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军、李尚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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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军、李尚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5
【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2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隋宪贞王芳许晓芳
【审理法官】隋宪贞王芳许晓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艳军;李尚成;袁冬梅
【当事人】李艳军李尚成袁冬梅
【当事人-个人】李艳军李尚成袁冬梅
【代理律师/律所】孙龙龙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龙龙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龙龙
【代理律所】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艳军;李尚成
【被告】袁冬梅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借条系由李艳军以个人名义所出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借款与鑫泉公司存在关联性,且袁冬梅并未要求鑫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李艳军要求列鑫泉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艳军主张其2015年5月17日通过国建莹账户支付给袁冬梅的3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而非利息,李艳军应当举证证实其与袁冬梅就该30万元还款的指向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现袁冬梅并不认可该还款全部为偿还本金,李艳军仅根据该转账数额为整数主张该还款系偿还本金不能成立。且该还款事实发生后,双方又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清算并由李艳军于2018年3月22日就涉案款项的清算结果出具了借条,李艳军主张的该30万元还款发生在双方自行清算之前,该还款对其2018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没有影响,李艳军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袁冬梅向李艳军支付借款的情况、李艳军多次还款的情况及双方自行清算的情况,依法对本案借贷数额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李艳军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金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艳军所称本案借款应由鑫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由李艳军以个人名义所出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借款与鑫泉公司存在关联性,且袁冬梅并未要求鑫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李艳军要求列鑫泉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艳军、李尚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李艳军、李尚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3: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1日,李艳军向袁冬梅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7%,袁冬梅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艳军账户转账70万元。李艳军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其丈夫国建莹账户偿还袁冬梅借款利息11.9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通过国建莹账户偿还袁冬梅借款30万元(袁冬梅主张该30万元其中18.1万元为本金、11.9万元为利息;李艳军主张该30万元为本金),2017年3月22日通过国建莹账户偿还袁冬梅利息10.37万元,于2018年3月23日通过国建莹账户偿还袁冬梅利息1.37万元。2018年3月22日,李艳军分别为袁冬梅出具50万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冬梅人民币50万元整,年利率17%计算,利息每年结算一次;李艳军为袁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军人民币20万元整,年利率17%计算,利息每年结算一次。(袁冬梅主张2015年5月17日,李艳军偿还本金18.1万元、利息11.9万元,李艳军在收回原借条后,向袁冬梅出具本金52万元整的新借条,双方商定借条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截至2016年3月21日,李艳军又收回原借条,出具新的欠61万元整的借条,其中欠本金51万元,将利息9万元计入本金。2017年3月22日,李艳军向袁冬梅支付借款利息10.37万元,李艳军收回原借条,又出具了61万元的新借条,其中9万元的利息计入了本金。后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偿还利息1.37万元,截至2018年3月22日,尚欠本金61万元,利息9万元,所以李艳军收回了原借条,出具了新的借条,将9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共计本金70万元,将70万元本金分为两个借条,为袁冬梅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为袁军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为袁军出具借条是因为袁冬梅欠袁军20万元,三人协商,由李艳军偿还袁军20万元。)2019年5月,李尚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后李艳军与李尚成未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艳军认为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其丈夫国建莹为本案第三人,因
袁冬梅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不向国建莹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李艳军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袁冬梅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袁冬梅与李艳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2015年5月17日的还款3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该款系偿还本金,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故袁冬梅主张该3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11.9万元,偿还本金18.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计算,若按年利率17%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李艳军实际欠袁冬梅借款本金51.9万元、利息14.7535万元,本息合计66.6535万元。袁冬梅主张2015年5月17日、2016年3月22日、2017年3月22日、2018年3月22日,李艳军为其出具的借条均有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李艳军的还款情况及2018年3月22日出具两份共计本金70万元借条的事实,与袁冬梅的陈述相互吻合,故可以认定2018年3月22日的两份借条系袁冬梅、袁军与李艳军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其中向袁军出具20万元的借条,视为袁冬梅对李艳军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经计算,至2019年9月22日,袁冬梅、袁军主张的本息之和为99.59万元(70万元
+12.75万元+5.1万元+10.37万元+1.37万元)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107.952万元(51.9万元+56.052万元),(附计算表一份)故袁冬梅、袁军请求李艳军按照2018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袁冬梅请求李艳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尚成自愿为李艳军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李尚成依法应对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袁冬梅请求李尚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尚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李艳军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