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_兼评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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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兼评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

论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兼评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

若 脱离产 品实 用功 能 , 艺术表 达无 法独 立存 在 , 或者 不具 备独 创 设 计 , 不需 另行列 出 。 可 知 , 方 国家大 都 在外观 设计 上给 予版 。 西
性 , 艺术成 分不 属于 著作权 法保 护 的对象 。 国联邦 最 高法 院 权 和专 利权双 重保 护 。 则 美 在“ 泽” 梅 一案。 中确定 了“ 分离 特性 与独立 存 在” 则作 为判 断实 原 但 双重保 护并不 意味着 共 同保护 , 而是实 用艺术 品著作 权与 用 艺术 品 艺术 成 分是 否 可受著 作权 法 调整 的标 准 。斯 坦是 一 家 外 观设 计专利 权保 护 的竞合 。0 利人 只 能择其 一 , 权 当权 利人 选 灯 具制造 公司 , 其一 合伙 人设 计 了一尊 男女 舞蹈 人物 雕 塑 , 品 择 著作权 法 时 , 不能 再转 向专利 法 , 作 就 反之 亦然 。 完成 后 , 行 了版权 登记 , 进 随后 应用 于 灯座 因梅 泽仿 制其 雕 塑 ,

方 面交 叉保 护外 观设 计权 ,另 一方 面 承认双 重 保护 的客 观存
遵循 这一 原则 , 知 : 可 若脱 离产 品实 用功 能 , 艺术 表达 可独 立 在 。。 国著 作权法 保护 实用 艺术 品 , 其 保护客 体没 有工业 品 ”德 虽
外 观设 计 , 德 国判 例表 明 , 权法 中的实用 艺术 品 已保护 文献 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90 9(090—3 .2 10 —522 0)93 70
三、 实用 艺术 品的外 设计 专利 权

实用艺 术品 的概 念
对实用 艺术 品的概 念 ,著 作权 与邻接 权法 律词汇 》 释为具 《 解

浅析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竞合问题

浅析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竞合问题

国 著作权人的实用艺术作 品期限进行 了规范。在我 国 《 著作权法 》 Ma z e r V . S t e i n 案件确立 的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 。1 9 7 6年美 国 第三次修 改草 案中 ,首次将实用艺术作 品定义为 “ 具有实际用途 修订 《 版权法 》的过程 中 对 注册 规则 进行 了调 整,对实用品外观
的艺术作 品” ,与美术作品并列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中。 自此 , 设计的版权属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 第 一,在谈及实用品的艺术
实用艺术作 品终于有在法律制度层面获得一席之地的可能。然而 , 性时 ,是 与其 内在的功能性无关 的 ; 第二 ,如果该实用品的外在
对权利竞合时 , 如何对权利人进行保护该草案没有明确规定。
鼹 辩 与 篓 法 鳔 骧
浅析实用艺术作 品著作权与外观设 计专利权 的竞合 问题
贺绍桐 张明学 薛伦生 空 军工 程大 学
【 摘 要】 实用艺术作品 因兼具 实用性与EY - 性特征 ,常引出同一客体 受到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竞合的 问 题 。本文从 实用


艺术作品 的概念入手 ,分析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竞合 的原 因,提 出应以知识产权选择保护模式构建我 国实用艺术作
设计专利的保护 ,又享有著作权保护。法 国对 实用艺术作 品的绝 出逐渐模糊 的态势 ,使得 同一客体存在 由多种知识产权交叉保护
对双重保护是经过漫长 时间而做出的选择。 1 8 0 6 年, 法 国颁布了《 工 的可能性 日益增 强 ,实用艺术作 品便 是法律适用 中 “ 亦 此亦彼” 业品外观设计专门法 》 ,承认 了其工业产权 的法律地位 。但在操作 的一个代表 。如果 因其具有多重权利可 以保护 的特征 ,而给与著 过程 中产生争议 : 那些受到工业产权保护 ,但又满足版权法 的美 作权与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是不科学的。因为在专利法 与著作权法 非 此即彼”的 ,若利用原有 的法 术创作成果 ,能否得 到版权 法的保 护。为此 ,法 国首先引入性可以与其 内在功能性相分离 ,并且能够在艺术品意义上独 立存在 的话 ,那这种可 以分离且独立性质的外 在艺术性 可以获得

论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摘要:由于实用艺术品能同时满足大众的审美享受和实用性需求,因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数量日渐增多、影响不断加大。

本文通过一个案例“乐高公司诉天津可高公司积木产品著作权侵权案”引出目前存在于我国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中的问题: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可以得到著作权保护,而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则处于“真空”状态;由于这种“真空”地带的存在,导致了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品与外国国民的实用艺术品保护不对等的状况。

完善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迫在眉睫。

关键词: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知识产权保护1 基本案情1999年9月15日,乐高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天津可高玩具有限公司侵犯其53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

可高公司则称乐高公司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已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得到版权法保护。

一审判决:乐高公司是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版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其中有3种玩具积木块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50种符合实用艺术品构成条件的玩具积木块中,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33件,与之相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的有17件。

[1]乐高和可高公司均对此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是:被判定为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的3种玩具积木块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艺术品的四个构成要件: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乐高公司就其实用艺术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版权法的保护。

“乐高诉可高版权纠纷案”被媒体称作中国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件之一,是我国著作权案件中第一次确认和保护实用艺术品,并且承认了权利人在实用艺术作品上享有的著作权,其具有里程碑式意义。

该案审理中涉及的诸如“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双重保护问题”“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艺术作品的独创性问题”等均备受国内相关业界关注。

浅析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与解决

浅析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与解决

文化艺术浅析实用艺术品薯作权与外观没计专利权冲突与解决高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市100088)随要]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出的特点,使其具有同时获得著作权保护以及夕}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可能,故而容易引发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两种权利问的冲突。

本姒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冲突这一现象入手,剖析了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的含义。

分析了两种权利产生冲突的原因.弗歪过理性的思考探寻缓解两种教利冲突的方法。

I关键词I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外碗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一、基本案情1999年9月15日,英特莱格公司以可高公司侵犯其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杈、销毁侵权物品、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O 万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

而在当时,被诉侵权的可高公司制造的玩具早在1996年就已经申请了我国的外观设i十专利。

也就是说可高公司制造的那部分玩具在获得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情况下,又被英特莱格公司控诉侵犯了其玩具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英特莱格公司是本案涉及的多种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

英特莱格公司所在国瑞士及中国均为‘f白尔尼公§协成员国,依a白尔尼公§嗲第2条的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舞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白尔尼公}嗲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

可高公司产品与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多种玩具积木块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杈。

故法院判决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杈产品和赔偿英特莱格公司的经济损失。

本案属于现实生活中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比较典型的案例,引发了我如下思考:什么是实用艺术品?在实用艺术品保护上,著作权与外聊i殳i f专利权有什么区另妒著作杈与外观溺十专利权之间为何冲突7解决这种冲突的出路又在何方7以下我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

论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论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品也不 能享受其 他 同盟成 员 国版权 法的保护 。 () 4
画、雕刻 、雕 塑 的特征 ,则在该 范围 内,该 设计应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 品;立法;司法;法律保 护
中 图 分 类号 :T 4 2 B8 文 献标 识码 :A 文 章编 号 : 17 — 7 1 (0 7 4 0 8 — 4 1 9 5 2 0 )0 — 0 7 0 6
“ 实用艺术 作品”一词来 自英文 “ rs f p Wok o A — pi t。 实用艺术作 品是受 《 l dAr e ” 伯尔 尼公约》 保
词包括 文学 、 科学和 艺术领 域 内的一 切成 果,不
论其表现 形式或方 式如何 , 如书籍 、 诸 实用 艺术 作 品 。对于 “ 实用 艺术作 品”的含 义 ,世界 知识产权
组织 ( P WI0)出版 的 《 护文学和 艺术作 品伯尔 保
接 《 伯尔尼 公约》的有关 规定 ,即实用艺术 作品应
维普资讯
第 4期第 8 8页
陈建清 : 论实用 艺术 作品的法律保护
20 年 1 0 7 2月
给 予平面和立 体的那种专 门保护 ; 但如果在 该 国并
不给 予这种专 门保护 , 这些作 品将 作为 艺术 作品 则 受到保 护 。 ” 从 《 伯尔尼公约》 上述规定 可得 出 4点结论 :
同。 在美 国及 一些欧洲大 陆 国家 , 一般 实行 多重保 护制 度 。
1 美 国的立法 .
美 国 17 9 6年颁布 的新版权法对 实用 艺术作 品
() 《 1 伯尔尼 公约》要 求成员 国必 须 以国 内立法给
给 予版 权保护作 出明文规定 。 该法第 11 0 条对 受版
权 法保护 的绘画 、雕 刻和雕 塑作 品作 了如 下定义 : “ 这类 作 品包 括就其形 式而非其机 械和 实用方 面而 言 的艺术性工 艺作品 。 实用物 品 的设 计,如果具有 能从 该物品 的实用 方面分离 出来 , 并单独存 在的绘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竞合问题之探究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竞合问题之探究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竞合问题之探究作者:刘会娟来源:《市场周刊·市场版》2018年第16期摘要:实用艺术作品因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特征,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同一客体受到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竞合的问题,加之相关国际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作出开放性规定,使之世界各国的保护模式呈现多种做法。

本文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入手,分析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竞合的原因,在比较域外保护方式的基础上,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双重保护提出质疑,并借此修法之际,提出应以知识产权选择保护模式构建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双重保护;知识产权选择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上长期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在《著作权法》中无法觅到它的踪迹。

我国为暂时符合《伯尔尼公约》的最低要求[1],仅在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有所体现,该条约第六条对外国著作权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期限进行了规范[2]。

以便那些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没有向中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情况下,对这些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

这样的保护模式,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进行概念界定;第二,给予外国著作权人以超国民待遇,不利于本国实用艺术作品产业发展,或者不符合国际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本文试图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出发,分析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竞合的原因,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提出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竞合的解决之道。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版权法和邻接权法律词汇》将“实用艺术作品”界定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

而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也将“实用艺术作品”界定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

从其定义上看,我国修改草案是沿用国际上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但是我国理论界仍对其定义未达成统一意见,其分歧主要体现在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特征的关系表述上。

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竞合与冲突_以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为视角

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竞合与冲突_以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为视角

①蒋强、李自柱、吴江著:《著作权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页。

②张广良著:“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载《中国版权》2008年第6期。

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竞合与冲突———以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为视角文/冉崇高赵克当前,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者之间的竞合与权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司法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实践中和理论上对同一客体应否给予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双重保护以及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分歧较大,见仁见智。

本文拟以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为视角,从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竞合与冲突的原因入手,在借鉴域外司法和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我国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竞合和冲突的进路。

一、内涵比对与原因探究: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竞合与冲突之缘由根据我国专利法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而著作权法上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有必要厘清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并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和著作权保护进行区分,探寻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竞合与冲突的真正原因。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厘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指南》对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公约使用这个综合词(实用艺术作品)来泛指小装饰物品、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制作者的艺术贡献。

”此定义确立了实用艺术作品的使用范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版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件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制品。

从此定义可以看出,只有同时具备了实用性和艺术性两方面特征的作品,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摘要]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直被认为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缺失。

而我国却为国外的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了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造成了立法上的超国民待遇。

本文通过总结在立法中的争议,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争论问题进行了梳理。

首先是在如何定义实用艺术作品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其次是在保护模式上存在如何选择的问题。

通过对国际条约和国外立法的分析,本文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的性质决定了它与许多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有重合性,因而无法在立法中作出准确的归类。

在立法保护层面,给予实用艺术作品版权和外观设计双重保护已经成为一种立法的趋势,我国出台立法给实用艺术作品以明确的法律保护,条件已经成熟。

论文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外观设计法笔者以为在早期,实务界对实用艺术作品没有准确的认识。

从艺术性的角度看,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相似,都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并可以用有形的形式复制,是符合取得著作权保护的要件的。

而实用艺术作品却与工业生产紧密相连。

这又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外观设计保护提供了可能。

可以说,实用艺术作品自身的特点给立法者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所以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采取了保守的态度。

二、保护模式的选择(一)《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

同时,公约第2条第7款进一步规定:“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

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实用艺术作品。

《伯尔尼公约》讲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要求缔约国给予保护,但很显然公约并没有给“实用艺术作品”做准确的定义,仅规定为“艺术品”,这个范围很宽泛。

论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双重保护

论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双重保护

论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双重保护作者:李娜来源:《新校园·理论版》2008年第04期摘要: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对实用艺术品有效的法律保护模式。

本文赞同“双重保护”模式。

修改著作权法,将实用艺术品明确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对于符合外观设计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同时给予外关设计的专利保护。

可以规定让当事人进行自由选择,这样可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使得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本身也达到一种市场的均衡。

当然,根据权利竞合理论,虽然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获得双重保护,但当权利被侵害时,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制度来寻求救济,不能同时适用两种法律。

关键词: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著作权专利权;双重保护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产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

”尽管国际公约中要求保护实用艺术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图书中也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了定义和界定。

然而,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实用艺术品范围界定问题还没有达成一致。

本文认为:对于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能否分离应该作为判断对实用艺术品采用何种法律手段进行保护的标准,而不能作为判断该物品是否属于实用艺术品的标准。

只要同时具有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论二者是否可以分离,都属于实用艺术品。

目前,实用艺术品侵权案件在各地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

然而,由于实用艺术品概念的不明确,保护范围的不确定和我国法律保护体系的不清晰,使得实用艺术品在我国的保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施的《专利法》提供了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属于对实用艺术品提供专门保护的国家,已经满足了伯尔尼公约的要求。

然而用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制度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存在以下缺陷:(一)纳入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应当被认为是一种能符合新颖性条件的并应用于工业生产的实用艺术品,并不是所有的实用艺术品都符合新颖性和可应用于工业生产的要求而可以成为外观设计。

浅析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

浅析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

浅析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作者:王雪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7期摘要: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在保护和促进智力成果的同时,也会造成同一智力成果在某些领域的交叉保护以及相互抵触。

我国著作权法将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纳入其保护范围,而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富有美感又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由此容易引发两种权利间的冲突,在法律的适用上造成混淆。

关键词: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竞合与冲突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259-01作者简介:王雪(1991-),女,汉族,新疆伊宁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14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一、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界定与区分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版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被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件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制品。

”可以看出,实用艺术品是具有实用性的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应具备使用价值并达到一定艺术创作程度,如艺术台灯、器皿、带有艺术图案的地毯等。

并且,只有当这种艺术性可以从实用性中完全分离出来,能够单独成为作品时,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而著作权法只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不保护实用方面。

我国当前法律并没有对实用艺术品进行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多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美术作品的解释,来推断其被包含在美术作品的范畴内进行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与实用艺术品著作权极为相似的权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它不仅与工业生产紧密相关,又强调产品外观的美学效果。

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能脱离产品而单独存在,并且能够通过生产过程大量复制生产,适用于工业应用,利用其外观的美感为产品销售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有时在实践中“实用艺术品”与“外观设计”是等同适用的,实用艺术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都是介于发明与作品之间的创作。

论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

论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

传播与版权CHUANBO YU BANQUAN- 162 -2020年第2期 总第81期[作者简介] 阮冰清(1995—),女,浙江台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兼具功能性和装饰性的实用艺术作品位于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保护交叉的模糊地带,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既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又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但其法律保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比如,经典的乐高玩具积木块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①;而在三茂公司诉永隆商行案中,法官认为三茂公司将涉案标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使其从著作权保护进入工业产权的保护。

②2014年6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条增列实用艺术作品作为法定的作品类型,似乎表明立法者更倾向于双重保护说,但是由于立法未明确实用艺术作品之上两种权利保护的关系,仍给理论界和实务界留下了不确定性。

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同时获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还是只能择一获权?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满失效后,能否继续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关于实用艺术作品选择何种法律保护模式的理论争议愈演愈烈,因此有必要再深入探讨这一问题。

一、双重保护模式含义之辨“双重保护”术语容易让人产生这样的误解,即任何一般意义上的实用艺术作品都可以同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保护[1]。

“双重保护模式”这一术语常见于学者对法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的追溯中。

例如,有学者指出法国1902年修订版权法确立了双重保护模式,即一切工业品外观设计,无论使用目的和艺术价值高低,均可同时受到版权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双重保护[2]。

需要明确的是,法国的绝对双重保护模式依托于其采纳的艺术统一论,该理论认为不同形式的审美创造均有权获得版权法保护。

而我国司法实践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采可分离标准,即只有装饰成分和功能部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才受著作权保护,且受到保护的仅为其中的装饰成分。

浅析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浅析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浅析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作者:赵洋史文庆刘秀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3期摘要通过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案例的分析,结合国内外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做法以及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针对我国现状提出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建议,从整体调整和分类保护两个方面设置不同的保护模式,引导权利人采用合适的保护方式,减少权利的交叉重复,实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外观设计整体调整分类保护作者简介:赵洋、史文庆、刘秀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电学部审查员。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74-03实用艺术作品在世界范围内存在诸多法律保护模式,我国现行法律虽未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但也不排斥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

然而这种双重保护由于针对同一对象,导致出现了权利的交叉重复甚至过度保护的情况,不利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一直以来实用艺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被人们所混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既没有相关概念,也没有对它们说明区分,只有在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使用了实用艺术作品一词,但没有给予进一步的解释。

在我国长期的审判积累及学术研究中,关于实用艺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认识逐渐统一,即实用艺术品是仅用于知识产权法理论探讨的一个概括性非正式用语,是对兼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制品的统称;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的解释,实用艺术作品含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

”因此实用艺术品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上位概念,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要件的实用艺术品为实用艺术作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在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英特莱格案)判决中,对实用艺术作品作了更具体的定义: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确定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同时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论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论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论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在中国,实用艺术品是如何得到法律保护的?这是一个长期以来备受关注的问题。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消费观念的改变,实用艺术品作为一种结合实用性和艺术性的产品,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本文将探讨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措施,并分析其现状与问题。

实用艺术品是指既具有实用功能,又融合艺术性的产品。

它们可以是家具、灯具、陶瓷器具、餐具、装饰品等等。

实用艺术品的特点在于其结合了实用性和艺术性,既能满足人们的实际需要,又能展现设计师的创意和审美追求。

在中国,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主要涉及三个方面:著作权保护、商标保护和设计专利保护。

首先,著作权保护是实用艺术品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重要方式。

根据《著作权法》,实用艺术品中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建筑作品等可以依法享受著作权保护。

在实践中,设计师可以通过注册著作权来确保其原创设计的独立地位和权益。

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实用艺术品的外观设计和构造设计,但不包括其功能和技术方案。

著作权保护为设计师提供了保护其作品的法律依据,可以避免他人的侵权行为。

其次,商标保护也是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

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标识,也可以用于区分实用艺术品的品牌和来源。

设计师可以将其设计作品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并享受商标法律保护。

商标保护的好处在于可以防止他人仿冒和盗用其设计作品,维护设计师的知名度和商业利益。

同时,商标的保护还有助于实用艺术品市场的规范化和品质的提升。

最后,设计专利保护是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根据《专利法》,设计专利是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专利权。

实用艺术品设计的新颖和独创性可以通过设计专利得到保护。

与著作权和商标不同,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外观设计本身,包括形状、颜色、图案等方面,而不仅仅是作品本身的艺术性。

设计专利保护的优势在于其保护范围广泛,针对侵权行为提供了更严格的法律保护。

然而,实用艺术品在中国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论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

论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

论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实用艺术作品是指拥有实用性功能的艺术品,通过独特的设计和创意,将美学与实用性相结合。

这种类型的作品通常包括家具、灯具、器皿等,并且在日常生活中得到广泛应用。

随着人们对生活品质的要求不断提高,实用艺术作品不仅满足物质需求,更成为一种追求艺术享受和文化品味的方式。

在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过程中,法律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

一、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种创造性的艺术表达,通常涉及到著作权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可以通过著作权来得到保护。

这意味着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独占的权利,包括复制、发表、展示等。

著作权保护模式为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了法律地位,鼓励创作者创作更多的实用艺术作品,推动艺术设计的发展。

二、专利保护除了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还可以通过专利保护来获得更全面的法律保护。

专利保护主要针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两个方面。

实用新型专利主要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功能性创新,即对产品的结构、构造或组织方式的创新。

而外观设计专利则主要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外观和形象,即对产品的外观造型或纹样的创新。

专利保护模式可以有效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设计创新和外观独特性。

三、商标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种具有独特设计和创意的产品,其品牌价值也不容忽视。

通过商标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品牌形象可以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

商标保护主要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商标标识进行保护,确保其独特性和与同类作品的区别性。

商标保护模式可以帮助实用艺术作品树立品牌形象,增加产品的竞争力和市场价值。

四、设计专区保护为了更好地促进实用艺术设计的创新和发展,许多地方设立了设计专区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

设计专区一般包括设计中心、设计园区等,为设计师提供良好的创作环境和条件。

同时,设计专区还会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创意扶持资金等政策支持,提供更全面的法律保护模式。

设计专区的设立有助于提升实用艺术作品的创造力和竞争力,推动地方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

浅析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浅析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浅析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摘要】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在将概述实用艺术作品在法律保护中的重要性。

接着,在将解析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定义、保护对象、著作权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以及商标保护等方面。

通过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揭示了不同保护方式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和方式。

在将对整篇文章进行总结,强调实用艺术作品在法律保护中的重要性和相关政策建议。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将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有更清晰的认识,为相关创作和保护提供指导和借鉴。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商标、保护对象、定义、总结1. 引言1.1 概述实用艺术作品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的艺术形式,如家具、服装、包装等。

这些作品既具有美学功能,又具有功能性。

在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它涉及到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等方面。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进行浅析,从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定义、保护对象、著作权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以及商标保护等方面进行探讨,希望能够为更好地理解和保护我国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帮助。

通过对这些内容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到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在法律层面的重要性,也可以更好地了解如何在实践中有效地保护和维护这些作品的权益。

2. 正文2.1 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定义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创造性的、具有实用性的艺术作品,主要包括工艺美术品、装饰品、家具、服装等。

这些作品通常是为了满足实际生活需要而被设计和制作的,具有一定的审美价值和实用功能。

我国《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并不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具有一定的审美性和创造性,与传统的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品等有所区别。

实用艺术作品主要强调作品的实用性和美学性的结合,是一种融合了艺术与实用功能的产物。

在法律上,实用艺术作品可以通过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等方式得到保护。

论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论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论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在中国,一直以来,艺术品都被视为一种重要的文化资产和经济财富。

然而,艺术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在具有实用性质的艺术品领域,如陶瓷、玉器等,其面临的法律问题更加复杂。

本文将针对“论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这一主题进行探讨。

首先,应明确实用艺术品的概念。

实用艺术品是指在美学价值的基础上,具有实际使用价值,例如陶瓷、玉器、家居用品、服装饰品等。

在中国,实用艺术品市场逐渐兴盛,市场需求不断增加。

然而,该领域在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一方面,实用艺术品的创新保护机制尚不完善。

实用艺术品的创新是指设计者通过改进艺术品的形状、颜色或纹理等方面,从而创造出具有新型实用性的产品。

在中国,实用艺术品的创新保护主要依靠外观设计专利或商标注册。

然而,这些保护手段存在诸多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周期较长,审批流程复杂。

而商标注册虽然可以保护商品名称,但并不能有效保护实用艺术品本身。

因此,实用艺术品需加强创新保护机制,完善创新性检索和专业评估机制,减少复审时间,以提高实用艺术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另一方面,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存在法律漏洞。

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是指该产品的设计图、制作工艺图、产品样式等,这些元素均受到著作权保护。

但实际上,在中国的实用艺术品市场中,很多产品被山寨、复制,以至于原创者的版权受到侵犯。

这类情况背后的原因是,实用艺术品的版权保护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制度运作难度较大。

尽管有海关查扣和行政处罚等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其效果有限。

因此,需要加强版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水平。

除此之外,实用艺术品还可以通过商品质量保护法进行保护。

根据《商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实用艺术品时,应当注意产品质量、标注说明等因素,如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向生产厂商及销售方主张返回、更换或赔偿。

这为实用艺术品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

总之,在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上,尚有许多待解决的问题,需要加强创新保护机制和版权保护制度的建设,以提高实用艺术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和法律保护水平。

论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_由人体香水瓶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论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_由人体香水瓶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一 、基 本 案 情 2005 年, 法国美誉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其 女 用 香 水 “Le Classique”和 男 用 香 水 “Le Male”分 别 采 用 了 设 计 师 琼.保 罗. 戈 尔 捷 设 计 的 “着 紧 身 衣 的 女 性 上 半 身 人 体 形 状 ”和 “着 海 魂 衫 的 男 性 上半身人体形状”的两种瓶子作为包装物。上述两款分别在法国, 美 国, 韩国, 香港等地申请并获得了注册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 同时在中 国 大 陆 也 申 请 了 注 册 商 标 和 外 观 设 计 。法 国 美 誉 公 司 诉 称 被 告 汕 头 市 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香水采用了与原告上述几乎一样的香 水瓶, 并在中国, 荷兰等地进行销售, 作为实用艺术作品, 被告侵犯其 著作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据中国著作权法, 著作权 应属于法国设计师本人, 并不能因为法国美誉公司获得部分使用权而 拥有著作权, 故原告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败诉。2006 年, 琼.保罗.戈尔 捷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其主张。 案情不难理解, 但带给笔者的思考是, 此案中原告在申请了外观 设计的前提下并没有以此来作为其诉讼的依据, 倘若以侵犯人体香水 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依据进行起诉, 那么一审的结果会不会有所变 化? 人体香水瓶究竟属于 “实用艺术作品”还是“外观设计”? 在此案中 虽以认定人体香水瓶为实用艺术作品而设计者享有著作权而胜诉告 终。然而留给笔者的疑问却是: 类似于人体香水瓶这样兼具实用艺术 作品和外观设计特征的权利客体究竟应该如何进行保护? 实用艺术作 品的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又是什么样的关系? 下文中, 将展开论 述。 二 、实 用 艺 术 作 品 与 外 观 设 计 的 概 念 及 各 国 立 法 体 例 ( 一) 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及各国立法体例 要确定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 首先应当 明确的是这两种客体的概念。 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始见于《伯尔尼公约》, 1948 年文本, 据《伯尔尼公约 指 南 》解 释 , 公 约 使 用 这 一 一 般 性 术 语 来 概 括 各类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 包括小摆设, 珠宝, 家具, 墙纸, 装饰品等 等。后来又有各国不同的学者对实用艺术作品下过定义, 但由于我国 未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故而缺乏一个明确, 统一的定义。 在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后, 目前主要对实用艺术作品有以下两种类型的 定义: 1.将实用艺术作品归于美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4 条第 8 款规定, 美术作品, 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 他 方 式 构 成 的 有 审 美 意 义 的 平 面 或 者 立 体 的 造 型 艺 术 作 品 。依 据 是 否 具有实用功能来分类, 将美术作品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 纯 美 术 作 品 是 指 以 美 术 技 术 制 成 的 只 具 有 欣 赏 价 值 的 造 型 艺 术 。而 实 用美术作品则是指以美术技术制成的各种与实用相结合, 并具有欣赏 价值的造型艺术。 2. 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包涵外观设计。世界知识产权 组 织 编 写 的 《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 曾定义为: 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 而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1〕 从这 个 定 义 上

论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论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论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一、实用艺术品的法律渊源我国的法律体系,均未有实用艺术品这一概念,也没有对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作出规定。

实用艺术品这一概念,来源于《伯尔尼公约》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美术作品”。

第7条第(4)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法律规定摄影作品及作为艺术品加以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二十五年。

” 第2条第(7)款又规定“考虑到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

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

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

”1992年7月1日,我国声明加入《伯尔尼公约》。

但是,当时施行的1990年版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作出规定,而我国又必须履行《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义务。

于是,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针对《伯尔尼公约》,发布实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规定》第一条明确“为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七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这里,我们特别需要注意,《伯尔尼公约》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关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规定。

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保护的依据。

因为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后,我国没有从立法上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2001年,我国重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及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作品给予保护。

因此,目前我国关于实用艺术品保护的依据,就是上述《伯尔尼公约》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规定。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协调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协调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协调张伟君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
【年(卷),期】2013(000)009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稿首次明确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并规定其财产权的保护期为发表之日起25年.而我国一直依据《专利法》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进行专利保护,保护期限为自申请之日起10年.鉴于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具有很大程度上的重合性,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的差距将对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带来冲击,建议借鉴欧盟的规则,规定给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首期5年,可续展4次,最长25年”的保护.
【总页数】4页(P51-54)
【作者】张伟君
【作者单位】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字体的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保护之我见浅谈利用专利法外观设计保护字体的必要性
2.关于外观设计"实用艺术产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
3.论实用艺术作品双重保护的正当性——兼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一稿涉实用艺术作品相关内容
4.外观设计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的协调保护
5.新专利法下的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与设计产业发展高峰论坛侧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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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思考.科技信息.2008(1).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02. 郑成思.“武松打虎”图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决引发的思考.法学.1997(10). 孔祥俊,武建英,刘译宇.WTO 规则与中国知识产权法——原理、规则、案例.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280. 《关于翻制黑陶工艺美术品是否适用“复制”的请示的回复》国家版权司[1998]21 号. 金银,何汝梅.小议外观设计的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外观
200 9.9(上)
·学术前沿·
论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
——兼评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
周翔
摘 要 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艺术性特点,其中符合独创性作品要求的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调整,符合新颖性外观设
计要求的实用艺术品又受专利法调整。因此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和权利保护
可以采取抽象法把实用功能分离出来,留下符合独创性的艺术部 分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即从艺术品功能的载体上抽象出其本身存 在的艺术性,排除公共领域现存的艺术性成分后剩余部分即为受 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
笔者不赞同著作权保护模式,由于此类实用艺术品实用性与 艺术性难以分离的特点,在为其艺术部分提供著作权法保护时, 必然会间接地给予其实用部分以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会造成保 护期限过长,不利于工业和公共利益。
(二)双重保护模式 双重保护模式下,艺术部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同时,其整体 还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对于实用 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即是双重保护模 式。1995 年的丹麦乐高(LEGO)诉天津可高(COKO)一案即是 很好的例证。北京高院确认 33 块乐高(LEGO)玩具积木作为实 用艺术品拥有著作权,并判天津可高侵权成立。判决表示,原告 的玩具组件虽然已申请外观专利,却并不妨碍其同时得到著作权 的保护。 笔者不赞成双重保护模式。由于著作权保护期限长于专利 权,双重保护模式意味着实用艺术品在外观设计专利 10 年到期 之后,还可继续享有受著作权的保护。显然,在此模式下,实用艺 术品享有比一般外观设计和艺术作品更强大的保护,但就实用艺 术品的本身价值和意义而言,这种保护有过度的嫌疑,可能会妨 碍工商界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单行立法 伯尔尼公约已明确指出:在给出一个较合适的保护期限前提 下,对实用艺术品保护方式并不强求。因此,本着避免保护过度 的原则,可将实用艺术品作为一类独立客体,制定自己的法律,从 而达到既保护实用艺术品,又平衡公共利益的效果。笔者认为, 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完全可以单行立法:实用艺术品保护期限 可规定为 25 年;对其中符合外观设计要求的可以受到外观设计 法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当然可以成为实用艺术品,在专利有效 期满后可以继续以实用艺术品给予保护。实用艺术品不一定能 够申请外观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后到授权之前的一段时 间内,权利人可以以实用艺术品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使权利 处于无法律保护的真空状态。在诉讼时,如果其作品已被授予外 观设计专利,一般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为由提起诉讼,未申请外 观设计专利的实用艺术品,权利人在诉讼时不得反悔认为其作品 属于美术作品。
三、实用艺术品的外设计专利权 工业品外观设计是艺术与技术的完美结合。Trips 协议对工 业品外观设计的受保护条件进行选择性的规定:独立创作,具有 新颖性;或独立创作,具有原创性。 在我国,根据专利法,外观设 计必须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不仅要求独立完成,还必须 是最新的,即在申请日之前不存在与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 相似的外观设计。当实用艺术品应用于工业生产,并且其独创性 达到新颖性这一更高要求,理论上存在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 可能性。 四、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 (一)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联系 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联系,突出体现在权 利保护的竞合。 英国 1968 年颁布的《外观设计版权法》规定:一 般的外观设计都可作为艺术品而自动享有版权保护;凡是享有版 权保护的外观设计,一旦经作者同意投入到工业应用,则原享有 的版权丧失,而转化成“特殊工业版权”。“自 1988 年英国新版 权法颁布后,这种转换权利制度不复存在。英国现行版权法中, 一方面交叉保护外观设计权,另一方面承认双重保护的客观存 在。” 德国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虽其保护客体没有工业品 外观设计,但德国判例表明,版权法中的实用艺术品已包括外观 设计,不需另行列出。 可知,西方国家大都在外观设计上给予版 权和专利权双重保护。 但双重保护并不意味着共同保护,而是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竞合。 权利人只能择其一,当权利人选 择著作权法时,就不能再转向专利法,反之亦然。 (二)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区别 虽然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竞合,但还是 有区别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和受外观设计专利权 保护的特殊实用艺术品(即工业品外观设计)存在差异。 1.保护条件不同 从著作权角度看,实用艺术品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从 外观设计专利权角度看,实用艺术品则必须符合“新颖性”的要 求。而“独创性”与“新颖性”的要求是不同。“独创性”只要求“独 立创作、源于本人” ,并不排除偶然的雷同,只要付出了创造性劳 动就应当保护。而“新颖性”不仅要求独立创作,同时在申请日之 前不存在与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用艺术品,使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离又不具备新颖性的实用艺
术品的保护处于真空状态,完善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制度迫在眉睫。
关键词 实用艺术品 著作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37-02
3.权利内容不同 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时,权利人享有著作人身权和 著作权财产权,而受到专利法保护时,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具有为 财产性。 4.保护强度不同 著作权法强调“独创性”,因此一定条件下,出现相似的作品 不足为奇,不能因相似来排除其他人的合法权利。而专利法的 “新颖性”要求则具有比著作权法更强的排他效力,因此保护强度 更大。 综上:只有当实用艺术品符合新颖性的要求且可在工业上批 量生产时,才可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才可能在申请后获得外观 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应看作是具有新颖性的实用艺术品。 五、我国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体系 实践中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主要依据为著作权法及其相 关法律法规。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了美术作品,有些学 者认为其客体已涵盖实用艺术品,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 为从法条文意解释可知,美术作品是指纯美术作品,同时在著作 权法实施细则中也提到法律保护的是“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 体的造型艺术”,而不涉及艺术品应用于工业品外观的情形。因 此,只能理解为,著作权保护中包含对从实用艺术品中分离的艺 术作品的保护,即对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的 艺术部分按纯美术作品援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进行保护,而对于 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则法没有涉及。 (二)实用艺术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实用艺术品保护体系的缺陷集中在对实用成分 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保护上。国务院颁布的《实施 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 6 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品的保护 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 25 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 于工业制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不难发现:该规定所指的实 用艺术品是指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将 范围进一步缩小:对于中国实用艺术品中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不 能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如何保护。其第 21 条规定:“本规定由国家 版权局解释。”而国家版权局曾指出: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在 我国国民和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之间有所区别。 因此在法律 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本国国民的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不能 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则只能享有 10 年保 护期,低于国际公约 25 年的期限要求;若按照美术作品保护,保 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 50 年,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限 为创作完成后 25 年相比,对外国人的保护转为低国民待遇。所 以我国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对此类保护处于混乱状态。 六、我国实用艺术品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著作权保护模式 赞成著作权保护模式者认为对于两类实用艺术品都应采用 著作权法一视同仁地保护。对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 实用艺术品来说,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只是物理上的不可分离,
注释: 张岚.产品外观的法律保护.当代法学.2003(11). 辞海(上).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1259. 谭筱清.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理论与判解研究.江苏:江苏大学出版社.2004.156. 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03.104. 李明德.著作权法概论.辽宁:辽海出版社.2005.41. 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3. Mazerv.Stein.347U.S.201,100USPQ325(1954). 叶京生.美国知识产权安理与评注.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8.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出的若干研究重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30. 余敏.论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由人体香水瓶案引发的法
作者简介:周翔,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学术前沿·
2 009. 9(上)
的“新”。 2.产生方式不同 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产生有两种方式:创作即产生和向有关部
分进行版权登记(登记手续简单)。然后外观设计专利权则必须 想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通过后才能获得专 利法的保护。
一、实用艺术品的概念 对实用艺术品的概念,《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解释为具 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不论该作品是手工艺术品还是工业产 品。可见:实用艺术品应是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其具 有实用功能,又富艺术美感。 实用艺术品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实用性是指具有实际使 用的价值,即能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艺术性是指通过形 象反映生活,表现思想感情所达到的准确、鲜明、生动以及形式、 结构、表现技巧的完美程度, 即要求作品具有一定艺术创作程 度,并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视其为艺术品 。实用艺术品分为 两类 :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与实用成分和 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品。 二、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保护人类创作劳动成果,但其只保护独创性的表 达,而不保护思想、方法、技术和实用功能。 因此著作权法中有 关实用艺术品的规则应严格遵循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不受保护 的原则,只有当艺术成分在物理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时, 著作权法才能对其艺术成分进行保护。 遵循这一原则,可知:若脱离产品实用功能,艺术表达可独立 存在,并符合独创性要求,则其艺术成分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若脱离产品实用功能,艺术表达无法独立存在,或者不具备独创 性,则艺术成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在“梅泽”一案 中确定了“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作为判断实 用艺术品艺术成分是否可受著作权法调整的标准。斯坦是一家 灯具制造公司,其一合伙人设计了一尊男女舞蹈人物雕塑,作品 完成后,进行了版权登记,随后应用于灯座。因梅泽仿制其雕塑, 斯坦向法院起诉梅泽侵犯其版权。梅泽则以斯坦的雕塑应用于 灯座作为台灯的一部分为由,反诉要求宣告该版权无效。最高法 院审理认为,雕塑符合独创性,其艺术成分的表达可独立于功能 成分,可取得版权。随后美国在 1976 年颁布的新版权法中明文 规定对实用艺术品的版权保护(第 101 条规定:“实用物品的设 计,如果具有能从该物品的实用方面分离出来,并单独存在的绘 画、雕刻、雕塑的特征,则在该范围内,该设计应视为绘画、雕刻或 雕塑作品。”) 综上: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对象仅限于实用成分和艺术 成分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中符合独创性的艺术成分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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