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证监发[2001]37号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
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
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与制度
尽调管理办法通常,法律尽职调查的范围包括发行人的主体资格、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权力机构的授权和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行人的设立、发行人的独立性、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发行人的业务、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发行人的主要财产、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发行人的章程、发行人的“三会”及其议事规则、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的税务、发行人的环保、本次发行涉及的募集资金的运用、发行人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等方面。
(本指引于2014年1月17日市律协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表决通过,公布试行一年。
试行期间,如对本指引有任何建议,请点击此处发表您的建议。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指导本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首发)法律业务的核查、验证工作,提高首发法律业务的服务质量,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业务研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律协证券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以下简称《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本市律师在从事首发法律业务查验工作时提供参考。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首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拟在境内外证券市场首发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指派律师对发行人首发事项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明确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并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法律服务。
本指引所指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所指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指引所指法律,是指境内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主体资格第一节发行人的设立和存续第三条建议律师取得发行人设立为股份公司时的股改方案、政府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创立大会文件、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文件等资料,走访相关政府部门、中介机构和发起人,以查验发行人是否为依法设立的股份公司,确认发行人设立为股份公司的程序、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司法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
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24.08.16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司法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
股票
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服务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司法部会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起草了《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邮件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二局(邮编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
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
司法部
2024年8月16日。
IPO全景图
封面文章Cover ·StoryIPO 预披露进入常态化自从4月18日证监会公布首批28家IPO 预披露公司名单,IPO 预披露进入常态化,近期,IPO 预披露更新速度明显加快。
IPO 预披露制度是本轮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明确提出的一项新措施。
根据证监会去年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受理即披露”,把审视信息披露文件的时间留给市场的同时,还要求预披露内容不得随意更改,审核中若发现自相矛盾之处将中止审核,涉嫌虚假记载的立案查处,查实的三年不受理发行申请。
业内人士表示,拟IPO 企业预披露时点大幅度提前,使这些企业的情况暴露于阳光下的时间大大拉长。
这也意味着,拟上市企业自受理之日起,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负完全的法律责任,将更多接受来自舆论和投资者的审视,这对中介机构、发行人而言,各尽其责、避免造假上市的压力大幅提升。
尽管预披露到最终的新股发行还有一段时间,但依旧让市场感受到不小的压力,毕竟,IPO 再度重启已经进入倒计时。
5月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修订后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
同时发布的还有其配套细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备案管理细则》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
业内人士表示,协会发布的《自主承销业务规范》对主承销商在新股发行期间的路演、发行定价、配售等行为提出了强有力的约束条款。
粤京苏浙占据六成江山数据显示,截至5月12日,已经更新IPO 预披露的拟上市公司已有319家,其中深交所创业板99家,深交所中小企业板75家,上交所主板145家。
从拟上市公司的地区分布看,发达省市依然占据主体地位。
其中,广东省数量最多,为56家,北京、江苏、浙江紧随其后,均为43家。
上述四省市合计拟上市公司185家,占全部公司数量的近六成。
预披露公司数量超过10家的省份还有上海、四川、福建、山东和安徽,分别为26、14、12、11、11家。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发行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致: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中国法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委托,作为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本次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的合规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通过出席发行现场、审验相关文件资料、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本次非公开发行对象的选择、发行价格的确认及配售缴款、验资过程进行了必要的核查见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发行人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报告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资料一同上报中国证监会。
本所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基于以下前提:1.公司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包括副本和复印件)是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不存在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2.公司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提供的文件若为复印件或副本的,复印件或副本都与原件或正本一致。
金杜要约收购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第17号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受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购人”)委托,就收购人为要约收购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收购公司”或“南方建材”)股份(以下简称“要约收购”)而编制的《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与收购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对涉及收购人本次要约收购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
该等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收购人的基本情况二、要约收购目的三、要约收购方案四、要约收购资金来源五、要约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六、对被收购公司的影响分析七、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八、前六个月内买卖被收购公司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九、参与本次要约收购的专业机构此外,金杜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查阅了金杜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收购人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并就本次要约收购有关事项向收购人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收购人保证已经提供了金杜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
收购人并保证其提供的上述材料和口头证言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金杜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收购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_记录
《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读书记录目录一、内容概览 (2)1.1 书籍简介 (3)1.2 研究背景与目的 (3)二、中国企业境内上市IPO制度规则 (4)2.1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6)2.1.1 发行条件 (7)2.1.2 发行程序 (8)2.1.3 信息披露要求 (9)2.2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10)2.2.1 上市条件 (11)2.2.2 上市程序 (12)2.2.3 信息披露要求 (13)三、中国企业境外上市IPO制度规则 (15)3.1 国际金融市场的规定 (16)3.1.1 注册资本要求 (17)3.1.2 股权结构要求 (18)3.1.3 信息披露要求 (19)3.2 中国香港、美国等地的上市规则 (20)3.2.1 香港联合交易所的规定 (21)3.2.2 美国纳斯达克交易所的规定 (22)四、IPO实战攻略 (23)4.1 准备阶段 (24)4.1.1 企业内部评估 (26)4.1.2 制定上市计划 (27)4.2 执行阶段 (29)4.2.1 选择中介机构 (30)4.2.2 完成股权结构调整 (32)4.2.3 准备申请文件 (32)4.3 后续阶段 (34)4.3.1 上市审核 (34)4.3.2 路演推介 (35)4.3.3 发行与上市 (37)五、总结与展望 (38)5.1 本书总结 (39)5.2 行业发展趋势与展望 (40)一、内容概览《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是一本全面解析企业上市IPO制度规则的权威指南。
本书不仅涵盖了国内上市的相关制度和规定,还涉及到了境外上市的相关规则和趋势,为有意上市的企业提供了全方位的信息和策略建议。
在本书的第一部分,作者详细介绍了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的背景和现状,分析了当前上市环境的机遇与挑战。
从政策、法规、市场等多个角度,对企业上市IPO制度规则进行了深入剖析。
ipo法律意见书
ipo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先生/女士:我作为一名律师,特此向您提供关于公司进行IPO的法律意见。
首先,根据我对公司相关文件的审阅,公司拥有完整的合法经营资格,依法设立并有效运营。
公司在市场上的地位稳固,并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基于这些因素,对公司进行IPO符合法律和商业上的要求。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在进行IPO之前需要满足一系列条件。
首先,公司需要向监管机构提供一份详尽和准确的招股说明书。
这份招股说明书将包含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层信息、市场竞争分析等内容。
同时,公司需要委托独立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依法披露审计报告。
除此之外,公司还需要履行其他法定的财务披露要求,如公告前三年的财务报表等。
在IPO过程中,公司还需要与承销商进行谈判并签订承销协议。
这份协议将详细列出承销商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承销的数量和价格,承销商对市场风险的担保等。
为确保公司利益,在签署协议之前,公司应该与律师进行细致的合同审查,以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和纠纷。
此外,在IPO过程中,公司需要满足证监会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
公司董事会应该由经验丰富、资质过硬的高级管理人士组成,确保公司的决策合法、合理。
此外,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以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
公司还应聘请独立的非执行董事,以监督公司的决策并防止董事滥用权力。
最后,公司需要提前进行知识产权的风险评估,以确保在IPO过程中不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公司应该确保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性和充分的保护。
对于任何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公司应及时采取法律措施进行维权。
总的来说,公司进行IPO是一项重大的决策,需要合规合法进行。
公司应在进行IPO之前,与专业律师进行深入的咨询和合规审查,以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权益。
如果公司决定进行IPO,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信息透明、真实准确,以获得股市的公正评估。
最后,希望本意见书能够为您提供有关公司IPO的法律指导。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4.08•【文号】•【施行日期】2022.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适用本办法。
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四条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审慎核查和辅导义务,并对其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KW Legal Opinion 051118 Draft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意见书致: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及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中国律师事务所。
现受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火炬”或“公司”)的委托,金杜作为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以下简称“本次股改”)的特聘专项中国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颁布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根据中国法律及金杜与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的要求,对公司本次股改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审查,审阅了有关公司本次股改的主体资格、公司非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本次股改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相关协议、非流通股股东的声明与承诺、本次股改的批准及授权等方面的文件、资料,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和调查。
在查阅相关的中国法律,并审查上述相关文件和资料后,金杜基于下列假设,出具本法律意见书:1、公司已经向金杜提供了金杜认为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所需要的文件的复印件,并且已经将全部相关事实向金杜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2、公司向金杜提供的所有文件(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3、公司向金杜提供的所有契约性文件均经当事各签约方依法授权、签字盖章;4、公司向金杜提供的所有文件上所有签字与盖章是真实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的内容完全一致;5、上述各份文件的原件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均由各合法持有人持有。
601138富士康工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9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2021-02-03
证券代码:601138证券简称:工业富联公告编号:临2021-011号富士康工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9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剩余预留授予第一个行权期符合行权条件的公告重要内容提示:●本次符合行权条件的激励对象为19人,可行权数量为1,192,752份;●行权股票来源为: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公司A股普通股;●行权起始日期:2021年2月9日。
一、股权激励计划批准及实施情况(一)股权激励计划主要内容公司2019年股权激励计划包括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两部分,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本公司A股普通股。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本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总计225,000,000份,约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日公司股本总额19,695,300,222股的1.14%。
其中首次授予权益总数180,000,000份,约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日公司股本总额19,695,300,222股的0.91%;预留授予权益总数45,000,000份,约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日公司股本总额19,695,300,222股的0.23%。
(二)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情况1、2019年1月11日,公司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富士康工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富士康工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19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宜的议案》,同日公司召开了第一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富士康工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富士康工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2.0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决策部署,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会起草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axingbu@。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2月16日。
中国证监会2023年2月1日附件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上市的股票的发行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符合相关板块定位。
主板突出“大盘蓝筹”特色,重点支持业务模式成熟、经营业绩稳定、规模较大、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优质企业。
科创板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
优先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
上市公司律师详解IPO上市条件流程审核要点
上市公司律师详解IPO上市条件流程审核要点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进行IPO,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力图通过股票市场筹集资金以支持公司的发展和扩张。
然而,IPO上市并非易事,公司必须满足一系列的条件,并通过严格的审核流程。
作为公司IPO上市的法律顾问,律师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详细探讨上市公司律师在IPO上市条件、流程和审核要点方面的作用和责任。
IPO上市条件在开始讨论IPO审核流程和要点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公司需要满足的IPO上市条件。
一家公司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获得批准在股票市场上发行股票。
1. 公司财务状况稳定:公司需要有一定的财务实力和稳定的盈利能力。
通常情况下,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被视为审核的基本要求。
2. 公司治理完善:公司需要具备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规范的内部控制机制,以确保公司运作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3. 业务运营稳定:公司需要展示出业务模式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证明其具备在市场竞争中长期生存和发展的潜力。
4. 公司法律合规:公司需要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并与监管机构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没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和法律纠纷。
IPO审核流程一旦公司满足了上述条件,就可以开始着手准备IPO申请,并进入严格的审核流程。
1. 律师角色确定:在IPO过程中,公司需要聘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提供咨询和支持。
律师将负责准备和审核发行文件,并确保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
2. 申请材料准备:律师将与上市公司一起准备IPO申请材料,这个过程中需要提供公司的历史财务数据、业务模式、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合规情况等信息。
3. 申请提交与初步审核:提交申请材料后,监管机构将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
这一阶段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4. 发行文件准备和审核:律师将准备发行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相关文件。
这些文件会被提交给监管机构进行审核,确保内容真实、准确、全面。
5. 审核结果与反馈:监管机构会对发行文件进行严格的审核,并提出反馈意见。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网下投资者限制名单公告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网下投资者限制名单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
•【公布日期】2024.09.13
•【文号】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告2024年第5号
•【施行日期】2024.09.13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告
2024年第5号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网
下投资者限制名单公告
为规范网下投资者及其配售对象的网下询价与申购行为,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在网下询价和配售过程中发现的存在《管理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性情形的网下投资者列入限制名单(详见附件)。
列入限制名单时限自本公告发布之次日(工作日)起计算。
网下投资者被列入限制名单期间,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均不得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科创板、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项目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项目的网下询价和配售业务。
附件: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网下投资者限制名单公告(2024年第5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2024年9月13日。
2021-12-31(问询与回复)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8-3-1 补充法律……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致: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了《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容诚审字[2021]第230Z3811号)(以下简称《三年及一期审计报告》)对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1月至6月期间(以下简称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2021年半年度内控报告》)。
金杜律师事务所
在开展证券业务的过程中,金杜与相关中国政府 监管部门,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 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员 会及相关地方政府部门均建立了良好的工作联系。
金杜为客户提供各专业领域的法律服务。为满足向客户提供高度专业化法律服务的目标,金杜设 立若干专门的业务部门,由在各专业领域具有专长的合伙人负责,遇有跨专业的业务时,其它各 部门的律师随时提供支持,确保为客户提供某一专业领域或同时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法律服务。
金杜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
_ 银行业务、项目融资、融资租赁、金融衍生产品 _ 企业及公司重组、改制、股票与债券的发行 _ 资产证券化 _ 公司收购与兼并 _ 争议解决 _ 国际贸易及反倾销、WTO争端解决 _ 跨境投资 _ 高科技与风险投资 _ 知识产权保护 _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相关法律事宜 _ 房地产 _ 娱乐业法律服务 _ 劳动关系及劳资争议 _ 破产重整 _ 基金和信托 _ 保险法律服务 _ 公用事业民营化 _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 _ 税务 _ 环保 _ 各类法律意见及咨询顾问
户设计制定反盗版计划和措施 _ 在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复审、异议、争议解
决程序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_ 商标、专利年金支付及提示服务 _ 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商业决策和公司知识产权方
面的风险防范 _ 代理境内公司或企业在境外注册商标或申请专
利及提供整体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_ 起草技术转让合同及办理政府手续 _ 代为安排知识产权的评估及许可事宜 _ 版权注册、商号、域名、商业秘密的保护 _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注册 _ 知识产权纠纷的谈判、和解、提起法律诉讼 _ 就知识产权问题,协助境内公司应对境外政府
企业IPO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三泰电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致:成都三泰电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本所”)受成都三泰电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或“公司”或“上市申请人”)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本次发行”)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本次上市”,本次发行与本次上市合称“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查阅了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现行法律”),并就本次发行及上市有关事项向发行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上市有关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法定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1.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2.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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