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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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
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
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
《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
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
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
害人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
交强险保险条例。
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
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
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规定实际上将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
首先,过错是归责最根本性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所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过错责任是依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的,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加以比较,根据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中提到了“过错程度的比例”的问题,当事人承担主要
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关键要看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
《办法》在明确事故归责原则的基础上,还分别列举了四类具体情形: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由意外因素导致的,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发生的,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
对这些具体情形的详细列举,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在各类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给事故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更加具体准确的法律依据,大大提高了事故责任认定的效率和准确性,为司法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杨博翔
20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