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黑眼、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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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黑眼、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2

【案件字号】(2021)内01民终17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明张雪杨张喆

【审理法官】常明张雪杨张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黑眼;李霞;康慧龙

【当事人】张黑眼李霞康慧龙

【当事人-个人】张黑眼李霞康慧龙

【代理律师/律所】康洪涛内蒙古伊科律师事务所;黄丹内蒙古伊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康洪涛内蒙古伊科律师事务所黄丹内蒙古伊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康洪涛黄丹

【代理律所】内蒙古伊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黑眼

【被告】李霞;康慧龙

【本院观点】持有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原件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持有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原件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本案中,虽然张黑眼持有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上出借人处“张黑眼”的签名为后续填写,李霞、康慧龙认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张怀锁,但经张怀锁确认其并非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并明确认可涉案借款出借人系本案原告张黑眼,经分别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张怀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款项与张怀锁经办的款项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故在债权凭证原件由张黑眼持有、同李霞和康慧龙办理款项交付接收事宜的张怀锁自认涉案款项由张黑眼出借的情况下,能够确认涉案款项的出借人为张黑眼。李霞、康慧龙为债权人出具了内容明确具体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载明收到现金5万元,且张黑眼及张怀锁对现金交付借款的具体情况均作出了较为合理及一致的陈述,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5万元。李霞、康慧龙称实际收到现金4万元与其出具的收条内容相悖,且无证据佐证,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因张黑眼在二审中自认张怀锁代其收取的38400元还款为本金,且要求李霞和康慧龙偿还其从2018年2月12日开始,以剩余借款本金11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处分行为及对利息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黑眼有关律师费的上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张黑眼提举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且该费用的支出亦不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张黑眼有关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张怀锁的陈述和张黑眼的自认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黑眼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4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

二、李霞和康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黑眼偿还借款本金11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1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向张黑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张黑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张黑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李霞和康慧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40: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张黑眼向康慧龙、李霞出借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康慧龙、李霞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康慧龙、李霞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张黑眼借款5万元整。但是经庭审中核实,康慧龙、李霞对于张黑眼出借给其人民币的行为并不认可,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并无张黑眼的签名,并且对其实际出借人的地位并不认可,且康慧龙、李霞手中并无《借款合同》的文本原件。另,张黑眼为本次诉讼与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张黑眼出具《借款合同》以及收据以证明张黑眼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康慧龙、李霞抗辩其并未收到本案的出借资金,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庭审中康慧龙、李霞对于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且张黑眼无进一步证据以证明真实的出借行为或者出借转账痕迹等,故综合交易习惯以及交易方式,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张黑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黑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张黑眼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李霞、康慧龙对张黑眼的出借人身份有异议,认为出借人是案外人张怀锁,其还款亦针对张怀锁。李霞、康慧龙自认在借款当天,其二人签署了未载明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并陈述除向张怀锁借过本案一笔款项外,与张怀锁再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根据李霞、康慧龙提举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其于2017年12月7日分两笔向张怀锁转账33200元,于2018年1月9日向张怀锁转账2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张怀锁转账3200元,以上合计38400元。

2.本院依职权对张怀锁进行了询问,张怀锁认可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张黑眼,其系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引荐人”,与李霞、康慧龙无任何经济往来,并陈述在借款当天,李霞、康慧龙签署了未载明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后,其将该《借款合同》和收条原件交给了张黑眼。张怀锁认可其账户收到李霞的转账38400元,并认可该转账系李霞、康慧龙向张黑眼的还款。

3.双方当事人对于本院向张怀锁所作的询问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张黑眼对张怀锁的陈述均认可,并认为张怀锁代其收取的38400元还款性质为本金;李霞、康慧龙对张怀锁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出借人为张怀锁,且认可除本案外,与张怀锁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4.二审中,张黑眼自认《借款合同》及收条上“张黑眼”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亲笔书写,而系其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在起诉时代其填写。张黑眼在二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李霞、康慧龙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11600元及利息(以本金11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

5.4%,自2018年2月12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李霞、康慧龙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李霞、康慧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黑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黑眼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张黑眼出示的收条可以证明其将借款以现金形式出借给李霞、康慧龙,一审判决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认定:“李霞、康慧龙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张黑眼借款五万元整”,并未写明收条中“现金”二字,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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