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汇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展杰、王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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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汇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展杰、王海刚民间
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新22民终6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丽敏古丽合尼木尼牙孜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审理法官】周丽敏古丽合尼木尼牙孜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哈密地区汇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展杰;王海刚
【当事人】哈密地区汇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展杰王海刚
【当事人-个人】展杰王海刚
【当事人-公司】哈密地区汇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卫川姚震
【代理律所】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哈密地区汇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展杰;王海刚
【本院观点】双方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展杰向汇雅公司交付款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汇雅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5日与展杰签订的《借款协议》,展杰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未到,展杰也未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汇雅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陈晓峰、于兵福、靳军和饶红梅签订的《借款协议》,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在此不做认定。对于展杰提交的与汇雅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份收据,汇雅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展杰向汇雅公司交付款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汇雅公司是否应当向展杰支付违约金及一审判决利息与违约金总计是否超过了年利率24%。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首先,协议的名称为“借款协议",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付款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抵押等,符合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展杰亦实际向汇雅公司交付了款项;其次,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又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进一步作出了约定。同时,汇雅公司于2015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分9次向展杰履行了还款义
务。通过两份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协议中,双方虽约定如汇雅公司到期无力偿还,将以广场南路汇雅·医药小区底商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展杰具有优先购房和选择权利,但该约定具有明显的保证条款的性质,不足以改变《借款协议》的性质。况且,协议中并未约定预售房屋基本情况、权属情况、房屋出售价格、交房日期、付款方式等符合房屋预售合同的形式要件,且该房屋至今未建设。汇雅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实为房屋预售协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对于汇雅公司认为该《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汇雅公司是否应当向展杰支付违约金及一审判决利息与违约金总计是否超过了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利息与违约金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两项总计是否超过年利率24%,根据双方《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2010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自2014年6月30日起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即年利率24%。汇雅公司未按照约定的2011年6月30日偿还借款,自此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两项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汇雅公司认为不应向展杰支付违约金及一审确认的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哈密地区汇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2元,由哈密地区汇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37: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6日,展杰与汇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展杰,乙方:汇雅公司。一、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元。二、借付款方式:1.签订协议时甲方给乙方支付借款:大写叁佰万元。三、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四、借款利息:如甲方要求提前还款需在30日前通知乙方,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1.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给甲方。2.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6个月之内不得要求还款。3.如乙方不能如期偿还,每延期一天乙方按偿还额的1%给甲方赔偿违约金。五、借款抵押:乙方到期后无力偿还将以广场南路汇雅·医药小区1号楼1层底商及土地使用权约150㎡作为抵押。如乙方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将以此房偿还。六、1.如甲方购买乙方广场南路汇雅·医药小区1号楼1层底商约250㎡,销售价以1号楼销售时的成交价为准,并给予购房款总额2%的优惠。2.乙方开发汇雅·医药小区1号楼一层底商(约250㎡),甲方在现有约400㎡的范围内有优先权购房和选择权。自乙方通知购买之日起十五日必须做出是否购房决定,否则视为甲方放弃此权利,乙方将另行处理。3.乙方在取得1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第一时间通知甲方,乙方在接到甲方放弃购买该房书面通知后,乙方可另行处理。如乙方没接到甲方放弃购买此房书面材料前擅自出售此医药小区1号楼门面房,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00万元。"展杰在该借款协议“甲方"处签字捺印,汇雅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乙方"处盖章,王海刚在该协议“乙方"下方处签字。同日,展杰交付汇雅公司10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处注明借款。2011年2月1日,展杰交付汇雅公司5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处注明房款。2011年4月28日,展杰交付汇雅公司15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处注明房款。2015年4月20日,展杰与汇雅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展杰,乙方:哈密地区汇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所签协议继续生效。2.从2014年6月30日起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3.乙方于2015年5月25日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