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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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6.06.23
•【字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施行日期】2006.06.2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关
正文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3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兆林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自觉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领导干部,下同)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质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失职行政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标准、时限和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履行管理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制度,从体制和机制上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有错必究,行使权力与承担责任相一致,教育为主与行政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办理事项和程序的;
(二)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
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九)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许可权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标准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或截留、私分和挪用征收款的;
(四)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或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制止或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或滥用检查权、以检查为名,有吃、拿、卡、要、收等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不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的;
(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以及处置去向不明的;
(八)应当移交其他有权处理机关的案件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理代替其他机关处理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人、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而限定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行政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强制行政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学会并收取会费的;
(四)强制行政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五)强制行政相对人订阅各种报刊和乱办培训班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门负责人,未在办公场所设置办公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六)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机关裁决,擅自决定的;
(七)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八)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发生严重错误,导致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界限
第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或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错误审批,或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
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过听证做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改变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职责分工和所起作用划分责任。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赔礼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行政纪律处分;
(七)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程度,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六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
(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应予辞退。
第三十条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做出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提供的旅游及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管理活动未做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有误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负总责,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职责;未设立监察部门的单位,由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参与。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提出处理意见或做出处理决定。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的执行,受理和转办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调查市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行为和影响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