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doc
最新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多篇)
最新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多篇)
【最高院发布】最新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二
2015-12-18 协力金融法律评论协力金融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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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重铁物流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买卖合同纠纷案
2. 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3. 家花诉费县益客盛源食品养殖合同纠纷案
4. “新华”商标纠纷案
5. 邹克友诉守忠合同纠纷案
6. 王风明诉元丽、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沂兴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 冉某、某诉某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 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 周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某煤
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12. 某、王某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 某某诉雷某、某某、某文化传播民间借贷纠纷案
14. 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 马某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 王磊诉乐活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8. 黄某楼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 闫作臣、秋霞诉中国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沂兴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百卿与被告沂兴房地产开发于2010年8月9日达成了购房意向:原告购买被告沂兴公司位于费城镇路南端明珠花苑9号楼101号楼房一套,并于当天交给被告沂兴公司定金50 000元,当时被告的经办人承诺半个月后交齐购房款即给钥匙并给办理房权证。2013年8月2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沂兴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7 944元,出卖人应于2010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又支付给被告沂兴公司购房款130 000元。后被告沂兴公司作为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楼房交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楼房,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条件的裁判规则.pdf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条件的裁判规则
——摘自《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一书
安杰保险团队
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法规定了缴费宽限期,如果宽限期届满,投保人仍未缴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将中止。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可恢复。
一、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
保险合同复效即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主观或客观原因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就应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恢复效力的条件,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但是,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满两年后,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合同中止未满两年,或者保险合同中止满两年后保险人尚未解除合同的,此时投保人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在被保险人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拒绝效力恢复。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迪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20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
【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迪;谭中生;大石桥市斌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迪谭中生大石桥市斌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迪谭中生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大石桥市斌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爽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宋约翰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张传奇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爽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宋约翰北京市时开律师
事务所张传奇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爽林浩宋约翰张传奇
【代理律所】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被告】王迪;谭中生;大石桥市斌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保险合同》存在免责条款,其对于超出部分不应进行赔偿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李惠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惠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劳
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7
【案件字号】(2020)川10民终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骏易小峰裘南晶
【审理法官】何骏易小峰裘南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惠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李惠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惠娟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民权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民权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民权李如岗
【代理律所】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惠娟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寿险内江支公司解除李慧娟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平安寿险内江支公司应否支付李慧娟赔偿金69951.60元及扣发工资83.82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标准附件通用条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4项约定及经平安寿险内江支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协商,并通过挂网、张贴的方式向公司员工公示的《员工行为准则》第八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认定平安寿险内江支公司对李惠娟的调岗及扣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是正确的,平安寿险内江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
徐建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张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徐建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张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82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卫邹凤丹魏术
【审理法官】许卫邹凤丹魏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建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张惠勇
【当事人】徐建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张惠勇
【当事人-个人】徐建发张惠勇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全胜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朱炜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全胜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朱炜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全胜朱炜杰谢绍浬
【代理律所】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建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张惠勇
【本院观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徐建发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东莞市常平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日东莞市常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徐建发从2016年8月5日入院,第一次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共住院87天,出院诊断证明书的医嘱建议:全休半年。2017年5月2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三个月,以上住院及医嘱全休共357天,已经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320天。平安财险博罗公司质证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徐建发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徐建发二审提交该证据违反程序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记载的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住院87天,一审法院已经将其计入误工期,不能再重复另行主张。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伟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伟新劳动争
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辽07民终10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天颖赵洪全郭慧峰
【审理法官】周天颖赵洪全郭慧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伟新;白杨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伟新白杨
【当事人-个人】李伟新白杨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越洋
【代理律所】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李伟新;白杨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伟新在一审中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摇号选定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中心于2019年9月5日作出锦中心法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结论明显违法或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错误,应予以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2015-12-18 民事审判参考
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目录
1.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4. “新华”商标纠纷案
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陈少文、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陈少文、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22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凯原梁亦民尹宇飞
【审理法官】罗凯原梁亦民尹宇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少文;张涛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少文张涛
【当事人-个人】陈少文张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刘圳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梁斌贤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刘圳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梁斌贤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超飞刘圳梁斌贤
【代理律所】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张涛
【被告】陈少文
【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撤销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侵权行为地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上诉案的争议焦点是对陈少文的伤残程度及后续理疗费用应否重新鉴定。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陈少文左侧耻骨上下支陈旧性骨折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必然联系,盆骨发生畸形愈合是陈少文个人护理原因导致。经审查,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于上述异议仅有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陈少文已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认定。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左耻骨上下支陈旧骨折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已作出判定。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所以,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并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鄂13民终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莹李超周鑫
【审理法官】刘莹李超周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丽;黄伟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丽黄伟
【当事人-个人】王丽黄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帆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王丽;黄伟
【本院观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丽在事发前从事餐饮业,其因本案事故造成收入损失,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营养费。根据王丽提交的起诉状和赔偿清单项目明细,其诉讼主张的损失不包含营养费。一审法院超出王丽的诉讼请求范围,对其营养费予以认定,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二)关于误工费。根据王丽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对房屋出租人陈长江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丽在事发前从事餐饮业,其因本案事故造成收入损失,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核算,王丽的误工费应为12720.33元。王丽起诉请求误工费为1272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按12720元予以确认。(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丽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父亲王清海已满60周岁,职业为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被扶养人王海清的生活费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丽因本次事故致腹部损伤后脾切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还需要复查及康复
平安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平安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平安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元。直到20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保险合同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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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起诉状
篇一:保险案件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
公司负责人;邮编;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费
[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年月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下,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以及附加险”,“智盈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
健享人生,住院日额”等险种。投保时保险公司代理人仅是对终身寿险(主险)的保险金额作了简要说明。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我们也仅是听到保险代理人对终身寿险如何好等一番宣传,其它附加险告知我们投了主险之后才能投附加险,至于附加险的介绍仅告知我们住院一天给多少钱,另外还有住院日额等费用。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和操作下,我们按照保险代理人的要求,对投保书上的空格内容进行了填写。当我们要求有没有保险合同让我们先看一下代理人讲这是商业秘密,合同要等你填写完投保书和缴纳了保险费之后才能给你,并讲人身保险合同有“犹豫期”,如果您不想投在10日内可解除合同。
第二,当我们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告知你所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向我们下达了拒赔通知书,这让我们一家十分不理解,当初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没有讲那些该赔哪些不该赔,到了出险时,保险公司人员竟依免除事项为由进行拒赔,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按照《保险法》第17条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马俊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马俊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7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55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溯徐玉婵鄢宁娟
【审理法官】何溯徐玉婵鄢宁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马俊锋;裴亚洲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马俊锋裴亚洲
【当事人-个人】马俊锋裴亚洲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慧园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邝箭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慧园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邝箭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慧园赖警予邝箭
【代理律所】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马俊锋;裴亚洲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被上诉人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审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营养费应以5000元为基数,按伤残赔偿指数确定,故被上诉人应得的营养费为1000元(5000×20%),原审计算为2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手机为现代人日常随身携带之物,被上诉人主张其手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具有高度盖然性,该损失属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工作单位深圳市杰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载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20天,原审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
保险案例分析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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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重复保险构成骗保骗赔
1998年5月,王某将其私有富康牌汽车向某市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万元,保险期为1年。同年8月,王某伙同几名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策划制造该车停车时被其它汽车撞毁、肇事车辆逃逸的伪造现场,分别从各保险公司骗取高额保险赔偿金30多万元,事后王某与其它几人私分该款。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谭向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谭向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52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汇文
【审理法官】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杨妃汉
【当事人】谭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杨妃汉
【当事人-个人】谭向春杨妃汉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峰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谭向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杨妃汉
【本院观点】从生效判决可确认原告谭向春因本次事故造成三颗牙当场脱落…"、第10行“脱落牙齿...均属于较为稳固的牙位..."(较为稳固的牙位都被撞落,不较为稳固的牙位更容易被撞落或撞松)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谭向春的牙齿种植费用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7月7日,从谭向春在同年7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的就诊记录看,已经存在左右颌三颗牙齿缺失,牙齿松动的记录,各方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事故直接导致谭向春三颗牙齿脱落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谭向春已脱落牙齿属于其的上颌左侧第二磨牙、上颌右侧第二磨牙、第三磨牙,该部位属于较为稳固的牙位,说明本次事故对谭向春的牙齿损害较大,其主张事故导致其左右边脸均被碰撞,其他不是很坚固的牙齿松动有上述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从同年8月9日谭向春到上述医院的诊查记录看,有上下牙齿共七颗牙出现Ⅱ°松动,除左右中切牙和侧切牙共四颗外,其余三颗均与已掉落的牙齿相邻,从谭向春掉落的牙齿部位结合以上诊查记录的内容看,谭向春主张以上七颗松动牙齿与本次事故均有关联,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018年8月9日上述医院已建议谭向春对上述七颗牙齿拔除后考虑种植牙,该七颗牙与谭向春于2019年12月27日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08
【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30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强赵路姚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平;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李君;天津新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平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李君天津新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平李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新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傲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傲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傲王丽君
【代理律所】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被告】王平;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李君;天津新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李君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连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平)相撞,造成王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2 01:24:5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梁兆电、王明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梁兆电、王明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77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
【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梁兆电;王明跃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梁兆电王明跃
【当事人-个人】梁兆电王明跃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继江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继江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继江
【代理律所】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梁兆电;王明跃
【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跃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兆电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误工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梁兆电一审庭审时称其月工资的发放方式是银行转账,其虽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证明,但并未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辅助证明,故本院参照2018年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特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257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430元(62577元/年÷365天×90天)。上诉人梁兆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26636.2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4500元;6、误工费15430元;7、残疾赔偿金841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1732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5元;11、鉴定费3000元;12、交通费900元;共计182748.26元,该赔偿款扣除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否认12万元以及原审被告王明跃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梁兆电的16355.06元医疗费,余款4639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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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麦地路七号之一。
负责人:王景茂,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铁环,宋筠,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有来,女,193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镇南湖解放中路。
委托代理人:饶毅平,惠东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石权,男,住惠东县平山镇湖滨花园湖景阁401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2)惠东法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杨石孙(投保人)与被告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投保人杨石孙已支付了其所投保的两种险的首期保费,且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出具收据给其存执,投保人也于2001年11月26日填写了投保书,同月30日,其按被告的要求更改了身故受益人后,被告仍未在该两份投保书上签字或盖章(但有复核员签名),又未按该投保书投保须知的第4条“关于如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承保前向投保人收取的暂收金额,将及时全额无息退回投保人并收回有关收据”之承诺,将杨石孙交纳的保费退回并收回《人身险暂收收据》,据此,应视被告接受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投保人杨石孙与被告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01年11月28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无照驾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石孙是否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平安鸿祥两全保险条款》及《平安幸福定期保险条款》均属格式条款,其中虽然规定:无照驾驶属免责范围,但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必须以合
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即将“无照驾驶属免责”等内容予以明确告知投保人,而本案对这一免责内容,被告并无在投保书或通知书中予以明示,也无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了杨石孙,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石孙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原告是投保人杨石孙的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该两种险的身故受益人。被告因在《人身险暂收收据》的附注声明中曾作出“关于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之承诺。综上,原告索赔180000元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投保人杨石孙意外身故保险金180000元(其中平安鸿祥险保险金30000元,平安幸福险保险金150000 元)给原告钟有来。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司与杨石孙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及国际惯例,国内保险业签署保险合同时通常的操作流程是:投保人填具投保书(要约)——投保人缴纳预收保费——保险人核保,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或生存调查,同时根据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反要约——再次核保——签署同意或拒绝或延期承保的意见。本案中,投保人与我司尚处于要约与反要约的过程中,至2001年12月4日被保险人无照驾驶发生车祸死亡时止,
我司尚未同意其保险请求,没有签署承保意见,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我司同意承保该被保险人的证据。原审法院仅仅根据投保人向我司交纳首期保险费这一事实,,推定保险合同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再者,缴纳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我司在该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填写投保书前,即以“投保须知”的形式书面告知其:“保险人承保: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并且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无视国际惯例,挑战国际惯例的行为。2、保险条款内的责任免除条款适用于该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填写的两份投保书的首页,我司均以黑体带方框的形式书面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原审法院无视投保人生前亲笔签名的两份投保书这一支持我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关键证据,认定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从根本上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钟有来之子杨石孙于2001年11月26日填写了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周振亮提供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投保书》两份,分别投保上诉人单位的“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和“平安幸福定期A”两个保险项目。其中平安鸿祥两全保险的投保项目
保险金额为3万元,标准保费为1254元,保险起期自2001年11月28日起,保险期限定期24年,交费期24年,约定领取年龄为60周岁;平安幸福定期A 保险金额为15万元,标准保费为585元,保险起期自2001年11月28日起,保险期限为定期10年。同时,杨石孙在该两份投保书上填写了上诉人保单上查询的相关内容,包括在身故受益人一栏上填写上冯秀红(杨石孙的女朋友)的名字。同月27日,杨石孙向上诉人交纳了上述两个保险项目的首期保费合共1839元,上诉人向杨石孙出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1254元及585元的“人身险暂收收据”,该暂收收据背书的附注声明有如下内容:“本公司在收到本收据列明的首期保险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手续,至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期间内(以不超过30天为限),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二十万元……”。同月28日,上诉人单位的初审员、暂收员、录入员、复核员分别在该两份投保书上签名或盖章。2001年11月30日,上诉人针对杨石孙所购买的“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两个主险,出具给投保人杨石孙两份《新契约审核(体检)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1、本通知书所变更之事项,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并作为新契约投保书的一部分。就同一事项,如原投保书与本通知有不一致之处,一律以本通知书为准;2、本通知书自打印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返回契约部的,将对本通知书所对应的投保单做超期撤件处理。”同时要求杨石孙:“重新指定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为直系亲属或法定以满足可保利益,并请客户于《填写栏》内签名认可。”杨石孙在上述两份《新契约审核(体检)通知书》上按要求重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