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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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豫07行终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海成刘强平王大鹏
【审理法官】崔海成刘强平王大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张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张建
【当事人-公司】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长庚
【代理律所】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建
【被告】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健提交的照片在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两份代理合同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案所诉为撤销案涉《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为撤销案涉《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只有在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且强制执行决定中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本案中,上诉人桥北乡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调查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内容,故案涉《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应予撤销。
上诉人平原管委会在受理被上诉人张健的复议申请后,虽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但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案涉《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故也应予以一并撤销。
本案中,上诉人桥北乡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的目的是加宽道路,方便当地群众交通出行,如果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二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上诉人桥北乡人民政府和平原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
于上诉人张健要求赔偿200000元损失的请求,张建的近亲属与桥北乡人民政府达成了一致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张健的合法权益并未因案涉行政行为受到损害,张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14: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张建系桥北乡范庄村民。
从20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张建陆续在范庄村东南,幸福渠以北的一处荒地上建造东屋三间、西屋四间,截止2019年春,原告在案涉土地上建成一处院落。
2019年平原示范区立项目预加宽修建幸福路,张建家建造的房屋位于加宽路基的范围内。
2019年12月28日,被告桥北乡政府以张建未经批准,擅自在桥北乡范庄村南幸福渠北建设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向原告张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将在桥北乡范庄村幸福路北的建筑自行拆除。
2020年3月9日,被告桥北乡政府与原告张建之子张小光,哥哥张小振就案涉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桥北乡政府一次性补偿张建家95274.6元,并已履行完毕。
同日,桥北乡政府以张建家房屋未办理相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
原告张建不服《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2020年5月6日,向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6月11日,平原示范区管委会作出平管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桥北乡政府的行为。
另查明,原告建造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归范庄村集体所有,原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行政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标准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乡政府以原告的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为由,向原告
下达《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案涉建筑物进行了调查。
被告在没有对案涉房屋建造时间等问题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仅以平原示范区规划国土管理局出具勘测定截图,直接认定原告建房时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适用《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法律适用错误。
故桥北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平原示范区管委会依据该《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作出的平管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亦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拆除案涉建筑物的目的是修建加宽幸福路,方便当地群众交通,如果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法确认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关于原告张建所主张的赔偿问题,因张建的近亲属已经与被告达成一致补偿协议,且被告已按协议将补偿款支付完毕,现张建再次主张赔偿款,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9日对原告张建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平管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为违法;三、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建上诉请求:在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系被上诉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引起的纠纷,本案涉案房屋的户主为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的近亲属。
被上诉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之间并未达成补偿协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近亲属达成的补偿协议也不知情,不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达成了补偿协议。
一
审法院由此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赔偿系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应因被上诉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近亲属间达成了补偿协议进而驳回上诉人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在《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建造至今,张健并未依法履行“申、批、建”手续,未取得相关建设许可证件,未办理或补办合法的不动产产权证,属于典型的未批违建的违法违章建筑。
且张建的哥哥、儿子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书面同意并保证领取拆除补偿款后自行拆除,而且事实上在领取补偿款后,张健自己主动拆除了案涉房屋。
上诉人对这样的客观事实无需提供证据,不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根本不存在该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问题。
二、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性质属于强制决定,不是行政处罚,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于法有据,合法有效。
综上,上诉人客观上并未实施“拆除”行为,根本不存在《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或案涉拆除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事实与理由:桥北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上诉人获取政府的拆除补偿款后自行拆除了案涉房屋桥北乡政府并未实施拆除行为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豫07行终4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00770894012B
法定代表人:李晨晓,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胡宾,该单位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人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太行大道交汇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0055423980068 法定代表人:王景书,任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因行政强制除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张建系桥北乡范庄村民。
从20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张建陆续在范庄村东南,幸福渠以北的一处荒地上建造东屋三间、西屋四间,截止2019年春,原告在案涉土地上建成一处院落。
2019年平原示范区立项目预加宽修建幸福路,张建家建造的房屋位于加宽路基的范围内。
2019年12月28日,被告桥北乡政府以张建未经批准,擅自在桥北乡范庄村南幸福渠北建设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向原告张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将在桥
北乡范庄村幸福路北的建筑自行拆除。
2020年3月9日,被告桥北乡政府与原告张建之子张小光,哥哥张小振就案涉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桥北乡政府一次性补偿张建家95274.6元,并已履行完毕。
同日,桥北乡政府以张建家房屋未办理相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
原告张建不服《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2020年5月6日,向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6月11日,平原示范区管委会作出平管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桥北乡政府的行为。
另查明,原告建造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归范庄村集体所有,原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行政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标准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乡政府以原告的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为由,向原告下达《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案涉建筑物进行了调查。
被告在没有对案涉房屋建造时间等问题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仅以平原示范区规划国土管理局出具勘测定截图,直接认定原告建房时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适用《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法律适用错误。
故桥北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平原示范区管委会依据该《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作出的平管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亦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拆除案涉建筑物的目的是修建加宽幸福路,方便当地群众交通,如果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法确认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关于原告张建所主张的赔偿问题,因张建的近亲属已经与被告达成一致补偿协议,且被告已按
协议将补偿款支付完毕,现张建再次主张赔偿款,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9日对原告张建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平管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建上诉请求:在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系被上诉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引起的纠纷,本案涉案房屋的户主为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的近亲属。
被上诉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之间并未达成补偿协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近亲属达成的补偿协议也不知情,不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达成了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由此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赔偿系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应因被上诉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近亲属间达成了补偿协议进而驳回上诉人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在《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建造至今,张健并未依法履行“申、批、建”手续,未取得相关建设许可证件,未办理或补办合法的不动产产权证,属于典型的未批违建的违法违章建筑。
且张建的哥哥、儿子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书面同意并保证领取拆除补偿款后自行拆除,而且事实上在领取补偿款后,张健自己主动拆除了案涉房屋。
上诉人对这样的客观事实无需提供证据,不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根本
不存在该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问题。
二、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性质属于强制决定,不是行政处罚,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于法有据,合法有效。
综上,上诉人客观上并未实施“拆除”行为,根本不存在《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或案涉拆除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事实与理由:桥北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上诉人获取政府的拆除补偿款后自行拆除了案涉房屋,桥北乡政府并未实施拆除行为,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张健提交了代理合同两份和照片11张,证明自己的损失。
上诉人桥北乡人民政府及平原管委会认为上诉人张健提交的以上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并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健提交的照片在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两份代理合同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为撤销案涉《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只有在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且强制执行决定中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本案中,上诉人桥北乡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调查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内容,故案涉《行政强制拆除决
定书》应予撤销。
上诉人平原管委会在受理被上诉人张健的复议申请后,虽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但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案涉《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故也应予以一并撤销。
本案中,上诉人桥北乡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的目的是加宽道路,方便当地群众交通出行,如果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二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上诉人桥北乡人民政府和平原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健要求赔偿200000元损失的请求,张建的近亲属与桥北乡人民政府达成了一致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张健的合法权益并未因案涉行政行为受到损害,张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平
审判员王大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旭亮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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