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军判决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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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曲民初字第号原告曲阜市陵城镇人民政府。

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晓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辉,该镇政府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孔凡军,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圣地中药材有限公司。

驻所地:曲阜市春秋路东首东104国道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孔祥军,经理。

第三人孔祥军,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南泉小区。

身份证号码:370823*********。

第三人颜景香,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南泉小区,系孔祥军之妻。

身份证号码:370823************。

原告曲阜市陵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被告山东圣地中药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孔祥军、颜景香大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朱明辉、孔凡军,被告山东圣地中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军,第三人孔祥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颜景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市陵城镇人民政府诉称,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系国有单位,孔祥军任该中心主任。

2002年5月8日,我镇政府与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及《楼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我镇政府办公大楼(包括附属楼)以200万元的价格卖给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在未付清购房款之前,我政府保留楼房及附属资产的所有权。

后被告以其前身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镇政府签订了一份买卖镇政府办公大楼的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2年5月8日,合同内容与我镇与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变化。

2002年7月、10月间,被告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将我镇政府大楼过户到被告名下,2003年4月10日又将办公大楼转移至孔祥军名下,附属楼转移至颜景香名下。

被告和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2003年12月12日经曲阜市工商局核准将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目前的被告。

2009年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的该楼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

此时方知与我镇政府签订合同被告的前身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于
2002年5月29日才登记注册,公司成立。

故此,我方认为,被告签订合同时以欺诈手段与我镇政府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被告签订合同时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楼房转让行为也应为无效,被告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了我镇政府合法权益,故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2年5月8日原告与曲阜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及《楼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

2、200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一份。

3、被告在曲阜市工商局的登记注册材料及其变更材料一宗,证明被告前身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其公司还未成立。

(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5月29日)
4、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签订大楼买卖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

5、曲阜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证号曲陵00008,产权人孔祥军,档案号15—3—3—3;产权证号曲陵00007,产权人颜景香,档案号15—3—3—34的两份产权档案。

证明陵城镇政府大楼过
户到第三人名下。

被告山东圣地中药材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孔祥军述称,签订合同属实。

原告对我的起诉我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颜景香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原告与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及《楼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办公大楼(包括附属楼)以200万元的价格卖给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在未付清房款之前,原告保留所卖资产的所有权。

同日即2002年5月8日,原告又与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与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一份合同。

2002年7月—10月间,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将大楼过户到其名下,2003年4月10日又将办公大楼转移至孔祥军名下,附属楼转移至其妻颜景香名下。

另查明,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孔祥军,该中心成立日期为1994年11月15日,核准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因企业未按规定年检,于2004年10月24日被曲阜工商局吊销执照。

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孔祥军,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9日,2003年12月12日企业变更为山东圣地中药材有限公司,现此公司已被曲阜工商局吊销执照。

该公司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在2002年5月8日与陵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大楼买卖合同时公司还未成立。

再查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济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孔祥军以国有单位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的名义与陵城镇政府签订购房合同,并得到曲阜市国资委的批准,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利用陵城镇个别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将买方更换为其本人及其妻、其子绝对控股的康达公司,从而能够顺利的将产权过户到其夫妻二人的名下。

孔祥军与原告签订的大楼买卖合同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现被告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三人孔祥军除合同诈骗罪外,与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另外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是2002年5月29日登记注册,签合同是2002年5月8日,签合同时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2003年4月10日,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将原告办公大楼转移至孔祥军名下,附属楼转移至其妻颜景香名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证号曲陵00008,产权人孔祥军,档案号15
—3—3—3;产权证号曲陵00007,产权人颜景香,档案号15—3—3—34。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及第三人孔祥军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意义,但对判决结果不服。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时,其公司未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主体不适格,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且因签订该合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孔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楼涉及犯罪问题,系犯罪所得,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办公大楼的行为无效,对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阜市陵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山东圣地中药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办公大楼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山东圣地中药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孔祥军、颜景香
转让该大楼的行为无效。

三、由被告及第三人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政府办公大楼。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祥华
审判员刘卫成
审判员张昭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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