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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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授权性质的函

林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授权性质的函

林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授权性质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林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3.08.04
•【文号】
•【施行日期】1993.08.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
正文
林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
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授权性质的复函
(1993年8月4日)
青岛市林业局:
你局《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授权性质的请示》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授权性质问题,国务院法制局一九九二年以国法函字[1992]74号文明确函复我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诉讼时,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

国务院法制局的答复属于国务院作出的解释,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你局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有权依法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包
括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案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罚没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罚没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罚没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林业局•【公布日期】2016.11.0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罚没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加强罚没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管理和处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陆生野生动物行政执法行为,我们起草了《罚没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4)。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

国家林业局2016年11月7日罚没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管理和处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陆生野生动物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罚没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执法没收的,以及工商、海关、公安、交通等其他部门执法没收后移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条罚没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管理和处置应当遵循统一保管、利于保护、罚处分离、公开透明和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罚没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擅自变价处理、自行拍卖或销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罚没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保管,与执法机构共同处置罚没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确定办法

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确定办法

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确定办法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
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确定办法
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现就野生动物案件中确定广东省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标本)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
一、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猎捕、捕捉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4倍执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猎捕、捕捉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2倍执行。

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它部分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

前款所称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由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三、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非标本产品的价值标准参照市场价格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适当予以增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最大增减幅度不应超过30%,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最大增减幅度不应超过20%。

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五、经省林业局核准为省重点保护的非原产我国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标准,参照同属或同科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从高执行,无法参照执行的,由省林业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六、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广东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广东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附件2起草说明一、制定的必要性(一)致害概况近年来,在我省大力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沿海防护林工程等林业重点工程的情况下,我省自然生态环境逐年改善,山区、水库、河流等区域的野生动物的种类和数量也逐年增多。

随之而来,野生动物与人的矛盾也日益凸显出来,尤其是山区野生动物栖息地与人类生活生产交界地区成为矛盾激化的重点地区。

目前产生致害的保护野生动物种类主要有野猪、豹猫等兽类、蟒蛇等蛇类、鹭鸟等野生鸟类。

发生较多的案例是野猪毁坏庄稼、毒蛇伤人、蟒蛇吞食畜禽、鸟类捕食鱼苗、破坏农作物等,其中以野猪造成农、林业损害居多。

广州、肇庆、清远、韶关、汕尾等市以及部分自然保护区的野猪造成农民农作物损害,肇庆、汕尾、潮州等地市蟒蛇致害、水鸟河塘捕食养殖户鱼苗等野生动物造成人民财产损害的事件频繁发生,对农民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据统计分析,每年野生动物造成我省损害折合经济损失上千万元。

为预防野猪等野生动物危害农、林作物,农民目前主要采取了粘鸟网、涂毒药、放兽夹等不正确的预防防治方式进行。

该类控制方式不仅对野生动物繁衍发展造成了危害,也对正常的人类活动造成了较大危害,特别是不利于群众对保护野生动物的认识和理解。

(二)必要性分析一是中央领导高度重视。

2023年中央领导批示关注野猪等野生动物危害防控问题。

野猪危害防控事关生态平衡和当地群众切身利益。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将广东作为全国防控野猪危害试点省份之一,要求我们高度重视,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正确处理好野生动物保护与维护好群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切实保障好人民群众的利益。

二是法律法规的要求。

对野猪等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进行补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明确规定,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补偿办法。

三是国家政策的要求。

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意见》的要求,2023年2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林长志督查考核工作方案(试行)》,明确将野生动物危害防控等工作纳入各级政府林长制考核体系。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1号)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1号)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防范陆生野生动物疫病传播和扩散,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疫源是指携带危险性病原体,危及野生动物种群安全,或者可能向人类、饲养动物传播的陆生野生动物;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疫病是指在陆生野生动物之间传播、流行,对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构成威胁或者可能传染给人类和饲养动物的传染性疾病。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林业局的规定负责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立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机构,保障人员和经费,加强监测防控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体系,逐步提高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检测、预警和防控能力。

第七条乡镇林业工作站、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国有林场的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林业有害生物测报员等基层林业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相应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调查,掌握疫病的基本情况和动态变化,为制定监测规划、预防方案提供依据。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情预测预报、趋势分析等活动,评估疫情风险,对可能发生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情,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警信息和防控措施建议,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正文:----------------------------------------------------------------------------------------------------------------------------------------------------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已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十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林业部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

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

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正文:---------------------------------------------------------------------------------------------------------------------------------------------------- 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1998年7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近几年来,各地非正常来源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日益增多。

这些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在查处野生动物案件中没收的及在市场检查中收缴的;在查私中截获的;一些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收存、拣拾的;以及其他非正常来源的,如受伤、病残、迷途的活体,自然死亡的尸体,脱落或散落的角、骨、毛皮等。

为加强对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并加以妥善处理,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通知如下:一、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和私自处理。

二、获得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照管,防止伤亡、损坏或变质,并及时送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如实出具接收证明。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遵循以下原则处理:(一)对野生动物活体,凡适宜在原产地生存的,应在原产地选择适当的地点放生;无放生条件或有伤病的,应及时救护并安排饲养,待体况恢复后,根据情况放生或按规定分配、调拨给有关科研、生产、养殖等单位,用于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

对繁殖的后代,可以按有关规定出售或交换。

(二)对办案中收缴、截获或没收的野生动物产品,在作出处理之前需要作为证据保存的,办案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若属新鲜易腐,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在原地封存或委托有关单位保管。

广东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广东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可处应完成而未完
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 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倍
到,面积在亩以上的;(四)植 的罚款
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
造林任务的,面积在亩以上的。
8 / 66
序 号
违法行为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处罚依据
分档
裁量标准 适用情形
处罚幅度
备注
较轻
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 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亩以 下的;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 用途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亩 以下的。
毁坏林木³以上³以下的 毁坏林木³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倍的树木; 可处毁坏林木价值倍至 倍的罚款
依法赔偿 损失
按较重情形最高幅 度处罚,并报上一级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赔偿 损失
毁坏森林、林木(在幼林地 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 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 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 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 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 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树木。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 林地每平方米元以上元 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 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 平方米元至元的罚款。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倍的 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 倍至倍的罚款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倍的 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 倍至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 树木或者 补种不符 合国家有 关规定 的,由林 业主管部 门代为补 种,所需 费用由违 法者支 付。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专业交易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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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06•【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马兴瑞2017年3月6日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日常管理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和日常管理经费参照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做法,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和撤销第五条我省下列地区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热带雨林、季雨林和典型的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或者已经遭到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贵稀有、特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森林植物的原生地及其模式标本的集中采集地;(三)重点区域红树林、重要水禽栖息地,重点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四)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生态敏感区域;(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广东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

关于转发《广东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2011-11-16 11:24:00 穗财综〔2009 〕133 号市直有关单位,各区、县级市财政局:现将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08 〕196 号)印发给你们,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本文印发之日起,废止《广州市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试行办法》(穗财综〔2003 〕1364 号)。

二、我市暂不由市政府出资统一建设公物仓,仍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各自实际设置和管理公物仓。

交由受托拍卖机构拍卖的没收物品,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有条件的区、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公物仓,负责同级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罚没物品的保存和管理。

三、对依法没收的易腐烂物品、鲜活品和危化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使用价值及质量卫生安全程度进行评估后再作处理,凡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合格或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原则上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变卖,对不符合的一概予以销毁。

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以上部门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行政执法机关、财政部门按以下原则选取、确定没收物品处理具体经办机构:1. 销毁单位(场所)由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有利于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采取“价比三家”的形式确定承担销毁处理的单位(场所)。

其中,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由执法机关通过政府采购确定承担罚没物品销毁的单位(场所),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2. 拍卖机构由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具备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负责没收物品拍卖,财政部门与受托拍卖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如遇个别案值大的没收物品拍卖情形,由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摇珠方式确定拍卖机构,财政部门与受托拍卖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3. 回收单位不能拍卖但有回收价值的没收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交具备资质的物资回收单位回收。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准许证明核发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准许证明核发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准许证明核发
(十五)是否收费:按照广东省物价局、省林业局、省财政厅《关于发布广东省非国家重点倮护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
经批准捕捉、猎捕、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批准捕捉、猎捕、收购、出售、加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其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如下:
(一)对批准捕捉、猎捕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按《捕捉、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向申请捕捉、猎捕者收费;对批准捕捉、猎捕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按《捕捉、猎捕三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向申请捕捉、猎捕者收费。

(二)对批准收购、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2%向供货方收费;对批准收购、出售、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1%向供货方收费。

已在捕捉、猎捕环节收取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购、出售、利用环节不得再收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对中医药生产企业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的制成品,按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1%收取资源保护管理费;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的制成品,按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5‰收取资源保护管理费。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0.09.30•【文号】林护发〔2020〕90号•【施行日期】2020.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的通知林护发〔2020〕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为指导养殖户合法合规经营、有序有效转产转型,在科学评估论证的基础上,我局对64种在养禁食野生动物确定了分类管理范围(详见附件),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禁食野生动物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发布前养殖食用、不属于畜禽范围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水生野生动物和以保护繁育、科学研究、观赏展示、药用、宠物等为目的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积极引导停止养殖禁食野生动物。

对附件类别一所列45种野生动物,要积极引导有关养殖户在2020年12月底前停止养殖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完成处置工作。

确需适量保留种源用于科学研究等非食用性目的的,要充分论证工作方案的可行性,并严格履行相关手续。

三、规范管理允许养殖禁食野生动物。

对附件类别二所列19种野生动物,要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制定管理措施和养殖技术规范,加强政策指导和服务,强化日常监督管理,严格落实防疫检疫相关要求。

四、认真做好政策解读、业务培训工作。

各地要迅速组织开展政策解读和业务培训工作,确保对政策的准确理解和把握,加强与养殖户的沟通交流,避免产生误解和疑虑。

五、主动做好舆情应对、矛盾化解工作。

要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回应公众关切,及时化解矛盾。

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我局报告。

附表: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9月30日附件。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8.30•【字号】•【施行日期】1993.08.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进入集贸市场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协作,并享有查处权;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运输、携带、贮存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三条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司法、公安(包括林业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支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

海关、边防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依法查处;动植物检疫部门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贩卖、购销、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水生野生动物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执法没收的,以及工商、海关、公安、交通、海警等其他部门执法没收后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本办法所称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是指对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救护、暂养、保管、放归、利用、拍卖、调配和销毁等行为。

第三条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管理和处置应当遵循统一保管、利于保护、管处分离、公开透明和科学环保的原则。

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予以处理。

第四条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擅自变价处理、自行拍卖或销毁。

第五条农业部是全国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工作。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地区渔业主管部门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的执行部门,负责提出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置意见及方案,并具体实施。

第二章保管接收第六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罚没物品的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对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实行统一保管。

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数量较多、体积较大或者性质特殊,现有仓库和专用场所无法容纳,或者存放和保管条件不足,可能导致变质、损毁或灭失的,经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批手续后可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保管单位(以下简称“保管单位”)保管并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08.03.03•【字号】粤林[2008]29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办法(2008年3月3日粤林〔2008〕29号)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中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妥善处理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原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接收、移交、处理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处理是指对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救护、饲养、保管、放生、利用和销毁等行为。

第四条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截留、私分、挪用、调换、破坏或者擅自处理。

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予以处理。

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处理。

第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或者指定救护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本地区不具备救护、饲养条件的市、县,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邻近市、县野生动物接收单位或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其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2.06.09•【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现将《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林业局2022年6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规范第三章起草第四章内部合法性审核第五章集体审议第六章外部合法性审查第七章发布与解读第八章后期管理第九章附则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林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林业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据法定职权、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且以省林业局名义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冠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以省林业局名义发布或者由省林业局牵头起草、联合其他行政机关发布,并且使用省林业局文号的规范性文件,均属于本办法所指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XXX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林业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工作总结、工作计划、涉密工作、政策汇编、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局直属单位人事、财务、对外交流合作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制定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局机关处室(单位)作为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局办公室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公文管理机构,局政策法规处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内部合法性审核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等工作。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11.0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保护野生动植物,规范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移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管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20〕19号)有关规定,我局研究起草了《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11月20日前将有关意见建议反馈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动植物司。

联系人:纪敬栾福林联系电话:************,84238143邮箱:****************附件:《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动植物司2021年11月5日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管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20〕1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移交的罚没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是指各级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和开展标记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和开展标记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和开展标记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1.02•【文号】林护发[2003]3号•【施行日期】2003.0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和开展标记试点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为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管理,防止野生动物资源过量消耗,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林业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决定,对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生产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其生产的野生动物产品、制成品及衍生物开展标记试点。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业)厅(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尽快组织对辖区内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清查。

生产企业按本通知要求填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情况表》(见附件1),同时提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明的,为合法的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企业主体。

(二)对于“无证无照”的,应当予以取缔;对于“有照无证”或“有证无照”的,应限期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清理整顿工作须于2003年4月30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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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中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妥善处理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原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接收、移交、处理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处理是指对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救护、饲养、保管、放生、利用和销毁等行为。

第四条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截留、私分、挪用、调换、破坏或者擅自处理。

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予以处理。

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处理。

第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或者指定救护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本地区不具备救护、饲养条件的市、县,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邻近市、县野生动物接收单位或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其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林业及公安、工商管理和海关等执法部门在执法中收缴、截获或扣留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当地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接收单位接收、养护和保管。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截获、扣留的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接收单位做好接收、养护和保管工作。

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通知接收单位。

决定返还的,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返还;决定予以没收的,由接收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各接收单位对移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设立专项帐册登记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验收、登记、保管、利用、销毁和定期结算等制度。

必要时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八条接收移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单位必须向移交单位出具《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专用收据》(以下简称《接收专用收据》)。

《接收专用收据》由省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接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于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及时救护并安排饲养,防止逃逸伤亡;属于死亡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变质或遗失。

第十条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在本地区有自然分布且适宜放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接收单位提出放生方案,报省林业局批准后选择适当地点放生;属于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接收单位提出放生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选
择适当地点放生;在本省有自然分布且适宜放生但本地区无自然分布的野生动物活体,由接收单位提出放生方案,报省林业局批准后在自然分布地区选择适当的地点放生。

无放生条件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死体或者产品,原则上按以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提供给科研、教学、生产、养殖等有关单位用于科学研究、医药卫生、驯养繁殖和展览等。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活体,由省林业局负责安排护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二)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死体、产品以及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产品,由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省林业局批准;
(三)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产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腐烂变质不能加工利用或经检疫部门确认携带传染性疫病的陆生野生动物死体或产品,由查处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销毁处理或无害化处理,并报省林业局备案。

对适宜拍卖处理的陆生野生动物或产品,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批准权限批准后拍卖处理。

第十一条本省无自然分布的外来陆生野生动物(包括自然分布于境外或省外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外来物种)禁止放生于野外。

没收的外来野生动物,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来自国内且来源清楚的,经检疫确认没有携带疫病的,由省林业局协商原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运回原生地交由原生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来自国外且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由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处理。

(三)来源不清或无需返还原生地(原出口国、地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四)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情况,确需将没收的外来物种放生于野外的,须向省林业局提出申请,经省林业局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十二条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放生或销毁活动,必须有两名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放生或销毁时要做好现场监督和执行记录,并拍照存档。

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理和拍卖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广东省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粤财综[2001]125号)的规定。

处理和拍卖所得款项,应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移交、处理的监督管理。

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移交而不移交或者擅自处理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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