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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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促进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有序发展,保证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四条(机构资质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第五条(机构行为要求)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检测委托)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类别的检测项目不得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七条(检测费)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他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

第八条(取样、标识及送检要求)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标识、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有关规定

建设部关于《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有关规定

建设部文件建城[2002]221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的规范化管理,使其真实反映工程实体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排水、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处臵等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凡参加上述工程的有关单位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中未涉及到的或有特殊要求需要增、减内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执行。

第四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而填写、收集、整理的文字记录、图纸、表格、音像材料等必须归档保存的文件。

第五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应按本规定的统一表格、表式(见附件)填写;未规定统一表格、表式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作出规定。

第二章管理与职责第六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保存,其他参建单位按其在工程中的相关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七条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汇集、整理各分包单位编制的有关施工技术文件。

第八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应随工程进度及时整理,所需表格应按本规定中的要求认真填写、字迹清楚、项目齐全、记录准确、完整真实。

第九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中,应由各岗位责任人签认的,必须由本人签字(不得盖图章或由他人代签)。

工程竣工,文件组卷成册后必须由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对施工技术文件的编制要求和移交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

(221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221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附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章)
二零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市政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的规范化管理,使其真实反映工程实体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技术交底。
(一)、工程开工前,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关按单位工程填写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记录。设计单位应按施工程序或需要进行设计交底。设计交底应包括设计依据、设计要点、补充说明、注意事项等,并做交底纪要。
(二)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进行施工技术交底。施工技术交底包括施工组织设计交底及工序施工交底。各种交底的文字记录,应有交底双方签认手续。
8、总含碱量有要求的地区,应对混凝土使用的水泥、砂、石、外加剂、掺合料等的含碱量进行检测,并按规定要求将报告纳入施工技术文件。
建 设 部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建城[2002]号 2002年9月5日
中国市政工程协会印
建设部文件
城建[2002]221号
关于印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
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现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市政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定》(建城[1994]469号)同时废止。
(三)施工组织设计应特点、工期要求、参建单位等。
2、施工平面布置图。
3、施工部署和管理体系:施工阶段、区划安排;进度计划及工、料、机、运计划表和组织机构设置。组织机构中应明确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及其它各部门主要责任人等。

京建质(2009)289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

京建质(2009)289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

得之我幸失之我命京建质〔2009〕289号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建委负责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参建各方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100%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合料和外加剂;(七)防水材料;(八)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九)沥青、沥青混合料;(十)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十一)建筑外窗;(十二)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材料、绝热材料、粘结材料、增强网、幕墙玻璃、隔热型材、散热器、风机盘管机组、低压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等;(十三)钢结构工程用钢材及焊接材料、高强度螺栓预拉力、扭矩系数、摩擦面抗滑移系数和网架节点承载力试验;(十四)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验项目。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制定检测试验计划,配备试验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取样工作,做好材料取样记录、试块和试件的制作、养护记录等。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足够的见证人员,负责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现场见证工作。

不需要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备见证人员。

建设部文件[2002](221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建设部文件[2002](221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市政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的规范化管理,使其真实反映工程实体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排水、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处置等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凡参加上述工程的有关单位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中未涉及到的或有特殊要求需要增、减内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执行。

第四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而填写、收集、整理的文字记录、图纸、表格、音像材料等应当归档的保存的文件。

第五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应按本规定的统一表格、表式(见附件)填写;未有统一规定表格、表式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作出规定。

第二章管理与职责第六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保存,其他参建单位按其在工程中的相关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七条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汇集、整理各分包单位编制的有关施工技术文件。

第八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应随施工进度及时整理,所需表格应按本规定中的要求认真填写,字迹清楚,项目齐全、记录准确、完整真实。

第九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中,应由各岗位责任人签认的,必须由本人签字(不得盖图章或由他人代签)。

工程竣工后,文件组卷成册后必须由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法定代表或法人托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对施工技术文件的编制要求和移交期限做出明确规定。

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6〕25号,2006年2月9日)

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6〕25号,2006年2月9日)

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6〕25号(2006年2月9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为贯彻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的调整范围1、从事《办法》附件一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不属于《办法》的调整范围。

2、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仍按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2]17号)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执行。

3、建筑节能检测、防水材料检测、墙体材料检测、门窗检测和智能建筑检测等仍按照国家及地方等有关规定执行。

4、企业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非见证试验项目、以及列入验收标准但未列入《办法》附件一的检测项目出具试验报告,并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二、关于检测机构资质审批5、检测机构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可以是《办法》附件所列四个专项中的多项或某一项。

三、关于检测业务转包6、《办法》中的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

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四、关于跨省从事检测业务7、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业务,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在当地的检测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五、关于检测资料8、《办法》中“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是指检测报告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

六、关于检测费用9、《办法》所指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是指检测机构与委托方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政府指导价收取检测费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等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和实施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四条【检测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见附件一)必须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条【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六条【检测机构的性质和分类】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第七条【资质申请】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资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组织考核,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同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市政工程质量见证检测内容汇总

建筑、市政工程质量见证检测内容汇总

三、见证取样送检的范围
本工程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 原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 样的数量。 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1、用于承重结构的砼试快; 2、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快; 3、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4、用于承重墙的砖和砼小型砌块; 5、用于拌制砼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6、用于承重结构的砼中使用的掺加剂; 7、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8、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四、本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检测内容
1. 道路工程 (1)路基填筑用回填料(颗粒分析、界限含水量、击实试验、室内CBR试验) (2)路基压实度、弯沉值检测;级配碎石压实度、弯沉值、厚度检测;水稳层 压实度、弯沉值、7天无侧限抗压强度、厚度检测;沥青混合料面层压实度、弯 沉值、厚度检测。 (3)路基边坡支护进场工程原材料(钢筋、水泥、砂、石、石块)砼试块、砂 浆试块,锚杆抗拉拔试验。 (4)路基砼挡墙、浆砌石挡墙进场原材料(水泥、砂、石、石块)砼试快、砂 浆试块、挡墙回填土材料及压实度、地基承载力试验。 (5)级配碎石材料、水泥稳定基层材料、沥青、粗集料、细集料、矿粉、沥青 混合料、土工材料(土工布、土工格栅); (6)路缘石及砂浆试块; 2. 给排水工程 (1)管道基础、管道井钢筋、水泥、砂、石料、混凝土试块、砌块、砂浆试块; (2)球墨铸铁管、PE管材及接头焊接试验、检查井盖、雨水口井箅等,; (3)管道基础地基承载力试验、管道回填土材料及压实度检测、压力管道水压 试验、无压管道闭水试验。
建设工程质量见证检测试验讲义
(市政、建筑工程)

一、见证取样依据 二、见证取样和送检人员资质、岗位职责、及承 担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单位要求 三、见证取样送检的范围 四、本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检测内容 五、见证取样与送检程序 六、见证取样送检和试验检测项目及频率汇总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四条(机构资质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机构行为要求)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检测委托)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七条(检测费)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检测机构直接支付检测费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费用标准。

第八条(检测见证要求)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

见证试验实施细则

见证试验实施细则

2010-07-28北京市公联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京建质[2009]289号)以及北京市地方标准《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DB11/T386-2006)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司)承建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特制定北京市公联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一、基本要求1、公联公司准入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机构(以下简称:见证试验机构)应具有国家实验室认可证书、计量认证证书、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见证取样证书)。

同时具有交通部颁发的综合乙级以上公路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见证试验机构可优先选用(基本要求详见附件1《见证试验机构基本情况统计表》)。

2、见证试验机构必须保证见证试验检测工作的公正性,不得与承接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见证试验检测工作。

隶属关系的界定:承接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是见证试验机构直属的上一级单位;利害关系的界定:承接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是见证试验机构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

3、公联公司委托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机构应将见证检测试验结果通过互联网向公联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测试验数据实时(24小时之内)远程传输。

4、人员(1)见证试验机构的人员配置应与其所承接的试验检测工作范围和业务量相适应。

(2)见证试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中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检测试验工作3年以上。

见证试验机构应提供近三个月的人员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财务部门缴费凭证)。

(3)从事检测试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熟悉相关规定与技术要求,具有北京市建委颁发的检测试验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不得低于90%。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建城[2002] 2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的规范化管理,使其真实反映工程实体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排水、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处置等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凡参加上述工程的有关单位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中未涉及到的或有特殊要求要增、减内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执行。

第四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而填写、收集、整理的文字记录、图纸、表格、音像材料等必须归档保存的文件。

第五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应按本规定的统一表格、表式(见附件)填写;未规定统一表格、表式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作出规定。

第二章管理与职责第六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保存,其他参建单位按其在工程中的相关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 ——2001)的要求,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七条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汇集、整理各分包单位编制的有关施工技术文件。

第八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应随施工进度及时整理,所需表格应按本规定中的要求认真填写、字迹清楚、项目齐全、记录准确、完整真实。

第九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中,应由各岗位责任人签认的,必须由本人签字(不得盖图章或由他人代签)。

工程竣工,文件组卷成册后必须由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对施工技术文件的编制要求和移交期限做出明确规定。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第六条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八)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第七条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八条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

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设部建建[2000]211号)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第六条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八)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第七条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八条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

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

京建质(2009)289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

京建质(2009)289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

得之我幸失之我命京建质〔2009〕289号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建委负责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参建各方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100%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合料和外加剂;(七)防水材料;(八)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九)沥青、沥青混合料;(十)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十一)建筑外窗;(十二)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材料、绝热材料、粘结材料、增强网、幕墙玻璃、隔热型材、散热器、风机盘管机组、低压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等;(十三)钢结构工程用钢材及焊接材料、高强度螺栓预拉力、扭矩系数、摩擦面抗滑移系数和网架节点承载力试验;(十四)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验项目。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制定检测试验计划,配备试验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取样工作,做好材料取样记录、试块和试件的制作、养护记录等。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足够的见证人员,负责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现场见证工作。

不需要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备见证人员。

京建质289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

京建质289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

得之我幸失之我命京建质〔2009〕289号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建委负责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参建各方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100%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合料和外加剂;(七)防水材料;(八)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九)沥青、沥青混合料;(十)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十一)建筑外窗;(十二)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材料、绝热材料、粘结材料、增强网、幕墙玻璃、隔热型材、散热器、风机盘管机组、低压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等;(十三)钢结构工程用钢材及焊接材料、高强度螺栓预拉力、扭矩系数、摩擦面抗滑移系数和网架节点承载力试验;(十四)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验项目。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制定检测试验计划,配备试验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取样工作,做好材料取样记录、试块和试件的制作、养护记录等。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足够的见证人员,负责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现场见证工作。

不需要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备见证人员。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送检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送检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送检监督工作实施细则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送检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规章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到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的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活动~检测单位参与现场见证取样、做好旁证记录。

第三条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四,墙体材料,,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六,用于承重结构的自拌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七,防水材料,,八,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九,沥青、沥青混合料,1,十,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十一,建筑节能工程用材料、设备,,十二,钢结构工程用钢材及焊接材料、高强度螺栓预拉力、扭矩系数、摩擦面抗滑移系数和网架节点承载力试验,,十三,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验项目。

第四条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对国有财政投融资项目或省、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检测合同中约定提高见证取样送检比例和扩大见证取样送检范围~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送检频率不得低于50%。

第五条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试块、试件和材料取样位臵规定:,一, 钢筋原材:取样应在原材料堆场按检验批随机抽取,调直后钢筋在加工场内随机抽取,。

,二, 钢筋焊接及机械连接接头:应在现场相应的施工部位按检验批随机截取。

工程监理部“见证取样”管理办法

工程监理部“见证取样”管理办法

工程监理部“见证取样”管理办法1、为规范本工程“见证取样”监理工作,保障工程质量,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2、见证取样是指是在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或专职取样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从检验(或检测)对象中抽取实验样品,并在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将样品从现场移交有检测资格的单位承检的过程。

3、总监的职责主持本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监理工作;审批见证取样和送检方案。

4、总监代表职责组织监理工程师制定本专业见证取样、送检方案;审核施工单位见证取样计划;做好本专业见证取样、送检监理记录和统计工作;对本专业见证试验结果数据和符合性进行审核。

5、见证人员职责(1)按见证取样、送检方案,对样品取样、送检进行见证,填写见证取样、送检记录,并签字确认。

(2)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承担监理责任。

(3)收集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6、具体要求(1)见证人员确定后,应在见证取样和送检前告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和承担相应见证试验的检测机构。

(《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员告知书》见附录1)(2)总监代表应对见证检测的试验单位资质符合性进行审查,检测机构资质应具备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具有省级(直辖市、自治区)颁发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3)见证取样和送检范围“《北京市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件“第四条下列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100%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十二)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材料、绝热材料、粘结材料、增强网、幕墙玻璃、隔热型材、散热器、风机盘管机组、低压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等;(十四)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验项目。

”(4)见证取样实施①取样方法:施工单位在实施见证取样前通知负责见证取样的监理人员,在该见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施工单位取样人员按相关技术规定的要求,完成取样。

②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见证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

市政工程检验试验管理制度

市政工程检验试验管理制度

市政工程检验试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市政工程检验试验的管理,保障市政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高工程建设的科学化、规范性和效益性,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市政工程项目的检验试验管理。

第三章任务和目标本市政工程检验试验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对市政工程进行检查检验,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市政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效益。

第四章规定1.市政工程的检验试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确保质量、安全和环保。

2.市政工程的检验试验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不得私自委托他人进行检验。

3.市政工程项目部门应当配备专业检验人员,负责检验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4.市政工程项目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检验试验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档案资料完整清晰。

第五章市政工程检验试验管理流程1.市政工程项目部门应当在工程实施前确定检验试验计划,并报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2.市政工程项目部门应当邀请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试验,将检验结果报送给相关管理部门。

3.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检验计划和相关标准进行检验试验工作,并及时将检验结果通报给市政工程项目部门。

4.市政工程项目部门应当根据检验结果,及时进行整改处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5.市政工程项目部门应当建立检验试验档案,将检验报告、试验记录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以备日后查阅。

第六章监督和考核1.市政工程项目部门应当对检验试验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检验试验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2.市政工程项目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工程检验试验考核制度,根据检验试验工作的成效和绩效,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和评定,奖优惩励。

3.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工程项目的检验试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和处理,确保市政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章强制措施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市政工程项目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员,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和处理,以维护市政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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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联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二〇一〇年一月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中对材料见证试验工作的管理,确保其试验、检测结果能够真实的反映工程质量实际情况,依据国家、行业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的要求,特制定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公联公司负责建设的工程项目,对见证试验机构实行准入委托制。

第三条公联公司遵照改革开放的要求,鼓励见证试验机构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科技创新、积极参与市场竞争。

各见证试验机构均可向公联公司申请承接见证试验项目。

见证试验机构应满足公联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见附件)的各项相关要求。

第四条公联公司组织建设的工程项目,见证试验机构必须从公联公司准入见证机构名单中选择;并严格按照市住建委核定、公联公司认可的材料见证试验项目范围内进行;见证试验机构新增试验项目应取得公联公司专项审批。

第五条公联公司对见证试验机构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对已入围的见证试验机构进行抽检,凡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见证试验机构,经整改无效者,取消其在公联公司工程项目的检测试验资格并视情节轻重通报相关单位。

第六条公联公司对见证试验机构资格建立长期监管机制,原则上每二年复查一次。

第七条公联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与设计、监理、工程总承包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共同组成考察组,根据公联公司《实施细则》对见证试验机构进行准入资格考察及复查,经公司审定的见证试验机构准入名单,在公联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系统》网页公布。

第八条工程总承包商作为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在公联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系统》中择优选择见证试验机构及见证试验项目并在系统中申报。

公司地区工程指挥部、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在系统中签认。

第九条本《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由公联公司总工办负责解释,凡公司文件与本《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相悖之处,以本《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北京市公联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附件:北京市公联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建设部141号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市建委京建质〔2007〕1137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建质[2009]289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地方标准《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DB11/T386-2006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司)承建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特制定北京市公联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一、基本要求1、公联公司准入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机构(以下简称:见证试验机构)应具有国家试验室认证证书、计量认证证书、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见证取样证书)。

同时具有交通部颁发的乙级以上公路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见证试验机构可优先选用。

2、见证试验机构必须保证见证试验检测工作的公正性,不得与承接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3、公联公司委托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机构应具备见证检测试验结果通过互联网向公联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测试验数据远程传输的能力和条件。

4、人员(1)见证试验机构的人员配置应与其所承接的试验检测工作范围和业务量相适应。

(2)见证试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中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检测试验工作3年以上。

见证试验机构应提供近三个月的人员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财务部门缴费凭证)。

(3)从事检测试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熟悉相关规定与技术要求,具有北京市建委颁发的检测试验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不得低于90%。

4、仪器设备(1)见证试验机构应配备与所开展测试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公联公司委托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检测机构应配备的试验检测仪器设备见附件1。

(2)见证试验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仪器设备台帐和档案。

档案内容至少应包括:a. 设备及其软件的名称;b. 制造商名称、出厂编号、系列号或其他唯一性标识;c. 所有检定/校准报告或证书;(3)检测试验工作使用的仪器设备应按进行周期校准(检定)。

校准(检定)周期应按照DB11/T386-2006《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附录A进行。

(4)自校的仪器设备须编制自校规程,自校规程应经检测试验机构技术委员会或技术负责人批准。

自校需保留自校记录,自校结果应由技术负责人进行确认,并形成书面确认记录。

(5)仪器设备应有明显的校准(检定)标识,标识的内容应包括量值溯源方式(包括检定、校准、测试及自校)、检定日期及有效期。

5、环境及设施(1)见证试验机构应具备与所开展的测试项目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各种仪器设备应布局合理,满足测试工作的需要。

(2)见证试验检测工作区应与办公区分开,工作区应有明显标识;与测试工作无关的人员和物品不得进入工作区。

(3)有检测试验温度、湿度要求的场所应有相应的控制设施或设备,同时应进行温、湿度记录。

工作场所的环境、卫生、噪声、电磁场、震动等不得对测试结果造成影响。

二、见证试验委托1、见证试验机构应就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标段)见证试验工作与公联公司建立委托关系。

2、公联公司委托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标段)见证试验试验业务,严禁见证试验机构进行分包、转包。

3、单位工程见证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试验机构;同一个专项类别中的见证试验项目不得分解委托。

4、见证试验项目委托完成后,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标段)监理单位确定的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应向见证机构提交《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告知书》,见证人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手续。

5、见证试验的试块、试件和材料送检时,应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有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现场签字。

见证试验机构应检查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试验。

三、见证试验样品的管理1、监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足够的见证人员,负责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现场见证工作。

2、见证试验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共同做好样品的成型、保养、存放、封样、送检等全过程工作。

3、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见证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

检测试验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做出标识、封志。

4、标识和封志应至少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

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并由施工单位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5、见证试验机构应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对不符合下列要求的样品应当拒收:(1)委托书无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现场签字;(2)委托书内容与委托样品或现场检测实体不符;(3)见证记录无见证人员签字,或签字的见证人员未告知见证检测机构;(4)封样标识和封志上无检测试验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字;(5)见证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见证试验标准要求;(6)单位工程同类试样试件编号相同时。

6、见证试验机构在试样(件)的接收、存放和测试过程中,应对试样(件)做出唯一性标识。

该标识在测试物品进入试验室后的整个期间内应予以保留,其设计和使用要确保测试物品在实物中、在涉及的记录和在其它文件中不会混淆。

7、见证试验机构应设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

试样留置应有独立的可控制的空间,并有专人管理,有入库、出库的记录。

8、对规范和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留置;规范和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在样品检测完成后留置24小时。

四、见证试验1、见证试验人员应严格按照相应的测试标准和方法开展测试工作。

2、见证试验工作应由两名以上测试人员共同完成。

3、见证试验人员应真实记录测试数据,并有专人进行校核。

4、当混凝土试块等有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试块(试样)检测试验项目不合格时,不允许使用备用试块(试样)重新进行检测试验。

5、当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见证试验项目不合格,但按有关规定允许取样复试时,见证试验机构首先应按规定将不合格检验项目出具正式检测报告。

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允许取样复试时,应由施工单位提出复试申请,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按相关标准进行取样复试。

复试的取样、送检工作仍应按本办法进行。

6、有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各种检测试验项目,凡未按规定送试或送试次数达不到要求,其工程质量应由法定试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试验确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见证试验原始记录1、见证试验原始记录应有固定格式,不得使用空白纸张或笔记本等作为原始记录。

2、见证试验的原始记录应包括:试件(样)信息;试验时间、地点;试验环境;试验依据;使用的仪器设备的编号;测试数据;测试过程中发生的异常情况;测试人员签字等信息。

3、见证试验的原始记录不得随意更改,如因笔误需要更改,应对每一错误进行划改,并在旁边填写正确值,不得擦、涂,以免字迹模糊或消失。

对原始记录的所有改动应有改动人的签名。

六、见证试验报告1、见证试验报告的信息应与委托单、原始记录一致。

2、见证试验报告中检测依据的方法标准以及合格判定标准应现行有效。

3、见证试验机构出具的见证检测报告均应给出文字描述的结论。

4、见证试验报告原则上不能修改,如确需修改已发出的见证试验报告,见证试验机构必须做出书面声明,并以测试数据修改单的方式进行,不得重新发放见证试验报告。

见证机构应将检测报告修改原因及修改过程记录与原报告一起存放。

5、见证试验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6、见证试验机构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在当日告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应单独建立见证试验结果不合格台帐。

七、见证试验机构资格考察1、考察责任和程序公联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行业内有关单位人员共同组成考察组,负责见证试验机构资格准入考察工作,确定公联公司见证试验机构范围并按照建设部141号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进行委托。

2、考察工作内容考察工作分为试验检测设备考察与试验检测资料检查两部分。

除试验检测设备考察外,对于“考察项目”中涉及见证试验机构存档的检测、技术、质量管理资料,见证试验机构应提供本年度或上年度一个工程项目的见证试验检测全部存档资料备查。

3、考察结果认定(1)见证试验机构准入考察内容为7项,采用扣分制进行评分;(2)依照本办法,由考察组成员将各考察项目的考察结果进行计分,考察组成员签认后报公司审定;八、其他(1)见证试验机构承担的见证试验项目(附件2)应与市建委京建质[2009]289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相符,不得超范围进行见证试验工作;(2)见证试验机构获批见证试验项目如未达到工程项目见证试验所需项目的三分之二以上,不得单独承担该项目的见证试验工作;(3)公联公司承担的非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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