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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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前言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行
业素质和服务水平而制定的规定,该规定针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
了详细的从业资格管理,同时规定了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以此保障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
格管理。
第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诚实守信,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准入与退出规定
第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员职业。
第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1.具备合法身份和户籍;
2.年满二十四周岁;
3.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已取得小汽车驾驶证;
4.具备良好的品行和道德修养;
5.无不良的记录和犯罪记录;
6.具备在车辆维修保养、道路维修故障检修等方面技术知识
和基本应急处理能力;
7.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载客要求。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通过从业资格考试或考试豁免制度获得从业资
格证书。
具体考试内容和标准由国家负责制定。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被禁止从事出租汽
车驾驶员职业:
1.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2.出租汽车从业经历不足1年的;
3.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4.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退休、年迈、身体不适等原因退出出租汽车驾驶
员职业时,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或者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
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退出手续。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下列原因之一不得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
1.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影响该职业安全和服务质量的不适宜
从事该职业的病症;
2.未按规定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或未通过身体检查;
3.故意以受伤等方式骗取或者冒用他人从业资格证书;
4.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从业规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出租汽车相关服务规定,维护出租汽车经
营秩序,积极为乘客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规定佩戴驾驶员证,并保持良好形象,不得
穿着拖鞋、背心等不整洁的衣物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干扰、拒绝
计价器计价。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计价器计价,严格执行收费
标准,不得私自改变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不得拒载、绕路、议价和
与乘客谈判打听目的地或者乘客的财物。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爱护自己的车辆,保障车辆安全设备的正常使
用和维护。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违反规定私自停运、停驶车辆或违法挂靠、转
包经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承担车辆交通事故损失,对乘客财产损失
进行赔偿,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定期参加有关交通法律、法规、道路安全驾驶、车辆维修保养、服务技能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凡因中途加入从业,应当于加入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对乘客财产、人身安全应当保密,不得泄露乘客信息。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在处理工资、社会保险、工作调整等方面享有平等和合法的权益。
第四章监管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督,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监督检查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
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还可以给
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督,由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并监督检查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本规定进行细化、补充和修订。
涉及本规定的其他行政法规和地方性规章应当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4年7月19日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公安部《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交办发[1994]102号)。
以上是本规定的全部内容。
与出租汽车服务相关的从业人员应当在
日常工作中深入了解并遵守这一规定,为顾客提供更好的服务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