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委外资产管理合作机构准入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商业银行委外资产管理合作机构
准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外资产管理合作机构管理,防范委外资产管理合作机构风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委外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委外资管业务”)是指商行将自营或募集的资金全部或部分委托外部资产管理机构,由外部资产管理机构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

本办法未涉及的业务品种,商行应遵循“制度先行”的原则,审慎开展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委外资产管理合作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商行进行委外资管业务合作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子)公司、基金(子)公司、保险(子)公司等监管机构许可的各类资产管理机构。

第四条商行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要求,建立各行白名单管理制度和准入细则,对于未纳入名单的机构,各行均不得开展此项业务合作。

商行开展委外资管业务,应当对合作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并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载明合作机构的责任与义务、利益冲突防范与处理、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义务、退出机制等事项。

第五条委外资管业务纳入商行统一授信体系并实行限额管理,所有委外资管业务须在审批的授信额度范围内进行业务合作。

第二章合作机构准入
第六条基本条件
商行开展委外资管业务,合作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经营审慎,市场声誉良好;
(二)具备相关业务资质,具有三年以上受托投资经验和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
(三)具有丰富的产品线,稳定较佳的过往投资业绩;
(四)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无重大风险事件发生。

合作机构在调查时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一经核实,应从白名单中剔除,且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合作。

第七条准入条件
准入条件以业务规模和监管评级为基础,综合考虑合作机构的市场影响力、业务专业化程度、公司治理等因素,按照业务规模行业排名中上游、监管评级稳健的总体要求制定合作机构划线标准。

根据省内商行业务实际,在相同评估维度、相同监管评
级的前提下,结合适当性与便利性要求,适度放宽对省内合作机构业务规模的划线条件。

具体合作机构准入条件详见附件1。

第八条总量控制
商行的合作机构数量应实行总量控制。

资金业务资产规模(含发行理财,下同)500亿元(含)以上的商行,纳入名单内的合作机构数量总计不超过30家;资金业务资产规模200亿元(含)至500亿元的商行,纳入名单内的合作机构数量总计不超过20家;资金业务资产规模200亿元以下的商行,纳入名单内的合作机构数量总计不超过10家。

第三章合作机构的存续期管理
第九条后续管理与评价
商行应建立合作机构后续跟踪、动态调整机制,密切跟踪委外资管业务的运作情况、投向、估值和收益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建立日常信息沟通机制,要求合作机构按照产品说明书与合同约定及时向本行披露产品的风险收益情况。

资金业务部门要对委外业务进行穿透管理,并按照“穿透原则”审查合作机构的业务投向、底层资产、委外业务的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如违反合同约定或出现亏损,应及时向条线分管行长和总行风险管理部双线报告。

(二)定期(原则上每月)或不定期根据合作机构的业务
规范、投资收益、风险控制以及沟通机制等方面对合作机构进行量化评价,并将上述情况作为名单制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

商行须于每季度初第15个工作日前将委外资管业务的开办情况、运作情况上报省行金融市场部,如遇异常情况,应实时上报。

商行委外资管业务报备表详见附件2。

(三)若在项目存续期内,合作机构出现业务萎缩、监管评级下调、发生重大风险事项等情况导致不符合本办法约定的准入条件,商行资金业务部门应视具体情况最迟于1个月内制定处置方案并报备省行金融市场部。

原则上,若不影响本行本金及收益,可合作至项目到期;若合作机构业务状况发生实质性恶化,可能影响到存续项目,应最迟于1个月内制定退出方案。

第十条合作机构风险预警
以下五种风险情况出现任何一种,商行资金业务部门须及时将风险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条线分管行长和总行风险管理部门,同时上报省行金融市场部和风险管理部:(一)合作机构管理的基础资产出现风险,可能导致本行本金损失或声誉风险;
(二)出现合作机构提供管理资产的底层清单与合同约定不符、运作情况披露不及时、风控处置不及时等任一种的情况;
(三)合作机构受到监管处罚,导致业务范围受到限制;
(四)合作机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影响业务正常运营;
(五)合作机构出现其他不利于本行委托资金安全的行为;监管机构和省行认定的其他不利于商行委托资金安全的行为。

业务开展中如需要对公众披露合作机构信息,商行应按照监管部门和相关协议的规定,尽职尽责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合作机构退出
对于发生五种风险情况的合作机构,商行资金业务部门应最迟于1个月内制定退出方案,并将退出方案上报本行投资决策委员会或同级机构审批。

退出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收回已使用资产管理额度,冻结未使用资产管理额度并停止业务合作一年等。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商业银行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