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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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劳社部发[2008]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劳社部发[2008]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

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

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八年一月三日——结束——。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动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1995年4月22日,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发布后,一些地区和部门询问有关问题,经研究,对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做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转告我部。

附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一、问: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后,企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是否一定要每周休息两天?答: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

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二、问:实行新工时制后,企业职工原有的年休假还实行吗?答: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国务院没有发布企业职工年休假规定以前,199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共同发出的《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应继续贯彻执行。

三、问:《规定》第九条中“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主要指的是哪些?答:贯彻执行《规定》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这就是既要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也要保证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完成,确保全国生产工作秩序的正常,以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规定》所提到的有困难的企业主要是指:需要连续生产作业,而劳动组织、班制一时难以调整到位的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企业;确有较多业务技术骨干需经较长时间培训合格上岗才能进一步缩短工时的企业;如立即实行新工时制,可能要严重影响企业完成生产任务、企业信誉和企业职工收入,确需一段准备过渡时间的企业。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

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

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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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5]32号(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报我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实行一制度,应保证完成工作任务。

一些与人民群众的安全、保健及其他日常生活密切的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继续工作的,要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加强内部管理,保证星期六和星期日照常工作,方便人民群众。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

第五条因工?性质或者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报人事部批准后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一)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

第七条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

第八条1995年5月1日实施《规定》有困难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保综(2008)3号上海劳动保障保护视力色:【字体:大中小】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委、办、局,企业(集团)公司、各有关用人单位: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转发给你们,凡涉及日工资、小时工资折算的相关事宜,均按此规定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八年一月十五日附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

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

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

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

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八年一月三日解读:一、个人认为“新算法”最大的亮点是提出了“计薪天数”这个概念。

“计薪天数”承担起新酬计算基准天数的重任,从此结束了20.92天既是月均工作天数又是计薪天数的历史。

二、月均工作日根据11天法定节假日调整为20.83天,进一步明确了“工作日”的概念,清楚的划分出假日、休息日加班的界限,多于工作日的出勤要按照规定计算加班工资。

三、明确了11天法定节假日为带薪假日,以日计薪的员工在法定假日没有工资的现象将得到缓解。

当然21.75天的计薪基数使加班工资略有下降。

“计薪天数”明确了日工资的计算标准,为薪酬计算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此概念与薪酬计算规则联系紧密。

四、综上,HR的薪酬和考勤制度在数据上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工作日”的基础上根据“计薪天数”确定的日工资标准来计算薪酬,使HR的工作进一步得到规范。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尊敬的XXX领导:您好!首先感谢贵部在过去一段时间对于职工工作时间问题的重视与关注。

我们经过认真分析和研究,现按照您的指示,就职工工作时间相关问题给予回复和建议。

一、职工工作时间的合理安排根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应当合理安排,不得超过法定工作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同时,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合理安排休息时间也是重要的。

职工每天工作应有充足的休息时间,并且每周至少应有一天休息。

建议:各企事业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时间,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且通过完善管理制度和规章,确保工作时间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二、职工加班问题加班是指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外继续工作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加班工资应按照不低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给职工。

但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况。

建议:各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工资的约定,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确保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公平。

三、弹性工作制的推行弹性工作制是指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相对较灵活的工作时间安排,更加关注员工的工作质量和效果。

弹性工作制能够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满意度,也有利于提升劳动生产力。

建议: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弹性工作制,但要确保工作时间的合理性,避免加班成为常态。

在推行过程中,要注重与职工的沟通和协商,充分尊重职工的权益,确保工作时间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四、提高劳动保障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强化劳动监察工作,加大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力度,是保障职工工作时间权益的重要举措。

建议:劳动部门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日常监管工作,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职工工作时间的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
算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8]3号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

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

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一月三日。

解读关于职工全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解读关于职工全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解读关于职工全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解读《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

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季工作日:250天÷4季=天/季月工作日:250天÷12月=天/月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

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天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八年一月三日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年三月十七日解读:一、个人认为“新算法”最大的亮点是提出了“计薪天数”这个概念。

“计薪天数”承担起新酬计算基准天数的重任,从此结束了天既是月均工作天数又是计薪天数的历史。

二、月均工作日根据11天法定节假日调整为天,进一步明确了“工作日”的概念,清楚的划分出假日、休息日加班的界限,多于工作日的出勤要按照规定计算加班工资。

此概念与考勤制度联系紧密。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颁布时间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19950325【实施日期】19950501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8次全体会议通过修改内容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本决定施行前,国务院1994年2月3日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继续有效。

国务院规定(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工作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范文(精选23篇)

关于工作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范文(精选23篇)

工作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关于工作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范文(精选23篇)在发展不断提速的社会中,很多情况下我们需要用到通知,下达指示、布置工作、传达有关事项、传达领导意见、任免干部、决定具体问题,都可以用通知。

大家知道正式的通知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关于工作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范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工作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篇1各位:鉴于季节变化,经公司研究决定,调整本公司作息时间,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1、自20xx年11月1日起,上下班时间调整为:办公室及后勤:上午:8:00—12:00 下午:13:30—17:30 生产车间:上午:7:30—12:00 下午:13:30—17:302、各部门员工要高度重视,接此通知后要认真解决作息时间调整后的具体问题,并加强考勤、值班、值日等管理工作,确保各项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特此通知××××××有限公司20xx年10月31日工作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篇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新城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xx年部分节假日安排通知的通知》精神,为便于各地、各单位及早合理安排工作及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有关活动,现将20xx年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安排通知如下: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7天。

10月8日(星期六)、10月9日(星期日)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各单位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根据季节变化,为便于干部职工工作生活,自20xx年10月8日起至20xx年4月30日,上午上班时间8时至12时不变,下午上班时间更改为2时30分至5时30分。

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xx年9月23日工作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篇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xx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经研究决定,从10月8日(星期六)起对市级国家机关作息时间作如下调整: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7:30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自行调整作息时间。

劳动法--劳部发〔1997〕271号--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法--劳部发〔1997〕271号--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广州市劳动局:你局《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12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一、企业和部分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否不实行“双休日”而安排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超过6小时40分钟?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

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此外,根据一些企业的生产实际情况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不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可否认定其违法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九十一条和劳部发[1994]489、532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

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

三、《劳动法》第四十一、四十四条中的“延长工作时间”是否仅指加点,而不包括休息日或节日等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是否加班不受《劳动法》的第四十一条限制)?《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

即每月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的总时数不得超过36小时。

在国家立法部门没有作出立法解释前,应按此精神执行。

我国的工时制及特殊工时的审批管理办法

我国的工时制及特殊工时的审批管理办法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从事导演、制片、摄 影、美工、化装、服装、道具工作人员及乐团演 奏员,频道总监(副总监)、编审人员、统筹主 任、统筹编辑、策划编辑、播控主任、导播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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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工资如何计发
(1) 工资如何确定 按劳部发〔1997〕271号文规定,对此类人 员,企业应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 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 位工资制度和分配办法,根据其实际工作时间 和完成定额情况计发。 (2)是否有加班工资?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 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安排加班 或延长工作时间,不适用加班工资的规定。 (3)用人单位应通过制订规章制度予以明确 规范。
国务院1995年《规定》第六条:“企业和不能实 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情况 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5)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根据 劳动法36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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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关于制度工作时间和计薪天数问题
新的全国年节放假办法出台后,鉴于年带薪休假 增
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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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目前省直、中央驻穗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 时工作制岗位
行业通用岗位:高级管理人员(副总或总监 以上)及其专职文秘、专职司机、外勤人员、推 销人员、销售人员、长途运输人员、仓管人员、 装卸人员、仓储搬运人员、采购人员、公务车司 机。
建筑业:外勤项目经理、工程监理人员。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国际航空货运业 务员、安全管理人员、工程设备维护人员、航空 货运业务操作人员、外籍工程技术顾问、执行专 业任务的维修人员、长途客运人员、水电维护工、 系统维护员、车辆抢修工、出租汽车司机。

劳动法解析:第四十一条延长工作时间

劳动法解析:第四十一条延长工作时间

第四⼗⼀条⽤⼈单位由于⽣产经营需要,经与⼯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作时间,⼀般每⽇不得超过⼀⼩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作时间每⽇不得超过三⼩时,但是每⽉不得超过三⼗六⼩时。

(1)如何正确理解本条中的“延长⼯作时间”的具体含义? 《劳动部关于若⼲条⽂的说明》(1994/9/5) 第四⼗⼀条⽤⼈单位由于⽣产经营需要,经与⼯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作时间,⼀般每⽇不得超过⼀⼩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作时间每⽇不得超过三⼩时,但是每⽉不得超过三⼗六⼩时。

本条中的“延长⼯作时间”是指在企业执⾏的⼯作时间制度的基础上的加班加点,本条中的“⽣产经营需要”是指来料加⼯、商业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等情况。

(2)⽤⼈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作时间的程序是什么?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若⼲问题的意见》(1995/8/4) 71、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作时间时,应与⼯会和劳动者协商。

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作时数内决定延长⼯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若由此发⽣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3)延长⼯作时间是否仅指加点⽽不包括休息⽇或节⽇等法宝休假⽇的加班? 《劳动部关于职⼯⼯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9/10) 三、《劳动法》第四⼗⼀、四⼗四条中的'延长⼯作时间'是否仅指加点,⽽不包括休息⽇或节⽇等法定休假⽇的加班(即是否加班不受《劳动法》的第四⼗⼀条限制)。

《劳动法》第四⼗⼀条有关延长⼯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作⽇的加点、休息⽇和法定休假⽇的加班。

安徽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复函皖人复〔2005〕126号合肥市人事局:你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龄认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合人发〔2004〕253号)悉。

经研究,对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与原单位签订了一次性安置协议,被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录(聘)用为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

1、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与原单位签订了一次性安置协议以后,被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录(聘)用为工作人员的,原在国有企业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将签订安置协议时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如数上缴录(聘)用单位的,1993年工改后至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年限可计算为正常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不上缴补偿金的,不计算为正常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

2、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人事部门鉴证签订合同,被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和正常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

原在国有企业工作时间的连续工龄与正常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计算问题按本函第1条执行。

3、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后,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但实际没有参加工作的时间或虽被聘用但没有经人事部门鉴证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4、上述人员被招收录(聘)用到机关、事业单位后,在审核确定其工龄时,录(聘)用单位应提供:(一)本人档案;(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签订的一次性安置协议及上缴补偿金的凭据;(三)人事部门鉴证签订的聘用合同。

上述材料齐备后,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人事部门确定。

二、人事代理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

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工龄计算,按省政府皖政办〔1998〕40号和省人事厅皖人发〔1997〕76号文件执行。

三、其他有关工龄计算的问题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后提出相关意见。

四、过去执行与本函意见不一致的,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规定之前,暂按本函意见执行。

执行中涉及工资补发的,从本函下发之月起执行,过去的不再补发。

江苏省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87]20各市劳动局,省有关厅、局:最近,有些市、县和有关单位来函询问职工工龄和参加工作的时间计算问题。

现根据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的答复意见和有关文件的规定,作如下答复,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职工,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分别按中央组织部中组发[1982]11号和国务院国发[1987]104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二、建国后职工参加工作的。

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起点时间,就是其参加工作的时间。

在计算保险福利、退休待遇时,职工建国前按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与建国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三、建国后工作有中断的职工,其参加工作时间的确定,在国家未作规定前,暂按以下办法处理:1.因组织动员精简退职的(包括建国后由部队复员退伍的人员)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可从第一次参加工作之日算起;中断前按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可与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2.因个人原因中断工作,按国家规定,中断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应是中断后重新参加工作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点时间。

3.虽属个人原因中断工作,但按规定中断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其中断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其参加工作的时间,按“去中间、接两头”的方法,将中断前的连续工龄与中断后的连续工龄接起来向前推算,推算到达的时间即是参加工作的起算时间。

四、一九六六届至一九六九届延期分配的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可以分别从学制规定毕业时间之次月起计算连续工龄。

因个人原因未与同届毕业生同时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则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领取工资之月起计算。

五、民办教师(包括缺额代课教师)被直接招收录用为国家职工(包括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下同。

),或直接考入大中专家学校毕业后成为国家职工的,其最后一次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包括由组织在两个以上学校调动,连续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与成为国家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四川省教委关于民办教师参加工作时间问题请示的复函-[87]教计字160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四川省教委关于民办教师参加工作时间问题请示的复函-[87]教计字160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四川省教委关于民办教师参加工作时间问题请示的复函
正文:
---------------------------------------------------------------------------------------------------------------------------------------------------- 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四川省教委
关于民办教师参加工作时间问题请示的复函
(〔87〕教计字160号)
四川省教育委员会:
川教厅人字(1987)第75号文收悉。

关于民办教师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经商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答复如下:
根据劳人薪〔1985〕19号文件关于“工作年限从参加革命工作和社会主义建设工作时开始计算”的规定精神,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其参加工作时间,从本人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算起。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结束——。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 19950325【实施日期】 19950501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8次全体会议通过【章名】全文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本决定施行前,国务院1994年2月3日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继续有效。

【章名】附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合同中补休和调休

劳动合同中补休和调休

劳动合同中补休和调休的探讨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在劳动合同中,补休和调休作为劳动时间安排的一种方式,对于平衡劳动者的工作与生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补休和调休的定义、法律依据、实际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劳动合同中的补休和调休问题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补休和调休的定义1. 补休补休是指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加班后,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同时,给予劳动者一定的休息时间,以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工作效率。

补休的方式可以是安排调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

2. 调休调休是指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加班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将加班时间调整到其他工作日,以避免连续长时间加班对劳动者造成疲劳。

调休的前提是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影响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

二、补休和调休的法律依据1. 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

”3.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4.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17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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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12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企业和部分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否不实行、双休日而安排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超过6小时40分钟?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

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此外,根据一些企业的生产实际情况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可否认定其违法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九十一条和劳部发[1994]489、532
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做出的规定。

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

三、《劳动法》第四十一、四十四条中的“延长工作时间”是否仅指加点,而不包括休息日或节日等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是否加班不受《劳动法》的第四十一条限制)?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

即每月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的总时数不得超过36小时。

在国家立法部门没有做出立法解释前,应按此精神执行。

四、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可否不支付加班费而给予补休?补休的标准如何确定?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五、经批准实行踪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计算周期内若日(或周)的平均工作时间没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或40小时),“超过”部分是否视为加点(或加班)且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六、若甲企业经批准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总工时应为40时/周×12周/季=480小时/季)。

若乙职工在该季的第一、二月份刚好完成了480小时的工作,第三个月整月休息。

甲企业这样做是否合法且不存在着延长工作时间问题,该季各月的工资及加班费(若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的话)应如何计发?
某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总工时应为508小时/季)。

该企业因生产任务需要,经商工会和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在该季的第一、二月份刚好完成了508小时的工作,第三个月整月休息,该企业这样做应视为合法且没有延长工作时间。

对于这种打破常规的工作时间安排,一定要取得工会和劳动者的同意,并且注意劳逸结合,切实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工时计算方法应为:
1.工作日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年-104年(休息日)-7天/年(法定休假日)=254天/年
季工作日:254天/年÷4季=63.5天
月工作日:254天/年÷12月=21.16天
2.工作小时数计算
以每周、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七、劳部发[1994]489号文第十三条中“其综合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是指日(或周)平均工作时间超过,还是指某一具体日(或周)实际工作时间超过?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如何计发?其休息休假如何确定?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

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

对于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

九、本市拟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过程中强制性地附加“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和“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两个条件,是否妥当?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从部分企业生产实际出发,允许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制度,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不宜再要求企业实行符合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规定。

但是,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应要求企业做到以下两点:
1.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中采取何种工作方式,一定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2. 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发布部门:劳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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