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查处行贿犯罪的现状、成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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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查处行贿犯罪的现状、成因及对策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对行贿罪的危害性认识不够、立法规定存在缺陷,侦查手段落后等因素的影响,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远低于受贿犯罪。
对此,应当采取提高对行贿罪危害的认识、完善立法和提高侦查能力等方法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
【关键词】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打击
贿赂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腐败行为,也是检察机关重点打击的职务犯罪,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大案要案层出不穷,而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远远不如受贿犯罪,行贿犯罪的惩治亟待加强。
一、我国打击行贿犯罪的现状及其成因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每年“两会”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提供的数据,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对3194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行贿犯罪嫌疑人3969人,同比增加24.3%;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4217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比增加6.2%。
由此来看,检察机关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在不断增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把行贿者当“污点证人”处理的占大多数,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查办的只是少部分。
(一)社会心理存在错位
社会各界普遍痛恨腐败,憎恶受贿,认为受贿者利用手中职权,大搞权钱交易,其罪当罚,而对行贿者的态度比较宽容,认为行贿者是送他人钱,有求于人,情有可原。
殊不知,行贿者不会做亏本的“买卖”,“送钱”的目的是为换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或达到某种非法的目的。
正是行贿者对各路国家公职人员的“慷慨解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霸占更多的社会资源,使不愿行贿的人丧失了机会。
(二)立法规定存在缺陷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将“谋取不正当利益”设置为行贿犯罪的构成条件,增加了行贿犯罪查处的难度。
“不正当利益”范围的界定存在着不确定性。
在理论界主要“手段不正当说”、“非法利益说”、“受贿人违背职务说”和“不确定利益说”四种观点,而这四种观点都只从某一方面界定非法利益,并不全面[1]。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明显的不正当的,则可以认定为受贿罪,而如果行贿者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或者无法确定是否正当,纵然行贿者行贿数额巨大,检察机关也无法将行贿者绳之以法。
(三)司法实践存在困难
当今的职务犯罪呈现智能化趋势,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日益增强,而贿赂犯罪大多是“一对一”的犯罪,物证、书证少,检察机关的侦查技术相对落后,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的权力,大多依靠传统的调查方法取证,侦查手段明显落后,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有限,这导致认定贿赂犯罪对口供有很强的依赖性,查办的受贿案件往往从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突破。
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节省办案资源,对行贿人追究法律责任的也较少,即使被追究法律责任,对行贿人将来再从事相关行业也无特别禁止。
两害相权取其轻,行贿人往往铤而走险进而大肆行贿。
二、行贿犯罪的危害性(一)行贿犯罪是导致受贿犯罪的直接原因
行贿和受贿是对合犯,行贿是导致受贿的直接原因,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
现实中,直接索取贿赂的公职人员占少数,大多是被“拉下水”的,且索贿者也往往从被动接受贿赂开始的。
行贿者为了自己的目的,想方设法腐蚀拉拢国家公职人员,其手法可谓无所不用其及。
国家公职人员若是本身意志坚定,无法攻破,老婆、孩子、父母都会成为他们拉拢的对象。
在行贿人精心编制的腐蚀网络中,大批国家公职人员“跳”了进去。
正如中国足协原副主席南勇在庭审中所说:“自己没能抵住诱惑,曾经的我也有防范、有底线,也拒绝了很多钱物,但最终还是没有把握好自己。
”[2](二)行贿犯罪与渎职犯罪有着密切的关系随着各项规章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国家公职人员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单纯的失职性渎职犯罪不断减少,而由于受利益驱动,收受行贿人贿赂后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造成国家损失的渎职性犯罪有增无减,可以说贿赂类犯罪和渎职类犯罪相伴相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危害民生民利,损害国家机关的信誉,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损失。
如网上炒的沸沸扬扬的山西长治公务员考试舞弊案,递补考生家长贾志红为他女儿能顺利递补录取公务员而向长治市人社局原副局长赵波和公务员管理科原科长吉新瑞行贿,赵波和吉新瑞为递补考生顺利录用提供方便,最后两人均应犯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受贿罪,数罪并罚,锒铛入狱。
(三)行贿犯罪侵害社会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秩序
现阶段,行贿犯罪向各行业、各领域渗透,一些原本不起眼的单位和部门干部也成为行贿的对象。
行贿正侵害社会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秩序,阻碍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破坏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与行贿对象向各个领域蔓延相对应的是行贿的数额越来越大、行贿的手段更加隐蔽、从物质贿赂向物质和精神双重贿赂转变。
为官员提供高档会所的消费、为官员及其家人提供免费旅游、为官员出书以稿费的形式变相行贿等新型行贿方式层出不穷,破坏了党群关系、助长了奢靡之风、使社会各领域的管理被金钱“虏获”,最终阻碍的是社会整体的进步和发展。
三、加大惩治行贿犯罪的对策(一)加强宣传教育,使行贿犯罪丧失社会心理基础
现在新闻媒体关于查处贪官受贿的报道屡见不鲜,而对于查处行贿犯罪的报道却甚少,这一方面是由于检察机关查处的行贿犯罪本身数量少,另一方面与媒体对行贿犯罪的关注度不高,有关部门不注重宣传有关。
加大行贿的惩治力度,必须要加大对查处案件的宣传,并通过以案释法,使广大人民群众深刻了解什么是行贿,切实认识到行贿犯罪的危害性,积极向检察机关举报反映。
同时要通过多种形式强化道德教育,让全社会树立公平竞争、财富靠辛勤劳动和合法经营获得的意识,推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从源头上杜绝行贿犯罪的发生。
(二)完善法律规定,为查办行贿犯罪提供立法支持
当前之所以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现象,最根本的是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存在缺陷,把“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
因此,要大力惩治行贿犯罪,就必须取消不正当利益这一不合理的限制条件,无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其行为实质都是对某种公务行为的收买,都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造成损害,从理论上讲都属于行贿犯罪行为[3]。
此外,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行贿罪是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
可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行贿罪并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
取消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限制条件,有利于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接。
(三)强化
侦查意识,让行贿犯罪付出应有的代价
针对行贿犯罪向各行各业渗透的特点,检察机关要树立反受贿和反行贿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意识,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努力遏制行贿犯罪的高发态势,把重点放在行贿犯罪的易发、高发领域,集中查办窝案串案,扩大办案效果,增强威慑效应。
针对行贿犯罪越来越隐蔽的特点,检察机关要树立信息引导侦查的意识,加强反贪侦查信息化建设,注重对办案基础信息的收集和运用,健全侦查机制,强化专门手段,增强揭发犯罪的能力。
强化类案研究,总结各领域的发案规律和特点,为今后查办此类犯罪提供指导。
参考文献:
[1]陈徽.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1(3).
[2]http:///jxsw/201204/t20120426_849775.html.
[3]陈旭文.论行贿犯罪惩治不力的原因和对策[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