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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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

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

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票据质押作为信⽤担保⽅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范。

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倍受青睐,为促进资⾦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的合法权益,保障银⾏信贷和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

然⽽,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甚⾄相互⽭盾,随之⽽来的有关票据纠纷诉诸⼈民法院后,往往⽆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见仁见智难以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完全相反的案例时有所见。

为此,笔者以我国现⾏⽴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法例,对票据质押若⼲问题进⾏探讨。

⼀、票据质押的⼀般概述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作为持票⼈的票据债权⼈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将⾃⼰⼿持未到期的票据设⽴质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并保留赎回票据权利的⾏为。

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主要有两个,⼀是出质⼈,即向银⾏或其他客户提供票据作为质物的⼈,其是票据的所有⼈;⼆是质权⼈,即接受债务⼈向其提供不到期票据为质物的⼈。

票据质押共有以下法律特征:第⼀,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这说明票据质押是⼀种权利质押。

票据质押中,质权⼈享有的是⼀种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简单地说,是以⼀定的权利⽽⾮⼀定的物为标的⽽成⽴的担保物权。

但也并⾮任何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内容。

其它⾮财产权如⼈格权,⾝份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有可让与性。

因为质权的⼀个要件和特征是转移标的物归质权⼈占有,故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不得成⽴权利质权;3、须适于设质。

担对于何种权利可以设质,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致,⽽依照我国现⾏的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不得设质⽽成⽴权利质权。

票据质押不同于票据的贴现。

在票据贴现关系中,贴现⼈和贴现申请⼈之间是⼀种纯粹的买卖关系。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我国票据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历经2004年的修改,对规范我国票据市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票据业务的发展,《票据法》一些条款跟不上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缺陷和不足。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一)票据的基础关系与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性不足,影响票据的流通。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但票据一经生效而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这是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决定的。

但《票据法》中有些条款,却与票据无因性特点相违背。

如《票据法》第10条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83条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

《票据法》对这些票据基础关系加以规定,是基于票据安全性的考量,从表面看重视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交易上的实质公平,对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它是以牺牲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为代价,使《票据法》中的一些条文失去应有的意义。

如《票据法》第4、14条体现的“真实签章人负责”原则,当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在票据上签署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但却没有第10条所规定“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这位真实意思表示的签章人在被请求付款或被追索时,就可凭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就使《票据法》关于“真实签章人负责的规定条款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二)《票据法》对票据出票人使用范围的限制,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使票据支付结算职能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

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

承认 实质上 的票 据 质押 的 国家和 地 区 , 其票 据 法 虽 未规定票据 质 押 , 实 务及 判 例 均 承认 票 据 可 以质 押 。 而
因票据本 身是 债权 证 券 、 价 证 券 , 权 利 与 证 券不 可 有 其
分, 行使票据 权利必须 提示票据 , 即使 持票人 因票据 灭失 也须经 民事诉 讼特 别 程序 予 以补救 。所 以 , 出质 人 将票 据交付 给质 权人 , 据 民法规 定或 者判例 法 同样 可 以设 依 定票据 质押 。不过 , 这种 票据质 押 自然不 属于票据 行 为。
的担保 方式 。从 其设立 、 物保管 以及 实现 , 质 与其他担保
方式相 比甚 为有 利而备 受债权人 欢迎 。 票 据质押是 票据行 为抑或一 般的法律行 为?笔者认 为 , 式上 的票据质 押是票 据行 为 , 形 而实质上 的票据质押 则属一般 的法律行 为 。而 这往往 与票据立法 6 0 ̄ 期 0
票 据 质 押 基 本 问题 新探
辜 明 安
( 摘要]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 ,无论是大陆法 系还是英美法 系,都是允许 票据设质 的 ,不 同之 处在 于设 质 的 方式 不 同。我 国 国 内法应 尽 可 能与 国际 经 贸规 则衔 接 。 [ 关键词] 票据质押 ;立法例 ;设定 ;效力
在英美法 系属于债 帐担保① 一种 。债 帐 的表 现形 式不 之
同, 其采用的担 保形式 也 不 同。债 帐担保 权 人 ( 权 人 ) 质 接受 了 由债 务人 开立 的汇票 作 为担保 物 , 在英 美 法上称 为单据无 形 财 产 (ou nay it gbe) 其 担 保 形 式 dc me t a il , r nn s
“ 担保 价值 ” 等字 样 , 交付 给质 押权 人 即可 。实 现票 据 并 质权 , 只需 在票据 到期 提示票 据 , 可 以行使 票据 权 利。 便

浅析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浅析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面, 分别 论述 票 据质押 适用 《 保法 》 《 担 和 物权 法》 时的法 律效 力 以
笔 者认 为 , 主债 务 履行 期 限届满 , 务人 即 出质 人未 能 按 在 债 时履 行债 务 时 , 权人 可 以 以背书 的方 式 将票 据转 让 , 实现质 质 以
作为 有价 证券 的 自身 属 性来 说 , 应该 属 于一 种物 化 的权利 。 它 。 因此 , 据 根据 其票 面 记载 的 内容 , 代表 一 种债 权 : 一 方面 , 票 它 另
作 为 一张 证券 , 本 身是 具有 一 定财 产价 值 的物 。 其
二、 票据 质押 的 法律 效 力
性 ,质权 人 无法 依 据其 基础 权 利要 求 票据 的付款 人 履行 票 据义 务 。在票 据到 期 时 , 权人 只 能要 求 质人 行 使票 据权 利 , 质 由出 质人要 求 票据付 款人 付款 , 以所 得价 款提 前清 偿债 务或 要求 出质 人将 所得 价款 捉存 。( ) 2 质权 人 享有 转质 权 。动 产质 的质 权 人可
书面 凭 证 。有 价 证券 所代 表 的一 定 权利 记 载该 权 利 的书 面凭证
合二 为 一 , 利 人行 使权 利 , 权 原则 上 不得 离开 证券 进 行 。 0
以依法将 质 物转 质于 第三人 , 是 民法理 论的 共识和 民事立 法 的 这
在 明确 了有 价证 券 的概 念之 后 , 我们 可 以这 样定 义票 据 : 票 通 例 , 因此 , 权人 得将 票据 转质 。 3 质 权人 享有 保 全票 据 价值 质 () 据是记 载 了一 定财 产权 利 的载体 , 的基本 作用 在于 支持 该种财 它 的权利 。票据 质押 中 , 据 如果 被拒 绝承 兑 或被 拒绝 付款 、 票 票据

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2020年9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Sep.,2020 第33卷 第3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3 No.3【民商法研讨】收稿日期:2020-05-25作者简介:许雯雯(1987-),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梁春程(1987-),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行政法学、司法制度。

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许雯雯1,梁春程2(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201800;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800)〔摘 要〕 《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对于票据质权设立存在冲突,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效力规定也不一致。

确保票据支付安全和强化票据流通效率是票据裁判的两个基本理念,应从概括调整与具体规定的角度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将票据纠纷与普通债权和担保纠纷相分离,根据票据质押类型的差异,提供不同的司法救济。

〔关键词〕 票据质押;背书;直接交付〔中图分类号〕DF5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20)03-0060-04 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票据法》对于票据质押明确要求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然而《担保法》和《物权法》却只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并交付。

现实生活中,以交付票据等非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押的现象却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票据纠纷也逐渐增多。

一、票据质押方式的法律争议(一)票据质权设定规则一元论1.票据法优先论。

《担保法》属于民法,《票据法》属于商法,两者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票据质押应当适用《票据法》。

在票据质押中,作为体现票据关系的质押行为之完成及效力应依据《票据法》来处理,而我国《物权法》只规范作为票据质押原因关系的质押合同。

由此可见,票据质押之设定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必要。

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

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

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摘要]我国《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对票据质押有关问题作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是在票据质押概念及行为性质的界定、票据质押行为成立与生效等诸多问题上还是存在形式或实质上的冲突。

笔者试图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依据《票据法》、《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提出进行思考并提出解决建议。

[关键词]票据质押;法律冲突;法理思考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

[1]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

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产权为标的的质权。

权利质权又是质押的一种,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

一、票据质押概念界定的冲突及思考票据质押的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是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设定的票据质押;狭义说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

从广义说的角度来看,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同时第七十六条还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浅析票据转质的效力问题

浅析票据转质的效力问题
L g l y t m d S ce y e a S se An o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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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0. 02 )
浅析 票 据 转质 酗 效 力 问 题
胡 友 斌
摘 要 关 于票据 转质 的效力 这一 问题 , 虽然各 方论著 都 有所 涉及 , 并未 专章加 以探 讨 。本 文从 民法 上关 于质 押 方面 的 但 规 定 着手 , 了解 民法 上 的转质 与 票据 法上 的转质 区别的基 础 上 , 在 重新 审视 了这一 问题 。 关键 词 出质 人 质 权人 转 质权 人
保本人或他人债 务, 质物转 移给 第三人 , 将 并在质物上 设定新质权 的 行为 。这一行为基 于两个债权债 务关 系而形成 一个质物上 的两个质 权并存 , 从而产 生出质人 、 质权人、 转质权人三方主体 的权利义务关
系。
法》 3 条和第 3 条的规定, 第 4 5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 ‘ 不得转让 “委托
个法条之间的确存在着矛盾之处, 既然第 4 7条认 定背 书行 为无效 , 那
么 出票 人 、 兑 人 以及 原背 书 人 之前 手 对 于 后 手 的被 背 书人 有 何 来 的 承
票据责任 。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存在着疏忽, 同时无论是在实务界还是
强调转质人应 以出质人的承诺为前提 , 即只承认承诺转质 , 日本允 而 许责任转质 , 对承诺转质无 明文规 定, 但均认为 无禁止 的必要 。承诺 转质和责任转质的存在 区别 : 首先在构成要件 上, 承诺转质须经质物 所有人同意, 同时因为承诺转质等于是质物所有人将质物的处分权授 于质权人 , 故承诺转质不受原质权担保债权额和清偿j 限的限制 。 c f j 而 责任转质 无须经原质物所有人同意, 且要求转质在质权存续期间和原

票据质押业务注意问题和法律风险提示

票据质押业务注意问题和法律风险提示

票据质押业务注意问题和法律风险提示
票据质押法律依据主要有《物权法》、《担保法》、《票据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等规定,目前可以用于质押的票据主要是汇票、本票。

汇票质押业务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票据质押以质押背书为生效要件
依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二、票据质押应当合法有效,主要注意:
(一)质押的票据符合下面合法性条件。

1.1 无效票据、被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票据、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由于票据权利不能实现,不能票据质押。

1.2不能质押的情况(不能依法背书):
(1)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

(2)票据上记载有“委托付款”字样的票据。

(3)填明“现金”字样的票据。

(4)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

(二)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

质押合同应当有以下内容:担保的主债务金额、期限;质押票据的号码、金额、出票人名称、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质押担保的范围,票据交付的时间以及方式等条款。

若票据的付款期限先于债务履行期限的,合同中要明确约定票据权利的实现方式,所实现的票据权利是否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等。

(三)出质人要在票据上背书“质押”字样并签章
(四)质押时必须交付票据
(五)已经质押的票据不能再背书转让或者背书质押
(六)公示催告的票据不能质押。

探讨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探讨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探讨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探讨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摘要:票据质押是指持票人以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为自己的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票据质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中的一种。

1票据质权的取得(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的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下称《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包括在票据及其粘单上记载表明质押关系的字样并签章)并交付票据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为票据质权人。

(2)《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票据的使用在商业交易中变得越来越普遍。

然而,由于票据的特殊性质和复杂性,票据法案例的分析成为了法律界和商界的热门话题。

本文将通过几个具体案例,深入探讨票据法的相关问题。

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的票据纠纷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一笔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一批货物,并以支票作为支付方式。

然而,在货物交付后,B公司却拒绝支付支票。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需要明确支票的法律地位。

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是一种特殊的票据,具有可转让性和支付功能。

因此,A公司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索B公司的支付义务。

然而,B公司可能会提出支票的无效性为由。

在票据法中,支票的有效性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如签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的形式要求等。

如果B公司能够证明支票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签名不符合要求,那末支票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在此案例中,法院需要子细审查支票的形式和签名等要素,以确定支票的有效性。

案例二:C公司的背书问题C公司作为一家中小型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并且与多家供应商有长期合作关系。

然而,由于某些原因,C公司的资金链浮现了问题,无法及时支付供应商的货款。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C公司决定将一些尚未到期的票据背书给供应商,以换取一定的资金支持。

在这个案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票据的背书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背书是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之一,背书人将票据上的权利转让给背书人。

然而,背书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如必须注明背书人的名称、签名等。

如果C公司的票据背书不符合要求,那末供应商可能无法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从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案例三:D公司的票据质押问题D公司是一家创业公司,急需资金来扩大业务规模。

为了获得银行贷款,D公司决定将其名下的票据进行质押。

然而,在与银行签订质押协议后不久,D公司遭遇了巨大的经营风险,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此时,银行要求将质押票据进行变现。

在这个案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质押票据的变现方式。

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分析

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分析

1 票 据 质 权 的 取 得
第 (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票 据 法 》 下 称 《 据 法 》 的 规 定 。 非 对 抗 要 件 ; 三 种 观 点 认 为 票 据 质 押 背 书 原 则 上 是 票 据 1《 ( 票 ) 但 也 《 据法 》 三 十五 条第二 款规 定 :汇票 可 以设 定 质押 ; 票 第 “ 质 质 权 的 取 得 要 件 , 在 没 有 进 行 票 据 质 背 书 的 情 况 下 , 能 押 时应 当 以背 书 记 载 质 押 字 样 。被 背 书 人 依 法 实 现 其 质 权 成 立 普 通 债 权 质 押 。 正 是 由于 目前 的法 律 冲 突 才 导 致 了 目前 理 论 和 审 判 实 时 , 以行 使 汇 票 权 利 ” 第 八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本 票 的 背 可 ; “ 要 书 、 证 、 款行 为 和 追 索 权 的 行 使 除 本 章 的 规 定 外 , 用 践 中对 此 问 题 产 生 争 议 , 解 决 这 个 问 题 就 需 要 立 法 机 关 保 付 适 对 法律 适 用 问 题 进 行 澄 清 。 有 人 试 图 从 新 法 与 旧 法 、 别 特 本 法 第 二 章 有 关 汇 票 的规 定 ”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支 ; “ 但 票 的 背 书 、 款 行 为 和 追 索 权 的 行 使 , 本 章 规 定 外 , 用 规 定 与 一 般 规 定 的 关 系 角 度 解 决 常 困 难 的 , 是 徒 劳 的 。 ① 《 据 法 》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也 票 是 本 法 第 二 章 有 关 汇 票 的规 定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票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于 2 0 0 0年 9月 2 9日通 过 的 , 自 20 0 0年 1 2月 1 日起 施 行 。《 据 法 》 制 定 、 行 时 间 都 3 票 的 施

票据质权生效问题研究

票据质权生效问题研究

票据质权生效问题研究摘要:票据票据质押是兼跨《票据法》和《担保法》《物权法》的法律问题,但我国法律目前对票据质权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由此各学者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上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并且认为形成了以《票据法》和《担保法》各自不同的模式,但本文认为,这两者是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矛盾,不过是对同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规定。

关键词:票据质押合同,质押字样质押背书票据质权是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定质权的行为。

票据质权以票据权利为标的,性质上属于债权质权;以票据设质的行为则属于票据行为。

据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对于其生效要件上,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其理由是《担保法》第76 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因而认为《担保法》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合意和交付,。

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法》第81 条、第94 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

由此可知,《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以背书方式设质,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

显而易见,两部法律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规定存在冲突,其主要的不同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的探讨:1.票据质押合同是否影响票据质权的生效;2.质押二字的背书是否影响票据质权的生效;3.票据质押的产生是否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

一,质押合同形式的有无对票据质权产生的效力影响根据《担保法》第76 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与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

票据质押法律适用中几个难点探析?——以《票据法》和《物权法》不同规定为视角

票据质押法律适用中几个难点探析?——以《票据法》和《物权法》不同规定为视角
都 允许 以票据 设 质 ,作为 担保 主 债务 履行 的方 式 。在 我 国 ,票 据质 押受 物权 法 、担保 法 、合 同法 、票 据 法 的调 整 。物 权法 颁行 之后 ,有 关 票据 质押 合 同、 质押 的成 立等 问题 得 以明确 。但 是 , 由于票 据权 利 的特殊 性 ,各 个法 律文 件 的规 定之 间又 存在 一 定的 差异 ,所 以在 票据 质押 的设 定 、质押 的效力 以及 质押 的实现等 方 面 ,依然 有继 续探 讨 的余 地 。
第 2 第 6期 6卷 21年 1月 01 1
江 苏警官学院学报
J OURNAL OF J ANGS P I U OL CE OF I R I F CE COL GE LE
V 12 o 6 o . 6N .
No 2Ol1 v.

民商法研 究 ・
票据 质押 法律适用 中几个难点探析
不冲突,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 范畴,在 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
关键 词 : 票据 质押 背书 票据 法 中图分 类号 :D939 2. 9 物权 法 文 章编 号 : 17—0 0 2 l)604 — 5 6 2 12 (0 10 —0 90 文 献标 志码 :B
票据 质 押作 为一 种重 要 的融 资手 段 ,受 到越来 越 多 的关注 ,在 贸 易 中被 广泛 使用 。世 界主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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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法律常识解答

票据质押法律常识解答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质押法律常识解答1、什么是票据质押?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

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

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

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

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

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

2、票据质押的定性票据质押是否应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内部关系的关键。

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不同的质权实现途径。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

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有时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况。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权利质押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并未如《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

这也说明我国担保法立法的粗漏。

如果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只写明“质押”字样,然后交付给质权人,此时质权人就不能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

除出质人外所有人均可以以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的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持票人。

担保法上规定不明确,这种情况容易引起出质双方对于质权如何实现的纠纷。

由于这种未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无所谓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划分了,并且对保护质权人的权利显然是不利的。

本文认为,为完善此项规定,我国担保法应借鉴《瑞士民法典》第九百零一条、《日本民示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九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未来的修订中增加票据出质须以背书形式为之的要求,这样才能与《票据法》相衔接,同时也便于质权通过《票据法》的安全流通机制实现。

票据质押履行了《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设质背书的连续,则票据质押就应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质押担保应注意哪些问题

票据质押担保应注意哪些问题

票据质押担保应注意哪些问题谓票据质押担保,是指出质人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为质物,向债权人担保,保障其债权实现的行为。

为确保担保债权有效实现,笔者就票据质押担保应注意的问题谈以下意见。

一、应注意质押票据的限制条件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就表明了该票据失去了流通性,持票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再转让票据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那么,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是否可以质押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规定说明,无论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还是考虑质押权实现的可能性,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不能用于质押,否则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因此票据质押担保的当事人应注意不能将出票人记载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作为质押担保,否则无法实现质押权。

二、应注意质押票据的真伪在票据质押担保的实际活动中,出质人以假票据为质物,骗取货款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保障质押贷款的安全,实现票据质押担保的有效性,债权人必须注意辩别质押票据的真伪。

目前辨别质押票据真伪的主要方法有:1、由债权人对票据的文义性直接辨别,主要看票据纸张是否符合规定,印章是否真实,密押是否相符,要素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防伪标志是否真实等。

3、由出票人对票据的文义性直接辨别。

债权人距离出票人和承兑人较近,条件方便,也可由债权人将需质押的票据送到出票人和承兑人处,由出票人和承兑人直接辨认真伪,必要时也可通过核押手续,确保票据的兑付。

三、应注意质押票据的信用程度所谓质押票据的信用程度,是指债权人以质押的票据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时,能否及时、全额受偿票据上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票据质押法律效力思考

票据质押法律效力思考

票据质押法律效力思考摘要票据质押以其高效便捷的特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的内部不统一,票据质押制度作用的发挥受到了极大的阻碍。

对于背书在票据质押设定中的作用,理论界与实务界应当承认其为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

只有统一对票据质押背书的认识,才能真正的发挥出票据质押制度应有的功效。

关键词票据质押背书生效要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一、票据质押概述票据质押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为了担保其债务履行,将其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

票据质押在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是不以转移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转让行为。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上权利、质押票据上权利或授权行使票据上权利为目的,在记名票据上从事的附属票据行为。

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作为债务担保而设定质权的背书行为。

我国关于票据质押中背书的规定,《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由此,在以票据作为权利质押标的时,质押背书到底具有何种效力,就显出相关立法不统一,这必然导致法律适用层面的混乱局面。

二、票据质押背书规定的理论分析有关票据质押背书的立法冲突,有如下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质押背书非票据质权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质押背书只是实现票据质权的一种方式,法律还承认其他质权取得形式。

如选择背书方式,将受票据法的制约。

是否采用背书方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

既可以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仅采用质押合同的方式,也可以依据《票据法》的规定采用背书的形式。

论我国票据质押相关问题论文

论我国票据质押相关问题论文

论我国票据质押相关问题摘要:一直以来,学者们认为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多冲突,并在理论和实务中出现了不同乃至针锋相对的理解。

最具争议的就是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的法规冲突。

然而,冲突仅是对法规字面文义的理解,其忽略了基本的票据法原理和其他相关票据法规的关联性。

其实,从本质上看票据质押成立要件冲突并不存在,因为法规本身提供了各自的解决机制。

并且可以认为”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关键词:票据质押;法规冲突;成立要件票据质押就是基础关系的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

[1]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票据质押和股份质押等其他权利质押一样,依据《担保法》第81条和《物权法》第229条,适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

因此,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票据上表征的价钱金额优先受偿。

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票据质押又具有了票据行为的特性。

质权人在实现其债权时,可以基于对票据的持有行使对出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然而,有学者认为票据质押的实用价值不大,因为债务人如欲以有价证券向债务人设定质权以借入款项,债权人常常利用转让背书以取得票据,比利用设质背书远为方便,而且对债权人更为有力。

原因在于:第一,设质证券受到期限限制,如债权到期而票据未到期仍不能取款;如票据到期而债权未到期又必须将票款提存并不能立即将票款收为己有。

第二,设质背书不能再设质。

[2]其实以债务人而言,以票据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清偿,而非转让票据,以债权人而言则更是为自己的债权受偿而非为取得票据,所以票据设质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3]依《担保法》第66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211条也有类似规定。

故而可知,质权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标,质权是未来的交易权,而非质物的所有权。

[4]票据质押是一项重要的债的担保制度,然而我国法律的规定比较的原则、模糊。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1.1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了保证《票据法》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便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正确理解《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和准确适用《票据法》的有关条款,统一认识,依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经过广泛调查、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发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理解与适用(一)票据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案当前,什么纠纷属于票据纠纷,是否应当受理,这是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

针对有些审判人员因对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不甚清楚,而把基础关系的纠纷确定为票据纠纷,或者误将票据纠纷列为合同等基础关系纠纷的情况,本规定第一条从形式上看规定的是受理问题,实质在于明确什么是票据纠纷。

所谓票据纠纷,是指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确定票据纠纷的案由时,以此为基点,确定了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154)、票据追索权纠纷(155)、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156)、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157)、票据损害赔偿纠纷(158)、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159)、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160)七种案由。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实现之日亦即追索权消灭之时;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唯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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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高子才上传时间:2006-11-11申明:本文章由《判解研究》杂志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发行,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判解研究》杂志的书面授权不得和刊登,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票据质押作为信用担保方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

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倍受青睐,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银行信贷和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甚至相互矛盾,随之而来的有关票据纠纷诉诸人民法院后,往往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见仁见智难以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至完全相反的案例时有所见。

为此,笔者以我国现行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立法例,对票据质押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票据质押的一般概述: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票据债权人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将自己手持未到期的票据设立质权,在约定的时间,并保留赎回票据权利的行为。

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人主要有两个,一是出质人,即向银行或其他客户提供票据作为质物的人,其是票据的所有人;二是质权人,即接受债务人向其提供不到期票据为质物的人。

票据质押共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这说明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

票据质押中,质权人享有的是一种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简单地说,是以一定的权利而非一定的物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

但也并非任何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容。

其它非财产权如人格权,身份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有可让与性。

因为质权的一个要件和特征是转移标的物归质权人占有,故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不得成立权利质权;3、须适于设质。

担对于何种权利可以设质,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而依照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不得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

票据质押不同于票据的贴现。

在票据贴现关系中,贴现人和贴现申请人之间是一种纯粹的买卖关系。

虽然在办理票据贴现后,当发生退票时,贴现申请人仍需负票据责任,但贴现申请人在贴现人不同意时无权赎回票据。

而在票据质押关系中,出质人把未到期票据设立质权后,只要其履行了质押合同中的义务,即完全可以在偿付质权人债务后赎回该票据,并享有该票据的全部权利。

票据质押以不出让票据权利为前提,出质人无论在出质前或出质后,都是法定的持票人和该票据的债权人。

不过票据在出质后,持票人也即出质人的该种权利受到必须履行质押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的限制,即只有在其偿付了质权人的债务后,才能享有该票据的包括票据占有权在的全部权利。

第二,票据质押以实际交付票据为前提。

票据质押与不动产抵押有很大的差别。

在不动产抵押中,虽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了抵押合同,但为了不影响不动产的增殖,一般情况下,都允许办理抵押后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

而票据质押则不同,它以出质人将其提供的未到期票据转移归质权人占有为要件和特征。

票据质权的这一要件完全是为了便于质权人行使权利,在出质人违约时,也便于执行。

因而,票据质押与不动产抵押在对标的物管理上具有很大的差别。

在票据质押中,在出质人实际交付票据后,质权人对设质的票据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如果质权人在质押合同有效期,因其保管不善致票据毁损或遗失,应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票据质押是一种临时性扣留。

票据质押与留置有相同之处。

这是因为,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而票据质押则是指为促使出质人能够及时偿还其债务,根据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订立的质押合同,赋予质权人临时扣留出质人的票据的权利。

但质权人的该项权利,仅限于临时性的扣留。

因为在扣留期间,只要出质人没有违约行为,质权人就无权处分该票据。

例如,在扣留期间,质权人不得通过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即使发生了该行为,在法律上也归于无效。

只有在出质人确实无力偿还其债务,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以票据代理人的身份将票据转让给他人,但质权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转让。

若发生背书不连续,其转让行为也为无效。

在出质人占有票据期间,并不影响持票行使票据权利和履行票据义务,在必要时,经征得出质人同意,还可以交付与出质人进行承兑提示、付款提示或发生退票通知等。

这足以说明票据质押与留置在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对设质票据或留置物的扣留均是临时性的,且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对其扣留的票据或留置物的处分均是在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才行使的。

第四,出质人无力偿还债务时,赋予质权人为持票人的资格。

票据设质以保证债权实现为目的,基于这一目的,就应当赋予质权人票据权利,否则,票据本身是没有价值的。

这也是票据质押不同于其它物品抵押和质押之处之一。

票据的权利是由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正是由于有了法律的强制力的保护,才使票据的票载价值得以实现。

当出质人确实无法偿还质权人债务时,则要求出质人作成背书,赋予质权人为持票人地位代其行使票据权利。

但这种背书只是形式上的要求,证明该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支付对价的票据权利的转让。

出质人作成背书后,在形式上则把该票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质权人。

二、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作为信用担保方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

因此,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应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加以确定。

第一,出质人持有票据。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票据上权利的发生与行使,必须持有票据;票据丧失,则不能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债权。

这是由票据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所决定的。

因此,票据设质时,出质人必须持有票据方能为票据设质。

否则,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可能进行票据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必须以票据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如果缺少这一前提和基础,也就使票据设质成为不可能。

第二,订立质押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该法第76条又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据此,质押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而根据该法第65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该法第67条则进一步规定,质押担保的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不过,该法第66条则明确约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我国《担保法》后者之规定,是由包括权利质押行为在的所有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

至于该质押合同应以何种书面形式订立,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强制规定。

对此,依笔者理解,可以同出质人和质权人自行选择采用何种质押合同。

第三,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

如前所述,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其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

因此,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提示票据移转权利时,必须交付票据。

而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必须有质物的转移占有即交付这一要求,方可成立,并且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也正是质权区别于抵押权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特征。

因此,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但笔者认为,该法的这一规定,应仅限于无记名票据,即无记名票据的质押合同从票据这一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但若以记名票据出质的,该法并未规。

现实中存在的持票人将记名票据未经背书即交予质权人出质的,应该说,不符合票据法的原理精神。

这是因为,票据是法定的指定式证券,其本身即具有背书性。

对于记名票据的质押,背书和交付是不可或缺的两个有效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第四,票据的设质背书。

但是,对于设质背书是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在理论上有明显的分歧。

而其分歧的原因却直接源于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相关不同的规定。

《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该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与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

而《担保法》第76条则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由此可见,《票据法》与《担保法》在设立票据质押方面的规定不相一致。

《票据法》要求出质人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后,被背书人方可取得质权,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与交付,而《担保法》则仅要求出质人依照合同约定将票据交付后即设立质权,其强调的是合意与交付。

由于票据背书行为的发生一般都以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故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质押’字样为要件,票据法理论中称此种背书为“设质背书”。

由于两部并行的法律的上述不同规定,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如下疑难问题:出质人和质权人订立了质押合同,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但未进行设质背书,这一设质行为是否有效?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76条只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35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

这至少说明,实践中出质人为出质目的将票据未背书而直接交付质权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既然《担保法》未硬性要求设质背书,那么就应当承认该种形式在《担保法》上的效力,确认票据出质事实的存在和质权的合法性。

只不过由于其不符合《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要求,故而不能产生票据法律上的效力。

①另有学者认为,出质行为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

因而票据质押关系是不成立的。

②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对以票据质押应当背书的问题虽然未作规定,但《票据法》第35条对此却作了明确规定,以票据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时,应依法进行设质背书,即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应有‘设质’或者‘质押’等了样的背书。

其原因是:首先,票据作为设权证券。

完全有价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其与票据权利相结合,只有通过相应文义上的记载,才能设置相应证券权利,在票据上签名的人也才可能依票据文义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为保证票据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也即保障票据流通性得以顺利实现的必然要求。

其次,票据法是对包括票据设质行为在等票据行为的票据使用流通的专门规定,因此,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首先要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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