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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65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65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65号原告上海浩祺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伟,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着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原告上海浩祺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X年10月9日,被告上海益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盟软件”)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设计其将于上海展览中心举办的理财博览会三个展厅的布置,原告于同年11月初向被告益盟软件提供了三个展厅的设计方案。
其后,被告益盟软件因更换其中一个展厅位置而要求原告针对此新位置做一个设计方案,并就另两个展厅的设计方案提出部分修改意见,原告于201X年11月9日向其提供了全部三个展厅的最终设计方案。
被告益盟软件收讫全部设计方案后未作任何表示,经原告联系,其称需再讨论修改。
201X年11月20-22日,理财博览会如期举行,原告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发现原告提供的展厅布置设计方案已为被告益盟软件和被告上海益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盟投资”)采用,其展厅布置与原告的设计方案几乎一致,仅稍作变更。
此后原告与被告益盟软件进行交涉,其否认采用原告的设计方案并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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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黄行初字第2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黄行初字第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黄行初字第2号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于201X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证据、依据和答辩状。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根据《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X年6月1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X)第230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告知原告吴某某申请获取的由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公司)申报的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白玉兰项目工程设计方案批复结果的信息不存在。
被告市规土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证明被告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
被告出示了《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政府信息更正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答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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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黄民一(民)初字第29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黄民一(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某甲。
被告某某公司。
本院于201X年1月12日受理了原告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调解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某甲补缴19xx年x 月至20xx年x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4,176.70元。
二、原告某甲应于调解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个人承担的19xx年x月至20xx年xx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984.60元交与被告某某公司。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建波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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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8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8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展,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宇,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代动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侵犯着作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系小说《和校花同居的日子》、《和校花同居的日子续》的着作权人。
201X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所属的网站()未经许可,擅自转载了该两部小说。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其网站首页上刊登道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8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权利存在瑕疵,其主体不适格;被告网站转载的涉案小说系用户上传,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表示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三代动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201X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调查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5元,由原告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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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29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291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联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河南省通信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
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
限内预交诉讼费,并于201X年12月8日发函至本院明确表示不预交诉讼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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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于201X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教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X年2月5日对原告陈某某等作出(201X)沪劳委审字第231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陈某某犯有聚众斗殴(未遂)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下称嘉定公安分局)沪公嘉劳字(201X)第17号《关于对赵某某、陈某报批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01X)沪劳委审字第2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向原告家属邮寄劳教决定书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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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18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187号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色互联网上网服务部。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色互联网上网服务部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X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为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晨平
审判员方产
审判员金滢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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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被告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故于201X年10月9日作出(201X)浦行初字第239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于201X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季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9月23日,被告市房管局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1X]第1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本市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系拆迁所得,房屋受配人为原告前夫许某、许某父母三人。
201X年,许某父母在原告夫妇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上海某物业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经申请由被告核发了房地产权证。
201X年,许某父母将该房出售,并将售房款全部占有,致使原告丧失居住权。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公房租赁凭证应由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变更、注销。
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浦东房地产登记处)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处)具有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行政职权。
由于浦东房地产登记处并未实施注销本市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故该《公房租赁凭证》应为市房地产登记处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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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某甲。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xx年x月xx日,原告某公司员工某乙驾驶沪XX小客车于本市某路、某某路口与被告驾驶的沪YY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坏。
事故当日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次日原告将车辆送至上海壮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xx日出厂,共用去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
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过错,被告有过错。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沪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停运损失660元(33元/小时*10小时*2天)。
被告某甲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对修理情况及费用没有异议。
但是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被告认为不需要两天的修理时间,且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时间为两天的证据,故被告仅认可一天的车辆停运损失330元。
综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停运损失330元。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许,原告某公司的驾驶员某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X出租车在本市某路行驶至某某路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沪YY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起事故是被告过错,并在《上海市机动车互碰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记录书》上签字确认。
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机动车互碰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记录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海壮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2019-(201X)黄民一(民)初字第3707号-word范文模板 (3页)
2019-(201X)黄民一(民)初字第3707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黄民一(民)初字第3707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黄民一(民)初字第3707号原告某甲。
被告某乙。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 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于201X 年11月17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xx年xx月xx日,原告骑助动车在本市某路前行时,被告突然从停在路边的车辆里打开左门,原告刹车不及,撞上车门倒地,致原告右脚右内髁骨折并多处擦伤。
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能得到妥善解决。
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94.21元(其中的838元系由原告支付、756.21元由被告支付)、误工费8,400元(按2,800元/月*3个月计算)、护理费1,050元(按35元/天*30天计算)、营养费1,200元(按40元/天*30天计算)、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2,000元、修车费280元。
被告某乙辩称:对原告某甲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要求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金额。
对于其他赔偿项目,被告认为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来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被告对护理及营养的天数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均应以20元/日为宜;关于律师费,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聘请律师且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修车费,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两车相撞,被告只注意人伤的情况了,对车辆的损坏状况不清楚,该项费用由法院裁定。
【2018-2019】(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184号-word范文模板 (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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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18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184号
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添欢夜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添欢夜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以与被
告上海添欢夜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X年7月14日
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为人民币475元,由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晨平
审判员金滢
审判员方产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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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14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146号
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向阳,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蛙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蛙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着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并于201X年6月25日发函至本院明确表示不预交诉讼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戚继敏
审判员金滢
代理审判员严骏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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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赵欢,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琳,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系原告龙卡信用卡持卡人。
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龙卡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4,554.17元(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
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4,554.17元(暂算至201X年10月17日),并从201X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及被告归还部分欠款为由,放弃追偿被告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003.09元(暂算至201X年5月26日),201X年5月27日起以本金5,003.09元、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龙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龙卡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及章程。
2、查询龙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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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苏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不予调整连续工龄决定一案,于201X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12日、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玲,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1月14日,被告市社保中心作出社会保险业务处理决定,告知原告苏某某,根据(65)内人工字第50号《关于代课教员正式录用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对其调整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不予办理。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一、职权依据:1、《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3条;2、《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3、《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4、《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
以上依据证明被告具有统一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业务的职权。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1、苏某某的全民单位招收劳动力审批表;2、新招工定级审批表;3、转正定级审批表;4、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呈批表;5、温州市职工升级和调整工资区类别审批表;6、一九八一年职工升级审批表;7、转干审批表;8、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审批表;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资登记表(2份);10、一九九一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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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14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140号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荣达禽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戴某与被告安徽荣达禽业开发有限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一案,原告戴某以与被告安徽荣达禽业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X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戴敦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敦邦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为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审判长徐晨平
审判员金滢
审判员方产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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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4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49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王展,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代动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员工。
案由:侵犯着作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系小说《官场情人》的着作权人,被告在其所属网站()上擅自转载了该小说,共计30万字。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73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网站转载涉案小说属实,但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表示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三代动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志阔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北京三代动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201X年4月9号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丁某;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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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17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175号
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人民出版社。
被告上海中外文化艺术交流协会。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人民出版社与被告上海中外文化艺术交流协会着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X年7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人民出版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严骏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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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342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34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342号原告杨××,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新村。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诉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X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水站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被告系××活净水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闵行地区独家总代理,将“××自动贩卖连锁”商标授予原告在闵行区××加水站经营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投资项目款人民币27500元,履约保证金8000元,合同期限五年,保证金8000元在合同期满后予以退还。
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与委托方合同到期而丧失代理权,被告改为挂靠到上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致原告继续使用“××”商标为违法,效益下降,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水站特许加盟合同;2、被告将售水机从原址拆除;3、被告退还投资项目款11917元、保证金8000元;4、被告依约偿付违约金10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18年(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65号-范文word版 (2页)
2018年(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65号-范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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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6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65号
原告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纵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CEO。
委托代理人郭霁,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蛙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营运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金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纵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蛙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X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
2018年(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90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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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9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黄民三(知)初字第90号
原告上海慕拉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静安江宁辰月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工作人员。
原告静安江宁辰月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
负责人何某,经理。
被告上海华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慕拉广告有限公司、静安江宁辰月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诉被告上海华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以原、被告
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X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慕拉广告有限公司、静安江宁辰月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35.4元,由两原告负担。
审判长金滢
人民陪审员桑惠康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胡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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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黄民一(民)初字第34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黄民一(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某甲。
被告某乙。
本院于201X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甲诉被告某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
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xx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
双方所生之子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
现因被告无稳定工作、
无固定经济来源。
为了儿子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儿子变更由其抚养。
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所生之子某丙自201X年1月起随原告某甲共同生活,被告
某乙自201X年1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至某丙升十八周岁止。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某甲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波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