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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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它

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

它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中文名,要约邀请。别名,要约引诱。术语分类,法律术语。学科分类,法律学。应用领域,建筑工程。桥梁工程等。约束效力,没有约束效力。法律根据,合同法。

定义。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

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

没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商品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则视为要约。因为要约邀请只是作出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邀请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

也不需要在要约邀请中详细表示。无论对于发出邀请人还是接受邀请人。都没有约束力。

意义。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还是意思表示。至今还存在着对立的观点。

有的学者指出。要约邀请性质上为事实行为。而非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然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还有的学者将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比较: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行为。行为人在法律上须承担责任;而

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

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认为要约邀请一种意思表示。理由如下:第一。要约邀请是一种预备行为。当事人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这并不是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理由。判断一个行为是事实行为还是意思表示不是看它在事实上处于什么阶段而是要看它的法律效果。第二。对要约邀请而言。要约行为人并非一概无须承担责任。行为人在要约邀请中有欺诈等违法行为时。仍然要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第三。要约邀请作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法律意义是如何产生的?与要约邀请的内容无关吗?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正在于要约邀请的内容。

比如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拍卖公告中的拍卖标的物。拍卖时间。地点的规定能够随便改变吗?上述内容的效力。实际上是意思表示内容的效力。其实。学者们主张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

并没有什么站住脚的理由。只不过是惯性思维而已。事实行为与表示行为是相对应的概念。事实行为是非表示行为。效力之发生。不取决于当事人的心理状态。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要约邀请。是表示行为。包含了当事人订约的愿望。甚至包含了交易条件。其效力之发生。

取决于邀请人的意志。因此。要约可以排除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结论。要约邀请是表示行为。表示行为中最重要者是意思表示。应当在表示行为的基础上讨论要约邀请是否为意思表示。若要约邀请为意思表示。则要约邀请就可构成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能够发生私法效果的行为。《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已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

视为要约。”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要

约邀请的意义被限制在使他人能够向自已发出要约。仅仅是一种缔约意向信息的传递。要约邀请。只不过使“自已”特定化。明确化了。中国《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秉承传统理论。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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