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覃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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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覃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21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农良邦黄奇智罗敏
【审理法官】农良邦黄奇智罗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李耀焕;南宁市行天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李耀焕南宁市行天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李耀焕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市行天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帅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梁昉恒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帅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梁昉恒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帅梁昉恒
【代理律所】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被告】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李耀焕;南宁市行天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苏建明、覃日肥两人死亡,受害人苏建明的赔偿权利人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只主张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666.66元,这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照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覃日肥死亡,受害人覃日肥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相应比例的赔偿数额,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的诉讼请求,判决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666.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22: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8日凌晨,苏建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覃日肥沿省道215线由黎明往榜圩方向行驶,李耀焕驾驶号牌为桂A
×××××重型货车沿省道215线由榜圩往黎明方向行驶,韦国成使用残疾轮椅车沿省道215线由黎明往榜圩方向在路边行驶。

凌晨5时20分许,苏建明驾车行驶至S215省道40公里600米(榜圩春德)路段处时,碰撞前方在路边由韦国成使用的人力轮椅车后跨越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李耀焕的车辆发生碰撞。

造成苏建明、覃日肥死亡,韦国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9月27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建明存在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等违法行为。

认定李耀焕存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

认定苏建明、李耀焕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苏建明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耀焕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桂A
×××××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宁行天下公司,李耀焕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南宁行天下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桂A
×××××重型货车在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该公司已经向苏建明家属赔付36744元。

该院(2020)桂1023民初184号案已经受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韦国成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丧葬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为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

原告仅主张30119.5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

2.关于死亡赔
偿金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死亡赔偿金为648720元(32436元/年×20年)。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过高,不予支持。

3.关于交通费问题。

原告虽然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居住地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事故发生地在平果,办理苏建明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两地之间的距离以及参加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等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过高,不予支持。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苏世光、黄妈年共生育5个子女,苏世光被扶养年限为10年,黄妈年被扶养年限为9年。

由于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农村,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的支出标准为10617元/年,故苏世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234元(10617元/年×10年÷5人),黄妈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110.60元(10617元/年×9年÷5人),合计40344.60元。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不予支持。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对当事人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该项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由于桂A
×××××重型货车在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为729184.10元,先由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了苏建明、覃日肥死亡,韦国成受伤,且该院已经受理了韦国成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交
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平均进行分配,确定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6666.66元(110000元÷3人)。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692517.44元(729184.10元-36666.66元),根据民事责任,由李耀焕承担30%责任即207755.23元,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耀焕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赔偿。

由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李耀焕和桂A
×××××重型货车的挂靠运输单位南宁行天下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扣减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司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6744元,其还应再赔偿207677.89元(36666.66元+207755.23元-36744元)。

李耀焕主张其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41744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存在拒绝当事人的理赔申请或有怠于理赔的行为,故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7677.89元;二、驳回原告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1023民初1796号判决书;2、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需赔付的金额为交强险55000元+商业险=257255.23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数为3人,上诉人应当对该三位伤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据交通事故认定
书显示,事故当日,苏建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使用人力轮椅车的韦国成发生碰撞,造成韦国成受伤。

随后苏建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的桂A
×××××号车再次发生碰撞,致使驾驶员苏建明及乘客覃日肥死亡。

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所承保的桂A×××××号车自始至终都未与韦国成发生碰撞,也未妨碍韦国成于道路行走,一审法院判决将交强险限额分作3等份,预留部分交强险份额给覃日肥、韦国成,事实上认定了桂A
×××××号车与韦国成之间受伤存在因果联系,而韦国成己另案于一审法院处提起诉讼,本案认定的事实极大可能导致该案判决引用本案认定的事实,使上诉人对韦国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为韦国成预留交强险份额的事实认定,改判上诉人仅对苏建明、覃日肥两位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需赔付的金额应为交强险55000元+商业险=257255.23元。

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我方有利,我方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覃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0民终218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
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0180B。

法定代表人:马永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健尧,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美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宏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世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妈年。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帅,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昉恒,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耀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行天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昆仑大道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598429919W。

法定代表人:刘喜武,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李耀焕、南宁市行天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行天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市人民法院(2020)桂1023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1023民初1796号判决书;2、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需赔付的金额为交强险55000元+商业险=257255.23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数为3人,上诉人应当对该三位伤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当日,苏建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使用人
力轮椅车的韦国成发生碰撞,造成韦国成受伤。

随后苏建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的桂A×××××号车再次发生碰撞,致使驾驶员苏建明及乘客覃日肥死亡。

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所承保的桂A
×××××号车自始至终都未与韦国成发生碰撞,也未妨碍韦国成于道路行走,一审法院判决将交强险限额分作3等份,预留部分交强险份额给覃日肥、韦国成,事实上认定了桂A×××××号车与韦国成之间受伤存在因果联系,而韦国成己另案于一审法院处提起诉讼,本案认定的事实极大可能导致该案判决引用本案认定的事实,使上诉人对韦国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为韦国成预留交强险份额的事实认定,改判上诉人仅对苏建明、覃日肥两位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需赔付的金额应为交强险55000元+商业险=257255.23元。

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我方有利,我方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南宁行天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李耀焕和南宁行天下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李耀焕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损失852623.70元(死亡赔偿金694900元、丧葬费3011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苏世光扶养费40318元、黄妈年扶养费36286.20元),由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36666.66元(暂时按三个受害人等额分配计算,110000元
÷3),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李耀焕承担30%即244787.10元(852623.70元-110000÷3)×30%,该数额由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
以赔偿,南宁行天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8日凌晨,苏建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覃日肥沿省道215线由黎明往榜圩方向行驶,李耀焕驾驶号牌为桂A
×××××重型货车沿省道215线由榜圩往黎明方向行驶,韦国成使用残疾轮椅车沿省道215线由黎明往榜圩方向在路边行驶。

凌晨5时20分许,苏建明驾车行驶至S215省道40公里600米(榜圩春德)路段处时,碰撞前方在路边由韦国成使用的人力轮椅车后跨越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李耀焕的车辆发生碰撞。

造成苏建明、覃日肥死亡,韦国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9月27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建明存在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等违法行为。

认定李耀焕存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

认定苏建明、李耀焕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苏建明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耀焕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桂A×××××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宁行天下公司,李耀焕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南宁行天下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桂A×××××重型货车在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该公司已经向苏建明家属赔付36744元。

该院(2020)桂1023民初184号案已经受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韦国成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丧葬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为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

原告仅主张30119.5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

2.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死亡赔偿金为648720元(32436元/年
×20年)。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过高,不予支持。

3.关于交通费问题。

原告虽然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居住地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事故发生地在平果,办理苏建明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两地之间的距离以及参加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等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过高,不予支持。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苏世光、黄妈年共生育5个子女,苏世光被扶养年限为10年,黄妈年被扶养年限为9年。

由于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农村,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的支出标准为10617元/年,故苏世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234元(10617元/年×10年÷5人),黄妈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110.60元(10617元/年×9年÷5人),合计40344.60元。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不予支持。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对当事人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该项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由于桂A×××××重型货车在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为729184.10元,先由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了苏建明、覃日肥死亡,韦国成受伤,且该院已经受理了韦国成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平均进行分配,确定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6666.66元(110000元÷3人)。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692517.44元(729184.10元-36666.66元),根据民事责任,由李耀焕承担30%责任即207755.23元,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耀焕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赔偿。

由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李耀焕和桂A
×××××重型货车的挂靠运输单位南宁行天下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扣减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司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6744元,其还应再赔偿207677.89元(36666.66元+207755.23元-36744元)。

李耀焕主张其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41744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存在拒绝当事人的理赔申请或有怠于理赔的行为,故太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7677.89元;二、驳回原告覃美丽、苏宏丰、苏世光、黄妈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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