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1.25•【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施行日期】2002.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三)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黔府发[199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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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1993]55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现将《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管理实行土地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在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开展下列工作:(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情况;(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林地地籍管理;(五)负责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项的审核;(六)查处非法侵占、使用林地和破坏林地的行政案件;(七)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调查处理林地权属纠纷。
第五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珍惜、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六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林木种子是林业生产的重要物资,对于保护和增强生态环境、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利用、促进林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以下是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种子生产管理L种子收集收集地点权威机构组织,种子来源清晰可追溯;收集时间、环境及周围情况具体记录和证明。
2.种源培育种源应在固定场所、合适时期、掌握管理制度的场地内培育;种源应严格按照工艺流程进行培育管理;在种子成熟期,应将其及时搬运到种子处理中心进行后续处理。
3种子处理种子处理要在相对封闭、严密的条件下进行;经过筛选、筛质、生长指标化验等一系列工序处理;种子处理完毕后,应经由检测中心进行种子的品质检验;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种子,应当及时处理,并进行分类管理;4.种子包装种子包装要符合标准,内外包装密封防潮、防水进行;种子内外包装要注明种子名称、品种、出厂批次、生产单位名称、出厂日期等重要信息;达到国家标准且符合种子认证标准后,方可出售。
二、种子销售管理L营业证、质检证和合格证齐全,并向国家质检中心申请认证;5.具备配送能力,建立完善售后服务机制;6.加强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假冒伪劣、劣质种子流入市场;7.制定营销策略,开展宣传,舌动,提高市场竞争力;8.销售人员要进行专业的产品安利,避免打有捆绑销售的心思,做到真实严格,确保种子质量达标。
三、种子质量管理1.实行"源头管理、工艺控制、质量检测、行政监督”的全过程质控管理模式;2.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每一批种子均应坚持从源头上把控;3.加强各生产环节的控制,使用必备耗材和设备,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种子品质;4.要按照规定,进行宏部、微部、温度等多项指标的全面检测,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5.不符合处理要求的种子应重新处理或销毁,以保证出厂产品的质量。
以上是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介绍,希望各林木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管理制度要求,规范操作、提高产品质量,为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利用,做出应有的贡献。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种植业正文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2018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普查、保护、利用,林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以及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子和苗木,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需要和林木种苗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子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种苗质量监督管理、扶持林木种苗产业发展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林木种苗工作,具体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以及林木种苗产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规范木材经营行为

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规范木材经营行为引言为了规范贵州省木材流通市场,并确保木材经营行为合法、公正、透明,贵州省制定了《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本办法旨在加强对木材经营者的监管,保护木材资源,促进木材行业的健康发展。
下面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第一章总则本章对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定义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做了规定。
第一条目的本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贵州省木材流通市场,打击非法木材经营行为,构建科学合理的木材流通管理制度,推动木材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境内的木材流通经营者、使用者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中的相关定义如下:1.木材:指自然形成的树木经过加工后的产品,包括原木、锯材、板材等。
2.木材流通经营者:指从事木材采购、销售、贮存等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3.非法木材:指未经合法手续采伐、销售的木材。
第二章木材采购管理本章对木材采购的规范要求和流程进行了详细阐述。
第四条木材采购资格木材流通经营者必须具备合法的木材采购资格,需要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未经登记备案的木材流通经营者不得从事木材采购活动。
第五条木材采购手续木材流通经营者在进行木材采购前,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木材采伐许可证、运输证明等。
同时,对于跨省采购的木材,还需要办理相关的跨省运输手续。
第六条木材采购记录木材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木材采购台账,记录每批次的木材来源、采购数量、采购价格等信息,并保存相关票据和凭证。
第三章木材销售管理本章对木材销售的规范要求和流程进行了详细阐述。
第七条木材销售资格木材流通经营者必须具备合法的木材销售资格,需要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未经登记备案的木材流通经营者不得从事木材销售活动。
第八条木材销售价格木材流通经营者在进行木材销售时,必须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定价,不得操纵价格、哄抬价格等非法行为。
第九条木材销售合同木材流通经营者与购买者之间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木材品种、数量、价格、交付方式等要素。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4.23•【文号】林场发〔2008〕88号•【施行日期】2008.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附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的监督工作。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林木种子生产档案包括以下内容:(一)林木种子生产情况:生产的树种(品种)名称、地点、立地条件、周围环境,育苗使用林木种子的产地及种源;(二)产地气象记录;(三)林木种子质量;(四)林木种子采集、调制记录:采集地点,脱粒、干燥、净种、精选、分级、包装等调制情况,各环节技术负责人;(五)育苗和苗木出圃情况:各种苗木的生长发育情况及各阶段采取的技术措施,起苗、分级、假植等;(六)林木种子检验记录:检验时间、检验内容、检验结果、检验证书编号及责任人;(七)林木种子流向:贮藏保管及调出的时间、数量、单价、种子批号、苗批号、购种协议、购种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八)需要归档的其他材料。
贵州省森林条例(2017修正)

贵州省森林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林业管理【发文字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贵州省森林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3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等四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05.08•【字号】•【施行日期】1985.05.0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正文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1985年4月2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5年5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品种资源管理与审定第三章种子生产第四章种子检验和检疫第五章种子经营第六章奖励和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搞好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保护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农作物种子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育种、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是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料作物和绿肥作物的种子。
第四条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因地制宜,使用良种,并随着生产的发展,对品种适时进行更换。
第五条种子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选育和引进新品种;组织品种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品种审定;搞好种子生产、加工、检疫和检验;积极推广良种,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多种形式供种。
第六条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种子工作的发展规划和良种区划;负责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制定农作物种子技术标准及良种繁育、更换和经营管理制度;培训种子技术、管理人才。
各级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的育种单位,各级农业部门的原(良)种场和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新品种选育、栽培技术、区域试验、示范和繁殖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负责本公司经营范围内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加工和经营推广。
贵州省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办法

贵州省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省级林木种质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和《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木种质资源是林木种及种以下分类单位具有不同遗传基础的林木个体和群体的各种繁殖材料总称,是选育林木新品种的基础材料。
具体包括林木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
第三条林木种质资源库是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按其保存的方法可以分为原地、异地和离体保存库。
省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经省林业厅确定和公布,收集保存了类型丰富、代表性强、具有地域特色的林木种质资源,在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具有示范作用的原地和异地保存库。
第二章基本条件第四条建立省林木种质资源库的树种应为珍贵树种、主要造林树种、特色经济林树种、木本花卉,以及我省特有或其它具有特殊价值的树种。
收集、保存的林木种质资源具有多样性和代表性,知识产权明晰。
第五条种质资源库建设地点的土地权属应当明晰,并能保障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长期稳定开展。
第六条建立原地保存库还应具备如下条件:(一)保存的对象主要是珍稀、濒危、特有、优良的天然林木群体;(二)林分郁闭度≥,目标树种的组成比例相对较高,目标树种宜无病虫害,树龄为中龄林、近熟林或成熟林;(三)每处原地保存林的面积原则上≥亩,天然分布不足亩的应全部保存;第七条建立异地保存库应具备如下条件:(一)保存的对象主要是用材、生态、经济林树种、木本花卉的种源、家系、无性系及其品种(系)、杂交种、地方品种等;(二)建库地点应具备与保存对象相适应的环境和立地条件,保证林木种质资源生长、繁殖;(三)收集、保存目的树种的种质资源份数原则上不低于份,定植图等档案资料齐全且保存完整。
(四)具备与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收集与保存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贵阳市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55号

贵阳市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贵阳市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贵阳市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维护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作播种和繁殖农作物和林木花卉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食用菌苗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市蔬菜种子和其他农作物种子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木和花卉种子工作。
各区、县(市)农作物、林木、花卉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蔬菜、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具体实施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凡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合同的监督管理,跟踪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章种子生产第八条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持有关证明分别向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林树森二00六年八月七日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木材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木材经营,包括从事木材加工、运输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树蔸、木炭和胸径5厘米以上的活体树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木材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村民利用来源合法的木材加工少量的农具、家具和修建房屋等除外。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有能够正确识别、检验木材的人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并符合本地木材经营加工规划布局的,颁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需要进入市场的,应当取得乡(镇)林业站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使用管理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使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17•【字号】黔府办发[2000]49号•【施行日期】2000.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使用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发〔2000〕49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林木种苗是造林绿化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保证造林质量,加速资源增长,实现西部大开发生态建设发展战略目标的重要基础。
多年来,我省的林木种苗工作在各级各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促进我省生态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林木种苗工作在造林绿化和生态建设中仍存在不少问题,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对以林业为主体的生态环境建设力度的加大,林木种苗不仅在数量、品种上,而且在质量上均不能满足需要,特别是优质经济林苗木的供需矛盾突出;流通领域较为混乱,不少苗木从外省(区)调入,由于把关不严,出现质差、价高等问题,假、伪、劣种苗坑农害农的情况时有发生。
因此,必须切实搞好种苗生产与造林计划的衔接,加强和规范林木种苗管理,以确保西部大开发中造林绿化和生态建设的需要。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林木种苗使用管理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林木种苗在生态建设中的作用,切实加强对林木种苗管理的领导实施西部大开发,生态建设是根本。
林业是生态建设的主体,种苗是发展林业的基础。
种苗质量的优劣,决定了造林绿化、生态环境建设的质量和成败。
只有具备了数量充足、质量优良、品种对路的种苗,才能保证造林绿化的质量,保证生态工程的实施。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对林木种苗在生态环境建设中重要性的认识,把加强种苗的管理工作摆在重要议事日程。
在部署、检查、验收造林绿化工作时,要把种苗工作纳入重要内容同步进行。
要坚决改变重造林、轻种苗,重数量、轻质量,重买种、轻采种,重买苗、轻育苗的做法。
贵州省森林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森林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贵州省森林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3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等四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种子【发文字号】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9.29【实施日期】2002.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表彰和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
贮备计划和贮备种子的动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
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关于规范我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行政行为的通知

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关于规范我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行政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1.26•【字号】黔农发〔2018〕9号•【施行日期】2018.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省农委关于规范我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行政行为的通知黔农发〔2018〕9号各市(州)农委,贵安新区农水局,各县(市、区)农业(农牧、农水、农村)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以下简称《种子法》)精神,切实规范我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行政行为,现就加强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各地要认真贯彻实施《种子法》,在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严格按照《种子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以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规定的申请条件受理、审核与核发许可证,开展监督检查,认真审核把关,做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各地种子管理部门需要空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可持介绍信到省农委种子管理站领取。
二、严格相关备案工作根据《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是指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区域。
种子生产地点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及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确定。
种子销售活动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但种子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证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第八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
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二)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1.前言林木种子作为林业生产的重要物质资产和种质资源,对于保障和提高林业生产水平、促进国民经济、保障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提高林木种子品质和产能,制定本条例。
2. 管理对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3. 生产管理3.1 种子选育1.选育目标:以种子产地为基础,结合环境条件、土壤肥力、灌溉条件、树龄等因素,选育具备良好生长发育、优良木材性质、高抗逆性能的良种母树。
2.科学统筹:对育种用基地进行布点,每个育种用基地不少于3个,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整,确保育种用基地数量不少于20个。
3.选育品种:亲本选择时以全球适应性广、生长迅速、木材物理力学性能好和所属山系与群系为适宜指标。
3.2 种子收获1.采种时间:以种子成熟期为准,采收时间原则上为种子成熟后的开花期。
2.采种数量:根据实际情况,采种数量可以根据需求适时调整,但是必须严格控制在林木自然生长条件下1%~3%的范围之间,每个采种林分必须做好标记。
3.种子品质检测:收获的种子需进行含水量、千粒重、出杆率、洁净度等质量指标检测,达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方可销售。
3.3 种子处理1.种子清洁:清除杂质及纯度不足的种子。
2.种子离实:清除脱颖部分此外,根据不同性质可分为抽籽数控和体积控制两种。
3.种子贮藏:清理干燥的存菜上,适时调整储存温度、湿度,保证种子贮藏的存活率和发芽率。
3.4 种子销售1.种子包装:确保包装无破损、无松弛、无水蒸气渗入,保证种子保存性能。
2.种子标签:说明种子的品种、来源、含水率、纯度、出杆率等信息。
3.销售价格:根据市场价格和实际生产成本,科学制定销售价格,保证合理利润的同时,不损害消费者利益。
4. 生产监管1.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和种子经营许可证书,及时缴纳税费,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
2.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系统,记录种子采收、处理、包装、储存、销售等相关信息,并保持至少5年的档案期限。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登记、认定第四章生产经营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扶持与服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苗和根、茎、芽、叶、花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种子管理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具体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创新攻关、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子生产与基地提升、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等,并将种子储备、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建设储备设施,完善储备条件,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发文字号】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9.24【实施日期】2005.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苗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引种及选育和示范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苗发展规划,扶持林木种苗产业的发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鼓励和支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后,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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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种子
【发文字号】黔府办[1992]39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2.04.21
【实施日期】1992.04.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1日黔府办〔1992〕3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林木种子经营管理,发展林业生产,维护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范围内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省林业厅是全省林木种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和地区行署林业局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第二章种子经营
第五条林业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其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六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正确识别种子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经营种子所需资金、场所、设施和贮藏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