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判例: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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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中从犯的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中从犯的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中从犯的认定作者:张慧慧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8年第12期一、基本案情2017年2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刘某(现刑拘在逃)在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11楼成立北京易安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刘某通过互联网招聘、老乡介绍等方式招聘员工,逐步发展成有人事部、客服部、业务部、培训部、财务部、售后部、后勤部等七个部门的公司,刘某任总裁,李某任业务总监。

刘某、李某等人组织员工以让被害人加盟“V购全球手机微店”并代运营的名义对全国各地被害人实施诈骗。

截止2017年5月23日,该公司共计诈骗被害人1600余人,涉案金额 4628257.40元。

二、分歧意见对于被告人刘某、李某等主犯构成诈骗罪,争议不大。

而对于实施外围行为的人,主要是实施帮助的人、以及刚刚加入诈骗团伙的只拨打电话等实施诈骗犯罪时间不长的人,他们的行为性质难以界定(以下简称“难以认定的两类人”)。

如本案中公司后勤刘某,负责为公司内部及员工宿舍提供后勤生活服务等事务,以及刚入职不久的员工等在整个电信诈骗过程中的地位、作用,是否可认定为从犯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难以认定的两类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主要理由:从这两类人在犯罪中扮演的角色来看,他们都是在发起者、组织者的领导下进行诈骗,受发起者、组织者的控制,属于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的角色;从犯罪的主观故意分析,受雇参加诈骗团伙活动,经发起者、组织者“话术”培训后实施诈骗,对自己行为性质及后果有着明确的认知,其对犯罪过程和结果的影响显然弱于发起者、组织者;从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分析,该行为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但并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环节;从最后分赃来看,这些人员实际分得赃款仅占整个诈骗收益中极小的部分,而获利数额的比例可以间接反映其作用力的大小,因此构成诈骗罪的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难以认定的两类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1. 引言1.1 背景介绍"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是一种近年来在网络诈骗领域频繁出现的新型犯罪手段,其特点是犯罪团伙内部成员之间互相勾结,相互串通进行诈骗活动。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给被害人带来经济损失,也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威胁。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犯罪手段的不断更新,"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已经成为当前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一大难题。

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打击"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

有必要对这一犯罪现象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以便从根本上遏制和打击这种犯罪行为。

本文旨在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进行系统分析和探讨,为相关司法机关提供参考和借鉴,促进我国社会治安工作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深入分析“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探讨其定义、认定标准、犯罪分工以及法律责任及处罚,以便及时有效打击这种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总结,揭示“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存在的漏洞和问题,为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建议和参考。

通过本研究,旨在提高社会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的认识和警惕性,促进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和打击力度,最终达到预防和减少此类犯罪行为的目的。

1.3 问题意义“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严重问题。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不断损害广大群众的利益,也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由于这类犯罪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往往给执法机关带来一定的难度和挑战。

对于如何准确认定“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中的主从犯,并建立有效的打击机制,已成为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

识别主从犯的身份和相关犯罪分工,不仅有助于侦破案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类似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加强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的研究和认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合同诈骗罪主犯与从犯

合同诈骗罪主犯与从犯

合同诈骗罪主犯与从犯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犯和从犯有着不同的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刑事责任1.定义:主犯是指在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2.刑事责任:主犯应当承担合同诈骗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刑事责任。

二、从犯的刑事责任1.定义:从犯是指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2.刑事责任:从犯应当承担合同诈骗的次要或者辅助的刑事责任。

三、主犯与从犯的认定1.组织分工:根据犯罪组织分工,明确主犯和从犯的角色。

2.犯罪情节:根据犯罪情节严重程度,认定主犯和从犯。

3.共同故意:主犯与从犯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乙、丙三人共谋实施合同诈骗。

甲负责组织、策划、指挥,乙负责联系被害人,丙负责提供诈骗所需资料。

在实施过程中,甲起到主要作用,乙和丙起到辅助作用。

•主犯:甲•从犯:乙、丙案例二:丁单独实施合同诈骗,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

丁在犯罪过程中,起到全部作用。

•主犯:丁五、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主犯和从犯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规定。

合同诈骗罪的主犯和从犯在犯罪中扮演不同角色,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在实际案件中,需要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各自的作用,依法认定主犯和从犯,确保刑事责任的落实。

六、主犯与从犯的处罚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犯与从犯的处罚存在一定的差异。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事责任程度:主犯的刑事责任程度较重,从犯的刑事责任程度较轻。

2.量刑情节:在判决时,法院会根据主犯和从犯在犯罪中的作用,考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刑罚执行:主犯的刑罚执行一般较重,从犯的刑罚执行可能相对较轻。

七、主犯与从犯的自首和立功情节1.自首情节:在犯罪后,主犯和从犯如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06•【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目录一、被告人易扬锋、连志仁等三十八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被告人罗欢、郑坦星等二十一人诈骗案三、被告人施德善等十二人诈骗案四、被告人吴健成等五人诈骗案五、被告人黄浩等三人诈骗案六、被告人赵明云等九人诈骗案七、被告人邓强辉等六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八、被告人陈凌等五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九、被告人隆玖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十、被告人薛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被告人易扬锋、连志仁等三十八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易扬锋在缅甸创建“远峰集团”,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编写话术剧本,开展业务培训,配备作案工具,制定奖惩制度,形成组织严密、结构完整的犯罪集团。

易扬锋作为诈骗犯罪集团的“老板”,组织、领导该集团实施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纠集被告人连志仁加入该集团并逐步成为负责人,二人系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被告人林炎兴担任主管,负责管理组长,进行业务培训指导;被告人闫斌、伏培杰、秦榛、黄仁权等人担任代理或组长,招募管理组员并督促、指导组员实施诈骗;被告人易肖锋为实施诈骗提供技术支持。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该集团先后招募、拉拢多名中国公民频繁偷越国境,往返我国和缅甸之间,用网络社交软件海量添加好友后,通过“杀猪盘”诈骗手段诈骗81名被害人钱财共计182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以被告人易扬锋、连志仁为首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诈骗犯罪也在不断升级。

“黑吃黑”的交织诈骗行为成为了一种常见且难以识别的犯罪模式。

该犯罪模式往往涉及多个犯罪嫌疑人,以及多种不同的犯罪手段,给警方侦破和司法认定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本文将针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展开讨论,希望可以为相关执法部门和司法机构提供一些参考。

一、“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的特点我们需要了解一下“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的一些特点。

该犯罪模式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多种犯罪手段交织。

在“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利用多种犯罪手段进行诈骗,如电信诈骗、网络诈骗、虚假投资等。

这些犯罪手段相互交织,使得案件的调查和认定变得更加复杂。

2.多个犯罪嫌疑人参与。

在“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中,往往会涉及多个犯罪嫌疑人,他们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很难一次性将所有犯罪分子全部抓获。

3.犯罪手段隐蔽。

犯罪嫌疑人会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匿名化操作,使得警方和司法机构难以追踪和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和行为。

以上这些特点使得“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成为一种十分隐蔽、难以侦破的犯罪模式。

二、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在“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分工合作,形成了一种主从犯的关系。

主要的犯罪嫌疑人扮演着策划者和组织者的角色,而从犯则负责具体的操作和执行。

在司法认定中,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主从犯进行认定。

在我国刑法中,对主从犯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1.实行部分责任。

主犯和从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起的作用不同,主犯通常是策划和组织犯罪行为的人,而从犯则是实际执行犯罪行为的人。

在认定主从犯时,需要考虑到各自的实际作用和责任。

2.共同犯罪。

主犯和从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存在明显的共同犯罪关系,共同参与了犯罪活动。

在认定主从犯时,需要具体分析案件的情况,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共同性。

3.心知所为。

主犯和从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心态。

天津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天津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惩罚与教育功能,强化法治宣传,8月9日,天津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1.孙某某等35人诈骗案2.詹某某诈骗案3.郭某某等23人诈骗案4.陈某某等4人诈骗案5.刘某等人诈骗,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6.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案7.郑某等10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8.徐某、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例1孙某某等35人诈骗案——利用被害人破财消灾、辟邪化煞等迷信心理骗取钱款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先后注册成立四川省金银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金银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金银岛公司”),设立起名部、测算部、行政部、财务部、技术部等部门,组织多人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通过包装虚假的国学大师,宣传起名、婚姻、风水、运势测算等业务,利用被害人迷信心理,诱骗被害人录入个人信息,由客服人员冒充“大师”等身份,通过话术套取被害人感情、经济、生活等方面信息,虚构能够为其破财消灾、辟邪化煞等,以兜售假冒的“开光法器”、虚假的法事视频等名目,诈骗被害人钱财。

自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该犯罪集团利用上述方式,诈骗天津市北辰区杨某、北京市昌平区何某某、河北省张家口市王某等全国多个省市130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400余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针对不特定人员实施诈骗,且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涉案被害人人数众多,资金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严重,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赔情况,依法以诈骗罪判处各被告人十四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情况暨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情况暨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情况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06•【分类】其他正文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情况暨典型案例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相关工作情况,同时发布十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马岩、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三级高级法官陈攀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犯罪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犯罪持续下降,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代表的新型网络犯罪持续高发多发。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财产安全,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为打击治理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从严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积极参与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2017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10.3万件,22.3万名被告人被判处刑罚。

其中,2018年同比上升71.69%;2019年同比上升25.15%;2020年同比上升40.36%;2021年同比下降17.55%。

今年上半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1.1万件,2.1万名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同比又有所下降。

一、坚持依法严惩,有力震慑犯罪人民法院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指导意见,规定电信网络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即入罪的数额标准,实行最低入罪门槛;规定对诈骗致人自杀、死亡,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在境外实施诈骗,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财物,以及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2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24⽇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1年4⽉8⽇起施⾏。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备案。

第⼆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依照刑法第⼆百六⼗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互联⽹、⼴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年⼈或者丧失劳动能⼒⼈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巨⼤”、“数额特别巨⼤”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属于诈骗集团⾸要分⼦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较⼤”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且⾏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七条、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的。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度十大典型案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度十大典型案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度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1月29日下午,南通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2015年度全市法院审结的十大典型案例,并逐案诠释典型意义。

据南通中院新闻发言人陈向东介绍,2015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21158件,审执结102532件,同比分别增长13.1%和12.1%。

一、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基本案情】2011年,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发现仓库保管员孙卫与杨建军、张荣根有共同侵占单位面粉及麸皮嫌疑。

百川公司遂委托江苏中正同仁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结果出来后,孙卫等人承认了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要求百川公司不追究刑事责任,口头协商达成退赔协议,同意退赔400463.92元。

孙卫随后委托亲戚向百川公司账户打入400463.92元,但仍被他人举报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海安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孙卫构成职务侵占罪,获得赃款10万元。

孙卫认为,多退的300463.92元,为百川公司的不当得利,应向其返还。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刑事案件认定犯罪数额10万元,并不表明原告孙卫犯罪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即为10万元。

原告孙卫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给被告百川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低于自愿赔偿数额400463.92元,其主张难以成立。

遂判决驳回原告孙卫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本案厘清了审判实践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的问题,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二、喻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喻某系喻某明之女。

田某健作为雇主为喻某明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一份,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6.12.19•【文号】法发〔2016〕32号•【施行日期】2016.12.1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

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11.09•【文号】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11.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通知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已经2018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3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1月9日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目次一、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一)审查逮捕(二)审查起诉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二)犯罪形态的审查(三)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四)共同犯罪及主从犯责任的认定(五)关联犯罪事前通谋的审查(六)电子数据的审查(七)境外证据的审查三、社会危险性及羁押必要性审查(一)审查逮捕(二)审查起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以下简称《意见》),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除了要把握普通诈骗案件的基本要求外,还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一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二是犯罪形态的审查;三是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四是共同犯罪及主从犯责任的认定;五是关联犯罪事前通谋的审查;六是电子数据的审查;七是境外证据的审查。

网络诈骗中,如何区分主从犯

网络诈骗中,如何区分主从犯

网络诈骗中,如何区分主从犯对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等。

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等九人在柬埔寨王国金边市319大道5号别墅内,由韦某、王某、辛某、陆某、姜某、龚某等人冒充中国电信工作人员,张某、崔某、李某等人冒充公安民警或检察官等身份,通过拨打网络电话和电信技术手段,虚构被害人信息遭到泄露且涉嫌贩毒、洗钱案等虚假内容,要求被害人将资金汇入该团伙指定的所谓“安全账户”内,共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120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九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其中被告人张某、崔某、辛某所涉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陆某、王某、韦某、姜某所涉数额巨大,被告人龚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九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在犯罪组织中属于一线或二线人员,骗取钱款非一人之力得以成功,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犯罪团伙的起意、组织、领导均非本案被告人,各被告人在团伙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综合被告人的入职时间、在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及获利情况等综合评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审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九名被告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崔某、辛某所涉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陆某、王某、韦某、姜某所涉数额巨大,被告人龚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形式及认定基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角度展开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形式及认定基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角度展开

如果行为人提供了银行卡、支付平台账号等帮助取款的方式,那么就可以认定 为实施了帮助取款行为。最后,需要考察帮助取款行为在诈骗案件中的作用和 影响。如果帮助取款行为是整个诈骗环节中的一部分,那么它对整个诈骗案件 起到了重要作用和影响。
综上所述,电信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共犯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个方面因素。在 实践中,我们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电信诈骗的认识和 防范意识;同时,也需要加强执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和配合,加大对电信诈骗案 件的打击力度。
2、管辖权问题: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跨国性和流动性,往往涉及多个国 家和地区,给案件的管辖和协作带来困难。
3、法律适用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法律定义和处罚 标准存在差异,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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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角 度展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 认定
1、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通过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 规,明确个人信息的使用、转让等规定,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法律依 据。
4、暴力型诈骗:诈骗团伙以暴力手段威胁受害人,强迫其交出财物或个人信 息。
5、勾结型诈骗:诈骗团伙与某些政府部门、银行等机构内部人员勾结,利用 职务之便共同实施诈骗行为。
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犯认定 的难点
1、取证困难: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及大量虚拟证据,如网络聊天记录、 电子邮件等,收集和验证这些证据需要较高的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
5、强化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客户交易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发现可疑交易应立即报告相关部门,防止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资金转移。
6、加强互联网平台的责任意识:互联网平台应加强对发布信息的审核和管理, 对于涉嫌诈骗的信息及时删除并报告相关部门,保障用户信息安全和财产安全。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随着社会的发展,日益复杂的诈骗手段不断涌现,其中“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越来越多见。

这种诈骗行为不仅包括一般的欺诈行为,还具有多种复杂交织的手法和模式,极大地混淆了公众和执法机关的视线。

本文将从“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和主从犯认定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是指利用多种欺诈手法将被害者迷惑,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的诈骗行为。

通常“黑吃黑”诈骗团伙内部关系错综复杂,涉及多个组织或个人之间的合作或竞争,动作隐蔽,手法难以识别,容易忽悠被害人,使其误认为是合法经营或投资项目。

这些诈骗团伙通常会控制媒体宣传以吸引更多的受害人,从而将其骗取财产,以获得巨大的非法利益。

为了获得更好的效果,有时候骗子会把自己假扮成受害者,将本来受害的当成骗子,使得整个事情更复杂。

二、主从犯认定主犯是指诈骗案的主要组织者或实施者,大多数情况下,主犯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起主导和策划作用,他们利用自己的认识和社会资源,通过多种手段来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和财产,实现非法牟利。

主犯的作用主要包括策划、组织、控制、分配和实施。

从犯是指在主犯指使下,参与诈骗行为的人员。

从犯的角色主要包括辅助、协助设下陷阱、收集受害人的个人信息、代替主犯追讨诈骗所得等。

在确定主从犯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对于主犯,分析与确认其独立策划诈骗罪行,以及其在各个阶段中的重要作用,包括有关诈骗款项的控制与分配;而对于从犯,需要分析其犯罪意图、犯罪作用以及对诈骗行为的知情程度等因素。

三、结论总之,“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见,其手法和模式趋于复杂,更加难以防范。

针对此类诈骗行为,法律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该类型犯罪的打击,根据不同角色的作用和认定,对诈骗团伙中的主从犯进行严惩。

同时,公众也应加强警惕,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成为诈骗团伙的受害者。

贵州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案件典型案例

贵州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案件典型案例

贵州高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0.02•【分类】其他正文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案件典型案例01欧某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欧某宇原系榕江县某通信公司临聘人员。

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欧某宇利用工作便利,在未取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把大量客户实名制的手机号码、验证码等信息出售给他人,用于注册多个网络社交、购物APP账号。

每成功注册一个APP账号,欧某宇可获得6至15元不等的报酬。

期间,欧某宇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952.5元。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鉴于欧某宇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欧某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欧某宇未提出上诉。

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出诈骗场景更具迷惑性、诈骗手段更加精准化的特征,而公民个人信息的不当泄露导致犯罪分子能够对潜在目标人群“量身定制”诈骗方案,正是“精准诈骗”得以实施的基础条件。

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会掌握大量的个人信息,部分工作人员受经济利益诱惑,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造成个人信息被泄露者被频繁滋扰,甚至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潜在侵害目标。

本案中,被告人欧某宇作为通信公司工作人员,负有谨慎保管在业务活动中获得的客户信息的义务,但其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为客户办理业务的工作便利,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院依法对此类通信公司“内鬼”进行惩处,让意图通过贩卖公民个人信息非法牟利者付出代价,起到“审判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电信诈骗从犯如何被定罪

电信诈骗从犯如何被定罪

一、电信诈骗从犯如何被定罪
行为人利用通讯工具或者邮寄、张贴小广告等不与受害者直接接触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送虚假信息,骗取大量公私财产。

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其作案手法特殊,故称电信诈骗。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产价值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两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累计诈骗金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从犯是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分子。

起辅助作用指为犯罪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如提出建议、提供工具、排除障碍等。

起次要作用指在主犯的指挥下进行某种具体犯罪活动,或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实施某种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

二、电信诈骗案件审判时间通常为多长
电信诈骗案审理时间一般为2到3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三、电信诈骗后的钱如何追回
法律快车提醒您,遇到电信诈骗了,可以先收集好证据报警,协助公安机关去银行冻结对方银行卡,防止对方转移该笔财产。

如果公安不予立案的话,可以直接去法院申请诉请财
产保全,冻结该银行开内容的存款,然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

关于电信网络诈骗中从犯的认定

关于电信网络诈骗中从犯的认定

关于电信网络诈骗中从犯的认定电信网络诈骗中从犯的认定《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24期张慧慧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一、基本案情2017年2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刘某(现刑拘在逃)在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11楼成立北京易安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刘某通过互联网招聘、老乡介绍等方式招聘员工,逐步发展成有人事部、客服部、业务部、培训部、财务部、售后部、后勤部等七个部门的公司,刘某任总裁,李某任业务总监。

刘某、李某等人组织员工以让被害人加盟“ V购全球手机微店”并代运营的名义对全国各地被害人实施诈骗。

截止2017年5月23日,该公司共计诈骗被害人1600余人,涉案金额4628257.40元。

二、分歧意见对于被告人刘某、李某等主犯构成诈骗罪,争议不大。

而对于实施外围行为的人,主要是实施帮助的人、以及刚刚加入诈骗团伙的只拨打电话等实施诈骗犯罪时间不长的人,他们的行为性质难以界定(以下简称“难以认定的两类人”)。

如本案中公司后勤刘某,负责为公司内部及员工宿舍提供后勤生活服务等事务,以及刚入职不久的员工等在整个电信诈骗过程中的地位、作用,是否可认定为从犯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难以认定的两类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主要理由:从这两类人在犯罪中扮演的角色来看,他们都是在发起者、组织者的领导下进行诈骗,受发起者、组织者的控制,属于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的角色;从犯罪的主观故意分析,受雇参加诈骗团伙活动,经发起者、组织者“话术”培训后实施诈骗,对自己行为性质及后果有着明确的认知,其对犯罪过程和结果的影响显然弱于发起者、组织者;从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分析,该行为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但并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环节;从最后分赃来看,这些人员实际分得赃款仅占整个诈骗收益中极小的部分,而获利数额的比例可以间接反映其作用力的大小,因此构成诈骗罪的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难以认定的两类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电信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电信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四、(⼀)(⼆)(三)1.2.3.4.5.6.7.8.(四)(五)电信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理最⾼⼈民法院司法政策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三⼈以上为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要分⼦,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处罚。

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分⼦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要分⼦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次数、诈骗信息⽹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多⼈共同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嫌疑⼈、被告⼈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为承担责任。

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被告⼈着⼿实施诈骗⾏为开始起算。

明知他⼈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提供信⽤卡、资⾦⽀付结算账户、⼿机卡、通讯⼯具的;⾮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信息的;制作、销售、提供“⽊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提供互联⽹接⼊、服务器托管、⽹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持,或者提供⽀付结算等帮助的;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提供资⾦、场所、交通、⽣活保障等帮助的;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的认知能⼒,既往经历,⾏为次数和⼿段,与他⼈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综合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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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判例: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陆光怡点击上方蓝色字体“悄悄法律人”关注本号(专业刑事法公号,坚守理论与实践、刑法与刑诉法相结合的第三条道路),关注后点击右上角头像,再点查看历史消息可阅读以往推送文章。

(南京花神湖)【裁判要旨】电信诈骗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高科技性和反侦查性。

对于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9号【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等人在柬埔寨王国金边市319大道5号别墅内,由被告人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等人冒充中国电信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等人冒充公安民警或检察官等身份,通过拨打网络电话和电信技术手段,虚构被害人信息遭到泄露且涉嫌贩毒、洗钱案等虚假内容,要求被害人将资金汇入该团伙指定的所谓安全账户内,骗取钱财。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江燕人民币1.35万元。

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辛秀梅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桂兰57.3万元。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辛秀梅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陆联华71万元。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潘玲芳6.5万元。

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超、陆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忠和5万元。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海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曾莎娜1.23万元。

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授庆5000元。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海明、李超、王飞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覃德农13.6万元。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韦三妹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葆庆13.9万元。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姜爱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高利平10.2万元。

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陆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东3.23万元。

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海明、李超、陆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梁咏竹2017元。

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龚辉文等人冒充中国电信工作人员骗取钱财,2013年12月9日,该诈骗团伙拨出电话759条。

庭审中,九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自己也是间接受害人,其护照被电信诈骗团伙的组织者收掉,在异国他乡很难脱离该团伙,且在犯罪组织中属于一线或二线人员,骗取钱款非一人之力得以成功。

相关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参与犯罪属于被胁迫,系被骗到犯罪团伙所在的别墅中工作,没有人身自由,吃、住均有看守,护照被收走,身无分文,在异国他乡也不懂外语,百般无奈只能参与诈骗;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犯罪团伙的起意、组织、领导者均非本案被告人,故应综合被告人的入职时间、在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及获利情况等综合评判;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审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辛秀梅所涉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超、陆海燕、王飞明、韦三妹、姜爱华所涉数额巨大,被告人龚辉文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均系从犯,且均具有坦白情节,综合九名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金额及从事工作的内容,对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超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龚辉文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被告人系受到暴力或非暴力胁迫而不得不参与实施诈骗行为,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九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对九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6年6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龚辉文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系一起规模较大的团伙型电信诈骗案,被害人人数较多,分布于我国各省市。

各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发现实施诈骗的团伙位于柬埔寨境内,后于2013年12月9日将本案九名被告人及涉案的台湾籍人员抓获,据本案被告人供述的团伙核心成员逃脱。

庭审中九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结于两点:一是本案九名被告人在整个电信诈骗过程中地位、作用的认定,是否可认定为从犯;二是本案九名被告人是否可认定为胁从犯。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因电信诈骗团伙的核心成员尚未到案,九名被告人均是诈骗团伙的一线、二线成员,如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些诈骗事实与本案九名被告人具有关联性,是对这九名被告人定罪的关键,而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则涉及对各被告人的正确量刑。

一、本案九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确定电信诈骗与一般诈骗相比,其特殊性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并不直接接触,并且整个组织架构具有较高的独立统一性。

所谓独立,是指电信诈骗团伙内部分为多个层面,如VOIP技术支撑层(指通过一定渠道获取被害人固定电话的开户资料,利用VOIP即网络电话语音呼叫平台和软件转换技术将网络数据通过电信运营商提供的线路接入PSTN电话网向被害人拨打电话,并通过租用的透传线路使被害人电话来电显示为公安机关、中国移动公司等单位的电话,获得被害人信任),冒充电信、司法机关人员拨打电话层、网络银行拆解资金层、银行取款层等,[1]各个层面相对独立、各司其职,互不干扰,除团伙核心成员外,某一层面的人员对其他层面人员的操作内容、具体操作方法均不了解,也无法替代。

而所谓统一,是因为这些层面虽然各自独立,但要成功实施电信诈骗行为,缺少哪一个层面都是不可能完成的,每个层面之间必须环环相扣、密切配合,且各个层面的人员在具有诈骗犯罪故意这一点上是高度统一的。

正是由于这类诈骗团伙高度严密的组织性,侦破此类案件难度很大,且被抓获到案的人员往往只局限于该团伙的某一个层面,在犯罪事实的确定方面,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有着较高的要求。

就本案而言,到案的均是向被害人拨打诈骗电话的人员,且这些人员中还分为一线(冒充电信人员)、二线(冒充公安人员)、三线(冒充检察人员),各线之间凭借电话转接等通讯技术手段联系,某线人员对其他线人员的操作内容亦不知晓,共处某线的人员之间交流也不多。

据供述,这些人员在该团伙中有特定的代号或名字,拨打诈骗电话时只使用这些名字,相关流转单上也签署这些名字。

这些人员对涉案银行账号的情况均不了解,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12节诈骗既遂的犯罪事实,如何与本案的九名被告人发生联系?如何认定相关被告人参与实施了对某一被害人的诈骗活动?首先,需要正确认定案件中相关言词证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的言词证据包括九名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笔录和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及被害人作出的言词证据能否认定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补强、补强到何种程度,均与言词证据本身的可信程度有关。

[2]实践中,仅有“一对一”言词证据的案件对言词证据自身效力的评判尤为重要,如强奸罪和猥亵类犯罪、毒品犯罪、行贿受贿犯罪等,在证据方面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行为人和接受行为人的供述和陈述的情况较多,哪一方的言词证据可信度更高,需结合言词证据作出主体本身的情况(如年龄、文化程度)、言词证据所描述的客观细节是否符合逻辑和常理(如犯意产生过程、行为具体方式)、言词证据作出主体与言词证据反映的内容是否相匹配(如未成年人言词中所反映的内容特征应与其年龄相适应)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本案中,九名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文化程度都不高,法律意识相对淡薄,他们关于如何加入诈骗团伙、从事哪一层次的工作、在诈骗团伙中对其他人员的了解、对于涉案银行账户的来源、钱款收取等方面的供述,与其等人参与犯罪的情况及自身客观情况能够匹配。

本案各被告人与同案关系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可以排除相互串联、相互影响的可能。

因此,公诉机关出示的言词证据证明力较高,这对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结合相关书证、鉴定结论作为补强,综合评判。

从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内容来看,虽然被骗时间、金额均不一致,但被骗的一整套流程都是相似的:均系被告知自己在办理的固定电话欠费,均经由电信工作人员将电话转接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称自己涉及贩毒或洗钱犯罪需检察机关处理、检察官要求配合资产清查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这一个过程,被告知的指定账户银行和用户名存在交叉性,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报出的名字、警号亦有交叉性,且与本案被告人供述的各自在犯罪团伙中使用的名字、代号能够吻合。

这些细节与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在抓获本案被告人时当场扣押的流转单、相关鉴定结论等书证结合在一起,能够确定本案九名被告人分别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哪一节或哪几节诈骗犯罪事实。

另外,就被告人龚辉文而言,虽然被告人陆海燕、辛秀梅、姜爱华、韦三妹、王飞明均称龚辉文有过一张40多万元的单子,但他们未阐述具体细节,被告人龚辉文作出否认,相关被害人也只陈述冒充电信工作人员的是一名男性,对于该男性的名字、工号等信息未能明确反映,因此无论是同案被告人的指证还是被害人的陈述均无法确定该笔单子的一线人员为被告人龚辉文。

但被告人龚辉文作为诈骗集团的一线人员,在被抓获前均积极参与了当天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电信诈骗活动,且该集团当天拨打的诈骗电话达到了759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构成诈骗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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