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法律规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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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法律规制分析
摘要:近年来,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领域越来越活跃,成功的解决了许多
自然人与法人的经济困难,也促进了信贷市场的繁荣发展。然而也因此衍生出大
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产生的虚假诉讼,对金融环境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本文通
过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常见情况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构想。
关键词: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法律规制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概述
我国民间借贷最早起源于西周,《周礼》对此有详细的记载,人们把借贷契约称为“傅别”,西周的《周礼》有“听称责以傅别”的记载,《周礼?秋官?朝士》有“凡有责者,有判决
书以治则听”的记载,表明了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有利证明,此项民间制度延续了3000多年之久。目前的民间借贷泛指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
贷活动。因其拥有方式灵活、放款迅速、手续便捷等特点,在金融市场日渐活跃。但是随着
民间借贷行为越来越多,其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错综复杂。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民间金融
市场秩序,在2015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用于规制由民间借贷产生的复杂的法律关系,也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的判案依据。
所谓的虚假诉讼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源于司法实务部门。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双
方没有正当理由与根据,通过隐瞒事实真相、伪造相关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
等欺诈行为、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试图通过各类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以实现其逃避法
律义务、获取非法利益等不法目的行为。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指的是发生在民间借贷领域
的虚假诉讼。
二、虚假诉讼特征分析
作为虚假诉讼的一种特殊情况,我们如果要精准的分析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必须对虚假
诉讼的特点有所了解。通过对大量司法实务案件的分析,笔者总结出以下四点虚假诉讼的特征:第一点,虚假诉讼不仅表现在民事诉讼中,对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产生解构性侵害,而且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都有出现;第二点,虚假诉讼通常是为了通过诉讼手段来
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这既包括参与诉讼活动的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包括双方当事人
合谋骗取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第三点,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既表现为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
行为,也包括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第四点,虚假诉讼不仅仅存在于诉讼审理阶段,在立
案阶段、执行阶段都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类型及界定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类型
由于民间借贷的形式纷繁复杂,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理由也不尽相同,这就导致了案
件的类型多种多样。为了更好的对案件进行解决,处理相应纠纷,有必要对民间借贷虚假诉
讼的类型进行归纳分析,提高对此类案件的鉴别能力,以便更好的防止其发生。
目前的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虚假诉讼的类型:第一种是当事人身份虚假型,
在有些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由于关系特殊,往往在借条上没有标明出借人的真实情况,而当
借款人还清借款后,出借人再利用变换的虚假身份对借款人再次提出结清欠款的主张;第二
种是伪造证据型,主要有两种操作模式,其一是在带有签字或者盖章的空白纸张上增添文字,
伪造证据,其二是在已有的借款凭证上进行修改;第三种是虚假陈述型,主要表现为双方当
事人恶意串通,在法庭上面对法官的询问进行虚假陈述,意图让法官采信其证据,其中既包
括对证据相关的虚假陈述,也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虚假陈述。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司法界定
在司法实务中,当案件包含以下情况的一种或多种时,就可以认定为该案件符合民间借
贷虚假诉讼的特征。第一种情况是出借人不具备出借能力。法院可以对其收入来源方式、来
源途径、来源数量进行调查,并把调查结果与借据上的数额进行大致比对,就可判断出借人
是否具备出借能力;第二种情况是出借人没有符合常理的起诉依据和事实。如果出借人在达
成合意的形式要件或款项支付的实质要件上存在瑕疵或者存在杜撰的可能,那么此案件很可
能就是虚假诉讼;第三种情况是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现象。通过对借款协议、收据、第三方平
台支付凭证等进行伪造,或假称借款是现金交易等,来让法官相信借贷关系的存在;第四种
是当事人拒绝出庭应诉。许多当事人为了避免因法官的询问而出现言语上的纰漏,采取委托
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方式进行应诉,而诉讼代理人往往无法清楚的表明案件事实,最
终导致案件审理出现问题;最后一种是当事人自认态度十分积极。这种情况与第四种有相似
之处,都是为了减少或者避免法官的询问,保证事先串通的话术达到规避审理的目的。
四、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构想
(一)完善民事法律监督立法
许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往往是通过调解书的形式进行结案,而因虚假诉讼而产生的调解
书就是披着合法的外衣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一款与《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4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检察院只能在调解书违反了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抗诉,对于侵犯第
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提出检查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所以应考虑在此基础上增加“不违反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调解原则,给予法院更合理的权限,使得法院在检察院职权范围外进行监督工作。虽然调解书符合法律流程,也满足双方当事人合意,但如果法
院对其产生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法院应充分执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应规定,责令
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补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不单单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还侵犯了我国的
司法秩序,所以有必要完善相关立法。
(二)完善证据审查制度
虚假诉讼中,证据瑕疵往往能够欺骗法官,最终导致虚假诉讼的目的达成。一般来说,
证据的呈现会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当事人经过恶意串通后,故意隐瞒重要证据,导致法官无
法清晰判断事实;其二是当事人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由于我国是“谁主张,谁举证”的
举证责任制度,当事人为了达成目的往往在举证和质证环节大做文章。这就要求法官在对证
据进行判断时,需要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而且对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要加大法院
的审查力度,必要时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强化证人的出庭义务并要求签署保证书,尽最大力度
保证人证、物证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三)规范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相比于审判来说,更多的是以一种柔和的方式处理问题,很好的达到了“案结
事了”的目的。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频繁的运用调解结案意在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而且调解可以消除“二审终审制”下存在的上诉风险。笔者认为,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
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对于因自认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官应对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做更严
格的审核,避免出现纰漏。许多当事人利用法官希望调解结案的心理,积极配合法官的调解,往往这种情况的调解法官更应提高警惕,加强各方面的审查,预防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发生。
(四)公民诚信意识的培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