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被除权判决之后的民事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之途径
决。 这种判决在民事诉讼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论上称 为除权判决,它是公示催告程序重 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申请人申请公 示催告的主要目的。
法院的除权判决为形成判决, 票据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 即丧失效力,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 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打破了 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的 原则,而宣告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 分离。 但是,除权判决的效力仅是 宣告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无效,票 据权利仍然存在,既非创设新的票 据权利,也非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 利, 仅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确认, 赋予了失票人票据权利者的形式 资格, 其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况下, 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票据利益 而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 同时,由 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公示催 告和除权判决有可能侵害真正持 票人的票据权利。 因此,对善意取 得票据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显得十 分重要。
年 12 月 22 日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 票据记载的达洋公司的直接前手 (背书人) 为长治市鸿腾商贸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 达洋公 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博西公司,博西 公司后又背书给博西华家用电器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西华公司)。 博西华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滁州分行 (以下简称滁州中 行)申请贴现,该行审查核实无误 后即办理了贴现。
嗣后,鸿腾公司向太原市杏花 岭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作 出了除权判决。 滁州中行得知后,
即将该票据退回博西华公司,博西 华公司后又退给博西公司,博西公 司再退回达洋公司。 滁州中行从博 西华公司账户划款 30 万元, 博西 华 公 司 要 求 博 西 公 司 给 付 30 万 元,博西公司从达洋公司预付款中 扣除 30 万元。 达洋公司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博西公司不得以票据被 除权为由扣除预付款 30 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除权,查询
最高人民法院,除权,查询篇一:票据除权判决的救济票据除权判决的救济[摘要]在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期间,实际持票人基于各种原因,极有可能对公告毫不知情.而在汇票到期托收解付时,却被告之票据已被除权并已解付.持票人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持票人可以按票据法规定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亦可按民法规定行使票据侵权之诉,还可按真实交易关系进行起诉.各种诉讼在实际中会遇到什么样的问题,面临怎样的诉讼风险?而民诉法第_3条所称之诉,又应作如何理解.本文试图通过对各种诉讼的分析,谈谈作为法官如何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对目前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关键词]票据除权救济侵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在现代商业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银行承兑汇票以商业银行信誉作为保证,对于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充分利用资金时间价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若有人恶意利用公示催告制度,一方面作为支付手段背书流转换取对价,一方面骗取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以此向银行解付,双重获得票据利益,最终将导致善意实际持票人被银行拒绝兑付,而蒙受损失.此时对于善意持票人而言拿回正当的票据金额是唯一宗旨.根据>第_3条规定,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_年民诉法大修,此条未作一字修改,目前亦没有配套司法解释.所以对该条所指之〝诉〞,是何种之诉,目前存在巨大争议.从票据法角度出发,善意持票人最终实际拥有票据,只要票据真实合法,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上背书连续,能够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拥有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被承兑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再者,最终票据持有人是因为生效除权判决导致票据无效,而致使无法获得票据利益的,票据持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除权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理论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但是,>第_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有关规定,对持票人提出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予以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被撤销之前,意味着持票人手中的票据已被宣告无效,因票据而产生之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亦归于无效.所以,在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之诉或〝票据追索权纠纷〞之诉之前,应当先申请撤销除权判决.但撤销之诉如何提起,目前各地法院的做法主要有二种.一是,要求当事人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再审,撤销除权判决.另一种是,当事人可以直接按民诉法第_3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显而易见第二种做法,更利于当事人行使权利.个人认为,民诉法之所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之外,针对票据除权单列一条,其本意应是给未能及时申报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一个救济途径,目前有少数部分法院已经有以〝撤销除权判决纠纷〞为案由的案件判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并没有〝撤销除权判决纠纷〞,加之民诉法第_3条规定又不太明确.这就成为各地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最大障碍.要想将此种做法全面推开,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条的司法解释出台,并专门添加此项案由.由此可见,若按票据法起诉,当事人至少要进行二次诉讼,时效过于冗长,也面临着较大的诉讼风险.即使获得撤销除权的判决书,是否就能直接要求承兑人付款,仍然存在巨大的争议.那么是否存在其他更为简洁的诉讼途径,来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呢?个人认为,此类纠纷完全可以跳出票据法,而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基础法律关系来起诉.既然持票人并没有凭借票据而获得交易对价,那么基于真实交易关系,直接前手之付款义务便尚未履行,持票人完全可以将被除权票据退还给前手,并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要求前手重新付款.但是,如果公示催告的时间发生在持票人获得票据之后,也就是该票据在直接前手背书给持票人时未被公示催告,属有效票据,那么当时的背书转让应当是有效的.此时如果再判决前手重新给付对价,有违公证,与法理也不相吻合.发生此种情况后,本人认为导致票据除权是由于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未及时申报权利造成,自身存在过错,未履行注意义务,应当视同前手已完成付款义务,所以应当驳回持票人重新付款的请求.所以公示催告的时间与持票人受让票据时间的先后,成为案件的关键.此外,票据只有一张,承兑人只可能付一次款.票据持有人最终没有获得票据利益,而票据利益却由除权申请人获得,如果能够证明除权申请人之申请行为不当,除权申请人实际就侵犯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持票人可行侵权之诉,即〝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根据>第2_条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申请事项限于被盗.遗失和灭失.此时应着重审核其取得票据的证据,以及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与除权判决卷宗的一致性.但是,证明其存在不当除权申请,证实其构成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在于持票人,实际诉讼中取证难度极大.加之除权申请人大多是〝皮包公司〞,与持票人不直接发生经济往来,法律文书难以送达,应诉率极差,所以也是难度重重.即使胜诉后,执行也存在较大困难.可见,一旦票据被除权,最终持票人维权之路困难重重.而各地法院公示催告案件日渐增多,其中不乏恶意申报之人,如何防范于未然?目前法院在审理公示催告案件时,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往往因不知公告而不能参与诉讼.审理过程中,法官只能听到一面之词,没有了抗辩,法院往往不能全面地了解案情,而作出了不一定正确的判决.故个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逐步健全制度,完善相关法律规定.首先,法院应对申请人获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严格审查,不能单凭一纸证明就确认其合法获得票据.如:因合同之债而获得票据,因审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的证据.其次,法院应对申请人所称的公示催告的理由要进行严格审查,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实.再次,应当引入担保制度,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应当要求其提供适格担保,以防止恶意申报的情形,也便于持票人行使权利时多一份保证.事实上,>第38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只可惜这里的〝起诉〞并不包括公示催告申请.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董毕更新时间:_-_-_ _:43:28最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时间,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的十天后.这样即使利害关系人未能看见公告,也能在提示付款时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促使其申报权利或进行票据保全.因为失票人拿到除权判决书后,即可凭此向承兑人要求付款,不一定要等到汇票到期.事实上,这样对于承兑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还应提醒当事人在受让票据时,应当及时到银行办理查询,确认不存在权利瑕疵时再行受让.此外就是及时提示付款,不能延期,尽早发现问题.总之,我国票据法中有关票据公示催告的规定,过于简单,诉讼制度尚不完善,有待于我们通过诉讼促进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参考文献][1]张德荣:>,法律出版社_年6月版.[2]刘建梓刘冰泉:>,人民法院报_年8月_日版,第7版.[3]张旭:>,江苏法制报_年7月_日版,C版.篇二: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_]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_]32号为了正确适用>(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票据保全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三.举证责任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十一条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第十二条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四.票据权利及抗辩第十三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第十七条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第二十三条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失票救济第二十四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五条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第二十七条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八条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九条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票面金额;(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三)申请的理由.事实;(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第三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十四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第三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第三十五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第三十七条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十八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第三十九条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六.票据效力第四十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第四十一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二条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第四十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第四十五条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六条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七.票据背书第四十七条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第四十八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第五十一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五十二条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第五十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十四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第五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由的确定不合理
有人,被告基于此应该返还原告遗失的诉争票据。原告持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付款行(一般是承兑银行)主张付款请求权;同理,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案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享有者,则依法判决被告系诉争票据的票据合法持有人,被告持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向银行主张付款请求权。所以说: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庭审围绕的核心内容(或者主要民事法律关系)就是确认票据权利关系。
审理票据返还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认定是否返还票据的前提,也是该案由的案件首先审理的核心和主要焦点是:确认究竟哪个主体是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享有者。只有首先和主要确认了哪个主体享有该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才能最后认定是否返还。
三、根据票据在实际流转过程中的支付结算流程,事实上法院经审理确权后,基于确权而返还票据,该“被返还了的诉争票据”本身,根据具体的票据支付结算操作流程,已经没有向承兑银行请求支付的现实意义。
四、设立“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由”不利于明确界定票据纠纷类型,导致不利于确定管辖法院。
涉及票据纠纠纷的案件为两类: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归类于不同的票据纠纷,其管辖法院不一样。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属于票据权利纠纷的,有权管辖的法院有两个:票据付款地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管辖法院只能是一个:被告所在地法院。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由于票据返还纠纷案件立案时除了符合普通民事案件立案的四个标准之外,还需要向法院提供担保并且提供的是全额担保,符合五个标准之后,法院才能立案。立案之后,如果原告申请保全,有的法院还让当事人另外提供担保,而且是全额担保。而该类案件的原告一般在票据付款地比较多,可以提供担保的财产都在付款地。如果一旦根据案由表面的表述机械的认定为非票据权利纠纷,则原告不能选择在票据付款地法院立案,那么这类案件一般票面价值都比较大,如果让原告提供双份全额担保,财产在付款地却需要事先请求被告所在地法院反复出差到票据付款地进行查询、保全、查封、解封、执行等司法活动,既加大当事人的诉累,更浪费司法资源,还不利于顺利结案。
银行承兑汇票转让除权判决案例
银行承兑汇票转让除权判决案例因业务往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甲公司随后将此承兑汇票交付给其业务单位丙公司。
丙公司在向银行承兑此汇票时被银行告知,该银行承兑汇票因乙公司的前手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已经被法院停止支付,并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承兑汇票无效,致该承兑汇票被退票。
丙公司向法院起诉,甲公司因此支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所涉款项,并赔偿丙公司相应损失。
当甲公司向乙公司追偿时,乙公司以其支付甲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时,该汇票未被公示催告,其给付以后才出现
的公示催告,而甲公司在公示催告后的1年时间内未主张权利,导致汇票被判决无效,其也无法向其前手追偿为由,不同意进行赔偿,
也不同意支付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因其前手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被法院判决除权后,该汇票所涉款项已由乙公司的前手领取,故甲公司不再具有该票据所记载的权利,乙公司
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款项,并赔偿甲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乙公司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
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票据除权判决前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票据除权判决前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作者:姚俊峰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2年第03期摘要:除权判决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票据被宣告无效,所以,作为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应积极地应对公示催告程序。
本文立足我国法律规定和实践,探讨票据善意持有人应对除权判决的法律途径。
关键词:除权判决持票人救济除权判决是指票据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虽有人在期间内申报权利但被驳回时,人民法院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
自该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然而,因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第三人很可能在票据被公示催告之前和公示催告期间(注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善意取得了该票据。
因此,我国法律给予了善意持有人的救济途径。
而作为善意票据持有人,更应积极地应对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采取合法有效的法律途径,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持票人应积极向法院申报权利得知票据被公示催告后,持票人应积极的向受理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以避免法院做出除权判决。
因为,其一,我国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的期间较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国内票据公示催告的期间为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其二,存在申请人恶意的、伪报票据丢失,遗失的情形。
一旦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持票人很可能面对的是法院的除权判决,除权判决将直接宣布该票据无效。
因此,无论是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出发,还是从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角度,持票人都应积极申报权利;其他善意当事人应当负有互相告知的义务。
对于申报权利的程序和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3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至二十三)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至二十三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至二十三)为了让大家更多了解民事诉讼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至二十三),欢迎阅读参考。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第四百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第四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六条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三)申报权利的期间;(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四十八条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
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第四百四十九条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四百五十条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百五十一条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
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
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doc
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判决绿岛公司诉商汇公司、盛鹏公司侵权案发布时间2009-02-27 081153 裁判要旨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因放弃票据请求权而不得提起票据纠纷诉讼,但其可以票据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提起侵权纠纷诉讼。
■案情被告江苏省常州市盛鹏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盛鹏公司)将自己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浙江元昌漂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盛鹏公司,出票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湖州分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9日),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武进区寨桥镇成魅农机配件厂。
2006年7月19日,该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常州市绿岛铸造有限公司(下称绿岛公司)。
原告在收到该汇票后,于7月20日持该汇票前往招商银行常州分行请求贴现。
该行受理后,发传真向交通银行湖州分行查询,7月21日得到回复,查询汇票与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该汇票无挂失。
原告于7月26日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贴现获取现金9.8万余元。
该汇票到期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向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委托收款,后者以该汇票被法院冻结而拒绝付款。
招商银行常州分行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按贴现时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将10万元退回。
12月30日,原告将10万元退回。
在此期间,被告常州商汇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商汇公司)于2006年8月4日持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及盛鹏公司8月1日出具的证明,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吴兴区法院立案后,8月7日进行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于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8月8日通知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停止支付该汇票。
10月25日,商汇公司向吴兴区法院申请除权判决。
10月27日,吴兴区法院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商汇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
原告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处得到该情况后,为了防止银行承兑汇票的10万元被商汇公司取走,于2006年12月29日向吴兴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商汇公司、盛鹏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将民事案件案由分四部分。
第一、二、三部分属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案由,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如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但《规定(试行)》只列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而当事人的争议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争议确定。
第四部分是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案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定为借款纠纷。
当事人在同一起诉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如某一案件涉及主从合同关系的,根据主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当事人仅因为从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从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争议确定案由,如担保合同效力纠纷。
《规定(试行)》将案由分为四部分五十四类300种,种案由用阿拉伯数字统一编号。
为了便于司法统计,根据具体情况,少数案由列出一些特殊或者常见多发的若干项(用阿拉伯数字加圆括号表示),但此种案由并不限于所标明的几项。
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应当直接适用种案由或其中的某一项,如相邻用水纠纷。
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
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要旨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票面记载事项。
若申请公示催告的当事人并非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应就其申请公示催告行为对合法票据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2011年12月7日,由枣庄市商业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22108717,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7日,出票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简称物流中心),付款行为枣庄市商业银行。
从该汇票背书形式上看,第一手被背书人为徐州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创鑫公司),第二手被背书人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兴邦公司),第三手被背书人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山亭农信社)。
2012年3月15日,原告兴邦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山亭农信社请求委托收款。
而枣庄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欧健公司)于同年3月16日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
该院向枣庄市商业银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同年5月28日,该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本案争议票据无效,欧健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同年6月7日,山亭农信社请求付款时遭到拒付,根据票据权利向其前手兴邦公司追索,并将该汇票退回给兴邦公司。
兴邦公司随后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兴邦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创鑫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证实,该10万元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货款。
而欧健公司并非该汇票上的被背书人。
裁判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的取得首先应同时具备取得手段合法、主观为善意及支付相应对价三个条件。
本案票据从形式上看,兴邦公司系从其直接前手创鑫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获得该汇票,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具备了取得该汇票的三要件。
票据行为一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公示催告)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公示催告)【法释〔2015〕5号】新民诉法解释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八项新规定201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
紧随其后,2015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552条6万余字,是最高法院迄今条文最长内容最丰富司法解释。
对照新旧民诉法及新旧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法条,【法释〔2015〕5号】针对“公示催告程序”进行了八项新规定:一、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相关证据材料首次予以明确。
同时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有两个前置程序:一是失票人应首先向银行申请挂失,取得《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二是失票人应首先向侦查机关报案,取得《报案证明》。
旧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证据材料没有明确规定,仅仅泛泛的规定:“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对于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决定是否受理时应审查的相关证据材料首次加以明确,应该审查的证据材料如下:(一)、票据存根;宣传媒体刊登公告后,在人民法院公告栏以及证劵交易所张贴《公告》的时间首次予以规定,即人民法院向报刊及其宣传媒体刊登公告后当日,在人民法院公告栏以及证劵交易所张贴《公告》。
四、首次规定公告期间除了不得少于六十日之外,公示催告期间届满的截止日期还必须满足“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的双重条件。
旧的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公告期间不少于60日,没有明确规定公告的截止日期。
以前人民法院公告60日期满后,票据有效期尚未到期之前,如无人申报权利随即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1.1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了保证《票据法》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便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正确理解《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和准确适用《票据法》的有关条款,统一认识,依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经过广泛调查、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发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理解与适用(一)票据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案当前,什么纠纷属于票据纠纷,是否应当受理,这是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
针对有些审判人员因对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不甚清楚,而把基础关系的纠纷确定为票据纠纷,或者误将票据纠纷列为合同等基础关系纠纷的情况,本规定第一条从形式上看规定的是受理问题,实质在于明确什么是票据纠纷。
所谓票据纠纷,是指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确定票据纠纷的案由时,以此为基点,确定了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154)、票据追索权纠纷(155)、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156)、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157)、票据损害赔偿纠纷(158)、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159)、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160)七种案由。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实现之日亦即追索权消灭之时;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唯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
十三种票据案由释义
十三种票据案由释义作者简介:李志华律师是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以国企国资、公司法律事务、票据信用证、新三板、PPP、婚姻家庭、民商事诉讼为主要业务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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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我国的票据种类及特性见下表: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文号:2011第42号,自2011年4 月1日起施行)分四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从三级案由层面对照,与票据有关的案由共十三种,见下表:为方便银行、用票企业、票据中介等票据参与主体诉讼之需,笔者结合多年的票据法律服务实践,就该十三类票据案由的释义进行分析编撰,谬误与不足之外敬请指正。
一、票据质权纠纷票据质权是权利质权的一种,是指以汇票、本票和支票设定的质权,票据质权纠纷即指因票据质权的设立、归属、内容、实现等引发的纠纷。
性质为非票据权利纠纷。
质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具有从属性。
质权是一种担保权、从权利,依附于主债权。
票据质押的行为内涵是:出质人行非转让设质背书行为后将票据交付质权人。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由此可见,设质背书以在票据背面记载“质押”字样为必要,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适用于票据的持票人(最后持票人或者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起票据纠纷的案件。
属于票据权利纠纷。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享有的于票据到期日向票据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
《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济路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不足与完善
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济路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不足与完善付陈友【摘要】除权判决系非讼程序中法院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一种临时性司法推定,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具有实质既判力,当合法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无须先行诉请撤销原除权判决。
合法持票人可以选择提起票据利益返还之诉、确认票据权利之诉或票据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公示催告程序本身的不足,导致了除权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与合法持票人权利的冲突。
完善公示催告程序的运行,有利于减少此类冲突的发生,规范票据流通秩序和交易安全。
%The invalidating judgement for negotiable instruments is a procedure where the court makes a supposed implicit inference to the application in the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It has no Res Judicata in the litigation pro-cedure. Vacation of judgment is needless when the bona fide holder makes a suit. The bona fide holder could claim restitution interest, litigations of payment and tort damages. The absence of pressing notice procedure leads to the interests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 confirmed by the invalidating judgement and those of the bona fide hold-er,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consummate the procedure so as to avoid interests conflict of this sort and ensure safty of transaction and standardization of circulation.【期刊名称】《宜宾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00)011【总页数】5页(P78-82)【关键词】合法持票人;除权判决;票据权利;公示催告【作者】付陈友【作者单位】大丰市人民法院,江苏盐城 2241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3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在现代商业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应用也愈趋广泛。
除权判决后的付款请求权作为债权应允许转让
除权判决后的付款请求权作为债权应允许转让[摘要]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申请除权判决后,依法享有向支付人行使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
失票人向支付人主张权利时,该付款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可以转让。
在符合债权转让的要求并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付款请求权的受让方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键词]票据;除权判决;付款请求权;债权转让一、案例原告某隆公司与案外人某嘉公司之间存有买卖涤纶丝的业务关系,原告向某嘉公司购买涤纶丝,平常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完成交易。
2012年8月22日,原告为预付货款,作为出票人签发了收款人为某嘉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某银行海宁支行的一份的银行承兑汇票。
因某嘉公司的经营不佳,对于原告这笔已经预付的货款,不能履行交付的义务,经过双方协商,某嘉公司同意将原告预付的货款退还给原告。
但因某嘉公司丧失了该汇票,2013年3月5日,浙江海宁法院依某嘉公司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判决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嘉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同日,该除权判决进行了公告。
2013年3月17日,某嘉公司为与原告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同意将其对支付人即本案被告所持有的债权(付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请求被告接到通知后直接将汇票金额100000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将与某嘉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内容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
在本案判决之前,没有利害关系人要求对该票据权利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的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只是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人,被告与某嘉公司之间不存在普通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经过背书才能完成,不能通过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转让。
二、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本案所涉汇票被判决除权后,申请人某嘉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是否有效?(一)某嘉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属于债权民法意义上的债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事权利,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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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除权判决之后的民事案由
作者:郭玉棉律师
最近遇到两个类似案例:票据被除权判决之后,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单纯的买卖票据的票据持票人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案由为由,向票据的直接前手主张权利。
我个人认为:以该民事案由立案审理并作出支持票据持票人的判决,是与事实不符并且缺乏法律依据的。
既然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审理,首先应该界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是可以流通的“商品”。
显然票据不是商品。
一、根据会计学定义:商品是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商品的基本属性是价值和使用价值。
使用价值是指商品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
二、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规定:票据只是商品流通过程中的支付结算工具,并不具有商品的属性。
因此,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当事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是与事
实不符并且缺乏法律依据的。
附: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