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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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文/王玉婷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就是要被告自愿认罪。在程序上,就看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就决定着是否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公正以及效率、权利保障等需求,“认罪”不仅要符合实体法的要求,还要符合程序法和证据法要求,才能被认定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认罚”不仅要求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还要求被告人同意案件用简化程序进行审理,一般还要求被告人认同法院最终判处的刑罚,但如果被告不服法院的判决,也可以对不服的部分提出上诉。
关键词: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我国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这两个制度是构建多层次刑事诉讼制度之两面,就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只有将此共同推进、协调发展,才可以达到相得益彰以及预期的改革目标。因此,在这方面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不能光从静态、抽象中进行解读,而要从改革的视角出发,将其与整个刑事司法改革的大局相结合,才能更清晰地把握改革的进程和方向。
1 实质要件:自愿认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自愿认罪。被告人不认罪则按照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来追诉,这一程序就要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就转向认罪认罚制度所确立的特别制度的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向国家工作人员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公诉人指控的罪行无异议,对于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同意,在自己的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或者符合法律援助情况的案件有法律援助律师在场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可以从宽处理。据此,认罪包含两项具体内容:一是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二是对指控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1.1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我国刑法条文的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可以在法律上构成自首或坦白。事实上,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作为自愿认罪基本内容之一,也是为了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与自首、坦白制度相衔接,覆盖自首、坦白制度“力所不及”的区域。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要以“主动投案”为前提;原则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即便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所指控罪行,也无法再成立自首。
关于认罪认罚制度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特别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在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是一项独立的、法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这一阶段拒绝作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后,如果可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符合认罪认罚案件的条件,也同样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在刑事审前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可能同时成立坦白以及自愿认罪。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在侦查、审查阶段,坦白也可以以依法从轻处罚,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此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同等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适用。
1.2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也是自愿认罪的法定要求之一。我国认罪认罚制度,自愿认罪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显然,这里的自愿认罪指的是犯罪事实,而非罪名。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承认盗窃但拒绝接受对抢劫罪的指控”,依然能构成认罪认罚上的“自愿认罪”。也就是说,在认罪认罚的制度下,自愿认罪的关键点是犯罪嫌疑人必须承认指控之犯罪事实,而不是起诉书中的某一罪名。究其原因,在一方面,对我国司法实践而言,有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文化教育程度不高,无法准确认识法律意义上的罪名。而另一方面,在我国传统刑事法理论中,认定罪名是法律适用,不能依控辩双方的意愿来定。更重要的是,普遍认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对于案件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不包括对罪名的降格处理。
1.3 自愿认罪
自愿认罪也是一项有特定法律要求的诉讼法律行为:即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必须是“出于自愿,自由意志的选择,而不是基于外力的强迫”。也就是自愿认罪强调的是认罪的自愿性。关于自愿认罪制度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自愿认罪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积极主动、自觉自愿认罪,当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来不认罪,但经过控辩双方在量刑上的协商最终认罪。
第二,自愿认罪并非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乐意为之”;而只要基于“趋利避害”所做出的理性选择,不管其动机如何,都应属于自愿认罪。在自愿认罪问题上,也不宜过分探究其是否真诚悔罪及悔罪的心态是否积极主动等,而要着眼于认罪的自愿性,应重点审查是否有外在的强制因素以及认罪是否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选择。
第三,自愿认罪旨在强调认罪行为的自愿性。根据《试点办法》十九条规定,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自愿性审查具有影响程序走向的决定性作用。
2 法律要件:认罚
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其中一个基本内容便是从宽处理,即对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量刑上有一定的优惠。也可以说,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这一量刑优惠是作为一种激励手段而发挥作用,激励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 可以根据认罪认罚将案件分为三种类型。
2.1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在审前程序拒不认罪,但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就自愿认罪认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同公诉人向法院提的量刑建议,并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符合法律援助情况的法援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那么可以从宽处理。2、在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认罚事实上也只是一种概括的认罚意愿。对于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则应在起诉意见里写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再移交检察机关来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后果,根据对于自愿认罪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理”规定,从而提出量刑建议并且征求犯罪嫌疑人意见。此时,如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就可以按认罪认罚制度处理。但如犯罪嫌疑人就量刑建议有异议,就应转为下一种类型。
2.2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但在量刑上存在异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时,其一般不会提具体的量刑建议。所以此类情形大多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此类案件中,做好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协商工作才是检察机关妥善处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关键。也就是说,在传统的制度下,要想解决在量刑问题上的异议,那么控辩双方只能根据证据与案件的事实细节,来争辩量刑情节是否存在或是否成立。但在认罪认罚制度下,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本就会带来一定的量刑优惠,所以在不纠缠具体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可以在量刑问题上达成共识。
2.3 通过量刑协商而使犯罪嫌疑人认罪
与上两种情形不同,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积极主动认罪,只是通过量刑协商得到一定的量刑“奖励”,使得犯罪嫌疑(下转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