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及处理此类问题适用的有关法规条款
关于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情况说明
一、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公职人员涉足商业领域,甚至开办企业。
这种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
公职人员在商业领域的活动可能带来潜在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另他们也可能因此获取了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损害了公职人员的职业操守和公信力。
二、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影响公职人员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或员工,其行为和活动应当受到严格的监督和约束。
然而,一些公职人员通过利用职权资源和政治关系,开办企业,揽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众利益,也容易引发社会的不满和抗议,影响政权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三、加强公职人员管理的必要性为了防止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从事不正当经商活动,有必要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和财产申报制度,严格查处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行为。
加强职业伦理和廉政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远离经商办企业的诱惑。
增加公职人员的收入和福利待遇,减少其经商办企业的动机,提高公职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意识。
四、建立严格监督制度除了加强公职人员管理之外,还应当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监督。
这包括加强对公职人员经济活动的监测和审计,建立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监管机制,确保其经济活动的合法合规。
五、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除了政府部门的监督之外,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对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监督和批评,引导舆论关注公职人员的经商行为,形成对公职人员的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压力。
应当鼓励广大公职人员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远离不正当的经商办企业行为,树立正确的职业操守和社会形象。
六、总结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现象虽然不可避免,但是必须要加以严格的管理和监督,以保障公职人员的廉洁从政,确保政府的公信力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希望政府和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努力,建立健全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推动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的清正廉洁,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经商办企业的规
定
根据中发(1993)9号文件“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防止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精神,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局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不准经商办企业,不准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任何优惠。
二、未经局党组批准,不准在本职权范围内的下属经济实体兼职取酬,利用职权“强行”服务而获利。
三、不准在工作时间内利用个人技术从事工程及其它相关营利性业务,
四、不准利用工作时间在配偶、子女和亲友从事的经营点和企业帮助和提供服务。
五、不准占用本单位的公物,设备材料为亲友、子女经商、办企业服务。
六、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和亲友经商、办企业招揽业务。
七、不准请下属或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为配偶、子女和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服务。
八、局属工作人员亲属经商、要按章守法经营,要租赁局里出租门市的要按规定按时缴交水、电、房租费,按章缴交各种税费。
九、对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由本局纪检监察按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公务员不可以有副业吗
公务员不可以有副业吗公务员不可以有副业吗不可以公务员不可以有副业,公务员不可以经商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法明文规定禁止公务员参与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4、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5、压制批评,打击报复;6、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7、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8、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9、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0、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11、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12、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13、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14、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报考公务员需要什么条件和学历报考公务员的有关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2)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4)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5)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6)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7)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条件。
报考公务员有专业限制吗报考公务员不限制专业,任何专业均可报考。
但是,公务员招录岗位中,有些岗位是有专业要求的,比如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只要金融、会计专业的。
但是也有一些岗位是不限专业的,不限专业的岗位任何专业都能考。
公务员不同岗位要求不同的学历和不同的专业,一般都要求对口或相关。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公布日期】2004.04.08•【文号】•【施行日期】2004.04.08•【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组织建设正文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一些地方特别是经济较发达地区,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经商、办企业或参与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即辞职“下海”的逐渐增多。
这是新形势下正常的人才流动,对于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促进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建立干部正常退出机制具有积极作用。
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有的领导干部辞职只是向组织打个招呼,没有正式提出书面申请,未经组织批准,就擅自离岗;有的辞职后直接受聘于原管辖地区或者管辖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利用在职时的职务影响进行不公平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等,造成了一些消极影响。
为了规范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规政策,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应当符合辞职条件《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规定,辞去公职是公务员的一项权利,公务员辞职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既要保障干部的辞职权利,又要掌握好辞职的条件。
对党的高级干部、地方党政正职和一些特殊岗位的干部辞去公职应当从严掌握。
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辞去公职。
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任职不满一年的,也不得辞去公职。
二、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必须履行辞职程序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办理:辞职申请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向党委(党组)提出书面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辞职后去向;组织(人事)部门对辞职申请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对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干部要委托审计机关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党委(党组)通过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指派专人与申请辞职的干部谈话;被批准辞职的干部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公务交接和离职手续。
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准干部、职工从事个人经商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准干部、职工从事个人
经商的联合通知
【法规类别】政纪党纪
【发文字号】(84)商管联字第6号
【发布部门】商业部(已变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1984.03.19
【实施日期】1984.03.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准干部、职工从事个人经商的联合通知((84)商管联字第6号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九日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近据不少地方反映,有些商业干部、职工直接从事个人经商活动,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损公肥私,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其他部门的干部、职工也有类似情况。
还有一些在职人员,利用家属经商以权谋私。
这些非法的经商活动,虽然为数不多,但影响很不好,严重地损害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腐蚀干部、职工队伍。
为了纠正和制止上述非法行为,进一步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982]国发68号①和国务院[1982]国发59号②文件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所有国家机关、国营工业、商业(包括供销、粮食)部门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以下简称干部、职工),一律不准从事个人经商和进行其他非法的经营
活动,一律不准利用家属或亲友的名义经商,以权谋私从中渔利或收受贿赂。
公安部关于禁止公安机关经商办企业和公安干警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公通字[1993]65号
公安部关于禁止公安机关经商办企业和公安干警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正文:---------------------------------------------------------------------------------------------------------------------------------------------------- 公安部关于禁止公安机关经商办企业和公安干警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公通字〔1993〕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3〕8号文件)精神,防止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特作以下规定:一、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的行政和刑事执法部门,所需经费应当由政府财政拨给。
对于经费上遇到的困难,公安机关要积极主动地报请各级党委、政府和主管部门予以解决,绝不能依靠经营办企业等“创收”活动来自行解决。
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公安干警要顾全大局,体谅国家的困难,继续发扬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优良传统,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规定,不得非法从事经商活动。
二、各级公安机关为了工作需要,以及公安机关后勤部门、老干部管理部门为了改善干警生活、安置子女就业,兴办的公司、企业(如保安服务公司、生产性基地和劳动服务公司等),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实行警企分开,在职能、人员、财务、名称等方面与原机关彻底脱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法经营,不准推销国家规定的违禁产品,禁止搞垄断经营。
对所属公司、企业,公安机关可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自觉接受审计、工商、税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由原来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管理机构转为经济实体后,不再兼有行政管理职能,不准搞成“翻牌公司”或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其人员不再保留原机关干警身份。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否可以经商.doc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否可以经商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否可以经商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不可以经商的,有专项规定,如《关于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的通知》。
《通知》指出:一是严禁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用公款(包括行政经费、党团费、老干部特需经费等)、贷款以及在职干部自筹资金,违规自办企业或与群众合办企业,不得在经济利益上与群众兴办的企业挂在一起;二是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包括干部本人或以他人名义独自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商办企业;自己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从事中介活动谋取利益;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三是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四是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五是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六是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利用职权为其亲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七是严禁离退休干部利用老战友、老部下的关系和曾经担负过领导职务的影响,为自己和他人以经商办企业为名,谋取非法利益。
中国古代十大商帮看看晋商如何经商中国商帮历史悠久。
山西商帮、徽州商帮、陕西商帮、山东商帮、福建商帮、洞庭商帮、广东(珠三角和潮汕)商帮、江右商帮、龙游商帮、宁波商帮是为十大商帮。
公务人员经商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务人员经商行为,防止利益冲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务人员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在职公务员。
第三条公务人员经商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职务形象。
第二章禁止经商范围第四条公务人员不得从事以下经商活动:(一)投资或参股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济实体;(二)担任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济实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参与经营性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融资、担保、担保抵押等;(四)以个人名义从事与公务相关的经营活动;(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的经商活动。
第五条公务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经商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报备和审批第六条公务人员经商活动,应当向所在单位如实报备,包括经商的项目、内容、投资额、利润分配方式等。
第七条公务人员经商活动,涉及重大利益冲突或者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应当向所在单位申请审批。
第八条单位对公务人员经商活动的审批,应当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职务形象。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人员经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公务人员经商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务人员经商活动进行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公务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从事经商活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未履行报备、审批、监督检查等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制度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1986年2月4日)1984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下达以后,党政机关办的企业大部分已经停办或者同党政机关脱钩;参与经商、办企业的党政干部,大多数已经回到机关工作或辞去党政职务。
但是,这股不正之风还没有完全刹住。
有的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仍采取各种手法继续经商、办企业;有的党政领导干部还继续兼任企业职务;有的家属利用领导干部的关系及影响经商、办企业;经商、办企业中的一些严重违法行为,特别是牵涉到某些领导干部的问题,至今得不到应有的处理。
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危害很大。
为了坚决刹住这股不正之风,现对几个有关问题进一步规定如下:一、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
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二、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
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立即辞职;否则,必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
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
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
三、上述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
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
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四、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职工,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的领导干部要从重处理。
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五、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一律不得离职经商、办企业;不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和关系经商、办企业,非法牟利。
《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
关于印发《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的通知中纪发〔20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各中央金融机构和中央企业纪检组(纪委),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现将《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2012年2月4日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正确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对违反《若干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第三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一)隐匿、截留、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二)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四)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号:中发[1984]27号颁布⽇期:1984-12-03执⾏⽇期:1984-12-0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中办发〔1984〕26号)下达以后,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执⾏,已经取得⼀定效果。
但是,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部经商、办企业的现象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纠正,有些地⽅仍在继续发展。
对这种现象,必须进⼀步引起重视,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加以制⽌。
我们的政权机关和党的机关,以及在这些机关任职的⼲部,在改⾰经济体制和加快经济建设中,都应该严格遵照《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认真履⾏党和国家赋予的职责,使⾃⼰的业务⼯作真正服从和服务于⼗⼆⼤提出的党的总任务和总⽬标。
各级党政领导机关特别是经济部门及其领导⼲部更要正确发挥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官商分离的原则,发扬清正廉明、公道正派的作风,切实做到⼀⼼⼀意为发展⽣产服务,为企业和基层服务,为国家的繁荣强盛和⼈民的富裕幸福服务,决不允许运⽤⼿中的权⼒,违反党和国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当前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正在逐步展开的情况下,有些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在职⼲部利⽤社会上存在多种价格和多种调节⼿段的客观条件,以牟利为⽬的⽽经商或办企业,并⽤所得利润变相增加⼯资,这不仅不利于经济体制的改⾰,不利于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在职⼲部发挥⾃⼰应有的作⽤,⽽且危害党风党纪和⼲部队伍的建设。
任其发展下去,不仅败坏改⾰的声誉,妨碍改⾰的顺利进⾏,⽽且必将严重破坏党群关系,腐蚀党的机体,毁掉⼀批⼲部。
对此,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务必保持清醒头脑,采取鲜明态度,坚决予以杜绝。
为此,特作如下规定:⼀党政机关不得使⽤公款(包括⾏政经费、党团费、⽼⼲部特需经费等)、贷款以及在职⼲部⾃筹资⾦,⾃办企业或与群众合办企业,不得在经济利益上与群众兴办的企业挂在⼀起。
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情况说明
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情况说明示例文章篇一:《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情况说明》哎呀,你知道吗?最近听到了一个让人大跌眼镜的事儿,就是有些公职人员居然违规经商办企业!这可真是太不应该啦!咱们先来想想,公职人员是干啥的?他们是为咱老百姓服务的呀!就好比医生是给病人看病的,老师是教学生知识的,那公职人员的职责就是好好履行公职,为社会的正常运转努力工作。
可他们要是违规经商办企业,那能行吗?比如说,有个公职人员张三,本来应该在单位里专心处理各种事务,为大家解决问题。
可他呢,偷偷开了个小公司,把心思都放在怎么赚钱上了。
这不是乱套了吗?那他能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去做好本职工作吗?这就好比一个运动员,一边参加比赛,一边还想着去做买卖,能跑好吗?再说说李四,他也是公职人员。
上班的时候心不在焉,老想着自己企业的生意。
和同事交流工作也不认真,总是敷衍了事。
这能不让人生气吗?这就像一个司机,开车的时候不专心看路,还想着别的事儿,多危险啊!还有王五,他违规经商办企业赚了不少钱,可这钱来得正当吗?这就跟考试作弊得了高分一样,不公平啊!而且他这样做,对那些老老实实工作的公职人员公平吗?你想想,如果公职人员都这样,那社会不就乱了套啦?咱们老百姓还能指望谁来为我们办事?这不是让大家寒心吗?所以说,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绝对是不行的!这就像是在一场游戏里,有人不遵守规则,那游戏还能好好玩下去吗?他们应该本本分分地做好自己的工作,为大家服务,而不是为了私利违反规定。
总之,必须要严肃处理这种违规行为,让公职人员都清楚自己的职责,不能乱来。
只有这样,咱们的社会才能更公平、更有序,咱们老百姓才能更放心、更安心!示例文章篇二:《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情况说明》嘿,同学们,你们知道吗?最近啊,我们听说了一件特别让人惊讶的事儿,那就是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这可真不是一件小事情呀!我先给你们讲讲我是怎么知道这件事儿的。
那天,我放学回家,正准备写作业呢,就听到爸爸妈妈在客厅里讨论,声音还挺大。
公职人员名下个体营业执照情况说明
公职人员名下个体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您好,希望我的回答会让您满意:公职人员不可以经商1、公职人员法明文规定禁止公职人员参与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法》第九章惩戒第五十三条公职人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对公职人员违法参与经商行为的处理。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职人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职人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3、对公职人员违法参与经商取得的收益如何处置?《行政机关公职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公职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2.公职人员经商情况说明您好,希望我的回答会让您满意:公职人员不可以经商1、公职人员法明文规定禁止公职人员参与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法》第九章惩戒第五十三条公职人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对公职人员违法参与经商行为的处理。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职人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职人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3、对公职人员违法参与经商取得的收益如何处置?《行政机关公职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公职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88.10.03•【文号】•【施行日期】1988.10.03•【效力等级】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腐倡廉建设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1988年10月3日)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方针。
机关退休(含离休,下同)干部从事经商活动,容易助长官商不分,使有的人利用原来的工作关系和影响参与倒卖活动,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滋生腐败现象,必须坚决制止。
为了保持党政机关的清正廉洁,保证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发挥老干部的表率作用,遵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在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机关在职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同时,对县以上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
二、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企业也不得聘请他们任职。
已经任职的,必须辞去职务。
三、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必须在办理退休手续满两年以后。
到这些企业任职的,要经所在机关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
退休干部应聘到这些企业任职期间,原所在机关应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责。
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
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应向原机关如实呈报自己的收入。
公职人员鼓励经商办企业文件
公职人员鼓励经商办企业文件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公职人员开始积极参与到经商办企业的行列中。
这种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公职人员鼓励经商办企业,不仅有助于提升个人素质和职业发展,更能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公职人员鼓励经商办企业有助于提升个人素质和职业发展。
在公职工作中,公职人员经常接触到各种问题和挑战,但面对这些问题,他们往往只能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
而经商办企业的过程中,公职人员将面临更加复杂和多样化的问题,需要运用市场经济的理念和方法来解决。
这样的经历将使他们的思维方式得到拓展,能力得到提升,为个人的职业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公职人员鼓励经商办企业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公职人员拥有丰富的行政经验和人际网络资源,这使得他们在创业过程中具有独特的优势。
他们能够运用自己的资源和人脉,帮助企业解决各种问题,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和发展潜力。
同时,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还能够为社会创造就业机会,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
然而,公职人员鼓励经商办企业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风险。
首先,公职人员需要保持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质,避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其次,公职人员在经商办企业过程中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违法违规行为。
最后,公职人员还要平衡好公职工作和经商办企业的关系,避免利益冲突和工作分心。
公职人员鼓励经商办企业是一种积极的发展趋势。
这不仅有助于公职人员个人素质的提升和职业发展,更能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但同时也要注意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确保公平公正经营,为社会创造更多的价值。
公职人员鼓励经商办企业,将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
让我们共同努力,推动这一事业的健康发展!。
中纪委、中监部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解读(十八)
中纪委、中监部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解读(十八)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公布日期】2015.01.23•【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纪委、中监部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解读(十八)怎样理解不得“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这里规定了两种禁止性行为。
第一,不得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该条明确划清了商业贿赂行为与合法商业行为的界线,经营者在正规账目之外暗中给予、接受财物或其他便利,即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这种行为的特征一是“账外”,不入正规的账目;二是“暗中”,不在发票或合同中注明。
与商业贿赂行为相反,在经济活动中可以给予、接受折扣和佣金,只是折扣和佣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入账”,要依法纳税;二是“明示”,要在合同、发票中注明。
企业经济往来中正常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等,应当归企业所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如果据为己有或者私分,则是贪污行为,必须严格禁止。
第二,不得将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对此禁止性行为,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于因企业投资、经营、纳税、吸纳劳动力等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应当归企业所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将这些财物据为己有或者私分,否则就属于贪污行为。
二是,一些地方政府为加速当地经济发展,出台了为当地引进资金、项目的奖励政策,对于按照这种政策应当获取的按引进资金总额一定比例或一定标准提取的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否可以领取呢?《党政干部因引进资金、项目按当地政府政策获取奖金等物质性奖励问题如何处理的答复》(中纪办〔2001〕220号)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为发展经济制定相应的奖励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党和国家对党政干部廉洁从政的要求,并根据这些要求界定适用奖励政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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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及处理此类问题适用的有关法规条款一、对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06年1月1 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09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2010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3.《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中纪发[2011]19号・2011 年3月22日起施行)第十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四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
“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
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市场各类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而收取钱财的活动。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10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08〕11号)等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规定。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兼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
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第十五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六项所称“离职”,是指以退休之外的方式离开公职,包括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等情形。
"原任职务",是指离职或者退休前最后担(兼)任的职务。
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1984年12月3日起施行)二、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1986年2月4日起施行)一、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
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二、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
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立即辞职;否则,必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
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
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
三、上述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
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
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四、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职工,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的领导干部要从重处理。
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失职者要追究责任。
各级领导干部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
八、本规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
这些组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办非商业性企业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6.《甘肃省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从业限制暂行办法》(甘办发[2012]100号・2012 年6月25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在职从业限制,是指为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党员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等行为作出的限制。
本办法所称离职后从业限制,是指为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党员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到龄退休后,利用原有职务或权力影响,从事与原工作业务有关联的营利性活动或者在营利性组织中任职等行为作出的限制。
本办法所称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物质利益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物质利益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事任免、执法裁量等方面的预期利益及有形或无形利益。
第八条禁止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或者参与下列营利性活动:(一)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伙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二)以特定关系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商办企业;(三)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四)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五)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六)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七)个人或者委托他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九条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下列组织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一)未经批准,在各类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兼任职务;(二)未经批准,在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三)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违反规定在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中挂靠、兼职。
前款第(一)(二)项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薪酬及其他收入,不得获取股权。
第二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由组织人事部门给予组织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按规定自行纠正,其本人应当辞去一方职务;拒不纠正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调整职务;拒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党员领导干部,所得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第三十条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从业限制,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7.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2013年12月4日起施行)一、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
二、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三、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四、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
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离)休;在企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
五、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