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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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水平,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令253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改善环境质量所建成或配备的处理处置、净化控制、再生利用设施以及配套的设施运行监控系统。

本规定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是指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操作、维护、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处置和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包括以下两种方式:
(一)自行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企业对自己建设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进行运行、维修和管理,对污染物处理处置和利用,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二)委托运行:分为代理运行和社会化运行。

代理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企业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对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代理运行、维修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污染物的处理处置和利用,并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

社会化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企业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利用其社会投资或建设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为企业提供污染物的处理处置和利用的社会化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自行运行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

污染物产生企业自行运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必须实行委托运行。

企业委托运行的,在实施委托运行之前,必须由SHE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核运营商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和能力等。

在相关委托文件中明确受委托操作运行的单位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维修和管理的要求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职责
(一)企业SHE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所属分厂(车间)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
(三)企业财务部门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资金给予保障并监督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 设施投入运行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投入运行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满足所处理处置污染物的需要并能连续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求;
(二)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竣工验收;
(三)配备设施故障或污染事件发生时的预警和污染预防应急处置设施;
(四)必须进行开车前检查,确保设施处于正常稳定状态;
(五) 符合地方政府对环保管理的要求。

第七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上述条件(但不仅限于上述条件),组织对将投入运行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进行考核,符合上述条件的设施方可投入运行;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投入运行的,由设施运行单位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环境责任。

第八条已建成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严重不符合建设要求的,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应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达到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九条 企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应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20号)规定,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企业,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十条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专门的培训与考核。

第三章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监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主要包括:岗位责任、操作规程、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等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对负责运行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效果负责,保证环境污染治
理设施完好,无故障正常运行,做到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

第十三条 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配套的自动监控设施应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的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应定期检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及时消除设备缺陷和隐患,设施出现故障时,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维修或更换。

第十五条 企业要按照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向地方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报告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设施的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第十六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日常运行管理应纳入企业日常生产管理程序,由分厂(车间)统一负责,做到生产负荷调整与环保设施运行相平衡。

并逐步建立健全在线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 生产装置停工检修应包括相应环保设施停工检修内容,环保设施应先开后停,尤其污水预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场、电站除尘、脱硫脱硝等设施。

第十八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应纳入企业设备管理程序,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完好率、运行效果应纳入企业设备管理考核体系。

第十九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技术改造项目应纳入企业正常技改技措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需要长期停用或拆除的,企业应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论证,只有在污染源消除或利用已有其他设施处理,并报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实施。

企业因特殊原因临时停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应报企业主管领导批准同意,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当地政府另有规定的,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规标准编制应急预案,并按相关要求及时评审、发布、修改、更新、备案,定期组织进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演练,确保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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