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的法律形式及其形成的政治因素_美国民族教育制度的法社会学分析_蓝寿荣_周韵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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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第6期第25卷总第125期
民族教育研究
Journal of Research on Education for Ethnic Minorities
No.6,2014
Vol.25
General No.125
[收稿日期]2014-05-18
[作者简介]蓝寿荣(1966-),男,浙江武义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研究方
向为经济法律制度、法社会学问题。

周韵秋(1992-),女,江西南昌人,南昌大学经济学院学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公益性组织社会公信力的法律构造”阶段性研究成果(项
目编号:13YJC820075),并得到江西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


参见胡玉萍
:《理想与现实———美国少数民族教育机会均等的理论与实践》,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李晓兵:《从“普莱西案”到“布朗案”———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受教育权平等保护的实现》,载于《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王兆璟:《美国少数民族教育政策发展的趋向》,载于
《社会科学战线》2013年第5期;等。

·外国教育研究
·制度的法律形式及其形成的政治因素
———美国民族教育制度的法社会学分析
蓝寿荣
1
周韵秋
2
(1.南昌大学法学院,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2.南昌大学经济学院,江西南昌330031)
[摘要]美国民族教育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由法律文本和司法判例共同构成,
是美国司法建构体系及其运行机制的体现,也反映出美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实际。

其表面趋向于教育公平的现象,掩盖了长期存在的种族歧视思想,实质是社会各种利益群体角逐、博弈后的结果,直接动力是美国执政者或政治家的政治利益驱动。

分析美国民族教育制度的法律形式,发现其没有把民族教育问题当作独立的问题,不贴民族标签,民族问题国家化而非民族化,是美国民族教育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关键词]民族教育;法律制度;政治利益;种族歧视[中图分类号]G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178(2014)06-0032-09
著名法国学者托克维尔的《论美国的民主》
书中谈到美国社会制度,特别强调了司法体系及其运行机制的作用。

[1]
夸大美国社会的法治作用
没有必要,
但分析美国社会制度问题,从法律视角分析是十分必要的。

国内学者在研究美国民族教
育制度的时候,大多都认为是教育政策公平化的体现①,但这只是看到了现象的一个方面。

下面
以法社会学视角,
以成文法列举和判例法勾勒为进路,解析美国民族教育制度的价值取向及其社
会实质。

一、体现美国民族教育制度的
法律文本
美国民族教育立法,数量不算少,
有影响的有南北战争后的《莫里尔法》
(Morrill Act )、《民权法》
(Civil Rights Act )、《初等和中等教育法》(Elementary and Secondary Education Act )、
《双语教育法》
(The Bilingual Education Act )、《印第安人教育法》(American Indian Education Act )、
《2000目标:美国教育法》(America 2000:An Education Strategy ),等等。

1.高等教育方面,趋向公平教育
《民权法》由林登·约翰逊总统在1964年签署,无论在教育领域还是其他社会方面,都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一项法律。

《民权法》的目的是使黑人“成为公民”,“赋予他们订立契约、提起诉讼和拥有财产的公民权利能力”,[2]
规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工作上,因为人的种族、肤色、国籍而进行歧
视等,在第4和第6条款中规定,要对学校教育提供政府财经资助和知识资助,但是,如果学校存在公开的种族歧视将不予资助。

《民权法》问世后,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如《高等教育设施法》(The Higher Education Facilities Act)等。

1963年《高等教育设施法》显示了政策导向,要发展高等教育,还特别写入了要发展工业农业技术学院、社区学院,为更多的经济困难弱势群体学生提供上学机会和经济条件。

1965年《高等教育法》(The Higher Education Act),旨在鼓励继续办好高等教育,政府提供更多的财政支持,其中一项主要的条文规定是将部分资金直接资助给学生,以使各类困难学生得以摆脱其经济困境。

1968年《教育总则法》(General Provisions Concerning Education)条文,明确说明了所有人受教育机会平等,各类学校要为各类条件困难的学生,包括语言基础差、资金不够等,提供可能的条件。

1991年《2000目标:美国教育法》(America2000:An Education Strategy),是美国教育立法中的又一个重要法律,旨在构建全美公平教育理念的法律基础。

2.中小学教育方面,重视帮助经济或英语困难孩子的学习
在规范、援助全美各州中小学教育方面,重要的法律文本有《初等和中等教育法》和《双语教育法》,等等。

《初等和中等教育法》于1965年制定通过,后来经过多次修正,是美国历史上发挥重要作用和有着政治意义的教育法律之一。

法案旨在解决弱势群体学生,特别是经济贫困学生的上学问题①。

针对原先存在的种族隔离教育的事实,要求取消隔离教育,联邦政府给予财经拨付资助,如拨款购买教学设施。

法案的实施,大大地增加了贫困学生的入学机会,增进了不同人种学生之间的平等相处。

为弱势群体主要是经济困难孩子上学的法案,还有1972年《应急学校援助法》(Emergency School Aid Act)、1981年《教育巩固与促进法》(Education Consolidation and Improvement Act)、1982年美国国会出台的《移民教育紧急法》(The Emergency Immigrant Education Act)等。

《双语教育法》在1968年通过,旨在立法帮助那些英语基础不好的学生,主要就是学习困难的移民学生。

具体是给予那些符合要求、英语知识基础有限学生的语言帮助,学校采取双语教学。

该法案1974、1978、1983年修正,2002年该法案期满废止。

1974年《平等教育机会法》(The Equal Educational Opportunities Act)要求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资源是供所有人平等参与,学校有义务提供让学生平等参与的设施和安排,事实上也考虑到了学生的语言问题。

1974年《教育修正法案》(Education Amendments)规定了不能因为人种肤色、语言等因素影响了学习机会。

1975年《残障学生教育法》(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明文禁止将残疾人排除在普通院校教育之外。

2002年《不让一个孩子掉队法》(No Child Left Behind Act),条款内容包括给学校更大的自主权,增加政府拨款,提高教师质量,提高移民儿童的英语水平等。

3.针对经济困难等人群,实施职业技能教育
南北战争后,黑人的社会地位有所改善,体现在法律上是1862年6月美国国会通过的《莫里尔法》。

《莫里尔法》出发点是为了发展中西部地区,尤其是西部经济不发达、人口稀少的地区,其内容是鼓励当地努力建立发展一所农业技术学院,来促进当地的农业发展。

这种以职业技术教育为导向的教育立法,至少产生了两个社会效应,一是间接地影响了高等教育发展,改变了传统高等教育的单纯理论化、学科化格局,开始面向社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二是这些农业技术学院的开办,不同程度地推动了各地农业种植的发展,尤其是西部黑人地区的农业发展,并带动了更多的法律法规出台。

如1914年颁布的《史密斯·莱沃法》(Smith Lever Act)和1917年的《史密斯·休士法》(Smith Hughes Act)。

这两部法律都规定有促进职业技术培训的内容,其培养目标是具有现代农业技术的种植业者。


①《初等和中等教育法》在第1条款中,首先提出“政策声明”:“国会承认低收入家庭儿童在教育方面的特殊需要,以及由于低收入家庭儿童的集中对地方教育机构提供适当的教育计划所产生的影响,由此国会声明联邦的政策是为低收入家庭儿童集中的地区的地方教育机构提供经费援助,通过特别有助于满足被剥夺教育机会的儿童特殊需要的各种办法,扩大和改进这些地方教育机构的教育计划。


观上,这些法案推进了黑人、印第安人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了一部分黑人、印第安人经济生活生产能力的提高。

除《莫里尔法》外,1964年的《经济机会法》(Economic Opportunity Act)也是重要的法律,规定每年拨款3亿美元,资助贫困学生学习文化知识、职业技术技能,但法案并不是仅仅直接给钱,而是旨在通过资金资助提高职业技能来提高贫困者的社会生存能力。

为此,特别成立了经济机会局(Office of Economic Opportunity)来指导、帮助、监督反贫困培训、教育辅导项目。

在美国教育立法中,涉及职业技术教育立法的①,也有在名义上就直接以印第安人为对象的,如1972年《印第安人教育法》(American Indian Education Act)、1975年《印第安民族自决与教育援助法》(Indian Self Determination and Education Assistance Act)、1978年《部落学院法》(Tribal College Act)、1988年《部落管理学校法》(Tribally Controlled Schools Act)等,构建了支持印第安人职业技术提高的教育制度基础。

二、影响美国民族教育制度的
司法判例
美国法属于英美法系,即判例法系,在美国的民族教育法制演进过程中,如同其他方面的法律制度一样,有很多司法判例影响着制度的变化,特别是一些很重要的判例,如确认种族隔离的法律规定是合乎宪法的普莱西案(Homer Plessy v.Ferguson)、种族隔离违宪的布朗诉拖皮卡教育局案(Oliver 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支持学校双语教学的劳诉尼科尔斯案(Lau v.Nichols)、追求教育公平的加利福尼亚州大学董事会诉贝基案(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Bakke),这些重要的历史事件影响着教育制度的发展。

1.普莱西案,判决种族隔离合宪
普莱西案。

有一个叫做霍默·普莱西(Homer Plessy)的黑人青年,他在1892年美国南部的路易安那州坐火车,他在火车上没有像当时其他人那样坐在黑人车厢,而是坐在了全部是白人坐的车厢,自然引起了该车厢其他白人的惊讶和反感。

最后,列车长要求这个黑人青年回到黑人车厢,这个黑人青年坚持不去。

于是便被警察拘留并将其诉讼到法院。

因为当时路易安那州的铁路列车客运法案规定黑人与白人应该处于不同的车厢,但这些车厢设施相同、待遇平等。

地方法院判定普莱西违法,但普莱西不服,依据宪法第13条、第14条修正案有关于美国废除奴隶制度、公民平等的规定,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案以涉及宪法基本权利问题为由受理,审理认为,路易斯安那州的铁路列车客运法案并不违宪。

这一最高裁决,虽然此案判决没有写上“隔离但平等”几个字,但是,种族隔离制度是合乎宪法的。

此后“隔离但平等”不仅合法化,而且在各种公共场所开始蔓延,一些州规定了餐厅、车站、学校等场所可以隔离分置。


2.布朗案,判决种族隔离违宪
布朗案。

此案在美国社会上影响很大、意义深远。

在堪萨斯州,有一个小学4年级黑人小孩,她的名字叫琳达·布朗(Lynda Brown)正在上学,但她的学校是黑人学校,即全部学生都是黑人,离家较远,还要经过一个铁路道口,路途远而不安全。

于是,这名黑人学生,就想到离家较近的学校上学。

但那个离家较近的学校是白人学校,不同意接收她上学,理由是当地教育委员会有这个规定。

1951年,琳达·布朗的父亲将当地的教育委员会告上当地的法院。

布朗先生的诉讼行为还得到了相关社会组织的极大支持。

堪萨斯州地方法院审理了这起案子,审理法官左右为难,因为当时已经有很多专家和社会人士呼吁、论证废除不同人种隔离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但鉴于联邦最高法院1892年普莱西案判例及州法律的规定,判定支持托皮卡教育委员会的规定,即布朗的诉讼要求不合法。

①②涉及职业技术教育立法的,是指法案内容涉及职业教育,但不限于职业教育。

如1972年《印第安人教育法》,其内容包括援助印
第安人中小学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这也影响了华裔美国人的教育问题,如1927年在龚兰诉赖斯判决案(Gong Lum v.Rice)中,密西西比州的法院把华人儿童列为“有色人”,要求她到黑人学校上学。

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支持了密西西比州法院的判决,首席大法官威廉·塔夫脱(William H.Taft)表示,隔离但平等的原则仍然有效。

在全美有色人种协会的支持下,布朗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经过反复的辩诉,联邦最高法院于1954年5月17日裁定布朗胜诉。

首席大法官认为,在联邦政府的教育制度中,“隔离但平等”就是不平等,宪法第14条修正案给予的平等权利不保护隔离制度。

此案后,虽然白人和黑人的学校仍然存在,但直接开启了南方各州废除学校教育白人和黑人隔离分置的制度性规定。

3.劳诉尼科尔斯案,司法支持双语教育
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后,学校不同人种隔离教育的情况逐渐被取消,大家都在相同的学校一起上学,排挤、歧视已不再合法。

但若干年后,有很多母语非英语的人群感觉到有问题,这个问题就是大家都在一起上学,英语基础差的学生,在一起上课就赶不上班级学习进度。

1970年,一所颇具规模的旧金山学校,有着数量很多的华裔小孩在上学,这些华裔小孩的母语不是英语,上学时的英语基础不好,甚至有不少是完全不会说英语的。

于是,劳(Kinney Kinmon Lau)和其他12个华裔小孩的家长认为,自己小孩因为母语非英语,上学不能有效地学习知识是不公平的,因而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依据民权法案、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精神,判定旧金山学校为所有学生提供同样的教学师资,并没有歧视华裔学生,其教学行为合法。

华裔孩子的父母接着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败诉;然后再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3年12月10日进行了法庭辩论,于1974年1月21日宣布推翻了地方法院的裁决,理由是旧金山学校违反民权法,限制了英语基础有限的学生平等享受公共教育资源的可能。

法院认为,各州学校为学生提供了同样的设施、教师、教材,就说是实施了公平教育,是不够的,事实上不利于英语非母语孩子的学习。

鉴于目前英语是学校授课的唯一语言,为了让学生得到公平的教育待遇,学校应该采取合适的教育方式,以弥补母语非英语学生的语言基础。

劳诉尼科尔斯案,在美国文化制度中,有着标志性的意义。

这一判例关注了华裔学生在学校里学习时的语言问题,直接促进了学校的双语教学,从此以后开启了美国针对弱势群体学习的双语优惠政策。

4.加州大学董事会诉贝基案,司法平衡了利益群体的博弈
随着劳诉尼科尔斯案判例影响的扩大,鉴于高等学校中黑人等少数族裔学生的数量客观很少,很多大学开始专门安排名额招收少数族裔学生。

同时,社会上对少数族裔、妇女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关照渐成气候。

但是,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如给予少数族裔学生的优惠措施,遭遇了事实上势力强大的传统社会力量的反感和挑战①,于是就发生了1978年贝基案。

青年艾伦·贝基(Allan bakke),他是挪威移民的后裔,从小喜欢学习、成绩很好,在初中的时候就参加过全美中学生知识竞赛。

1959年,他考入明尼苏达大学学习机械工程专业,成绩不错。

1963年毕业后参加海军陆战队,随军经历了越南战争,表现英勇,晋升为上尉军官,但战争中的伤亡,使他认识到救死扶伤的必要性和医生的作用。

1967年从军队退役后,进入美国宇航局加利福尼亚中心任职,并得到中心资助,在斯坦福大学学习获得硕士学位。

事业的顺利没有激发他进一步晋升的激情,却抹不去他想当医生的愿望,于是决定要当一名医生。

在美国,医学院和法学院学费高、录取率低,申请者间的竞争非常激烈。

贝基自信自己能够经过努力达到目标,他学习掌握了相关的医学知识,并于1972年参加医学院入学考试并取得好的成绩,遂申请进入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医学院读书深造。

但该大学拒绝了他1973、1974两个年度入学申请。

贝基了解到,比他成绩差的学生却被录取了,因为他们是非白人学生(黑人学生),学校是专门留了名额给他们的。

贝基非常不认可学校的行为,遂向地方法院诉讼加利福尼亚州大学逆向歧视,要求州大学录取自己。

法院没有裁定学校应该录取他,却判定学校设立独立名额制度不合法,加州大学和贝基同时不服,诉到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

加州大学败诉不服,于是案子到了联邦最高法院。

面对复杂的社会问题及其政治背景,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充分运用了他们的权威和智慧,于
①在公共教育中,给少数民族有一定的入学名额,而不是完全按照统一标准录取,造成白人感到受歧视。

美国社会将这种优惠少数族裔受教育现象,称之为“逆向歧视”(Reserve discrimination)。

1978年6月最高法院法官以5票对4票形成最终判决结果:一是加州大学设立独立名额行为违法,因而必须录取艾伦·贝基;二是依宪法涵义加州大学有学术自由,因而在录取新生时可以考虑种族因素。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当时皆大欢喜,贝基认为自己取胜,因为加州大学录取了他;加州大学也认为自己取胜,因为判决支持了学校可以在录取新生时考虑种族因素。

三、法律文本与司法判例的关系
及其社会基础
在美国,既有《莫里尔法》、《民权法》、《初等和中等教育法》、《双语教育法》等反映美国民族教育制度的法律文本,又有普莱西案、布朗诉拖皮卡教育局案、劳诉尼科尔斯案、贝基案等影响着美国民族教育制度变化的司法判例。

那么,这种混合了法律文本和司法判例的教育制度是怎样形成和怎样运行的呢?
1.法律文本和司法判例共同构成了美国民族教育制度
在美国,国会通过的法律文本构成联邦政府的成文法,最高法院的判决构成联邦政府的判例法,这都是美国法律制度体系的内容和形式。

美国自立国之始,联邦和各州都有其自成体系的法律,①教育制度制定属于各州的权力。

大部分州宪法都有教育专章,明确规定州政府负责管理学校的条款。

州的教育立法是相当广泛而具体的,涉及学校所有的活动,包括财政、职权与职责、校舍的标准、教师的鉴定、学生的校车接送、学校供餐等内容。

但在美国,多数州政府并没有很好地设立教育法律制度,事实上把教育立法权和话语权交给了联邦政府,如《初等和中等教育法》的通过。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此后州立法退居次位。

②本文中所述的《莫里尔法》、《民权法案》、《初等和中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双语教育法》等均为联邦立法;普莱西案、布朗案、劳诉尼科尔斯案、贝基案等均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适用于全美。

美国作为判例法的典型国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案例对于全美的法院均需遵照采纳,即各地方法院必须遵守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精神,此即所谓的“遵守先例”原则。

③但从近70年来看,美国教育制度的形成,更多地趋于国会通过的成文法,相比较而言,判例法的分量在下降。

从这个过程来看,有的很著名、社会影响很大的司法判例,也被吸收到成文法的法条之中,如布朗诉拖皮卡教育委员会案,宣告学校不同人种隔离教学违宪,在国会通过的1964年《民权法》中就被吸收了。

美国民族教育相关的法律文本与司法判例,是美国司法制度的建构体系及运行机制的体现,也反映了美国社会政治经济实际。

在英美法系国家政治结构中,成文法与判例法的设计是为了平衡权利和制约权力,即立法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协
①②③美国宪法对联邦和各个州的立法权限的事项做了比较明确的划分。

美国宪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联邦和各州共同行使的权
力,同时在其宪法第10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

”该条修正案规定了联邦和州立法权限划分的准则:联邦拥有“授予的权力”,州拥有“保留的权力”。

联邦享有的“授予的权力”是宪法第1条至第4条所列举的立法权限;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可以从授予的权力合理引申出来的立法权限,为“默示的权力”。

联邦除在国防、外交和州际商业等方面外,无统一的立法权,刑事和民商方面的立法权基本上属于各州,联邦和州分别在各自的立法权限范围内进行立法。

联邦宪法及其修正案是美国境内最根本的法律,属于最高条款,一切法律条款均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就被视为违宪。

美国宪法中没有具体谈到教育问题,宪法“第10修正案”的“保留条款”也明确指出:“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

”因此,教育被认为是各州的责任,确立了分权的教育模式。

然而,事实上,就教育制度政策问题,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则依法审理了无数个教育案件,主要是依据第1和第14修正案的有关条款而进行的,实质上收回了教育制度政策权,随之而来的国会立法更是在形式上都有了教育立法权。

这样看来,美国宪法的规定,也不是那样绝对和神圣,是可以随着社会变迁和社会力量变化而改变的。

《民权法》第6条规定:“不能因为种族、肤色和国籍拒绝在美国的任何人参加接受联邦经费援助的计划和活动,不能否认他们享受这些计划和活动的利益权利,不能在其中歧视他们”。

判例是由一定司法机关,通常是最高法院公布的要求本级或下级法院在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时,予以遵循的具有典型性或制作良好的判决。

在英美法系中,判决(judgment)一经作出,会形成一种司法效力———“既决事项不再理”之外,还会产生一种极重要的司法效力,即一项判决可以成为先例(precedent),在法律渊源意义上,对以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具有或强或弱的拘束力。

……遵循先例,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判决确立,便构成了一个日后不应背离的先例。

根据遵循先例制度,某一判决中的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该案,而且往往作为一种先例而适用于以后该法院或下级法院所管辖的案件。

只要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同或相似,就必须以判例所定规则处理。

参见蓝寿荣:《漫谈判例、判例法与案例教学法》,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LawOnline/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3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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