,可能造成中华⼈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有关单位或者个⼈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使⽤完毕或者应急处置⼯作结束,应当及时返还。
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或者征⽤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条 发⽣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最新版」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最新版」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第十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_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_对海事监管的要求
法制2009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1号公布,《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海运业的快速发展,港口吞吐量和进出港船舶数量的不断增加,由此产生的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威胁也在不断加大。
我国作为国际海事组织的A类理事国,积极推动并加入了《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多个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国际公约。
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根据我国保护海洋环境的实际需要和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对198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
《防污条例》的出台是实践科学发展观、加强生态保护、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是中国水运事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迫切需要。
新条例主要变化同1983年《条例》相比,《防污条例》最重要的变化一是树立了环保和安全并重的理念,二是树立了责任共担的理念,三是树立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理念。
《防污条例》从保护海洋环境、发展海洋经济、实现海运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引导海运业良性发展,促进海运业结构调整,为我国从航运大国迈向航运强国提供保障。
从新老条例的标题就能看出,老条例是“防止”,新条例是“防治”,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是所表达出的意义就有很大的不同。
在总则中,新条例明确地树立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理念,不仅仅是防止船舶污染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的快速反应与应急处理,也同样做出了新的规定。
新《条例》具体条款中既有对船舶、货物和码头、装卸站的要求,又有对从事与船舶防污染相关作业活动的要求,体现了污染“预防”的主要内容。
为了加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保证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时,有关单位能够迅速有效地调集人员和设备,开展清污工作,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止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止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防止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机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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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 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 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 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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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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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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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 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 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 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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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 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 ,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 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 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 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 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 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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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第四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
、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
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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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系统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2009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1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4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四章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第五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六章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1)船舶污染事 故分为以下等级:
②重大船舶污染 事故:船舶溢油 500吨以上不足 1000吨,或者 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1亿元以上不 足2亿元 ③较大船舶污染 事故:船舶溢油 100吨以上不足 500吨,或者造 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0万元以上 不足1亿元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
(1)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 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 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 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 任。
从事船舶水上 拆解作业,造 成海洋环境污 染损害。
船舶未取得并 随船携带防治 船舶污染海洋 环境的证书、 文书; 船舶、港口、 码头、装卸站 未配备防治污 (2)有下 染设备、器材;
①特别重大船舶 污染事故:船舶 溢油1000吨以 上,或者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2亿 元以上
④一般船舶污染 事故:船舶溢油 不足100吨,或 者造成直接经济 损失不足5000 万元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2)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 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3)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船舶应按公约、法规要求与标准排放 污染物,否则应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2)应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垃圾 记录簿留船保留2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 害物质污水记录簿3年) (3)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时应 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 物接收证明,并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九章78条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1]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例所称“船舶”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移动装置;第二,必须以航行为主要目的;第三,必须是在海上航行。
本条例所称“活动”,既包括船舶本身的活动,也包括与船舶相关联的有关作业活动。
船舶本身的活动,包括船舶因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研、竞技等方面的需要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与船舶相关联的作业活动,包括了船舶货物装卸、过驳、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清舱、洗舱、油料供受及检测、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箱、充罐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所辖港区水域”,是指主要供商船停泊、装卸、作业的水域,即“海上军事管辖区”和“渔港水域”以外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军事船舶”,应当同时具备两个特征,第一,纳入军事主管部门编制,即为军事主管部门所有或者租赁,并在军事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第二,为军事目的服务,即为军事训练、作战或者运输军用物资,如果为非军事目的,比如一艘纳入军事部门编制的船舶为社会运输民用物资,就不能称为军事船舶。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不包括渔业辅助船舶。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的船舶,其承运⼈、货物所有⼈或者代理⼈,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可进出港⼝、过境停留或者进⾏装卸作业。
第⼆⼗三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的码头、装卸站进⾏装卸作业。
第⼆⼗四条 货物所有⼈或者代理⼈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货物所有⼈或者代理⼈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开箱等⽅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查验污染危害性货物,货物所有⼈或者代理⼈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径⾏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应当配合。
第⼆⼗六条 进⾏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货物所有⼈或者代理⼈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之⽇起2个⼯作⽇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个⼯作⽇内⽆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批准,可以延长5个⼯作⽇。
第⼆⼗七条 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
第⼆⼗⼋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七⼗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所有⼈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中华⼈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的船舶,其所有⼈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 (⼆)船舶所有⼈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低于《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的。
第七⼗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华⼈民共和国管辖⽔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或者代理⼈,未按照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其接收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在中华⼈民共和国管辖⽔域进⾏装卸、过驳作业。
货物所有⼈或者代理⼈逾期未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的,应当⾃应缴之⽇起按⽇加缴未缴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五条 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有规定的,适⽤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中华⼈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域内⾮军事船舶和渔港⽔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域⽣态环境⼯作,负责调查处理《中华⼈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七⼗七条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本条例⾃2010年3⽉1⽇起施⾏。
1983年12⽉29⽇国务院发布的《中华⼈民共和国防⽌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同时废⽌。
条例修改 国务院于2013年7⽉18⽇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废⽌和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其中对本条例部分条款进⾏了修改。
⼀、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船舶修造、⽔上拆解的地点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9.09.09•【文号】国务院令第561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国务院令第561号《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九月九日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提要】本章共有9条。
包括对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和职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急反应机制、应急预案、监测、监视机制以及报告或者举报等规定。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共一款,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1、关于立法目的,本条例明确了就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
海洋环境是指地球上连成一片的海和洋的总水域,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还包括滨海湿地和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沿海陆地。
海洋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客观环境。
人类正在把生产和生活空间向海上推进和扩张。
海洋环境的开发利用对于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起着基础产业的作业,是人类解决面临的人口、资源、环境等诸种重大危机的重要出路,已成为人类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开发使用海洋资源,需要良好的海洋环境。
海洋环境不仅关系到渔业、旅游业、航运业等产业的发展,而且是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
海洋环境保护随着海洋作用的加强与深化,已成为海洋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不可或缺的内容,其领域日趋广泛,内容日益深刻,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我国是海洋大国,拥有包括大陆岸线和岛屿岸线在内的总长度达3.2万多公里,众多岛屿,包括内海、领海领域和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管辖海域在内的的总面积473万平方公里的辽阔海域。
海洋事业及其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对于人口众多、人均资源占有量低的我国来说,无疑是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性发展的推动力量和强有力的基本支持领域,已成为决定国家经济实力、发展潜力以及政治和军事战略地位、生态安全乃至主权利益的重要因素。
我国已经明确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把其确定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一项战略任务,这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_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_对海事监管的要求.
法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海事监管的要求陈2009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1号公布,《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海运业的快速发展,港口吞吐量和进出港船舶数量的不断增加,由此产生的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威胁也在不断加大。
我国作为国际海事组织的A类理事国,积极推动并加入了《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多个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国际公约。
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根据我国保护海洋环境的实际需要和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对198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
《防污条例》的出台是实践科学发展观、加强生态保护、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是中国水运事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迫切需要。
威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新《条例》规定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并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在完善船舶污染物排放和接受的管理制度方面,《条例》规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要求。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为了加强船舶载运、装卸污染性货物的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并且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能力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为了加强船舶过驳和油料供受作业的污染防治,新《条例》规定船舶进行油料供受作业,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条例的标题就能看出,老条例是“防止”,新条例是“防治”,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是所表达出的意义就有很大的不同。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0年3月1日生效
一
般都要 进行 敷设或 围护保 护 。 问 : 起居 舱室 内舾装 有哪 些规定 ? 对 答 : 公约 》标题三 守则 从利于 海员健 康和环 境保 《
明确 了督促 职 能 ,扩 大 了检 查 的 内容 以及 六个
月 内不再进 行检 查 的 范围 以及缺 陷处 理 意 见的
护 的角度 .对于 起居 舱室 内舾装提 出要 求和建议 ● 用 于起 居舱 室 内 部 的 舱壁 、天 花 板 、衬 板 、
公 约)— — 国 际公 约 中有 关海上 安 全最 为重
要 的公 约 已经 出版 。2 0 年 S L S 约提 供 了 09 OA 公 S L S 约的 综合 文本 , 包含 了 1 7 年 及 1 8 OA 公 8 9 8 9
● 卧 室和 餐厅 的舱 壁 和天 花板 应 能够 易 于保 持 清 洁 并应使 用耐久 、无毒 的浅 色涂料 装饰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船舶安全检 查规 则》
2 1年 5 1 O O 月 日生 效
也 可视 同符合《 公约 》 的要 求。 对 于 非 常温 的 管路 ,当 其表 面 温 度可 能 伤人 时 ,
与 19 年版 “ 查规 则”相比 ,新版 “ 查 7 9 检 检 规 则” 更 加 与 国 际接轨 ,方 便 了行 政 相 对人 ,
要 求承担 赔 偿 责任 ,即 :5 0 0 0总吨 以下 的 油轮
热 处所 的机 器 所有 界限 舱壁 应予 充分 隔热 。还应 采取
措施 防止 蒸汽 或热水 管道 的发热 影响 。 ● 卧室 、餐 厅 、娱 乐室 和 起 居舱 室 内 的通道 应
适 当隔热 ,以防止蒸 汽凝 结或 室温过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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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实施意见为贯彻实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海事执法,保护海洋环境,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宣贯工作《条例》的出台是践行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充分认识到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领会2010年1月20日广西宣贯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条例》的宣贯工作,要将《条例》的要求宣传到基层每位海事执法人员和适用的船公司、有关作业单位以及其它相关单位。
二、关于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根据《条例》的规定,抓紧清理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条例》规定不符的规范性文件。
对新增的行政许可和管理事项,《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根据《条例》和我局发布的政务公开指南的相关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及时调整相关的政务公开内容。
三、关于船舶污染应急规划和应急预案(一)积极协助地方政府编制应急规定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转变工作理念,主动融入地方发展大计,要把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与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早动手、早准备,配合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编制规划时,应当对船舶污染事故风险和应急防备需求进行科学评估,合理规划应急力量建设布局。
要结合规划的编制,本着国家、地方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的原则,积极促进地方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的建设,提高整体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能力。
(二)进一步完善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继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2010年2月19日起对我国生效的《2000年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防备、反应与合作议定书》的有关要求,进一步修订和完善船舶污染应急预案。
四、关于专项验收(一)对现有单位的专项验收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港口及有关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打捞、拆解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监测、污染物接收处理以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装备,并督促港口及有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对污染风险与防治能力进行评估。
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通航水域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港口水域(以下统称管理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创新驱动的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绿化市容、经济信息化、科技、应急、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船长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方面,依法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船舶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船舶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本市支持推广先进适用的船舶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提高船舶污染防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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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1号《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九月九日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第十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二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十五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十六条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十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九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第二十条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
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第二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三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四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查验污染危害性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径行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
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并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第二十九条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点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对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处置,将油舱(柜)中的存油驳出,进行船舶清舱、洗舱、测爆等工作,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三十一条禁止船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线航行,定时报告船舶所处的位置。
第三十二条使用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洋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核实方可办理船舶出港签证。
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如实记录倾倒情况。
返港后,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与船舶经营人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照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
第三十四条申请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一)配备的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作业人员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三)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第三十六条船舶污染事故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吨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吨以上不足5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第三十七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