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管理办法》
建设部关于印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
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2.09.05
•【文号】建城[2002]221号
•【施行日期】2002.09.0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建设部关于印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
定》的通知
(建城[2002]2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与有关部门:
现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市政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定》(建城[1994]469号)同时废止。
附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的规范化管理,使其真实反映工程实体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高超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桥架、广场、隧道、公共交通、排水、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处置等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凡参加上述工程的有关单位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中未涉及到的或有特殊要求需要增、减内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执行。
第四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而填写、收集、整理的文字记录、图纸、表格、音像材料等必须归档保存的文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等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和实施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四条【检测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见附件一)必须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条【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六条【检测机构的性质和分类】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第七条【资质申请】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等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和实施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四条【检测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见附件一)必须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条【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六条【检测机构的性质和分类】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第七条【资质申请】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大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大全)
第一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大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等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和实施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第四条【检测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见附件一)必须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条【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六条【检测机构的性质和分类】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等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和实施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四条【检测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见附件一)必须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条【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六条【检测机构的性质和分类】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第七条【资质申请】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等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和实施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
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
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四条【检测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见附件一)必须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条【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六条【检测机构的性质和分类】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
构。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第七条【资质申请】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修改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
第四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检测委托)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在工程开工前签订书面合同,并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类别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六条(检测费)
建设单位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收取检测费。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费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等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和实施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四条【检测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见附件一)必须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条【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六条【检测机构的性质和分类】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
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第七条【资质申请】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完整)市政道路见证取样送检计划
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区理工农组团主干道路及桥梁工程
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
编制:
审批:
杭州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区理工农组团主干道路及桥梁工程
项目监理部
二O一五年十一月
目录
一、工程概况
二、见证取样依据
三、见证取样和送检人员资质、岗位职责、要求
四、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范围、程序及承担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单位
五、本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试块、试件等材料的取样制作要求
六、本工程的道路、排水、桥梁除主材外的其他试验取样频率
七、各种桩的取样频率
一、工程概况
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区理工农组团主干道路及桥梁工程位于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区,项目建设规模道路总长约1500米,桥梁3座,最大单跨14米.根据校区建设计划,道路分近远期阶段实施,工程为一期道路,桥梁一次性实施到位。主干路道路工程主要包括吉英路(万安路—中润路)和万安路(艺博路—吉英路),吉英路长约840米,宽24米,万安路长约687米,宽24米,均为校内主干路。主干路桥梁工程主要包括万安路15号桥、和吉英路16号桥、17号桥。万安路15号桥为三跨实腹式钢筋混凝土拱桥,桥宽24.5米,桥梁长26。6米,最大单跨度为14米;吉英路16号桥为三跨实腹式钢筋混凝土拱桥,桥宽24米,桥梁长26。2米,最大单跨度为14米;吉英路17号桥为三跨实腹式钢筋混凝土拱桥,桥宽24。5米,桥梁长26。6米,最大单跨度为10.7米.
二、见证取样依据
1、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试验与检测
场检测。
2.
1999—2003年,根据穗建筑(1999)387、388号文 以及建设部(2000)211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我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分为以下四种类别: 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人员 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进入施 工现场的有关建筑材料进行取样,并送至经过省 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 测。
3、《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领域建材产品进场质量管理 的通知》穗建材[2001]200号文规定: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 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文件制订的,我市建设 工程的建材产品必须提供的质量证明、部分重要产品的进场 检验要求。 (1)在供货时必须向购货单位提供有效的质量检验报告; 有生产许可证、电工认证要求的产品必须向购货单位提供相 应的证书。 (2)对重要建材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实行进场检验如外 加剂、建筑砂石及轻骨料、混凝土预制桩、水电材料等。
(1)监督抽检分为常规监督抽检和随机监督抽 检两种。 (2)常规监督抽检次数不少于单位工程同种材 料所需试验总次数的5%,试验总次数在40次以下 的,不得少于2次。施工单位委托试验次数可在规 范规定的试验总次数中扣除监督抽检的试验次数。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除对所监督的工程进行常 规监督抽检外,还可对工程所用建材或工程结构 进行随机抽检,其比例不作限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送检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送检监督工作实施
细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见证取样送检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规章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到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的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活动~检测单位参与现场见证取样、做好旁证记录。
第三条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墙体材料,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结构的自拌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七,防水材料,
,八,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
,九,沥青、沥青混合料,
1
,十,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
,十一,建筑节能工程用材料、设备,
,十二,钢结构工程用钢材及焊接材料、高强度螺栓预拉力、扭矩系数、摩擦面抗滑移系数和网架节点承载力试验,
,十三,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验项目。
第四条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对国有财政投融资项目或省、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检测合同中约定提高见证取样送检比例和扩大见证取样送检范围~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送检频率不得低于50%。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等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和实施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四条【检测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见附件一)必须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条【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六条【检测机构的性质和分类】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第七条【资质申请】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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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联公司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中对材料见证试验工作的管理,确保其试验、检测结果能够真实的反映工程质量实际情况,依据国家、行业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的要求,特制定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公联公司负责建设的工程项目,对见证试验机构实行准入委托制。
第三条公联公司遵照改革开放的要求,鼓励见证试验机构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科技创新、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各见证试验机构均可向公联公司申请承接见证试验项目。见证试验机构应满足公联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见附件)的各项相关要求。
第四条公联公司组织建设的工程项目,见证试验机构必须从公联公司准入见证机构名单中选择;并严格按照市住建委核定、公联公司认可的材料见证试验项目范围内进行;见证试验机构新增试验项目应取得公联公司专项审批。
第五条公联公司对见证试验机构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对已入围的见证试验机构进行抽检,凡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见证试验机构,经整改无效者,取消其在公联公司工程项目的检测试验资格并视情节轻重通报相关单位。
第六条公联公司对见证试验机构资格建立长期监管机制,原则上每二年复查一次。
第七条公联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与设计、监理、工程总承包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共同组成考察组,根据公联公司《实施细则》对见证试验机构进行准入资格考察及复查,经公司审定的见证试验机构准入名单,在公联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系统》网页公布。
第八条工程总承包商作为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在公联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系统》中择优选择见证试验机构及见证试验项
目并在系统中申报。公司地区工程指挥部、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在系统中签认。
第九条本《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由公联公司总工办负责解释,凡公司文件与本《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相悖之处,以本《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
北京市公联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
北京市公联公司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建设部141号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市建委京建质〔2007〕1137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建质[2009]289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地方标准《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DB11/T386-2006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
司)承建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特制定北京市公联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一、基本要求
1、公联公司准入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机构(以下简称:见证试验机构)应具有国家试验室认证证书、计量认证证书、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见证取样证书)。
同时具有交通部颁发的乙级以上公路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见证试验机构可优先选用。
2、见证试验机构必须保证见证试验检测工作的公正性,不得与承接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3、公联公司委托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机构应具备见证检测试验结果通过互联网向公联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测试验数据远程传输的能力和条件。
4、人员
(1)见证试验机构的人员配置应与其所承接的试验检测工作范
围和业务量相适应。
(2)见证试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中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检测试验工作3年以上。
见证试验机构应提供近三个月的人员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财务部门缴费凭证)。
(3)从事检测试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熟悉相关规定与技术要求,具有北京市建委颁发的检测试验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不得低于90%。
4、仪器设备
(1)见证试验机构应配备与所开展测试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公联公司委托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检测机构应配备的试验检测仪器设备见附件1。
(2)见证试验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仪器设备台帐和档案。档案内容至少应包括:
a. 设备及其软件的名称;
b. 制造商名称、出厂编号、系列号或其他唯一性标识;
c. 所有检定/校准报告或证书;
(3)检测试验工作使用的仪器设备应按进行周期校准(检定)。校准(检定)周期应按照DB11/T386-2006《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附录A进行。
(4)自校的仪器设备须编制自校规程,自校规程应经检测试验机构技术委员会或技术负责人批准。自校需保留自校记录,自校结果应由技术负责人进行确认,并形成书面确认记录。
(5)仪器设备应有明显的校准(检定)标识,标识的内容应包括量值溯源方式(包括检定、校准、测试及自校)、检定日期及有效期。
5、环境及设施
(1)见证试验机构应具备与所开展的测试项目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各种仪器设备应布局合理,满足测试工作的需要。
(2)见证试验检测工作区应与办公区分开,工作区应有明显标识;与测试工作无关的人员和物品不得进入工作区。
(3)有检测试验温度、湿度要求的场所应有相应的控制设施或
设备,同时应进行温、湿度记录。工作场所的环境、卫生、噪声、电磁场、震动等不得对测试结果造成影响。
二、见证试验委托
1、见证试验机构应就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标段)见证试验工作与公联公司建立委托关系。
2、公联公司委托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标段)见证试验试验业务,严禁见证试验机构进行分包、转包。
3、单位工程见证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试验机构;同一个专项类别中的见证试验项目不得分解委托。
4、见证试验项目委托完成后,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标段)监理单位确定的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应向见证机构提交《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告知书》,见证人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手续。
5、见证试验的试块、试件和材料送检时,应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有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现场签字。见证试验机构应检查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试验。
三、见证试验样品的管理
1、监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足够的见证人员,负责见证取样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