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文物保护法全文
文物保护法全文【实用版】目录一、文物保护法的定义和作用二、文物保护法的修订内容1.民间收藏文物交易2.文物拍卖3.民间捐赠文物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的处罚措施正文一、文物保护法的定义和作用文物保护法是我国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促进文物的合理利用和传承而制定的一部专门法律。
文物保护法对文物的定义是指过去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是遗存在社会上或埋藏在地下的历史文化遗物。
文物受国家文物法保护,可以私人持有,但禁止民间流通买卖。
二、文物保护法的修订内容1.民间收藏文物交易修订前的《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三)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
2.文物拍卖修订前的《文物保护法》对文物拍卖没有明确的规定。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允许民间文物交易,准许外资拍卖行进入。
3.民间捐赠文物修订前的《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四)将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或者无偿用于公益事业的。
文物保护类法规
14.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2005年8月23日颁布
15.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年8月22日颁布
16.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文物保护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颁布
2.文物商业管理和文物保护政策1974年12月16日颁布
3.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年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3日颁布
5.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6.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17.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8月7日颁布
18.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13日颁布
19.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10月11日颁布
20.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4日颁布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颁布
7.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7月14日颁布
8.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颁布
9.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2004年月15日颁布
10.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4年1月24日颁布
11.国家文物局关于开展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的通知2004年3月16日颁布
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5年3月26日颁布
北京市《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正文:---------------------------------------------------------------------------------------------------------------------------------------------------- 北京市《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北京市文物局二零一零年三月九日)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开展文物认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化部《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文物保护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文物认定、定级和备案工作的对象,包括特定文化资源。
第三条文物认定、裁定、定级、登录、备案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文物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第五条依据属地管理原则,申请人申请对某一文化资源申请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该文化资源所在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开展具体的认定、登记、公布工作。
第六条文化资源包括建筑、遗址、人类活动遗迹、特殊文化景观、文化线路、古人类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土地等。
第七条北京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开展特定文化资源的认定工作。
第八条北京市文物行政部门依申请开展古遗址、古墓葬、古人类活动遗迹、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土地、跨区县的特殊文化资源的认定。
第九条申请人在向北京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特殊文化资源认定申请时,应如实填写《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表》。
此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和北京市文物行政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条申请人在向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除特殊文化资源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时,应如实填写《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表》。
此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一条如申请人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由法人代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文物认定的实施细则。
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文物是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
昆明市作为历史文化名城,拥有丰富的文物资源。
为了加强对这些文物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1、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
2、文物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原则,保护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维护文物的尊严和安全。
3、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对文物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文物保护的责任划分1、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文物保护规划,组织文物资源调查,建立文物资源档案,依法查处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3、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发现文物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5、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文物保护的直接责任,负责文物的日常维护、修缮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1、依法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五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文物拍卖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2、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4、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5、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条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3、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六条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1、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3、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
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国家文物局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拍卖活动,均须遵守《拍卖法》和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负责管理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拍卖标的的界定和管理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七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文物,在拍卖前,应报市文物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八条公物拍卖的范围包括:(一)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需要拍卖的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以物抵税、以物抵债和无法返还的物品;(三)检察院、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追回的赃物、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四)铁路、民航、邮政、海关、交通及公安、财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个人收受的需要拍卖的贵重礼品及内部查处的不够成刑事犯罪的贪污、受贿等无法返回的赃物;(六)各司法、执法部门需要处理的及需要变卖的物品。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第九条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设立拍卖企业由组办单位提交申请报告书,经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到公安机关、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一条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1)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2)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3)查处违法拍卖行为;(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5)其他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七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1)拍卖企业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2)拍卖企业不得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3)拍卖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4)拍卖企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5)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6)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7)拍卖企业不得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8)拍卖企业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3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第九条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物政函[2010]1280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物政函〔2010〕12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和要求,国家文物局对历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1、国家文物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国家文物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文物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附件1:国家文物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布单位文号发布日期《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1979.9.42《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81)文物字第343号1981.7.17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纪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国家文物局(91)文物字第185号1991.3.254《国家文物局田野考古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93)文物文字第545号1993.8.15《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令第3号1998.8.206《考古发掘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1998.7.15《文物系统安全保卫人员上岗条件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0]020号2000.4.98《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1]027号2001.6.69《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46号2003.7.1410《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63号2003.9.1111《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7号2003.11.2112《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招标评标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6号2003.11.21《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4]23号2004.5.1814《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4]40号2004.7.615《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7号2004.8.216《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函[2004]1081号2004.8.1317《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4]48号2004.9.318《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5]13号2005.5.27《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18号2005.8.2220《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18号2005.8.2221《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5]19号2005.8.2322《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5]20号2005.8.2323《文物保护优秀工程奖评选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23号2005.11.224《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6]2号2006.1.12《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政发[2006]5号2006.2.626《国家文物局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人函[2006]101号2006.8.927《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92号2006.12.828《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92号2006.12.829《关于加强基本建设工程中考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42号2007.1.1630《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7]14号2007.4.16《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17号2007.4.1832《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第三方机构评估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16号2007.4.1833《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4号2007.5.1134《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5号2007.5.1135《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运行评估规则》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3号2007.5.1136《全国博物馆评估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8]6号2008.2.5《国家文物局二级域名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6]31号2006.12.538《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人发[2008]49号2008.7.2139《田野考古工作规程》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9]6号2009.2.1740《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9]44号2009.12.2741《秦俑出国(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政发[2010]20号2010.4.742《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10]23号2010.6.8《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10]27号2010.6.2144《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90)文物字第248号1990.4.2045《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文物保函[1999]060号1999.4.546《关于禁止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的通知》文化部、国家文物局文物发[2001]24号2001.7.1047《关于加强和改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文物发[2002]16号2002.4.2548《关于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五纳入”的通知》国家文物局、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文物办发[2003]26号2003.6.2《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文物保发[2008]8号2008.2.450《关于加强革命文物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家文物局、中宣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旅游局、共青团中央文物博发[2008]22号2008.3.2051《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文物博发[2010]11号2010.1.19附件2:国家文物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布单位发布日期说明1《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1979.6.29已被2005年12月22日《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代替2《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课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6.17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等代替3《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6.17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奖励办法》代替4《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1998.6.3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相关行政审批已经取消,实际已经失效5《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8.7.31已被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代替6《考古发掘资格审定办法》国家文物局1998已经被《考古发掘管理办法》代替7《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2000.4.28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等代替8《国家文物局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2000.10.8已被《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代替9《国家文物局古建工程系列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2006.1.20已不适应现实需要,实际已经失效——结束——。
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逐步建立集政府采购、资产管理、资产处置为一体的国有资产封闭运行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不受侵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有资产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国家所属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三条国有资产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拍卖行是我市国有资产拍卖的唯一机构,负责国有资产的拍卖。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国有资产拍卖处置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凡本市所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合国有股权的各类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出售及有偿转让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拍卖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是:(一)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的建筑物、机动车辆等各类国有资产;(二)依法应当变卖的缉私、罚没、抵押、担保、滞留物品和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三)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四)有偿转让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土地使用权等;(五)邮政、运输答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的变卖;(六)清产核资中挂销资产的变卖;(七)改制企业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有偿转让;(八)企业破产及企业歇业时国有资产的变卖;(九)依法必须拍卖的其它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向经营性资产的转移,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之间的资产相互有偿转让,纳入国有资产拍卖处置范围。
第八条国有资产拍卖处置的价值界定及审批权限:(一)本规定第七条第(一)、(四)项所列财产的处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不论其价值大小,一律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单位资产,单台原值0.5万元以上或成批资产原值l万元以上的;事业单位资产原值l万元以上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批。
文物交易规定
文物交易规定文物交易规定一、文物交易的定义文物交易是指以货币交换方式进行的古代艺术品、历史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珍贵文化资产的买卖活动。
文物交易行为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积极维护国家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
二、文物交易主体1.文物交易主体应遵循相关行业准入规定,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应在相关行业协会进行注册备案。
2.文物交易主体应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在交易过程中要保护文物的完整性与安全。
3.文物交易主体应遵守税法和出口入境法规,保证所交易的文物来源合法合规。
三、文物交易价格1.文物交易价格应公开透明,依据文物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稀缺性等因素进行评估定价。
2.文物交易价格应遵守市场规律,不得哄抬价格或虚构成交记录。
3.文物交易价格应依法纳税,交易各方应准确申报文物的实际价值。
四、文物交易程序1.文物交易双方应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明确交易内容、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
2.文物交易应出具正规的发票、验收证书、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
3.文物交易过程中,应注意保护文物的完整性与安全,确保文物在交易过程中不受损坏或丢失。
五、文物交易的监督与管理1.文物交易应受到相关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交易活动的合法合规。
2.文物交易市场应建立规范的交易平台,提供真实、公开、透明的信息,防范虚假交易与盗窃文物行为。
3.文物交易市场应加强对交易主体的资格审核,确保交易主体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
4.文物交易活动应与文化遗产保护部门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共同推动文物保护与传承工作。
六、文物交易争议解决1.文物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协商解决,或者寻求相关行业协会的调解。
2.如经协商或调解无法解决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3.文物交易争议解决中,相关证明文件和专业鉴定意见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七、文物交易违法行为与处罚1.文物交易违法行为包括非法出售、非法进口、伪造文物等违法活动,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6.10.20•【文号】文物博发〔2016〕20号•【施行日期】2016.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文物拍卖管理办法文物博发〔2016〕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我局制订了《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并经2016年9月28日第28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2016年10月20日附件文物拍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二章文物拍卖企业及人员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四)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古玩市场的法律与法规指南
古玩市场的法律与法规指南古玩市场是一个特殊的贸易领域,涉及到文化遗产、历史文物等宝贵的物品。
为了保护和规范古玩市场的交易行为,许多法律和法规被制定出来。
本文将为您介绍古玩市场的法律与法规指南,帮助您更好地了解相关规定,保障自身权益。
一、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作为古玩的主要对象,文物的保护十分重要。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禁止私自买卖或擅自转让。
根据该法律,任何人购买、销售文物都需要合法手续和文物鉴定证书。
在参与古玩市场交易时,买家要求卖家提供合法的文物来源证明,确保购买的文物合法合规。
二、拍卖行与经营者要求1. 拍卖行:拍卖行是古玩市场的重要交易机构,对其要求也相对较高。
根据《拍卖法》,拍卖行应具备依法设立的资格,进行正规拍卖活动。
买家在拍卖行竞拍时,需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确保交易公正合法。
2. 经营者:经营者指在古玩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个人或企业。
他们需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确保合法经营,并在经营活动中遵守消防、卫生、环保等相关法规。
同时,经营者需对自己销售的古玩进行真伪鉴定,对历史文化价值高的物品需进行鉴定评估并提供证明文件。
三、维权意识与手段古玩交易中,维护自身权益是买家的重要任务。
在遇到合同纠纷或侵权问题时,买家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维权:1. 合同约定:在购买古玩时,买卖双方应当签订详细的购销合同,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
合同内容包括物品描述、价格、交付期限等。
当出现权益纠纷时,可依据合同进行协商和解决。
2. 法律申诉:当购买的古玩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或违反交易合同的情况时,买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维护自身权益。
3. 司法鉴定:当购买的古玩存在真伪问题时,买家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结果将对纠纷的解决起到重要的证明作用。
四、文物出境与进口相关规定1. 出境:根据我国法律,禁止私自携带或寄递历史文物和其他古玩出境。
如确需出境展览或交流,需办理相关手续并获得文物出境许可证。
拍卖师考试案例分析
案例1—拍卖标的(第6条)甲银行与乙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甲银行要求法院拍卖已查封的乙公司的办公楼迟迟未果。
甲银行便与丙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活动,委托拍卖上述被查封的办公楼。
丁成为买受人后要求交付拍卖标的未果,欲对拍卖人、委托人提起诉讼。
问:1、本次拍卖活动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2、委托人、拍卖人应否承担责任,若需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3、丁买受人交付标的的诉求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能否实现?1、本次拍卖活动不合法,拍卖无效。
因为委托人对该拍卖标的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而在本案例中,拍卖标的属于乙公司,人民法院仅仅是依照甲银行的请求对其办公楼予以查封,并没有裁定给甲银行,所有权仍归乙公司、处分权则在法院;故甲银行无权与并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拍卖公司拍卖了委托人无所有权、处分权的标的物,因而是无效的。
2、委托人应承担过错责任,拍卖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在本案例中,拍卖人是否属于明知,应依据事实。
拍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
如果拍卖人未尽应尽核实义务,或虽核实但未核实出来,那么,其责任是难以免除的。
甚至还要先行赔付。
3、如果丁买受人完全按照拍卖人的要求办理了竞买手续,是合格的买受人,其交付标的的诉求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但由于委托人无合法的委托权,导致拍卖行为无效,所以其交付标的的诉求无法得以实现。
案例2——文物拍卖(第8、13条)某拍卖公司通过多年运作,在当地已具备了相当实力。
2002年12月,该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将股本从500万元扩大到了2000万元,并在工商局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手续,成为当地最具实力的拍卖公司之一。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三篇)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文物拍卖行业,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提高文物拍卖交易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保障国家文物资源的合理流通和有效保护,根据《文物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物,指符合《文物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技、文学、民俗等价值的有形和无形的财产,包括文物、文化遗产。
本规定所称文物拍卖,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将文物进行交易的活动。
第二章文物拍卖经营单位第三条文物拍卖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拍卖单位)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文物拍卖活动并具备相应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体。
拍卖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务素质;(二)拥有符合相关规定的拍卖场所;(三)具备专业的拍卖人员和相应的技术设备;(四)有能够保障文物安全的保管、运输和保险措施;(五)依法纳税。
第四条拍卖单位应当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后颁发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取得文物拍卖经营资格。
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需要重新申请。
第五条拍卖单位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三条所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拍卖场所设有专门的陈列、交易、监控和保管设施;(二)拍卖人员应当具备丰富的文物知识和拍卖经验,并且经过培训合格;(三)拍卖单位应当建立文物鉴定和估价制度,确保拍卖信息的真实准确;(四)拍卖单位应当建立购买者和出售者的资格审查机制,避免潜在的违法交易;(五)拍卖单位应当依法公示文物拍卖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第三章文物拍卖活动第六条拍卖单位应当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进行文物拍卖活动,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等行为。
第七条拍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文物拍卖预展手续,公布拍卖预展时间和地点,提供必要的拍卖信息和鉴定证书。
第八条文物拍卖应当按照资格审查程序进行,购买者和出售者应当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和文物权属证明。
第九条文物拍卖应当以竞价方式进行,不得对文物进行分拆或减值处理。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21.03.11•【文号】财资〔2021〕84号•【施行日期】2021.03.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关于印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21〕8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文物局:为规范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文物局2021年3月11日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保障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安全完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取得、保管保护、使用、处置、报告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资源资产来源包括文物普查、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征集、购买、调拨、捐赠、依法置换、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
第四条文物资源资产管理遵循保护为主、全面登记、合理利用、动态监控、分类施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文物资源资产登记、核算、保管保护、展示利用、信息化管理、资产报告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新《文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新《⽂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新《⽂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近⽇,新版《⽂物拍卖管理办法》印发了,那么,为了解更多,下⾯是⼩编给⼤家整理的新《⽂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欢迎阅读参考。
近⽇,国家⽂物局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步加强⽂物⼯作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制订出台了《⽂物拍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已于2016年10⽉20⽇正式开始实施。
该《办法》是对2003年7⽉14⽇颁布的《⽂物拍卖管理暂⾏规定》(以下简称《暂⾏规定》)及相关⽂件的全⾯修订。
通过⽐较分析《办法》和《暂⾏规定》,笔者注意到,新《办法》有利于简政放权,加强⽂物拍卖的管理,促进⽂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
⾸先,《办法》将13年前颁布的《暂⾏规定》中⼀些条款做了修改。
⽐如,在第⼆条⽂物拍卖标的的认定条款中,增加了“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产活动、⽣活习俗、⽂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在“列⼊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后增加了“⼯艺美术家作品”⼀项。
很明显,政府未来可能会对当代⽂物的定义予以与时俱进的进⼀步拓宽。
也就是说,未来拍卖企业拍前申报⽂物的品种将会逐渐增多。
2、《办法》将⽂物拍卖许可证的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作由国家⽂物局负责办理下放到“省级⼈民政府⽂物⾏政部门”负责。
这种“简政放权”有利于给企业松绑,并促进各地⽂物拍卖业的进⼀步繁荣。
3、《办法》细化了申请办理⽂物拍卖许可证的条件。
《办法》⾸次依照《拍卖法》明确了拟从事⽂物拍卖的企业须有“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须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并强调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由于《⽂物保护法》⼀直迟迟没有出台,对在华外资拍卖企业能否拍卖⽂物上众说纷纭,新《办法》的规定似乎蒙上了⼀层“否”的阴云;《办法》同时根据⼗⼏年来的实施举措明确了拟从事⽂物拍卖的企业必须在“近两年内⽆违法违规”经营⽂物的⾏为。
4、《办法》取消了《暂⾏规定》第七条“⽂物拍卖专业⼈员资格由国家⽂物局认定。
拍卖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拍卖活动真实、合法、有效,维护拍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举办的各类拍卖活动,包括拍卖前、拍卖中、拍卖后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拍卖档案,是指拍卖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表、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
第二章档案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四条公司设立拍卖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拍卖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销毁等工作。
第五条拍卖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制定拍卖档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拍卖档案管理工作;(三)负责拍卖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查询、借阅等工作;(四)负责拍卖档案的数字化、信息化建设;(五)负责拍卖档案的销毁工作;(六)负责拍卖档案的保密工作。
第三章拍卖档案的收集与整理第六条拍卖档案的收集范围:(一)拍卖公告、拍卖公告的变更、拍卖委托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拍卖文件;(二)拍卖标的物的权属证明、评估报告、鉴定报告等;(三)拍卖参与者的身份证明、资质证明等;(四)拍卖活动记录、拍卖成交记录、拍卖佣金结算等;(五)其他与拍卖活动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拍卖档案的整理要求:(一)按照拍卖活动的时间顺序、内容类别进行整理;(二)对收集到的拍卖档案进行分类、编号、编制目录;(三)对拍卖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确保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四)拍卖档案的整理工作应确保档案的保管期限符合国家规定。
第四章拍卖档案的保管与利用第八条拍卖档案的保管:(一)拍卖档案应按照档案保管要求,存放在安全、干燥、防潮、防虫、防尘的专用档案室;(二)档案室应配备必要的消防、防盗、防虫、防潮等设施;(三)档案管理员应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九条拍卖档案的利用:(一)拍卖档案的查阅、复制等利用,应遵循合法、合规、保密的原则;(二)查阅拍卖档案,需经拍卖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三)查阅拍卖档案时,应遵守档案室的规定,不得擅自涂改、损毁档案。
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
知
无
【期刊名称】《文物工作》
【年(卷),期】2005(000)003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文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文化部部长孙家正于今年1月24日签发部长令,发布并实施《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发布和实施,是我国文物法制工作中的一件大事。
【总页数】2页(P8-9)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K
【相关文献】
1.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国家文物局图书编辑出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J], 无
2.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2005年重点工作计划》的通知 [J], 无
3.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J], 无
4.国家文物局关于重新发布《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J], 无
5.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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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1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4日发布实施。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
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4、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
5、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条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3、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六条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
1、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
3、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
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国家文物局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
第九条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从业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标的时应当征求有关文物专业机构或专家意见。
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文物行政部门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出具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专家,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拍卖标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二条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标的:
1、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
2、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3、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5、国有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收存的珍贵文物;
6、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7、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
8、其它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三条文物拍卖企业为使竞买人了解文物拍卖标的是否准许携运出境,可事先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意见。
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须依法另行办理文物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文物拍卖企业在境外征集的文物拍卖标的,携运入境时,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办理临时进境手续。
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的滞留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如有特殊需要,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来自境外的文物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需要出境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有关私人携带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手续:
1、买受人为境内公民或法人的;
2、在境内滞留时间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的。
第十六条国家对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
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拍卖企业对拍卖标的中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十七条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将该次文物拍卖记录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的拍卖纪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文物拍卖企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
经批准可以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企业,在开展文物拍卖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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