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济人发2000-18号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济人发[2000]18号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业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年六月三十日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亲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土地、房管、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
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材料:(一)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拆迁用地批准书;(五)资信证明文件;(六)拆迁计划。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各市建委(建设局)、房管局:为规范本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 -1999 )的有关规定,省建设厅制定了《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GB T50291 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房屋拆迁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以下称拆迁评估),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确定其货币补偿金额的活动。
第五条从事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三级(含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等级。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拆迁评估工作经验且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拆迁法规、政策和拆迁专业知识系统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取得三级(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只能在本县辖区内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二级(含二级)以上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作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据建设工程总体性质确定。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易地安置;以住宅为主的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或易地安置。
临街营业用房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十一条 凡具备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实施统一拆迁的,应委托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
拆迁办公室接受委托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订委托书,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实施拆迁,并收取委托拆迁费。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
协议应明确补偿办法、数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人提请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易地安置从区位差迁入区位好或者区位相同的,不增加面积。对易地安置和主动要求易地安置所应增加的安置面积系数,由市拆管办根据本市拆除房屋区域和安置房屋区域的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委托拆迁费和管理费:
(一)一次到位安置的,委托拆迁费按应拆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14元缴纳,拆迁管理费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缴纳;
(二)先行过渡安置,然后再行到位安置的,按上述标准增加50%缴纳。
第四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拆迁费用标准,今后可由市拆管办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安装纱门纱窗。
本细则公布后新开工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屋必须符合上述设计要求;对拆迁人提供的已经建设竣工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附属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部分,应从居住面积中补足。
安置房屋的居室和门厅面积(减3平方米)为居住面积;门厅面积中的3平方米、厨房、厕所、内走廊、独立壁橱和阳台(一半)为配套使用面积。
住宅产权调换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原建筑面积×结构差价+(正常安置面积-原建筑面积)×建筑造价优惠价+超安建筑面积×商品房价优惠价〕×(1±楼层系数)。
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款,应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结清,拆迁机构应同时向被拆迁人出具产权调换的证明。
被拆迁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属住宅房屋的,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只交纳房产登记费用;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房屋交易的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属非住宅房屋的,只交纳房产登记费用。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迂该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房屋拆迂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以下称拆迁评估),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确定其货币补偿金额的活动。
第五条从事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三级(含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等级。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拆迁评估工作经验且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拆迁法规、政策和拆迁专业知识系统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取得三级(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只能在本市、县辖区内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二级(合二级)以上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未经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示的评估机构,不得接受拆迁评估委托,不得出具拆迁评估报告。
第七条拆迁评估机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被拆迁人投票的方式确定。
协商或投票不成的,由拆迁当事人抽签确定,抽签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土地、房管、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
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材料:(一)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拆迁用地批准书;(五)资信证明文件;(六)拆迁计划。
属开发经营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
符合立项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申报材料。
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属其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需办理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办理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当进行,爱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全部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需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需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赐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需听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赐予嘉奖。
其次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需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方案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需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托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托付拆迁的,被托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托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准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扬、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国山东济南烟台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国山东济南烟台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山东省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山东省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山东省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失效发布日期:2002-03-22 生效日期: 2002-04-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开发拆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冻结。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布拆迁冻结通告。
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予、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
济南市拆迁补偿标准
济南市拆迁补偿标准
济南市作为山东省的省会城市,近年来城市建设不断加快,拆迁工作也随之展开。
在这个过程中,拆迁补偿标准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那么,济南市的拆迁补偿标准究竟是怎样的呢?
首先,根据济南市的相关政策规定,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搬迁补
助和过渡补贴三个方面。
对于被拆迁的房屋,根据其建筑面积和所在位置,按照一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
同时,对于因拆迁而需搬迁的居民,也会给予一定的搬迁补助。
此外,在搬迁后的过渡期内,还会给予过渡补贴,以帮助居民顺利过渡生活。
其次,济南市的拆迁补偿标准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来确定的。
在确定补偿标准时,会充分考虑当地的房地产市场行情和居民的实际情况,以确保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同时,政府也会根据不同区域的差异性,对拆迁补偿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以满足不同地区居民的需求。
再者,济南市政府在执行拆迁补偿标准时,也非常重视居民的合法权益保护。
在拆迁过程中,政府会积极与居民进行沟通和协商,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确保拆迁补偿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同时,政府也会加强对拆迁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执行相关政策法规,杜绝一切不当行为的发生,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济南市的拆迁补偿标准是建立在充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和居民利益
的基础上的。
政府在执行拆迁补偿工作时,也非常重视居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努力让每一位受影响的居民都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希望通过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能够让拆迁补偿工作更加顺利、公正,让受影响的居民能够顺利过渡,共同分享城市建设的成果。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全面搬迁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充分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并及时向其公示相关信息。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优先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确保其能够顺利过渡。
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注重环境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污染。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建筑和文物古迹。
第二章拆迁范围和方式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更新改造、灾后重建等。
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方式包括政府自行拆迁、委托拆迁、协议拆迁等。
第三章征收程序第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征收程序分为调查评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三个阶段。
第十二条调查评估阶段,征收方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土地估价和影响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补偿安置阶段,征收方应当根据评估报告确定补偿方案,并向被征收人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协议签订阶段,征收方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签订拆迁协议。
第十五条征收方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四章补偿标准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享有重建补助、过渡费、搬迁补助、安置补助等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在补偿过程中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章投诉和处理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执行有异议的,可以向征收方进行投诉。
第二十一条征收方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政策、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 国防和外交需要的;(二) 由政府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三) 由政府组织实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的;(四) 由政府组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的;(五) 由政府依照本市城乡规划组织实施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的。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旧城区改建等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项目实施单位依法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 项目的前期规划策划报告;(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三) 安置房源和征收补偿资金落实情况报告。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223号拆迁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223号拆迁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4月4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建国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济南市城市房屋征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立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征地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征地管理条例》,融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z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与补偿、安z;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济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是本市房屋征地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征地主管部门搞好房屋征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房屋征地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成制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和拆迁安z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征地安z房屋年度建设计划应优先精心安排就地恩z房屋建设。
安z房屋应按照普通商品房的标准设计和建设,套型设计满足用户被拆迁人定居须要。
第七条申请拆迁的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由此可知及附图、附件,向房屋征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地查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冻结通告。
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二)房屋租赁;(三)发生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拆迁户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下面是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一、拆迁范围和程序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济南市确定了拆迁范围,并制定了详细的拆迁程序。
拆迁范围主要包括城市改造区、城市棚户区整治区、危险房屋改造区等。
拆迁程序包括拆迁规划的编制、拆迁计划的确定、征收决定的公告、征收决定的送达、拆迁补偿的协商和签订、拆迁补偿款的支付等环节。
相关部门必须按照程序和规定的时间节点进行工作,确保拆迁工作的公正和顺利进行。
二、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标准是拆迁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根据国家和济南市有关规定,济南市制定了拆迁补偿标准,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奖励费等。
其中,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按市场价值确定,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地段和地价确定,搬迁费按照实际搬迁距离和搬迁方式确定,奖励费按照被征收人的主动配合情况和社会贡献确定。
拆迁补偿标准必须合理、公正,以确保被拆迁户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征收决定的公示和听证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征收决定必须通过公示和听证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和听取当事人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公示内容包括征收决定的事项、征收范围和时间、征收户数和搬迁安置计划等。
公示的方式可以采取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多种渠道,确保信息传递的及时和全面。
听证是征收决定公示工作的重要环节,相关部门必须组织听证会,听取被拆迁户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程序必须提前通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确保公正、公开、公平。
四、拆迁补偿款的支付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拆迁补偿款必须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进行支付。
拆迁补偿款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但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
相关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拆迁补偿款支付管理制度,确保拆迁补偿款的安全和及时支付。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各市建委(建设局)、房管局:为规范本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 -1999 )的有关规定,省建设厅制定了《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七年四月九日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GB T50291 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房屋拆迁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以下称拆迁评估),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确定其货币补偿金额的活动。
第五条从事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三级(含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等级.(二)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拆迁评估工作经验且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拆迁法规、政策和拆迁专业知识系统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取得三级(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只能在本县辖区内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二级(含二级)以上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拆迁评估业务.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擅自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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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8-12 生效日期: 2003-08-12 发布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开发拆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冻结。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布拆迁冻结通告。
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予、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
第八条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开发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截止日等予以公布。
第十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开发拆迁办提出申请;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委托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接收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拆迁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拆迁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应当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截止日前。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未能依照本办法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开发拆迁办提出书面裁决申请。
裁决申请最迟应当在搬迁截止日后的第三日提出。
第十六条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后三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七条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诉讼时效内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开发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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