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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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费可否在税前一次性扣除

融资租赁费可否在税前一次性扣除

融资租赁费可否在税前⼀次性扣除问:我公司融资租赁⼀台⼤型设备,请问融资租赁费可否在税前⼀次性扣除答:不可以。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七条规定,企业根据⽣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固定资产⽀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法扣除:1.以经营租赁⽅式租⼊固定资产发⽣的租赁费⽀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2.以融资租赁⽅式租⼊固定资产发⽣的租赁费⽀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分期扣除。

问:我公司组织企业职⼯外出旅游,⽀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福利费列⽀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薪⾦及职⼯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福利费扣除问题规定,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企业职⼯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1.尚未实⾏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的设备、设施和⼈员费⽤,包括职⼯⾷堂、职⼯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和福利部门⼯作⼈员的⼯资薪⾦、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劳务费等。

2.为职⼯卫⽣保健、⽣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未实⾏医疗统筹企业职⼯医疗费⽤、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防暑降温费、职⼯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堂经费补贴、职⼯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的其他职⼯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因此,上述公司发⽣的旅游费⽀出,不能作为职⼯福利费列⽀。

问:⼩额贷款公司适⽤⾦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的税前扣除政策吗?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件中有关“逾期贷款利息以实际收到利息确认收⼊。

逾期90天仍未收回,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额”的规定,⼩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企业贷款损失资⾦准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企业贷款利息收⼊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企业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执⾏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三个⽂件均适⽤于⾦融企业,⽽⼩额贷款公司没有⾦融许可证,虽然从事贷款业务,但国家有关部门未按⾦融企业对其进⾏管理,因此,在没有新政策规定之前,不得执⾏上述三个⽂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根据现行增值 税和营业税有关规 定,融资性 售后回租 业务中
租赁的资产, 仍按承 租人出售前原 账面价值作 为计税 基础计 提 折
旧。租 赁 期 间,承 租 人 支 付 的 属 于 融 资 利 息 的 部 分 ,作 为 企 业
五、本公告自20 年 1 1 起 执行 。 09 月 日
和 财政 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

企业 对外进行权 益性 ( 以下简称股权) 投资所发生的损失,
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预 [0 9 4 2 0 ] 7号)执行。 3
( 财税 [ 1 6 2 0 6号 ; 0 01 2 1 8月2 日 0年 0 )
在经 确认 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 业损失在 计算企 业应纳税所得 额时一次性扣除。
的优 惠 政 策 。
国家税 务总 局
关于企 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 理 问题的公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法 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
现就 企业 股权投资损失所得 税处理问题公告 如下 :

四、燃料 油费 税的免、返税 管理 参照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
印发 <石脑 油消费税 免税管理办法 >的通知 国税发 [0 8 5 ( 2 0] 号) 4
二、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 20 年底的年度所得税申 08 融 资性 售后回租业 务是指承租 方以融资为目 的将资产 出售给 报表中的盈亏隋7 凡单独计算是亏损拘各成员企业, 兄 参与分配第一 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的企 业后, 又将 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 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具 体分配公式如下. 企 业租回的行 为。融资性 售后回租业务 中承租方 出售资产时, 资产 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财税[2009]6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税[2009]6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预收租金收入的确认

预收租金收入的确认

对于预收租金收入的确认,营业税和所得税法规并不尽相同。

财税[2003]16号中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主要是指: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2008预收的租金在营业税处理上仍执行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是所得税对于租金收入确认收入的时间规定,与上述财税[2003]16号并不矛盾。

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一些让渡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比如将其闲置不用的房屋、土地或其他设备出租给其他企业,而企业则作为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租金。

对于出租方收取租金的方式,一般分为预先收取租金、按合同约定分期收取租金和后收租金三种。

对企业预收租金业务的处理,会计上企业要求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租金收入,即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直线法或其他更为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期确认为当期损益;而税收上对预收租金收入的确认时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为收入,而有人则认为可以在收到租金时即确认收入的实现。

本文就相关税制改革前后预收租金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确认时点上的政策变化作简要归纳。

一、营业税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后,与原政策相比,其中一个非常明显的变化即是对于预收租金的确认原则由过去的权责发生制转变为收付实现制。

因此,签订跨期合同的企业要注意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避免多缴或少缴营业税。

下面我们分别对政策实施前后产生的变化进行简要分析。

1. 2009年1月1日前原政策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最新知识]预收租金如何缴纳个税

[最新知识]预收租金如何缴纳个税

预收租金如何缴纳个税预收租金如何缴纳个税,财务人员经常会遇到此类问题,下面由我们为大家整理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预收租金如何缴纳个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规定,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第八条规定,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一)出租住房: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二)出租非住房: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预收租金如何纳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你公司出租的设备属有形动产,应以收到租金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预收款总额一次性计算缴纳增值税,而不能按权责发生制均匀分摊至每一纳税期缴纳。

如果你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预收款金额÷(1+征收率3%)×征收率3%。

如果你公司已办理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所出租设备属于“营改增”试点后购入,并已抵扣了进项税金,应按一般纳税人的处理方法进行计算,即销项税额=预收款金额÷(1+税率17%)×税率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16•【文号】国税发[1999]65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2.10.29•【文号】国税发[1992]242号•【施行日期】1992.10.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2年10月29日国税发〔1992〕2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问题税务机关在接到报送的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后两个月内,在对企业进销商品价格、销售或劳务收入、成本费用、盈亏等方面与本企业历史情况和同行业其他企业的情况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选择确定重点调查审计的企业。

其选择原则是:(1)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二年以上的);(2)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3)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是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4)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5)集团公司内部进行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每年实际调查审计的面一般不应少于被选择确定为重点调查审计的企业户数的30%。

二、调查审计问题调查对象确定后,要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不同项目进行详细调查、审计工作。

(一)案头审计案头审计就是将企业申报资料、调查取证资料,按照税务审计的规则,进行分析审核,找出疑问点,并提出处理意见。

1.企业举证。

调查对象确定后,应立即向企业发出“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资料的通知”(格式见附表一),要求企业在接到通知的60日内,提供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其具体内容包括:(1)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的情况资料,包括商品买卖、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的交易、提供劳务或服务、资金的拆借、其他交易等;(2)价格因素构成的资料,包括交易的数量、地点、条件、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3)确定交易价格和收费标准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对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追偿款,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对保险标的价款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追回的价款。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其中的“福利彩票机构”包括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和与销售管理机构签有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代理销售协议书,并直接接受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的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规定,“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这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包括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和出口信用担保业务。

(此条款第(四)项已废止或失效)以上所称出口信用担保业务,是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如设计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和非融资担保(如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随汽车销售提供的汽车按揭服务和代办服务业务征收增值税,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并不销售汽车的,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适用税目问题(一)电影发行单位以出租电影拷贝形式将电影拷贝播映权在一定限期内转让给电影放映单位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

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一、开展管户清查。

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

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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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04月07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一、背景和目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

二、适用范围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细化政策要求:按照不动产的取得时间、纳税人类别、不动产地点等,分别对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不动产如何预缴税款、如何申报纳税,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

财税[2008]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8-09-23 财税[2008]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总局答疑——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的有关疑问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8]121号文政策解析需要关注的十三个关键词1、关联方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这句话表达的意思好像有问题。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更好地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

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

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四、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四)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24日 财税[2009]6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24日  财税[2009]6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24日财税[2009]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5租赁业务税收问题学习笔记之三——租赁业务中营业税如何征收?

5租赁业务税收问题学习笔记之三——租赁业务中营业税如何征收?

租赁业务中的营业税如何征收?--租赁业务税收问题学习笔记之三裘企阳(本学习笔记的许多基础性材料引自“税收辅导站”,谨此声明。

)一、相关规定营业税是对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营业收入额征收的一种税,也是租赁公司所承担的最主要的一种流转税。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该暂行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有“三、金融保险业。

”税目,税率为5%,“七、服务业。

”税目,税率为5%。

其中,服务业税目的征收范围中有“租赁业”。

1993年12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在1993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税发[1993]149号《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七、服务业”称“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租赁业……。

”“(六)租赁业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

”其中的“三、金融保险业”称,“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金融、保险。

”“(一)金融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剩余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

……”从以上规定可见,租赁公司从事的租赁业务应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下面由店铺为你分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希望对你有所帮助!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的法规,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有关法规,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2000年11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2.22施行日期2010.02.22文号国税函[2010]79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7.01.14
•【文号】国税发[1997]8号
•【施行日期】1997.01.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8号1997年1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配合我国中小企业制度的改革,加强租赁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现对内资企业租赁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企业
所得税。

三、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

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不得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政策规定。

【老会计经验】租赁与承包经营的纳税筹划方案

【老会计经验】租赁与承包经营的纳税筹划方案

【老会计经验】租赁与承包经营的纳税筹划方案东方集团是国内知名品牌,集团位于中原腹地,不断整合和优化电机研发、制造、销售的价值链,在国内拥有多家生产销售子公司、分公司及办事处。

现东方集团(文中称甲方)与沃马商贸公司(文中称乙方)就甲方拥有的一座商务大楼的经营租赁达成合作协议草案。

为了规避相关财税风险,更好地发挥资产的经营效益,集团聘请税务专家对该项目进行分析评价。

经过细致分析和实地调研,税务专家为东方集团设计了两个不同的纳税方案。

两个方案的安排都可以节约相应的税收成本,现简述如下:方案一:资产租赁经营方案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在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中应严格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条款安排如下:(1)主体资产所涉及的合同价款为租赁收入,甲方按照租赁业务开具发票给乙方。

(2)为了保证经营过程中。

资产的完整性,甲方向乙方收取资产经营押金。

并约定所委托资产的维修费用(包括对房屋、电梯、供电设施定期安全检查,电梯、房屋主体结构、给排水设施等维修费用)由乙方负担。

为了便利操作,甲乙双方就维修费设立定额制。

(3)为了保证资产的合理使用,所委托经营资产的物业费应由乙方负担。

乙方还须承担经营期内的水、电、空调、通讯及而产生的费用,并按单如期缴纳。

(4)出于管理的需要,甲方派驻管理人员协助乙方对委托经营资产进行管理,由乙方负担该派驻管理人员的办公费用及相关费用。

(5)甲方拥有大楼顶部分广告位所有权,但甲方对外出租大楼顶部部分广告位时,须征求乙方意见。

乙方有权提出有偿使用该部分广告位。

并享有优先权,所需费用双方协商确定。

凡涉及该广告位有偿使用的,须另行签订独立协议约定。

(6)甲方人员对乙方在经营、销售、管理等方面为乙方提供劳务或其他帮助的,乙方应以劳务费或佣金的形式支付相关报酬。

反之,乙方人员对甲方在经营、销售、管理等方面为甲方提供劳务或其他帮助的,甲方也应以劳务费或佣金的形式支付相关报酬。

(7)甲乙双方在资产委托经营中出现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并可通过调整交易价款和交易条件的办法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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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标 签】企业租赁经营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7﹞8号
【发文日期】1997-01-14
【实施时间】1997-01-14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释:
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为了配合我国中小企业制度的改革,加强租赁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现对内资企业租赁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

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政策规定。

关联知识: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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