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按照备案合同单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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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案件背景

笔者正在代理的某案件中,某A商业广场项目由甲公司发包,乙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丙公司实际施工。后丙公司以其与乙公司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所约定的价格,与甲乙公司间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为由,将甲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并要求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

争议焦点

在该案件中,丙公司代理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要求提出的相关诉请,非常具有迷惑性,如果没有对《解释》深刻的理解,非常容易认同其诉讼请求。但细究起来,该观点在法律上难以成立。

法律分析

首先,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表明两份合同的主体和客体均应一致,即就同一个工程,由相同的当事人分别签署了经备案的及未经备案的两份合同的情形下,应按照已经备案的合同确定结算依据。

其次,按照目的解释的方法,第21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规避发包

人滥用优势地位,强迫承包人让渡合法利益。

再次,按照习惯解释的方法,实践中大量的总包单位与专业分包间的专业承包项目为法律所认可,而此类合同往往有总包单位收取管理费或配合费(即实质上的工程造价不同),表明不同主体间就相同的工程内容可以约定不同的价格,且被法律所认可。

最后,按照整体解释的方法,《解释》系针对《合同法》分则部分第16章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的解释,故其规定应当符合合同法“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故第21条的“当事人”也必须解释为相同的当事人,否则就违反了合同相对性要求。

法律依据

笔者作为甲方代理人,在进行上述法律分析后,认为丙方代理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为进行更有力的论证,笔者开始寻找过往案例及最高院批复等文件。最终笔者发现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之情形,已有明确论证。在该份《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

1、从文义上对上述条款进行理解,另行签订的合同与备案合同的主体应一致,“另行订立”是指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而非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的主体一致时,方可以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笔者注)。

2、《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本意之一系避免招标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中标人在价款等方面做出让步,从而保护中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法律是予以禁止的,不

应过分保护,因此《解释》第二十一条中所指的“当事人”,不应扩大解释到转包人、非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

3、第三,从合同相对性上看,弘盛公司(实际施工人,笔者注)并非备案合同的签订主体,而只是两份三方合同的当事人,故两份备案合同在天成公司(发包人。笔者注)与弘盛公司之间就不会形成法律约束力,两份备案合同不能成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结论

实际施工人应受到其与转包人之间的合同约束,实际施工人并非当事人的备案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格,其结算时不能当然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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