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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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天津市(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3.河北省(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4.山西省(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5.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6.辽宁省(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海事法院辽河油田中级法院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7.吉林省(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8.黑龙江省(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9.上海市(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海事法院10.江苏省(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1.浙江省(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12.安徽省(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3.福建省(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4.江西省(赣)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5.山东省(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海事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6.河南省(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7.湖北省(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18.湖南省(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武汉海事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广东省(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1.海南省(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22.重庆市(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3.四川省(川、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4.贵州省(黔、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5.云南省(滇、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6.西藏自治区(藏)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7.陕西省(陕、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8.甘肃省(甘、陇)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9.青海省(青)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30.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最高法机构设置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刑事审判第三庭刑事审判第四庭刑事审判第五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民事审判第四庭环境资源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执行局办公厅政治部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监察局外事局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机关党委离退休干部局新闻局。
蒋华等与刘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华等与刘某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9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巍周易石煜【审理法官】蒋巍周易石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华;刘某;北京爱康君安诊所有限公司【当事人】蒋华刘某北京爱康君安诊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蒋华刘某【当事人-公司】北京爱康君安诊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法孟北京市德畅律师事务所;白俣皙北京市德畅律师事务所;蒋婷婷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王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马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法孟北京市德畅律师事务所白俣皙北京市德畅律师事务所蒋婷婷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王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马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法孟白俣皙蒋婷婷王悦马肖【代理律所】北京市德畅律师事务所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蒋华【被告】北京爱康君安诊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刘某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无证据证明刘某接受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所受伤害为其他方加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且鉴定人员不属于必须到庭的情形”为由驳回蒋华申请鉴定人到庭的请求,理由正当,且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蒋华的侵权行为造成刘某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蒋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674号案件司法鉴定项目评估报告中源正评报字[2017]第301号北京中源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目录声明 (2)摘要 (3)一、委托方、产权持有者和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 (4)二、评估目的 (4)三、评估对象和范围 (5)四、价值类型 (5)五、评估基准日 (6)六、评估依据 (6)七、评估方法 (7)八、评估程序实施过程 (7)九、评估假设 (9)十、评估结论 (9)十一、特别事项说明 (9)十二、评估报告使用限制 (10)十三、评估报告日 (10)附件 (12)声明一、本资产评估报告依据财政部发布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编制。
二、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本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资产评估报告;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述规定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不承担责任。
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提示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正确理解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三、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并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四、评估对象涉及的资产清单由委托人、被评估单位申报并经其采用签名、盖章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确认;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依法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五、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没有现存或者预期的利益关系;与相关当事人没有现存或者预期的利益关系,对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偏见。
六、资产评估师及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已经对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进行现场调查;已经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的法律权属状况给予必要的关注,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的法律权属资料进行了查验,对已经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如实披露,并且已提请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完善产权以满足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要求。
全国高院中院名录
全国高院中院名录1.北京市(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天津市(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3.河北省(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4.山西省(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5.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6.辽宁省(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海事法院辽河油田中级法院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7.吉林省(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8.黑龙江省(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9.上海市(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海事法院10.江苏省(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1.浙江省(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12.安徽省(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3.福建省(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14.江西省(赣)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5.山东省(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海事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6.河南省(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7.湖北省(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武汉海事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8.湖南省(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广东省(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1.海南省(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22.重庆市(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3.四川省(川、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4.贵州省(黔、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5.云南省(滇、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6.西藏自治区(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7.陕西省(陕、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8.甘肃省(甘、陇)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9.青海省(青)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30.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32.军事法院(略)。
北京各级人民法院地址电话
北京各级人民法院(法庭)地址及联系方式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10号邮编:100022电话:85268122简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据宪法等法律的规定,除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案件外,对在下辖的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区、县人民法院以及各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同时,对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移交的第一审案件,抗诉案件和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监督北京市各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6号邮编:100040接待电话:68639038 68632139 举报电话:59891399接待日时间:每月第2、4周的星期三为庭长接待日第1、3周的星期三为院长接待日(院长接待须由庭长接待时确定)简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1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成立,5月10日正式履职。
北京一中院的地域管辖由北京市西城区、宣武区、海淀区、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区、大兴区、延庆县八区一县组成。
辖区内集中了80%以上在京的国家党政机关、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90%以上的金融机构,形成了一个比较特殊的政治、经济、人文环境。
北京一中院依法审理辖区内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对辖区法院裁判不服提出上诉的或检察机关抗诉的二审案件,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专属管辖的知识产权类行政案件以及最高法院交办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各类案件呈现出"规格比较高、难度比较大、类型比较新"的特点。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丰台区方庄路10号邮编:100078 电话:67653221接待电话:67699933转2372或2371接待日时间:每周星期三8时30分简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经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成立。
赵建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建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4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旸陈静王菲【审理法官】杨旸陈静王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赵某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个人】赵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宇蔡锟【代理律所】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本院观点】根据《2004年版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市规自委对本辖区内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版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市规自委对本辖区内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自然资源部作为市规自委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受理赵某的复议申请,并做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2004年版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祁某与北京联合智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祁某与北京联合智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6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巍王伟王菲【审理法官】董巍王伟王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祁国栋;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当事人】祁国栋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当事人-个人】祁国栋【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祁国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的通知》中《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通州区生态环境局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接受涉案举报投诉事项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中《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通州区生态环境局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接受涉案举报投诉事项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祁国栋向通州区生态环境局信访中心电话投诉举报,反映、确认、了解雅丽世居小区1号楼、3号楼楼顶基站相关情况,并提出祁国栋委托第三方监测辐射超标的问题。
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均认可雅丽世居小区1号楼与3号楼楼顶移动通信基站属于射频发射基站,应符合GB8702-2014《电磁环境控制限值》规定中30MHz-3000MHz的频率范围,祁国栋亦认可所有超过辐射标准的监测位置均位于距离辐射源30公分处,其他监测位置的辐射值,包括在祁国栋家中检测的辐射值均未超标。
李某某与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某某与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1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勇;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李勇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李勇【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卫华【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勇【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本院观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全面试行司法鉴定分级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西城司法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活动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鉴定结论反证质证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撤诉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全面试行司法鉴定分级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西城司法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活动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公大鉴定中心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因此西城司法局具有对公大鉴定中心的鉴定活动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司法局作为西城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李勇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西城司法局在收到李勇递交的《投诉书》后,针对李勇投诉的事项及投诉请求,及时受理,开展了调查工作,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以及鉴定人的资质情况,听取了公大鉴定中心的陈述及说明,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针对李勇的投诉事项进行专家论证。
各级法院代字表
1
涉县人民法院
冀0426
130426
涉县
1
磁县人民法院
冀0427
130427
磁县
1
肥乡县人民法院
冀0428
130428
肥乡县
1
永年县人民法院
冀0429
130429
永年县
1
邱县人民法院
冀0430
130430
邱县
1
鸡泽县人民法院
冀0431
130431
鸡泽县
1
广平县人民法院
冀0432
130432
广平县
冀0111
130111
石家庄市栾城区
1
井陉县人民法院
冀0121
130121
井陉县
1
正定县人民法院
冀0123
130123
正定县
1
行唐县人民法院
冀0125
130125
行唐县
1
灵寿县人民法院
冀0126
130126
灵寿县
1
高邑县人民法院
冀0127
130127
高邑县
1
深泽县人民法院
冀0128
130128
深泽县
130681
涿州市
1
定州市人民法院
冀0682
130682
定州市
1
安国市人民法院
冀0683
130683
安国市
1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冀0684
130684
高碑店市
1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冀07
130700
张家口市
1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8.01•【字号】京高法发[2013]268号•【施行日期】2013.08.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2013年6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8月1日京高法发[2013]268号)为应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引起的案件管辖和相关审判业务调整,实现审判工作的平稳有序过渡,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制定如下规定:一、管辖调整的时间节点和地域范围1、时间节点。
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的时间节点为2013年8月21日。
2、地域范围。
2013年8月21日以后,我市三个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分别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管辖海淀、石景山、昌平、门头沟、延庆五区县法律规定由其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及上述区县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管辖东城、西城、丰台、房山、大兴五区法律规定由其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及上述区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管辖朝阳、通州、顺义、怀柔、平谷、密云六区县法律规定由其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及上述区县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处理3、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管辖。
以当事人提交起诉材料或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材料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
2013年8月20日以前,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已经向一中院、二中院提交或移送起诉材料,一中院、二中院至2013年8月21日以后尚未决定立案的,应继续审查,并在决定立案后进行审理。
4、商标确权类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处理。
北京市各级法院案件案号规则
北京市各级法院案件案号规则各法院代字
法院名称法院代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01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京0107
海淀区人民法院京0108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京0109
昌平区人民法院京0114
延庆区人民法院京022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京02
东城区人民法院京0101
西城区人民法院京0102
丰台区人民法院京0106
房山区人民法院京0111
大兴区人民法院京011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京03
朝阳区人民法院京0105
通州区人民法院京0112
顺义区人民法院京0113
怀柔区人民法院京0116
平谷区人民法院京0117
密云区人民法院京0228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京04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京71
铁路运输法院京710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立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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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冬梅二审民事裁定书
滕冬梅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66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滕冬梅;张轶舒;章潮鼎【当事人】滕冬梅张轶舒章潮鼎【当事人-个人】滕冬梅张轶舒章潮鼎【代理律师/律所】张凌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凌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凌【代理律所】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滕冬梅【被告】张轶舒;章潮鼎【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拘留开庭审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30 01:16:39滕冬梅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66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轶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潮鼎。
审理经过上诉人滕冬梅因与被上诉人张轶舒、章潮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1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滕冬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1.滕冬梅履行了出借人义务,故与张轶舒、章潮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滕冬梅在出借款项时,并不知道张轶舒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出借行为本身并不涉嫌犯罪,故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赵世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世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19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锦程浩宇科技有限公司;赵世纪;洪梅【当事人】北京锦程浩宇科技有限公司赵世纪洪梅【当事人-个人】赵世纪洪梅【当事人-公司】北京锦程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某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王楚青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某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王楚青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某某王楚青【代理律所】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锦程浩宇科技有限公司;赵世纪;洪梅【本院观点】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能够确认的事实是洪梅曾借用赵世纪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对外经营,同时赵世纪本人也在使用该银行账户对外收款及付款,双方形成共同经营并使用银行账户的合作关系,故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在双方没有明确对账核算之前应当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
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6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审理法官】尚晓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甜甜;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当事人】卢甜甜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当事人-个人】卢甜甜【当事人-公司】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代理律师/律所】丁赛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朱鸣翔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张旭征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赛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朱鸣翔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张旭征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赛朱鸣翔张旭征【代理律所】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卢甜甜;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本院观点】因四中分校对卢甜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卢甜甜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尚未进行工伤赔付,现卢甜甜主张因涉案事故产生的相关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在其未经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其用人单位四中分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卢甜甜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王慧斌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慧斌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志星梁冬王蕾蕾【审理法官】马志星梁冬王蕾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慧斌【当事人】王慧斌【当事人-个人】王慧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慧斌【本院观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受案范围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本案中,王慧斌请求法院判令91号《信访意见书》无效,并要求被起诉人对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但起诉人的请求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因此,王慧斌所提本次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起诉人王慧斌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谷端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谷端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5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审理法官】刘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奥博灵智广告有限公司;谷端【当事人】北京奥博灵智广告有限公司谷端【当事人-个人】谷端【当事人-公司】北京奥博灵智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海龙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杨青蕾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王志荣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海龙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杨青蕾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王志荣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海龙杨青蕾王志荣【代理律所】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奥博灵智广告有限公司;谷端【本院观点】鉴于奥博公司对谷端提交的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录音证据不能达到认定谷端被违法辞退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谷端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
谷端和奥博公司就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双方的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
经法院释明,谷端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就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并解除,故本案不存在奥博公司上诉主张的程序违法;另,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该项裁决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反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京东医疗区与李丽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京东医疗区与李丽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1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审理法官】尚晓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京东医疗区;李丽军【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京东医疗区李丽军【当事人-个人】李丽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京东医疗区【代理律师/律所】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张蓉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张蓉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天堂张蓉【代理律所】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京东医疗区【被告】李丽军【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京东医疗区关于双方200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支付李丽军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京东医疗区关于双方200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支付李丽军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200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
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及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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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原告陈喆(笔名:琼瑶),女,汉族,1938年4月20日出生,作家、编剧,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征(笔老:于正),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编剧、制作人,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鹰影视文化城主楼8楼801房。
法定代表人何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26-D。
法定代表人马金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2001号。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军,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彤,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 C1-016-D。
法定代表人詹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喆诉被告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星瑞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清,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万达公司系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出品单位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在本院辖区内。
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在该民事裁定书作出后的法定上诉期限内,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5 日、2014年10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质证,在正式开庭前,本院建议各方当事人分别委托具备影视剧本创作专门知识的人作为本方的专家辅助人,原告陈喆委托了职业编剧汪海林出庭。
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案件审理。
原告陈喆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立岩,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晓刚,被告余征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被告东阳欢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湖南经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农、邱鹏飞,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谢彤,被告东阳星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蓉、朱玉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喆起诉称:原告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至1993 年间创作完成了电视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并自始完整、独立享有原告作品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摄制权等)。
原告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多次出版发行,拥有广泛的读者群与社会认知度、影响力。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余征(笔名于正)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采用原告作品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宫锁连城》。
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
原告作品全部核心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几乎被完整套用于该剧,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在发现被告侵权之前,原告正在根据其作品《梅花烙》潜心改编新的电视剧本《梅花烙传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剧本创作与后续的电视剧摄制造成了实质性妨碍,让原告的创作心血毁于一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而被告却从其版权侵权行为中获得巨大收益,从该剧现有的电视频道及网络播出情况初步判断,该剧已获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在原告通过网络公开发函谴责被告于正的侵权行为后,被告于正不但不思悔改,竟然妄称“只是巧合和误伤”,无视原告的版权权益。
因此,原告陈喆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1.认定五被告侵害了原告作品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摄制权;2.判令五被告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一切电视播映、信息网络传播、音像制售活动;3.判令被告余征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发表经原告书面认可的公开道款声明;4、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0万元;5、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13 000元;6、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著作权人身份存疑,电视剧《梅花烙》的编剧署名是林久愉,林久愉应为剧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剧本《梅花烙》从未发表过,被告不存在与该剧本内容发生接触的可能,电视剧《梅花烙》的播出也不构成剧本《梅花烙》的发表。
第二,原告所主张的著作权客体混乱,所谓《梅花烙》“剧本”、“小说”、“电视剧”既无法证明各自的著作权归属,也不能证明被告曾有过接触,因此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原告提交的剧本《梅花烙》是在本案起诉后才进行认证,这个剧本有可能是在电视剧《宫锁连城》播映后,比照该剧进行的修改,这样比对下来相似度肯定非常高。
因此,剧本《梅花烙》内容的真实性存疑。
第三,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人物关系、所谓“桥段”及“桥段组合”属于特定场景、公有素材或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这一点已经有了大量案例,不能因为本案原告写过言情戏这样的主题,这样的表达就被原告垄断。
这些桥段被告不承认是作为作品的表达,在本案中这些桥段也是原告报据自己的想象归纳出的思想,不是作品的表达。
第四,原告指控的被告改编原告作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的作品是独立创作。
被告有证据证明,余征是在自己的大量创作素材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出来的《宫锁连城》剧本,是受法律保护的作品。
原告主张的作品主题、思想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综上,原告主张的人物关系、相关情节、情节整体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剧本及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具体情节表达与剧本及小说《梅花烙》并不相似,情节顺序与原告诉称也不一致;即便有相似之处,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或另有创作来源。
另外,被告注意到,原告在起诉前和起诉后,大量利用了與论和媒体。
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驳回。
被告湖南经视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作为剧本《梅花烙》的著作权人身份存疑,理由与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的相应答辩意见相同。
此外,编剧与影视剧制作方就剧本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应有合同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过这类证据证明剧本著作权归属问题。
因此,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剧本《梅花烙》的创作早于小说,小说并不具有独创性。
原告提交的剧本《梅花烙》真实性存疑,理由与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相同。
第二,被告湖南经视公司并设有参与《宫锁连城》剧本创作,没有侵害原告起诉的改编权。
第三,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作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联合摄制方,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依法向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全部行政许可,且被告湖南经视公司是得到被告余征授权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原告认为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侵权缺乏依据。
第四,原告的作品对比方式不科学,对于剧本及电视剧《宫锁连城》概括的桥段不准确,原告是按照自己的诉讼需要进行任意的拼凑,无法还原两部作品的真实原貌。
实际上,剧本及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台词设置等与剧本及小说《梅花烙》都不相同。
第五,原告从未明确其著作权保护的边界,滥用权利。
只有独创性的表达才能得到保护,明确其权利界限和保护范围,是本案审理的基础,其列举的21个桥段概括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原告人为扩大了相似点的范围。
此类题材有其惯用的方式。
第七,原告总结的人物关系、桥段等,都属于思想和事实层面,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任何人都可以用自己的思想情感创作出自己的作品,任何作者都有权利选择自己感兴趣的主题和题材进行创作。
且剧本及电视剧《宫锁连城》在人物关系、情节表达、故事线索等方面均比剧本及小说《梅花烙》更加复杂,对应在原告作品及《宫锁连城》中的具体表达均不相似。
第八,即使剧本《宫锁连城》的创作侵害了原告就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也设有侵害原告的摄制权,因为改编作品也是独立的新的作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根据剧本《宫锁连城》进行电视剧摄制,没有侵权。
拍摄一部好的电视剧,剧本只是一个因素,其中会有几百个桥段,即使使用其中21个桥段,要求停止发行和赔偿损失也是不合理的,这将严重影响文化的发展。
从理论上讲,原告应从改编侵权方获得赔偿,但是无过错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给改编侵权人,再从无过错方处要求赔偿,显然要求了过大的保护。
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驳回。
被告万达公司答辩称:第一,万达公司仅对电视剧《宫锁连城》进行了投资,不享有该剧的著作权,也没有参加该剧的报批宣传等,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侵权故意和事实。
这在被告方的投资协议中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
电视剧拍摄中对故事梗概的调整,万达公司无从得知,不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第二,剧本及电视剧《宫锁连城》与原告作品存在很多差异,虽然其中的偷龙转风等桥段有巧合,但是人物塑造等明显区别于原告作品《梅花烙》。
原告凄凉婉转的作品更符合九十年代的风格,而电视剧《宫锁连城》是多线索的作品,具有明显区别于《梅花烙》文字作品的独创性。
第三,《宫锁连城》明显具有独创性的特点,不构成侵害原告作品的著作权。
相似之处应剔除思想再判断是否是惯常表达,之后再进行比对看是否构成相似。
且这种相似影响到权利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时候才涉及侵权,电视剧《宫锁连城》的情节创意来源于公有领域,《梅花烙》的作品只有十二万字,电视剧《宫锁连城》中的人物关系属于清宫戏中的惯常使用,万达公司认为,该部分情节在公有领域也有很多相仿。
即使法院认定这些桥段构成相似,也只占到了《宫锁连城》剧的七十多分特。
因此,万达公司认为电视剧《宫锁连城》具有明显的独创性,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称侵害其改编权和摄制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东阳星瑞公司答辩称:首先同意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其次,原告指称需要保护的是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人物关系、故事情节、故事脉络。
关于人物关系,《梅花烙》仅仅是爱人关系,主仆关系等,这些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