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纠正侦查违法工作的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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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纠正侦查违法工作的突出问题

[摘要]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中的纠正违法。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要求其予以纠正的一种法律监督手段。从法律规定上看,人民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权的程序有刑事诉讼法的详细规定,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纠正违法侦查的权力却缺乏成熟的制度化建构。现有法律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纠正违法,但是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发现违法、调查违法、认定违法以及如何纠正违法。本文试通过对浙江省2009年侦查监督部门书面纠正违法工作情况的分析,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逮捕前的纠正违法机制。

[关键词]书面纠正;侦查违法工作;突出问题

一、存在的突出问题

2009年浙江省全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书面纠正违法1022件,根据实践及相关调查,直接影响书面纠正违法工作广度和深度的突出问题有三:

(一)线索来源渠道相对集中,纠正违法尚难面面俱到

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撰写的《2009年度全省侦查监督部门书面纠正违法工作情况及下一步工作意见》,2009年度浙江省检察机关书面纠正违法线索绝大部分来源于审查逮捕案件的办理及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后续监督,而来源于提前介入、诉讼参与人的申诉或控告渠道的比较少。

(二)为应付考核而盲目监督,纠正违法通知书被滥用

检察机关违法侦查的线索来源局限于审查逮捕,致使严重违法侦查行为较难发现,为完成考核任务,全省各地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或多或少都存在滥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情况。2009年浙江省全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书面纠正违法的1022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属于应使用口头方式纠正的轻微违法行为,或属于检察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的应用范畴。

(三)纠正违法通知书在纠正方法、纠正期限上无强制性要求,监督效果难以落实

在实践中适用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格式较为统一,除发往单位、发现的违法情况、认定违法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等三项内容因各个案件不同而有差异外,对于纠正意见一项,表述基本上都为“根据……(法律依据)的规定,特通知你单位予

以纠正,请将纠正结果告知我院。”均不给定具体的纠正方法、很少给定具体的回复期限。调查发现,书面纠正违法的回函率在六成左右。回函内容多是“接受意见,进行整改”。具体的整改方式主要是:上级公安机关对具体办案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发绩效奖金若干、责令加强学习等等。

二、对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其他监督渠道不畅是违法侦查线索来源渠道相对集中于审查逮捕及后续监督的主要原因

1.提前介入渠道不畅

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全程、实时监督本应是侦查监督的题中之意,但是现代法治国家要求权力的运作具有具体的法律授权,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行为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而不能突破和改变。而审查逮捕阶段之前检察权介入侦查权,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必要时重大案件派员参加讨论”和“要求复验、复查时派员参加”两种特定条件下的提前介入,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扩大了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范围,是对任意性提前介入权的一种肯定,但由于该规定属于检察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且缺乏成熟的制度化构建,对特定案件能否提前介入,通常取决于公安机关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只有碰上一些重大、疑难、证据不充分的案件才会邀请检察院提前介入。

2.诉讼参与人的申诉和控告渠道不畅、严重违法行为难以发现的原因

通常审查案卷书面材料直接确定的诉讼违法行为都是轻微侦查违法行为,对于严重侵害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实践中最常见的刑讯逼供、威胁、诱供、骗供,无罪的辩解不予记录,拒不通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等情况,单纯依据书面审查无法确认,需要经过调查才能核实,但由于侦查的隐蔽性,以及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发现侦查违法后的调查权,导致违法证据难以调取,违法行为难以认定。从浙江省的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被移送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讯问均要在看守所进行,且有同步录像予以监督,可以杜绝刑讯逼供,但同步录音并未普及,难以监督威胁、诱供、骗供、无罪辩解不予记录的情况。而且在犯罪嫌疑人被移送看守所之前,即留置、盘查和初次讯问期间,地点多为派出所、刑警队的审讯室或其他隐蔽性办案点,检察机关、律师、犯罪嫌疑人亲友均无法介入,难以及时获得纠正违法的线索,侦查机关又未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即便在实施刑讯逼供时留下明显的痕迹、线索,宣布拘留到提请批准逮捕长达30日,足以使犯罪嫌疑人的身体伤害得以恢复,致使检察机关无法在审查逮捕阶段发现违法侦查线索。所以,这类违法情况实物证据容易灭失,言词证据

不易获取,真相难以查清。

(二)纠正违法制度刚性不足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但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方式的建议权和被监督机关拒不纠正的法律责任,直接导致纠正违法缺乏强制性和执行力。如上文所述公安机关对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常见回复内容,其实质是用行政管理的手段予以回应,但刑事侦查行为才是监督者的“枪靶”,公安机关接受监督意见并进行整改应体现在刑事侦查行为上。只有对违法侦查行为予以改正并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才是对监督意见的真正落实。

三、解决的对策和建议

为加强纠正违法实效,加大侦查监督力度,建议最高检察机关,根据立法的基本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经验,尽快制定—个全面、系统的《纠正违法实施细则》。吸收实践中较为成熟的操作模式,从违法侦查如何发现、如何调查、如何认定,如何纠正四个环节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既可以用以指导当前的实际工作,也可以为立法机关将来充实和修改有关法律创造条件。

(一)发现。健全提前介入制度,拓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检察机关检举、控告或申诉的渠道。比如与公安机关建立案件实时联动平台,在公安机关受理重大疑难案件时就提前介入,通过参与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等侦查活动,在了解熟悉案情的同时,开展侦查监督,及时纠正各种违法行为,以确保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对于非重大疑难案件,向公安机关派驻常驻检察联络室,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予以监督,并辅以人身检查权和拘留期间的提审权,以便发现侦查违法线索,同时引导侦查取证,更好地实现监督效果。

(二)调查。受案后,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分工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受案后经审查对有一定事实根据、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当报检察长批准。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包括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等各种证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特殊情况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方式可以阅卷、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也可以进行人身检查,但不得使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三)认定。调查完成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载明调查的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四)纠正。监督处理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发出《口头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有针对性的纠正措施。如对轻微违法行为纠正意见对证据瑕疵进行补正完善;对严重违法行为则应要求重新取证;对于严重侵犯诉讼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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