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吴元国
破产法律制度的漏洞和完善
破产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和完善石涛锋(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河北石家庄 050000)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法作为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和重整挽救机制的基本性法律,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及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施行中也逐渐暴露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作者拟通过在金融债权追诉和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发现的相关诉讼和实体问题的研究,为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出些许努力。
关键词:破产银行债权保全一、债务人滥用破产法程序逃避债务,随意启动和终结破产程序。
按照《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其他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该条规定,本意是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破产程序是一个集体受偿程序。
然而,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却利用该条规定主动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以逃避债权人追偿,在达到拖延目的之后又随意撤销破产申请,而地方法院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怪而予以配合。
例如,在衡水市某热电厂破产重整案例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履行,主动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导致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止。
由于破产企业和当地政府、当地法院的特殊关系,其申请破产重整程序实质上是一种自我保护,债权人通过诉讼保全债权的道路被封死了,只能寄希望于通过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受偿。
然而,由于破产重整旷日持久,从申请到裁定重整,从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6个月期限到延期3个月,再到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等等程序,少则一年,多则两三年。
然后实践中,在破产重整程序已经进行了一年多之后,由于破产重整未达到债务人最大限度逃废债务的目标,而彻底破产又并非其当初目的,于是该热电厂又向法院申请撤销破产重整申请。
而地方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的老弊病,竟然裁定同意。
然而,按照《破产法》第88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87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浅析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摘要:破产制度的产生,从法律角度来看,是一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促使经济关系人对资产进行重组,充分优化资源的配置,同时将关系人因经营失败所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平稳安定。
新破产法中新增加了关于破产管理人这一制度,是一大创新,但是这一制度有诸多的缺陷与不足,本文针对这些缺陷与不足加以归纳,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破产责任新破产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其为债权人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试行),有关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一例。
但笔者认为,新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有待解决,需要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一、问题与挑战: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弊端1.选任主体上。
我国由于长期计划经济,行政、司法对经济不当干预。
过多的行政或公法干预,都是对市场经济机制的干预,背离市场经济的运作轨道,导致对公民或社会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
在破产法管理人制度中,行政干预最集中的反应莫过于清算组制度。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由其工作人员出任清算组,使得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难免出现利益失衡,无法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开公正。
新破产法之所以保留清算组制度,是因为当前仍存在一些国有企业破产如何有效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及职工安置等经济和社会问题。
笔者认为,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只需法院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即可,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是社会保障体系需要解决的问题,破产程序无需特别关注。
不能因为我国破产法中的程序监督机制薄弱及社会保障的不完善就接纳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而使破产法丧失程序上的公正,法律应当做的是加强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管,强化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论我国破产法修改与完善
论我国破产法修改与完善破产法是指一种国家政策,规定企业或个人财务状况破产时应遵守的程序和法律,包括债务清算、财产尽量分配和使债务人破产的程序。
破产法也被视为一种经济安全保护措施,为其所有各种类型的债权人提供一种途径,以最大限度地回收其应收的资金。
我国破产法的完善和修改是人们讨论的热点之一,尤其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它超越了经济领域,扩大到政治、社会和法律范畴。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破产法修改的必要性和作用,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我国破产法的不足我国的破产法制存在一些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运作效率。
以下是破产法的主要问题:1、程序不完善中国的破产法程序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的破产程序包括清算、和解和重整三个环节,但实际上重整的成功率很低。
一些企业不能重整成功只能转变为清算,而清算主要是将企业的财产尽可能地分配给它的债权人。
2、法律规范不够明确我国破产法规定过于简单,法律规范不够明确。
这种情况的后果是造成了法律实践中的各种问题和法律无法执行的情况。
3、信用保护机制不健全我国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保护机制不健全,这种不健全状态导致了市场中违约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破产过程中,债权的收回难度加大。
4、司法认识不足我国司法人员在破产法制实践中的认识不足,许多破产案件的审理缺乏一套成熟的办案方法和标准,导致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
二、我国破产法的改进方向为了完善我国的破产法规,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引入一些较为成熟的破产法制,从而提高我国的破产法制效率和实用性。
我国破产改革的主要方向包括以下几方面:1、补充并完善我国破产法制破产法制应是集聚信用机制和司法机制,促进企业债务再融资,推动市场的健康发展的一种系统的法律体系。
应该在现有破产法制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制度。
此外,应加强与国际社会的联系,并借鉴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
2、保护债权人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从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客观性和严谨性方面切入,建立透明的债务信息公开系统。
论我国破产法的优缺点
论我国破产法的优缺点--分析五谷道场与三鹿破产案学院:专业:姓名:学号:我国破产法的优缺点---五谷道场与三鹿破产案例分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交易主体范围的扩大,统一的破产法,对我们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破产法存在着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但也有不足之处。
下面就五谷道场与三鹿破产案进行对比分析,看看我国破产法的优缺点。
三鹿破产案:三鹿集团是1996年12月23日设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3亿元。
2008年9月,该公司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008年12月1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和平路支行的申请,裁定受理了对三鹿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
经审计,截至2008年12月31日,三鹿集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资不抵债,符合法定破产条件,12日被依法宣告破产。
作为新《破产法》施行后国内第一家公众危机公司的破产,三鹿的破产被赋予了更多的期待。
破产之路才刚刚开始,剩下的包括三鹿能否被正式裁定破产清算,三鹿未决诉讼或潜在诉讼的处理、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债权的分类认定、临时召回奶粉供销商损失的定性,以及奶粉事件受害人在诉求不能得到满足时的国家救济等,其操作难度和广度都远远超过了以往大多数破产清算案。
这既是难点,也恰恰正是该案的亮点,更是三鹿破产案的意义所在。
更进一步说,三鹿破产案实上提供了一种解决公众危机公司困局的最后解决办法,它并不是最好的,甚至与破产重整相比,它都是一种相对糟糕的做法;但它的提起并最终进入破产程序,至少说明,在新《破产法》正式施行以后,有了一种比以往行政主导更透明、更法制化的危机公关解决之道。
而这,如果能最终依法、阳光化审理,无疑将强化这种示范效应,并明晰公众预期,有助于从根本上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起到防微杜渐之效。
五谷道场破产案:五谷道场,以“拒绝油炸、留住健康”而闻名全国,这个曾经单月产值高达6000万元的企业,从2004年设立到2006年家喻户晓,再到2008年申请破产,不过短短几年时间,其兴衰之迅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破产是一个经济法律的概念,指企业或个人财政状况无法维持正常运营,只能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清算债务的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
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在不断完善,但仍然存在一些缺陷。
下面从破产案件立案、破产财产管理和破产管理人监管等方面,探讨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破产案件立案1、立案审查机制不完善在我国,破产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法院对其进行立案审查。
但是,由于审查过程中缺乏法律、财务等专业性,导致一些破产案件存在立案不当的情况。
因此,破产管理人在财产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会受到影响。
2、查封、冻结申请过于简单破产程序开展的可行性需要相关的银行、机构以及个人相互合作,但由于现行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下立案程序设计时限过于宽松,因此存在难以对破产申请人进行查明案情和评估企业,以致部分企业破产申请过于简便,也就可能引起财产处置及管理中的问题。
3、责任追究不够严格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如果破产管理人被发现存在工作不到位或处理问题不当的情况,其责任追究不够严格,尤其是没有强制性的制度汇总,往往只会被口头警告或记过处分处理,没有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
这些问题都可能在后期的破产管理过程中对企业及其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破产财产管理1、破产资产处置系统不完善破产资产的处置是破产管理人负责的核心工作。
但是,在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中,往往存在破产资产处置程序不完善,包括所处市场的规模较小、信息传递渠道不畅等因素,导致过多的资产遭到不当处置或低价变卖,从而导致对破产财产的处置能力降低。
这会对债权人造成实质性的经济损失。
2、债权人利益保障不够充分在破产财产管理的过程中,如何保障债权人的经济利益是一个关键问题。
然而,在目前的法律责任制度下,仅仅依赖破产管理人来负责处置和分配破产财产中的资产,显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不能保证充分。
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与完善建议
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与完善建议首先,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之一是在保护债权人权益方面存在不足。
虽然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的权益往往受到侵害。
特别是在一些大型企业破产时,债权人难以获得应有的债权保障。
因此,建议完善我国破产法,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建立健全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提高债权人的参与度和话语权。
其次,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也存在一定的局限。
当前的破产法主要适用于企业破产,对个人破产的规定较为单一、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变革,个人破产问题也逐渐增多。
因此,建议在现有破产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个人破产制度,明确个人破产程序、有关权益的保护办法,确保个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三,我国破产法在涉及跨国企业破产问题方面的规定较为不足。
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进行跨国经营。
然而,当前我国破产法对于跨国企业破产的规定较为简单,对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不够完善。
因此,建议在我国破产法中增加有关跨国企业破产的规定,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协作,建立跨国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体系。
第四,我国破产法在破产预防方面的规定不够充实。
破产是一种极端情况,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来说都是一种损失。
因此,应该注重破产预防,通过实施财务重组、债务重组等手段,提前解决企业破产的危机。
建议在我国破产法中增加有关破产预防的规定,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
第五,我国破产法的司法实施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当前,我国破产审判中存在司法资源不足、审判效率低下、法官专业素养不高等问题。
因此,建议加大对于破产审判的资源投入,提高破产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加强对法官在破产领域的培训和专业素养提升,确保破产审判人员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总之,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主要体现在对债权人权益的不足、对个人破产的规定不全、对跨国企业破产的管理不够完善、对破产预防的重视程度不够以及司法实施存在问题等方面。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完善个人破产制度、加强对跨国企业破产的规定、重视破产预防并加强司法实施。
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缺陷及对其完善的思考
收 稿 日期 .0 1 2— 0 2 0 —1 2
作者简 介 : 程艳萍 ( 9 6 ) 女 , 16 一 , 贵州安顺人 , 贵州教育学院政治经 济系讲 师 。研究方 向 : 主要从事 民商法 、 经济法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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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企业 的破产仍然 无法可依 , 这种状况体现 了我 国破 产 立 法 的局 限 性 , 即不 能顺 应 世 界 各 国破 产 立 法 发 展 的趋 势 , 弃 依 主体 不 同而 适 用 不 同破 抛 产程 序 的作 法 的倾 向 ; 同时 , 破 产 法 内容 上 而 从 言 , 产制 度 是一 项 古 老 的法 律制 度 , 破 它有 一套 古 今 中外 实践 检 验 证 明 比较 合 理 的 , 适 合 我 国需 也 要 的规则 , 如按 不 同 所 有 制 的形 式 分 别 制 定 破 产 法 , 内容 极 其 雷 同 , 国《民事 诉 讼 法 》 的 企 其 我 中 业 法 人破 产还 债 程 序 对 《 产 法 ( 行 ) 的某 些 破 试 》 条 文 的重 复 就 是 一 个 例 证 。因 此 , 果 针 对 不 同 如 所 有 制形 式 的企 业 制 定 不 同 的 破 产 法 , 会 出 现 将 大 量 不必 要 的 重 复 , 不利 于 对破 产 问题 的统 一化 , 规 范 化管 理 。所 以应 在 总结 我 国破 产 实践 和借 鉴 外 国破 产 法 有 益 经 验 的基 础 上 , 定 一 部 适 用 于 制 切企 业 的统 一 的破 产 法 。 3 行 政 干 预 过重 , 国《 . 我 企业 破 产法 》 3条 第 第 3款 规定 :企 业 由债 权 人 申请 破 产 的 , 级 主 “ 上 管 部 门 申请 整 顿 , … ” 第 8条 规 定 :债 务 人 经 … ; “ 其 上级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后 , 以 申请 宣 告 破 产 ” 可 。 第 1 7条规 定 : 被 申请 破 产 的 企 业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 可 以 申请 对 该 企 业 进 行 整 顿 。 第 2 ” 0条规 定 : 企 “ 业 的整 顿 由其 上级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主 持 ” 。凡 此 种 种 , 不体 现 计 划 经 济 体 制 下形 成 的 依 赖 行 政 权 无 力 的思 维 方式 。 同时 , 司 法实 践 中 , 在 往往 也存 在 没有 地 方 政府 的 同 意 和 支 持 , 国有 的 企 业 破 产 对 程序 根 本 无 法进 行 的 现象 , 如 有 的学 者 指 出 , 正 在 许 多 地 方 , 府 不 仅 是 破 产 申请 的决 策 者 、 动 政 发 者 , 且 也 是 破 产 程 序 具 体 的组 织 者 、 与 者 , 而 参 国 有 企 业 的 破 产往 往 先 由政 府 为职 工 找 出 路 , 同银 行 协 商好 债务 问题 才 能 进 入 破 产 程 序 , 人 破 产 进 程 序 后 , 府 又 在 清 算 组 以及 在 协 调 各 方 面 的关 政
浅谈我国《破产法》在实施中暴露的弊端(一)
浅谈我国《破产法》在实施中暴露的弊端(一)摘要:我国现行的破产制度中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破产法的修订己显得十分必要。
为什么制订一项公正而可行的新法律如此艰难?事实在于,政府处于两难的境地。
一种选择是让大多处于亏损的国有企业破产,这就意味着大批工人失业。
另一种选择是继续为陷入困境的国有企业提供资金。
但银行坏帐不断积累,危机整个金融体系。
无论如何,结果都会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迫于各种压力,我国政府已加快了修改破产法的速度。
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世界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即一般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和折衷破产主义,我国现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实质上是一种狭义的商人破产主义。
关键词:破产法、适用范围、破产能力我国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破产法》)是我国现行破产法制度中的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
从公布到1988年生效,由于当时中国正处在国家垄断经济向私人企业转型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尚未确立发展市场经济的目标。
因此,这部破产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当时的时代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使得破产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已经暴露出明显的缺陷。
一、我国现行的《破产法》适用范围狭窄问题我国《破产法》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事业,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运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而《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及其司法解释,则规定其运用范围为除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法人,具体包括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破产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因此,尽管我国的企业法对其他企业的破产也有所规定,比如我国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18条中规定,“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清算”。
可是并没有适用于私营企业的破产程序,也没有哪级法院来受理运种破产案件。
难怪大多认为我国私营企业不具有破产能力。
浅谈我国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法制园地法制博览2019年03月(上)浅谈我国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汪晓光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北京100000摘要:随着重整制度引进到新破产法中后,对社会的稳定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但是由于我国社会在建立健全各种机制等方面上的不足,重整制度在实施上必然会存在问题。
因此本文主要分析研究我国的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并且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破产法;司法体制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7-0221-01作者简介:汪晓光(1979-),女,汉族,辽宁铁岭人,法律本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中级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与破产重整。
一、破产重整的概述(一)破产重整的含义破产重整制度又名企业整顿制度,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或是将要发生的破产,但债务人又有希望再生,通过依靠法律来协调各方的利益,对债务进行强制性整理,防止企业走向破产,重新获得经营的能力,让财务摆脱困境的局面,使债权人利益得以最大化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破产重整的特征第一,申请主体上的多元化。
对于开启重整程序,不仅债务人可以提出,像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这些与利益有关联的主体,它们也可以提出。
第二,重整程序优先性。
当与和解程序发生并存的时候,重整程序则处于优先地位,并且随着该程序的启动,其他的程序相应的就被排斥掉。
第三,重整措施多样化。
妥协、让步、公司合并、分立的转移等方法可以运用。
二、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不足(一)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上即使重整程序在担保物权的行使上被加以制约,但在损失分担或者削减机制上仍有所缺乏,这样会使担保物权人陷入更大的风险中。
目前为止我国主要的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是国有商业银行,为了使风险降低,银行通常会提高融资的成本,特别在放贷上甚是严谨,因此企业就会面临难以得到贷款的局面。
因此交易安全需要债权的保障,债权保障的基本制度为担保体系,而在担保制度体系中最有成效的债权保障措施就是担保物权,对于物权与债权而言一旦“物权优于债权”被强行打破,也没有对分散的担保物权的失效进行及时弥补,那么担保物权人一定程度上就会承担更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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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谈 我 国破 产 法 的 缺 陷 与 完 善
制 , 是 严 重 亏损 对 它 的 限 制 所 带 来 的 实 践 问 题 不 但
亚 于企 业 破 产 法 。 事 实 上 , 对 破 产 原 因 的 多 元 化 面
是 否 都 适 于 破 产 案 件 的 清 算 工 作 , 否 具 备 必 要 的 是 专 业 知 识 和 技 能 , 否 精 通 必 要 的 法 律 知 识 并 不 确 是
法 规 定 宣 告 破 产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9条 规 定 : 业 9 企 法 人 因严 重 亏 损 , 力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 权 人 可 以 向 无 债 人 民法 院 申请 宣 告 债 务 人 破 产 还 债 , 务 人 也 可 以 债 向人 民 法 院 申请 破 产 还 债 。 上 述 两 条 的规 定 尽 管 有
破 产 工 作 的进 程 和 效 率 ;2 来 自于 这 பைடு நூலகம் 部 门 的 人 员 ()
件 时 很 难 作 出适 时 合 法 的裁 决 , 为 债 务 人 提 供 了 并 对 抗 债 权 人 破 产 申请 的 借 口 。 民 事诉 讼 法 的 规 定 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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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责任的缺陷跟完善
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责任的缺陷与完善一.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责任的定义、特点及定义缺陷分析我国通行的《破产法》教材中写到:“破产法律责任是指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对企业破产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⑵同时,许多学者认为破产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破产责任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制裁导致企业破产的行为,增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对责任感,以减少破产事件的发生;二是承担破产责任的原因是企业破产;三是破产责任承担的主体是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四是破产责任的承担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不包括民事责任。
以上研究成果的客体主要是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实施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时至今日,当计划经济体制被市场经济体制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甚至,当许多国家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一般自然人时,作为上层建筑的基本法律之一的破产法及其法律责任仍没有进行修改,就难免显得滞后与不合理,下面就后者不妥之处进行分析。
首先,破产责任设立的目的不是在于减少破产事件的发生。
不允许破产或该破产的企业不进行破产并不能减少事实存在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的数量,资产的优化在于其有效资本的增长而不是在于企业数量的增加。
虽然我们对企业破产还是寄希望于它不破产,企业破产法实际上是防止破产法⑽。
破产法律责任是通过保障破产法的贯彻实施,达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目的,所以,只有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才符合我国破产法的宗旨。
再次,把承担破产责任的原因归结为企业破产也是不科学的。
长期以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为了防止企业在自己的任期内破产进而影响自己的政绩,“再苦也要撑”。
破产--优胜劣汰的本意就在这种非市场因素作用下发生了扭曲。
不可否认以破产与否来评价政绩的作法,是我国企业破产前进缓慢的源头之一。
第三,把破产责任承担的主体归纳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也是不切当的。
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责任缺陷与完善
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责任缺陷与完善背景中国作为一个经济快速增长的国家,企业的诉讼和破产案件也逐年增加。
破产法律作为处理企业破产的重要法律,其运用和完善一直备受关注。
然而,我们也发现了破产法律的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破产法律责任缺陷。
现行破产法律责任缺陷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了两个主要的破产法律责任缺陷,以及一些次要的问题:缺乏对负责人的处置我们发现,在现行破产法律中,对破产企业负责人的处置较为缺乏。
尽管法律规定负责人应当尽快清偿债务,但是对负责人的具体处置方式和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使得负责人能够逃避责任。
债权人权益保护不到位在现行破产法律中,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也存在一些缺陷。
例如,在破产重整办理期间,公司仍然在运营,债权人在办理过程中未能得到及时信息披露、未能有效发起诉讼、未能有效监督公司财务状况等。
这使得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不到位,使得破产重整难以有效进行。
在现行破产法律中,破产时间和负责人责任的认定有时也并不清晰明确,这给企业破产的处理和债务清偿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例如,在企业申请破产前,有时候企业债务人通过各种方式转移企业资产、隐藏财产,导致公司在破产时无法清偿债务,但是法律却无法找到负责人,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完善现行破产责任法律为了解决现行破产法律责任缺陷,有必要对破产法律进行完善。
我们认为完善破产法律可以包括以下措施:加强对负责人的处置我们建议加强对负责人的处置力度,明确负责人的责任范围和处置方式。
例如,对企业负责人的财产进行扣押,确保负责人能够为其所办企业的破产负责。
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我们建议加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明确债权人的权益和其行使权益的限制。
例如,加强对债务人资产的保全和处置,加强对企业财务和经营状况的监督。
我们建议明确破产时间和负责人责任的认定标准,以帮助企业的债务清偿,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结论综上所述,现行破产法律责任存在着较大的缺陷,这使得企业破产的处理和债务清偿面临诸多困难。
为此,我们建议完善现行破产法律,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加强对负责人的处置、清晰认定破产时间和负责人责任,以实现不同方面的利益平衡。
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的颁布和实施,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规范市场秩序,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以展,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之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现行《破产法》的局限性及其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所有这些都迫切要求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破产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这项修改工作势必面临着诸多难题有待解决,鉴于……一、现行破产规范的特点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的必要性我国现行破产规范主要是1986年12月2日颁布,1988年11月1日正式试行的《破产法》,共6章43条;正1991年4月9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另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法律法规。
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例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
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廖廖几十个条文已远远不能适应今日中国经济发展之趋势。
且从内容上来看,我国现行破产规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别立法,适用破产制度上有不平等性现行《破产法》仅仅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适用对象[见该法第二条],而《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又没有规定究竟适用何种性质的企业法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实际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
〔(1)见赵万一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商法学》第46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而且在破产原因上两部法律规定亦有不同之处。
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
(二)、现有破产规范渗透着计划经济因素,政府干预迹象明显。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破产规范无论从破产程序的启动,还是破产程序的进行,以至破产程序的终止,都渗透了政府干预的内容,例如《破产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内容提要)破产法是我国1986年颁布,1988年生效的法律,破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对我国整个社会影响是巨大的,破产制度对于旧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传统观念、文化、心理等都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和影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其局限性和缺陷已显现出来,为贯彻江总书记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规范破产”的要求和市场经济的需要,现行破产法必须完善。
本人拟从四个方面阐述对“企业破产法”的肤浅认识。
第一部分主要分析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缺陷。
第二部分分析企业破产的制约因素。
主要有:一是银行损失过大的问题;二是破产对企业职工安置的问题;三是破产财产变现难的问题。
第三部分说明建立和完善以破产法为主体的企业破产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必然。
第四部分从立法的角度提出对现行破产法的修订趋势问题的思考与认识。
修订的重点应在八个方面。
总之,通过以上四个部分的阐述,充分说明了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资产实施重组的必然选择,是保障市场机制有效发挥的重要前提,是全面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关键,对实现“两个根本转变”有着重要意义。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所谓破产,从法律意义上看,就是债务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以其全部财产依法抵偿其所欠债务,不足部分不再清偿的事件。
由于我国破产法以商人主义原则为基础,使得破产与企业重组关系更加密切。
当社会主义中国选择了改革开放之后,作为市场经济的“宠儿”——破产法几经风雨几经拷打,终于被世人所承认。
根据江泽民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提出:“规范破产”的要求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破产工作运作还需完善。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缺陷:现行《企业破产法》是1986年12月颁布,1988年11月1日正式生效。
它的颁布对于冲破计划体制下国有企业不能破产的旧观念,对于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时,我国还处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原理的认识过于直观化,再加上破产法又是当时中国经济改革抓紧挺进,未能进行相应的配套改革,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以后,这部《破产法》的局限性与缺陷日益暴露出来,现行破产法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范围过窄。
论我国破产法修改与完善
论我国破产法修改与完善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是优胜劣汰自然规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体现。
破产的实质,是指某些市场经济主体,当其丧失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破产主体的财产,通过既定的司法程序,按法定顺序和比率平等地予以清偿,从而免除破产主体清偿不能的责任,破产主体进而退出市场的法律行为。
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现状二、现行破产法律、法规的缺陷我国的破产法诞生后,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国务院的政策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在不断修正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内容。
但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受制定时经济体制改革与法律研究状况的局限,存在着立法思想陈旧、体系杂乱、范围过窄、制度缺失、行政干预、规范粗略、法律冲突、操作性差等诸多问题,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影响到了破产制度的正确实施,波及到了我国真正融入世贸组织的进程。
具体讲,我国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存在以下缺陷:1、适用范围较窄,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现行破产法只适用于国有企业,虽然后来在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法人型的企业被纳入破产范围之内,但仍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的破产问题排除在法律调整之外,自然人即个人就更无从谈起。
而现实社会中,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作为市场经济主体而大量涌现并客观存在。
既然是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大潮中,也需要破产法的调整,也应有权利享受平等的法律待遇。
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更应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实行平等的国民待遇。
这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立法思想和协统一的需要。
更进一步讲,在时机成熟的时候,自然人也应纳入破产法调整的范畴。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因多种因素,某个自然人对多个债权人形成债权债务的事实客观存在。
从其自身状况及发展前程来讲,即使给其几十年的时间,也无清偿债务的能力,与其让当事人间存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而无力清偿,还不如通过法律程序消除这种关系,从而使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都得以解脱,从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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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吴元国浅议我国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吴元国摘要:《破产法》实施以来建立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推动了经济的发展,规范了我国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交易主体范围的扩大,破产法突现出一些缺陷与不足,本文就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破产破产法立法完善一、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范的立法现状1986年12月问世的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简称《破产法》),结束了新中国缺乏破产法传统的历史,成为新中国破产法发展历史的起点。
这部《破产法》适用于国有的破产行为。
1991年4月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该“程序”适用于除国有以外的所有法人。
这两个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整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法律机制。
这些破产法律规范虽然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和促进我国经济改革发挥过巨大的推进作用,但是在制定《破产法》时,我国仍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法原理的认识过于简单、直观,相关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粗糙,需要具体的没有具体化,应该规定又没有相应的条文调整,存在很多的立法缺陷。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审理破产案件的具体问题多次制定过司法解释,但毕竟由于《破产法》存在先天不良。
因而,这些破产法律规范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发展,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建立,已难以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其局限性日益暴露出来。
本文将就现行破产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和如何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当前,我国适用破产案件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通过)该法共计43条,包括总则,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附则。
该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是我国目前国有破产必须适用的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11月7日)该意见共计76条,包括管辖、破产申请、破产案件的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其他八个部分。
该意见是对《破产法(试行)》如何适用做出的详细解释,是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的规则。
其中部分规定因与最高法院此后公布的司法解释抵触而失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至二百零六条规定了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该法适用范围广,不但适用于国有的破产,也适用于其它法人的破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该意见第十六部分规定了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包括了该意见的240条到253条。
该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同民事诉讼法一样,包括了所有法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XX年9月1日实行)该意见共计106条,分为管辖、申请与受理、债权申报、破产和解与破产整顿、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破产费用、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终结、其他十四部分。
是目前我国关于破产最详细的一份法律文件。
该意见适用于所有法人。
二、我国破产法律规范的缺陷(1)《破产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对全民所有制和其他法人分别立法,适用破产制度上有不平等性。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即国有),对于大量的外商投资、集体和私营,合伙甚至自然人的破产问题排斥在外。
但是,在破产实践中,非国有的破产现象却层出不穷,全民所有制势力雄厚,即使在经营上有亏损也有国家和财政部门及其上级部门扶持,相对来说非全民所有制在激烈的经济竞争中更容易破产。
为此,我国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一章“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国有法人破产。
但这造成破产立法的支离破碎和不统一,不仅限制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
也不便于对所有的按统一的破产法进行规范的调整,各类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也得不到统一的有效的保护,法制的统一性得不到实现,市场主体的平等性也无从谈起,不利于我国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共同发展。
因而,有必要尽早制定一部适用于所有市场经济主体的破产法。
(2)《破产法》的条文过于简单,立法技术的使用不够完善,破产界限模糊,难于操作。
现行破产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内容比较模糊、简单,立法技术的使用也不够严谨。
诸如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破产法》第三第规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据此规定,破产似乎主要是考察其破产的结果。
而且,导致破产的原因也仅限于一种——“因经营管理不善”,也就是说,只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会被宣告破产,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不能宣告其破产。
这种规定显然既不规范也不科学。
因为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绝非“经营管理不善”一种!市场竞争激烈,金融风险等等都是造成破产的原因。
此外,该条规定模糊、笼统,何谓“经营管理不善”,何谓“严重亏损”,亏损到何种程度,何种地步才算“严重亏损”,“不善”的标准又是什么呢?并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同时也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难以把握,实践中难以操作。
(3)破产法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视不够。
1、由于破产案件的受理与审结影响着一方的安定,实践中处理破产问题时,往往把保持社会稳定置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上,将破产的社会成本隐蔽地转嫁给了债权人。
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破产财产受偿的顺序中看出一点端倪。
再如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破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中均规定有债权申报期限,但逾期未申报并不视为放弃权利,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破产分配完毕之前补报的仍应给予清偿,只是该债权人就已进行的破产程序与事项无权再提出异议,须自行承担对其债权的调查确认费用,且只能参加补充申报时尚未分配财产的清偿。
我国规定具有逾期失去效力的债权申报期限,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又不可行。
2、又如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对破产职工的安置费用,完全转嫁给债权人承担。
根据国务院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称为《通知》)中的规定,安置破产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不管土地使用权是出让取得还是划拨取得)。
破产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破产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才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通知》的上述规定,与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的规定完全相违背,实际等于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废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存在立法越权、与现行立法冲突的问题。
而宣告抵押制度对国有破产无效,将使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几乎没有任何可靠的办法可以保障其债权的安全。
这不光是大大的损害了法律的威严,还使法律在有的时候成为了一纸空文。
3、上述规定完全漠视了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在某些方面甚至增加了清偿的不公平,因其指导思想本不是为解决债的公平清偿,它只是要通过行政干预(尽管已转化为法规形式),把破产当作政府解决亏损、安置失业职工、调整产业结构的一种廉价手段,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
此外,各国破产法都有破产犯罪与破产人免责制度的内容,以保障债务人利益,而我国现行破产法却规定的过于简单,其他如和解、重整、破产债权制度等,也规定得过于原则,或未予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
(4)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债权是不当的。
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确认债权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而确认债权的有无、性质及数额,是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裁判。
这种性质的裁判,只有国家的审判机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债权人会议不过是在破产案件中为协调当事人行为而设立的一议事机构,根本无权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作强制裁判,该规定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负责任和轻率侵害。
而且,由于每一债权人的债权都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确认,而债权人要进行表决,又以其债权事先已得到确认为前提,两项必不可少的前提相互冲突,债权确认难以进行。
同样的问题是大家都是债权人难免会产生同病相怜的想法,其决定难以让人信服。
(5)在破产过程中,政府机关参与乃至干预破产程序的成分过多,色彩过浓,和解与整顿制度只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
我国的破产法的制定是在计划与商品经济交叉的哪个时代,其思想未免不带有计划经济与政治色彩,政府干预的色彩浓厚。
1、破产申请。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依法提出破产申请。
可是,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受到严格限制。
《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可见,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着生杀予夺大权,而作为债务人的即使达到破产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其债权人的破产请求权形同虚设,其债权又如何能够得到保障,这样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能否行使完全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愿,从而使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流于形式。
2、破产整顿。
《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即破产整顿申请权归上级主管部门,但是,对的前途、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最具洞察力的是,最具有评价力的是市场,而上级主管部门在破产整顿中的作用实际意义不大。
3、清算组的组成。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从这一规定看,上级主管部门是以财产所有者代表资格参与清算组。
值得注意的是清算组的成员要有代表性,由人民法院从破产的主管部门,当地经贸委、财政、土地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这样使政府官员成了破产清算组的主要成员,而忽视了破产清算工作的民间性、中介性、专业性和社会性。
清算组的上述组成方式必然出现下列缺陷:(1)工作效率低下。
破产清算工作是专业性、政策性、事务性很强的工作,且清算期限一般较长,由主管部门、政府部门人员兼职参加清算组,不仅清算时间很难保证,而且由于参加人员不一定具有破产专业知识,严重影响了清算工作的进度与质量。
(2)本位思想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