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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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职务行为的解释就是指工作人员实施自己职务的行为,是一种在履行自己职务职责的行为,职务行为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是相互对立的概念,那么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那么下面为大家整理总结了一些有关的信息,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行为
公司法人是一种法律拟制实体,依法定而获虚拟人格,并得依自由意志为商业交往行为。

然法人毕竟非自然人,其本身只是由“法律零件”制成的一具躯壳,唯待特定(一个或若干)自然人将其意识注入法人实体,赋予法人以大脑和中枢神经,至此法人才得具备同自然人一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且该自然人“在法人章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表示和职务行为被看做是法人的意
思表示和行为”,即此自然人便是法人的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亦即我国公司法上规定的法定代表人。

由上可知,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领导机关、权力机关、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其行为的性质在法理上属于职务代表行为,且该行为本身即被视为法人之行为。

换言之,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和法人之人格,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职务范围之内,是融合为一的。

职务代表行为和一般代理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授权”问题上: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的代理权通常须经被代理人的具体性授权
或常规性授权,且程序性限制较为严格;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由法定或章程规定,一般无需单独授权程序。

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代表人与法人系名二而实一得关系,因此不发生由法人授权的问题;而代理人与法人系名二而实二的关系,因此必须有法人授权”。

上述区别对于外部交易第三人判断相对方是否具有代理权或代表权是极为重要的。

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
一般而言,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分为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两类,前者包括对于公司日常管理和运行等的维持行为,后者例如与外部相对人进行交易和交往行为等。

实践中,涉及除法定代表人外的其他工作人员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形主要集中于外
部交往行为领域,典型的如与相对人磋商、签订及履行经济合同
等行为。

从事上述职务行为的其他工作人员主要包括法人的职能部门或内部机构的经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等。

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同法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适用的是民法中的代理制度。

其他工作人员依法人之授权,与交易相对人发生外部法律关系。

这种职务代理行为呈现如下特征。

(1)法人与其其他工作人员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是以委托或劳动等合同关系
为基础关系而产生。

这些基础关系也通常决定了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的范围和权限。

(2)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职务代理行为时须有法人的明确授权,包括具体性授权和常规性授权。

代理权是代理行为之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的必备条件之一。

(3)与代表行为不同,代理行为视为是代理人的行为,只是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法人予以承受。

同样与法定代表人不同的是,代理人之意志与法人之人格是分离的,两者仅因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之事实而发生联系。

(4)尽管同为代理,但职务代理行为和普通的民事代理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进行“外观判断”时所需持有的“注意程度”不同:对于职务代理行为,从外观来看,因代理人与法人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而较容易使相对人对代理人是否具备充分代理权形成误判。

三、个人行为、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前述职务代表行为与职务代理行为,均为代表人或代理人在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前提下所为之行为,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归属
于法人。

也即上述两种情形,是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

与之相对,当事人无代表权/代理权、超越代表权/代理权或代表权/代理权终止后所为之行为,则属于无权代理,该行为只是当事人之个人行为,且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个人承担。

可见,代表权/代理权之有无,是判别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根本标准。

然而,这仅是理论意义上的确定性标准,在实务操作中,对交易相对人而言,代表权/代理权的客观状态(有或无)是很难轻易判断的,而仍需诉诸于某些具体性的识别标准。

对此,下文将予详述。

在行政法、商法等其他法规中,都对职务行为有过具体的说明,职务行为也可以分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其他一般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两种,但是在司法领域中,对商事法范围内的职务行为的判定比较复杂,所以会有更详细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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