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养犬管理办法
XX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和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收容、领养和处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XX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辅助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遵循原则】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主体】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管理犬只收容场所,捕捉流浪犬,扑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疫情控制以及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分区管理】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前款规定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基层组织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洛阳市养狗规章制度
洛阳市养狗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民养狗行为,维护市容市貌,保障市民生活安全,保护动物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洛阳市范围内养狗的市民及相关管理机构。
第三条养狗人员应当爱护动物,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养狗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不断完善养狗管理制度,加强对养狗的监督检查,保障市民生活质量。
第二章养狗登记第五条养狗人员在携带狗只进入洛阳市范围内时,应当办理养狗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随意携带狗只。
第六条养狗人员应当将狗只的品种、年龄、颜色等基本信息提交给相关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养狗人员应当对狗只进行定期免疫、体检等保健工作,并每年更新免疫证明,确保狗只身体健康。
第八条养狗人员不得私自繁殖狗只,如需繁殖应当遵循相关法规。
第九条养狗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养狗登记证,并在公共场所携带狗只时随身携带。
第十条养狗人员应当配合相关管理机构进行养狗登记抽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一条养狗人员不得将狗只出售或转让给不具备养狗条件的人员,必须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章犬只管理第十二条养狗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带领狗只出行,如需遛狗应当使用链狗绳,并文明养狗,避免造成对市容市貌的破坏。
第十三条狗只不得在公共场所乱便,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侵害他人利益。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禁止携带攻击性犬只,特别是激烈犬种,必须经过专业训练并持有相关证明的方可携带。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放养狗只,必须使用链狗绳控制狗只,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十六条狗只发情期间,应当避免携带至公共场所,不得妨碍他人及其他动物。
第十七条狗只生病时,养狗人员须及时就医治疗,不得因私忽视狗只的健康。
第四章处罚措施第十八条养狗人员违反本规章规定的,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扣押狗只等。
第十九条养狗人员的狗只因攻击他人或其他动物造成伤害,养狗人员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可能被禁止继续养狗。
市区养犬管理的方案(四篇)
市区养犬管理的方案市区养犬管理方案一、背景介绍随着城市的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市区养犬作为宠物。
然而,长期以来市区养犬管理存在一系列问题,如犬只扰民、公共卫生问题等,严重影响了市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城市形象。
因此,我们有必要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市区养犬管理方案,以解决现有问题。
二、目标和原则1. 目标:提高市区养犬管理水平,保障市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城市形象。
2. 原则:科学合理、依法管理、公平公正、循序渐进、全民参与。
三、市区养犬管理措施1. 公共场所限养政策- 设定犬只限养区域和数量限制,禁止在公共场所养大型犬,限制中小型犬的数量。
- 为犬只设立特定区域,如公园内的犬只活动区,方便市民能够安全合法地遛狗。
- 加强对公共场所养犬行为的监督和执法力度,及时处罚违规养犬行为。
2. 养犬登记和身份管理- 强制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市区居民必须办理养犬许可证,并按规定向管理部门缴纳登记费用。
- 许可证上需注明犬种、数量、性别、狂犬病疫苗注射情况等信息,方便管理部门对养犬行为进行监督。
- 定期对养犬身份进行复核,确保市区内养犬的合法、规范。
3. 犬只管控和扰民问题处理- 制定严格的犬只管控措施,如要求犬只全程牵引、佩戴口罩等,以减少犬只对市民的扰民行为。
- 对犬只扰民行为进行举报和处理,对扰民情况严重的犬只,可以采取责令养犬人配合专业培训、强制搬迁犬只等方式进行处罚。
4. 公共卫生和环境保洁措施- 增加市区养犬公共卫生设施,如养犬垃圾桶、养犬废物收集器等,方便养犬人处理犬只排泄物。
- 定期对市区养犬区域进行卫生清理,保持环境的整洁和卫生。
5. 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加强市区养犬管理政策的宣传,提高市民的养犬法律意识和责任感。
- 定期举办养犬知识培训班,教育养犬人如何正确养护犬只、遛狗行为规范等。
- 鼓励养犬人参与社区活动,共同营造良好的市区养犬环境。
四、管理机构和职责1. 建立市区养犬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养犬管理的具体实施和监督。
汉中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汉中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倡导文明养犬,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汉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犬只经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应急搜救和重点目标单位看护犬只,动物园、游乐园和科研机构等因特定需要饲养犬只的,依据相关规定管理。
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管理区域划分】本市行政区域养犬管理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
非限养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登记制度。
限养区主要包括本市中心城区、各县城区、集镇、园区新区、旅游区等,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限养区以外区域为非限养区。
第四条【管理原则】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管限结合,基层参与,社会监督,养犬人自律,确保安全卫生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城管、公安、农业农村、卫健、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要成立专门工作机构、落实人员、经费,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非限养区未设立城市管理机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登记和年审;查处违法养犬,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管理犬只收容场所,收容处置违规犬、流浪犬。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捕杀狂犬;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因犬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妨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的组织和供应,犬只免疫和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建立犬只免疫档案,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犬只饲养场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犬只的管理,维护城市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范围内养犬人员和犬只的管理。
第三条养犬人员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养犬审批手续,遵守相关规定,履行对犬只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大连市犬只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养犬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二章养犬审批第五条想要养犬的居民应当依法向所在区县或者市级犬只管理机构申请养犬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犬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二)养犬人员的户籍证明;(三)居住房屋所有权或租赁合同证明;(四)犬只品种证明和疫苗接种证明;(五)养犬场地的相关证明。
第六条养犬审批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批,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决定不予养犬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员,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养犬审批机构对养犬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应当取消其养犬资格,并将相关情况上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犬只养育管理第八条养犬人员应当对犬只做到以下管理:(一)犬只应当定期接种疫苗,在接种期限内进行复检,并按照要求办理相关证明;(二)犬只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养犬人员应当自觉清理犬只粪便;(三)犬只禁止在公共场所咬人或者咬伤动物,养犬人员应当妥善管控犬只行为,确保公共安全;(四)犬只禁止跑出户外,养犬人员应当设置固定的犬只活动范围;(五)犬只禁止在夜间外出,养犬人员应当保证夜间有足够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养犬人员应当妥善处理犬只的疾病和咬伤事件,不得延误和隐瞒。
第十条养犬人员发现犬只有传染病的迹象,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区县或者市级犬只管理机构,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确保犬只和公众的健康。
第四章违规处罚第十一条养犬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一)口头警告;(二)罚款;(三)没收犬只;(四)暂扣养犬证。
第十二条养犬人员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某市养犬管理条例
某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搜救等特种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依法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健、住建、市场监管、宣传等相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及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野犬,收容救助犬只,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管辖区域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监督指导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尸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对犬只诊疗机构、犬只经营活动机构进行监管;(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病人处置,患者救治、人用狂犬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预防、疫情监测及宣传教育工作;(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六)市场监管部门依照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七)发改、财政、教育、宣传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根据]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养犬的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机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实施机关]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执法与社会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分区制度] 养犬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类管理。
本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公安机关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禁止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品种、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行为规范原则] 养犬人享有依法养犬的权利,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受理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事项,并告之处理结果。
关于《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5年5月24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天津市公安局局长XXX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该《修订草案》已于2005年3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修订《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指导思想《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5年10月10日经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实施9年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有效地保障了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
但是,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养犬管理的新情况、新问题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急需依法解决。
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以后,《条例》中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也需要予以修订。
这次修订,在指导思想上主要有两点考虑:(一)适应我市养犬管理的实际需要《条例》自1996年施行以来,社会各方面的条件和人们的生活方式、思想观念等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严格限制、高费限养”等措施,已不符合当前实际工作的需要。
目前,养犬人已由原来的高收入者转变为多是收入不高的普通居民,包括一些下岗失业人员和孤寡老人。
多数群众养犬是为了达到精神慰藉、休闲身心等目的。
而《条例》规定: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养一只犬第一年缴纳登记费五千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缴纳年度注册费二千元。
”据统计,截至2003年底,全市共有依法注册犬26780条,其中,重点管理区注册犬4330条,一般管理区注册犬22050条。
自2005年1月始至2月底,我市新增登记犬2559条,其中,重点管理区2248条,一般管理区311条;注册犬7375条,其中,重点管理区3379条,一般管理区3996条,我市合法犬类共计9934条。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范本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廊坊市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安宁和公共秩序,保障城市居民的生活品质和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廊坊市区范围内的养犬行为,包括繁殖、购买、饲养、携带、遛犬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养犬人应遵守国家有关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按规定进行养犬活动,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伦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养犬管理,建立健全养犬登记和管理制度,加强宣传、监管和执法力度。
第二章养犬登记和管理第五条未经登记,禁止在市区内养犬。
养犬人应向居住地所在村委会或居民委员会办理养犬登记,提供犬只品种、数量、性别等信息,并缴纳相应的犬只登记费用。
第六条养犬人应在犬只登记后七日内,将犬只的登记信息报送所在社区或物业管理处备案,并贴上犬只登记牌。
第七条公共场所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包括但不限于学校、医院、商场、公园等。
如有特殊需要,需经相关部门同意,并按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八条养犬人应保持犬只的身体健康和良好的行为习惯,确保不对他人和公共设施造成危害。
如犬只存在攻击行为或其他不良行为,养犬人应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第三章养犬环境和设施要求第九条养犬人应提供良好的养犬环境,确保犬只的饮食、住所和卫生条件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养犬人应定期为犬只进行驱虫、疫苗接种和身体健康检查,并保持相关证件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公共区域禁止将犬只随意排泄。
养犬人应携带专用垃圾袋和清理工具,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并投放至指定的垃圾箱内。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遵守相关规定,采取措施控制犬只的噪音污染,确保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执法和处罚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将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劝阻、警告、责令整改、罚款等处理。
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第十四条对于养犬人故意遗弃、虐待犬只或其他违反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没有完成养犬登记或未按要求办理犬只登记备案的养犬人,相关部门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进行责令登记、罚款等处理。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4.1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一)不规范养犬行为引发大量社会问题近年来,随着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住环境的改善,市民养犬数量迅速增长,经许可饲养的犬只从90年代初的4.5万条增至目前的14万条。
另据公安部门调查推测,本市无证犬只的数量超过60万条。
随着犬只数量的不断增加,因不规范养犬行为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体现在:一是犬只伤人数量增加,2006年至今每年都超过10万起,去年发生近14万起,而且每年都有因狂犬病致人死亡的情况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市民健康;二是犬吠扰民、犬只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等现象大量存在,对市民生活环境和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不良影响。
(二)原有的养犬管理理念和执法模式需要适时调整本市于1993年颁布实施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规范本市养犬管理曾发挥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办法》的指导思想、管理理念与目前养犬管理的现状已不相适应。
《办法》遵循“数量控制”、“限制养犬”的基本原则,实行以养犬许可为抓手、以捕杀无证犬为查处手段的执法模式。
实践证明,较高的养犬管理收费和办证条件等“门槛”要求并不能遏制居民养犬的需求,单纯依赖政府部门执法的管理模式,实施效果也不尽理想。
因此,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原有的管理理念和执法模式,按照规范养犬行为的要求,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新模式。
(三)养犬管理的具体措施需要进一步改进完善养犬管理涉及面广,需要平衡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同时兼顾养犬人的需求。
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城镇家庭养犬的目的已经从看家护院逐步发展为生活陪伴、精神慰藉。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犬只登记管理:市区居民养犬需进行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并及时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
2. 犬只寄养管理:市区居民寄养犬只需要提供寄养证明,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犬只寄养手续。
3. 犬只品种限制:禁止养殖、饲养、经营危险犬种。
危险犬种具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部门设定的管理清单为准。
4. 犬只执行管理:要求市区居民养犬需要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养育,提供合适的饲养环境,防止犬只咬人、叫声扰民等问题。
5. 犬只管理执法:市区的执法部门有权对养犬情况进行检查和执法,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整改,并可以依法处罚。
6. 犬只损害赔偿:若因犬只咬伤他人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养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注:以上为一般性的养犬管理规定,具体以廊坊市区的相关法规和管理办法为准。
请居民遵守法律法规,文明饲养犬只,共同维护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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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收容、处置、展览、表演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缉私犬、缉毒犬、检疫犬、搜救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犬主自律、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综合执法、畜牧兽医、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信息系统)全市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综合执法、畜牧兽医、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犬只管理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专门部门(以下称养犬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向公安、综合执法、畜牧兽医、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八条(区域划分)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1. 居民居住区禁止养大型犬。
只允许养中小型犬,但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2. 养犬人应当确保犬只安全、卫生,禁止犬只在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
训练犬只应当遵守规定,避免干扰他人。
3. 养犬人须定期为犬只进行疫苗接种并进行健康检查。
4. 在公共场所遛狗时,养犬人应使用牵引绳,不得放任犬只自由奔跑。
5. 犬只在公共场所应当戴好口罩,以减少传染风险。
6. 在住宅小区或多人居住场所养犬,需征得周边居民明确同意,并保持养犬和周边居民的和谐相处。
7. 违反规定者,相关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
请注意,以上规定仅代表一般情况,实际规定可能会因地区和政策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具体的养犬管理规定应咨询当地相关部门以获得准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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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该区域内养犬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养犬重点管理区是指东至东环路及老顶山镇、老顶山旅游开发区,南至南环东西街,西至西二环路,北至北环东西街的区域,包含以上路段。
重点管理区如需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划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管理原则】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执法、工商行政、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养犬】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
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养犬免疫、登记
第七条【个人养犬】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只(导盲犬除外)。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养犬,禁止占用公共区域养犬。
第八条【单位养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九条【免疫制度】养犬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到畜牧兽医部门或其确定的免疫点进行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
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十条【登记制度】养犬实行信息登记制度。
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养犬信息登记,符合条件的,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犬只的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审核登记】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变更登记】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四条【补发登记】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等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养犬规范】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行为规范】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二)为犬只挂犬牌或者持犬证,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四)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遛犬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场所、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候车(机、船)室、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十七条【侵权责任】养犬人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感染处理措施】养犬人在养犬过程中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无害化处理】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条【犬只送养】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
犬只送交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放弃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信息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四章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一条【犬只收容】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走失犬只;
流浪犬只;
送犬人送交的犬只;
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扣押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犬只认领】犬只收容所对佩带犬牌的走失犬只,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二十三条【犬只领养】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有关部门检疫合格后,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领养。
犬只领养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
第二十四条【犬只处理】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
无主犬只和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支持动物保护协会、行业协会等相关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
构积极参与犬只的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规饲养犬只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符合养犬条件饲养犬只或者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扣押送交犬只收容所。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单位不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扣押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二十六条【未进行免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对犬只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未登记犬只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饲养未登记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
逾期仍不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二十八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不遵循养犬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除第四项以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饲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由公安机关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未按规定处置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犬只,未对死亡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的概念】本规定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烈性犬和大型犬只的确定】烈性犬和大型犬只的目录由畜牧兽医局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特殊犬只的管理】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时效】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