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关林与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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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发布破解执行难十大工作机制和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高院发布破解执行难十大工作机制和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高院发布破解执行难十大工作机制和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28•【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上海法院2017年度破解“执行难”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郎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彰显法律权威促进执行和解(一中院)一、基本案情上海井得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得公司)与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郎特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郎特公司承租井得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三浜路60号的工业园区厂房(共5幢楼,17,766平方米),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滞纳金等内容。

因承租方长期拖欠租金,出租人于2015年7月提起仲裁,仲裁庭于2016年3月作出裁决,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郎特公司搬离承租厂房并按约支付租金及滞纳金。

因郎特公司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井得公司于2017年7月向法院申请执行。

立案执行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郎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井得公司归还涉案房屋产并支付所欠租金640万元许,但被执行人以“近年实体制造企业困难、市场大环境不好、公司有望获取大订单、可能恢复大生产”为由,既不支付所欠租金,也不搬离承租厂房,还扬言上访闹访,以达到拖延、抗拒执行目的。

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承办法官多次赴松江区车墩镇实地执行,被执行人在涉案厂房中安装有较多的大型专业精密机器设备,仅其中一台“二十四工位涂敷机”就重达20多吨、配有机器人、价值千余万元。

另外,还存了大批原材料。

申请执行人不愿垫付拆除费用、不能提供安放场地。

如果由非专业技术人员强制拆除,必然毁损机器设备。

如果请专业技术人员拆除,又会造成新的债务。

为减少损失,达到较好的执行效果。

对此,承办法官在督促被执行人自行拆除搬迁机器设备的同时,依法逐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库,对其法定代表人张某蓓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承揽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泰宝美客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香川县观音寺市阪本町5丁目1 8番3 7号。

法定代表人:山田良一,该公司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管建军,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文,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镇。

法定代表人:胡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婧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浦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1·委托代理人:李婧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宝美客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泰宝美客,原名称为株式会社加卜吉(以下简称原加卜吉公司)‟为与被告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公司)、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藤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

在举证期限内,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

诉讼中,泰宝美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2010年5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泰宝美客委托代理人管建军、俞文,被告(反诉原告)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梅、李婧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宝美客诉称:其原为两被告的投资人之一,长期以来与两被告有贸易往来。

2008年3月初,原加卜吉公司购买了加藤佳公司保存在港明公司冷库中的价值2370155458日元的海鲜货物。

原加卜吉公司于2008年3月6日、2008年3月11日分两次向加藤佳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王焕娟、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焕娟、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焕娟、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47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军李静李亚【审理法官】张艳军李静李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焕娟;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上海诚协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焕娟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上海诚协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焕娟【当事人-公司】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上海诚协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浩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浩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浩【代理律所】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焕娟【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上海诚协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养老金损失一节。

依据上诉人与诚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起始于2008年1月1日,上诉人虽称其于2006年7月1日即与二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二被上诉人赔偿其2008年1月1日前的养老金损失,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虽主张二被上诉人赔偿其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养老金损失,但其对养老金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未能够提供有效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保险费一节。

上诉人该项主张并不符合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1454王英林与眼力健(上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1454王英林与眼力健(上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1454王英林与眼力健(上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8【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14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黄文波【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黄文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英林;眼力健(上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王英林眼力健(上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英林【当事人-公司】眼力健(上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吉忠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吉忠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吉忠【代理律所】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英林【被告】眼力健(上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上诉人王英林对被上诉人单位年度绩效考核评估制度没有异议,是对2019年度绩效考评结果不认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明力新证据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英林对被上诉人单位年度绩效考核评估制度没有异议,是对2019年度绩效考评结果不认可。

经查,王英林2019年度绩效考评结果为FP即业务目标成果方面部分合格(P)领导力承诺方面全部达标(F)对应达成率为70%,未达到全部合格,未达到起奖线85%,眼力健公司未予发放该绩效奖金。

其对考评结果被确定为FP存在异议,不认可业务目标成果方面被确定为部分合格。

然被上诉人眼力健公司通过Workday平台对上诉人下达的绩效考评的业务目标,每月对上诉人完成目标情况在手机软件“掌上英雄榜”公示,上诉人王英林可看见上述公示内容。

王超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超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超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4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晶晶张洁史伟【审理法官】易晶晶张洁史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王超【当事人】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王超【当事人-个人】王超【当事人-公司】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芬芬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芬芬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君徐芬芬孟天放【代理律所】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王超【本院观点】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认可与王超在200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超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认可与王超在200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超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王超在与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存在营业范围重合的彩鸿英仟公司担任监事,在公司调查员工在外任职情况时未如实反馈信息,亦无证据显示在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后,王超积极予以改正。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超违反《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并无不当。

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以此为由与王超解除劳动合同,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工会,工会亦表示同意。

【最新】(201X)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word版本 (8页)

【最新】(201X)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word版本 (8页)

【最新】(201X)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9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吴德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煦、王继龙因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沪一中民五(知)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高煦、王继龙,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郑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1962年9月起,高煦开始在上海医药设计院(后变更为原告)工作,历任技术员、工程师、高级工程师,201X年4月退休。

王继龙原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的职工,201X年10月1日退休。

高煦在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发明,由原告申请并获得了多项专利,包括:“烯烃多段聚合方法”发明专利、“间歇式聚丙烯气相流化床脱氯反应器”实用新型专利、“丙烯聚合方法及聚合反应器”发明专利。

其中,87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烯烃多段连续聚合方法,适用于乙烯或丙烯的聚合,其特征在于第一阶段的聚合可以为丙烯的液相本体聚合,也可以为丙烯或乙烯的溶剂法聚合,第二阶段在卧式釜中进行下列任一模式的再聚合:a.第一阶段的聚合为丙烯的液相本体聚合时,第二阶段的聚合模式为:浓(液)相本体聚合区与聚合蒸发干燥区;聚合蒸发干燥区;浓(液)相本体聚合区与聚合蒸发干燥区与气相聚合区;聚合蒸发干燥区与气相聚合区;浓(液)相本体聚合区与气相聚合区;气相聚合区;或b.第一阶段的聚合为丙烯或乙烯的溶剂法聚合时,第二阶段的聚合模式为:浓(液)相溶剂聚合区与聚合蒸发干燥区;聚合蒸发干燥区;浓(液)相溶剂聚合区与聚合蒸发干燥区与气相聚合区;聚合蒸发干燥区与气相聚合区;浓(液)相溶剂聚合区与气相聚合区;气相聚合区,通过第二阶段的聚合,用聚合热蒸出液相,直接得到不含液相的聚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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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GSK所涉劳动争议案件分享之二隆安律所上海分所劳动法实务隆安编者按:判决要点:劳动者提供虚假报销发票,根据用人单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系严重违纪行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可获法律支持。

原告:吕锋。

委托代理人:陈贺梅。

被告: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博忠。

委托代理人:邱霞。

原告吕锋与被告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贺梅,被告葛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锋诉称:2004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担任销售部门高级地区销售经理一职,工作地点在杭州。

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

后被告以2009年12月27日、2010年2月1日以及2010年2月23日原告所报销的6000余元费用有瑕疵为由,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违纪处理实施细则》即“值得怀疑的发票、或发票所述内容为虚构”、“陈述不实包括伪造报告或记录”、“不诚实、偷窃或欺诈”等,并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的《行为准则员工声明》、《违纪处理实施细则》公司规定制度是未经民主程序,且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原告在职期间所报销的一切费用是实际发生并有浙江地区负责人的审批,不存在着偷窃或欺诈公司财产的行为,仅以“怀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补偿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故原告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特提起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吕锋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约定工作地点在杭州,担任销售部门高级地区销售经理一职,税前工资为12204元/月。

王井林、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井林、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井林、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68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井林;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井林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井林【当事人-公司】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国栋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国栋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国栋万彩娥【代理律所】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井林【被告】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井林作为在海信视像公司工作多年的老职工,应当遵守海信视像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依规行使自己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本院网络查询,赵某系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内分泌科医生,王井林主张就诊的骨科并无叫赵某的医生。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井林作为在海信视像公司工作多年的老职工,应当遵守海信视像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依规行使自己的权利。

王井林在海信视像公司工作期间,以腰部扭伤为由向海信视像公司请病假,并提交两份《患者临床诊疗证明书》。

海信视像公司对王井林提交的两份《患者临床诊疗证明书》持有异议,并申请对该证明书中医生“赵某"的签名字迹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赵某"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签名字迹并非同一人书写。

虽然《患者临床诊疗证明书》上加盖的医院印文经司法鉴定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王井林亦称该两份《患者临床诊疗证明书》系医生“赵某"为其开具,该两份证明书因经司法鉴定并非医生赵某本人出具而存在重大瑕疵;经本院网络查询,赵某系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分泌科医生,王井林主张就诊的骨科并无叫赵某的医生;王井林称就诊时并不清楚问诊医生的名字,与常理不符;王井林向海信视像公司提交该两份证明书以此请病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海信视像公司的规章制度,海信视像公司据此解除与王井林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王敏与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敏与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敏与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1【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63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建辉徐焰韩东红【审理法官】蔡建辉徐焰韩东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敏;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敏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敏【当事人-公司】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敏【被告】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生效法律文书已对2016年8月26日至11月21日期间王敏与松林公司的关系进行了确认,认定王敏与松林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补充事实称:2016年8月29日至今,其一直在为松林公司提供劳动。

对此,松林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查,***就其所补充的事实未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有鉴于此,***所补充的此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对2016年8月26日至11月21日期间***与松林公司的关系进行了确认,认定***与松林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就此后其曾与松林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未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主张其与松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上诉请求改判松林公司支付其前案(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在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

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7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晓林;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晓林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晓林【当事人-公司】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林刚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许武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刘秋丽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林刚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许武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刘秋丽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林刚许武刘秋丽【代理律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晓林;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张晓林主张达能公司系违法解除,故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776.6元;达能公司主张其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经济补偿金已足够,故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

包某某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包某某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包某某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劳动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5.01.30裁判规则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劳动者用人单位发生变动,对于如何界定是否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应将举证责任简单地归于新用人单位,而应从该变动的原因着手,查清是哪一方主动引起了此次变动。

劳务派遣公司亦不应成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阻却因素。

正文包某某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原告:包某某,女,49岁,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桂桥路。

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包某某因与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包某某诉称:其经被告申美公司营业部经理面试通过后,于2006年4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

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安排先后与案外人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资公司)、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点公司)、安德普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上述公司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处工作。

2010年2月1日起,原、被告直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原告入职后,一直在被告的川沙合庆镇营业部担任业务员工作,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无变化,故应自2006年4月4日起计算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

2013年3月25日起,原告因病休病假,至今仍在病假中,但被告不仅未足额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反而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寄送通知书,违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王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王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王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8【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15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阳李行申斌【审理法官】王阳李行申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王春林;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王春林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春林【当事人-公司】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海燕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赵岚、许方辉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海燕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赵岚、许方辉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海燕赵岚、许方辉【代理律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被告】王春林;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王春林在2019年5月17日12:38分左右,完成“饿了么”订单的送餐过程中摔倒受伤住院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以及确定的各自责任比例,计算出受害人王春林的赔偿标准及其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王春林在2019年5月17日12:38分左右,完成“饿了么”订单的送餐过程中摔倒受伤住院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以及确定的各自责任比例,计算出受害人王春林的赔偿标准及其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王阿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王阿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王阿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13【案件字号】(2022)吉07民终3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丽李敏英刘忠辉【审理法官】庞丽李敏英刘忠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王阿琳;王文龙【当事人】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王阿琳王文龙【当事人-个人】王阿琳王文龙【当事人-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紫林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杨根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武彼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杨培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紫林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杨根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武彼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杨培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紫林杨根水武彼杨培智【代理律所】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王阿琳;王文龙【本院观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王文龙以太太乐沈阳分公司名义与王阿琳发生交易。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关于王阿琳个人与太太乐沈阳分公司是否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27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承松【审理法官】孙承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惠尔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王阿冕【当事人】北京惠尔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王阿冕【当事人-个人】王阿冕【当事人-公司】北京惠尔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迪锋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辛志勇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迪锋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辛志勇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迪锋辛志勇【代理律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惠尔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王阿冕【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惠尔盛通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阿冕2019年7月工资以及惠尔盛通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系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载明另案劳动者郭庆顺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事发经过,王阿冕与郭庆顺等人在明知惠尔盛通公司总部人员拟就孟艳红涉嫌违法事宜调查公司账目的情形下,仍参与阻拦公司总部人员取走电脑主机,导致电脑目前仍未找到,违背了对用人单位的忠诚履职义务及作为劳动者应维护公司利益的职业道德,惠尔盛通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阿冕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惠尔盛通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阿冕2019年7月工资以及惠尔盛通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单与何晓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单单与何晓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单单与何晓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黑10民终3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某某刚杨弘智杨耀然【审理法官】吴某某刚杨弘智杨耀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单单;何晓【当事人】单单何晓【当事人-个人】单单何晓【代理律师/律所】潘冰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冰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冰张冕【代理律所】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单单【被告】何晓【本院观点】原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将劳动者安排到缺工企业工作,并不导致改变原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将劳动者安排到缺工企业工作,并不导致改变原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何晓为汇孝得福培护中心和汇福家政学校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单受何晓招聘与汇福家政学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局依法备案。

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单单受何晓指派前往汇孝得福培护中心从事行政主管职务。

二审庭审中,单单认可其在汇孝得福培护中心和汇福家政学校从事的工作存在交叉,并由汇孝得福培护中心参照其与汇福家政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标准发放工资,因此,单单与汇孝得福培护中心不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应与汇福家政学校存在劳动关系。

故,单单主张其与汇孝得福培护中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汇孝得福培护中心应当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祖明、刘继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祖明、刘继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祖明、刘继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28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祖明;刘继林【当事人】王祖明刘继林【当事人-个人】王祖明刘继林【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祖明【被告】刘继林【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者王祖明与用人单位开封市亲情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王祖明自愿申请对开封市亲情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准许的民事裁定书。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王祖明与用人单位开封市亲情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王祖明自愿申请对开封市亲情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准许的民事裁定书。

刘继林与开封市亲情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承包关系是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王祖明与开封市亲情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关系。

王祖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继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主张不应由开封市亲情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其在职期间的工资而应由刘继林承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祖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王祖明与刘继林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维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祖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12:42王祖明、刘继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2民终28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明。

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6(000)012
【摘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劳动者用人单位发生变动,对于如何界定是否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应将举证责任简单地归于新用人单位,而应从该变动的原因着手,查清是哪一方主动引起了此次变动。

劳务派遣公司亦不应成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阻却因素。

【总页数】5页(P28-3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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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关林与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
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关林诉称,其于2011年5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30日,被告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分别签订了《关于年度奖励的协议》及《关
于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年度奖励方案及工资津贴方案,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
民币(币种下同)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特别加奖3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跨年度奖励1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6,56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养老金损失3,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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