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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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全面提升职工安全意识、专业素质和安全操作技能,努力建设一支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高素质从业人员队伍,推进公司实现安全生产、安全发展。

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所属煤矿、化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
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病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持证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第七条为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的扎实有效开展,成立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
副组长:分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的公司领导
成员: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公司人力资源部,具体负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各项问题,指导、监督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有效运行,确保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目标任务完成。

第八条公司负责本单位和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公司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的机构,充实配备安全培训管理人员,配足配强师资力量,满足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需要。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教育培训工作计划。

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二条公司所属各矿井应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安全培训档案内容包括:(一)学员登记表,包括学员的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等情况;
(二)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历次接受安全培训、考核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的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公司及所属各矿井应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
定》建立本单位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

单位安全培训档案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
(二)培训时间、地点;
(三)培训课时及授课教师;
(四)课程讲义;
(五)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
(六)综合考评报告等;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化工单位也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三章“三项岗位人员”安全考核和培训第十六条本制度所称“三项岗位人员”是指: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三项岗位人员”必须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等上级规定的从业准入条件,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或特种作业操作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参加自治区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每三年考核一次,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

第十八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人员必须在任职六个月内集中到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带班下井工作。

第十九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自治区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参加取证培训、再培训。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按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92号和自治区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初训、延期复审、换证培训。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资格考试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专门培训。

其中,初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90学时;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第二十一条离开煤矿特种作业岗位六个月以上、但特种作业操作证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需重新从事原特种作业的,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第二十二条本制度所称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
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从业人员,包括单位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和临时聘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公司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二十五条煤矿新入职员工安全培训合格后,签订师徒合同,在经验丰富的师傅带领下,实习至少4个月(化工单位2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二十六条对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工作的班组长安全培训,由各单位组织实施。

煤矿班组长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化工单位班组长按照《加强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10〕27号)要求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安全培训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司所属安全培训机构应不断强化师资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师资准入、退出机制和考核评价体系,完善教师考评激励机制,选优配强教师队伍,切实让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

坚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管什么、懂什么”的要求,每年组织骨干师资参加高级培训,学习掌握新技术、新工艺,经常深入井下一线进行实践锻炼,精准把握不同层级、岗位培训需求,了解生产现场作业中的安全风险和操作难点,提高安全培训教学的针对性。

第二十九条从事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培训条件。

第三十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专兼职教师上岗前必须参加集中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煤矿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考评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集中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二条加大安全培训基础设施、设备、教学等方面的投入,合理布局培训基地,精准搭建实操培训平台,创新实操培训学习方式方法,努力开发、提升“3D”、虚拟现实等技术在培训中的应用,推广各种仿真实训系统,不断打造一批硬件设施完备、培训管理规范、示范带动作用强的安全培训示范基地。

第六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司每季度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一)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情况;
(二)安全教育培训资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三)安全培训机构和示范化培训基地建设情况;
(四)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管理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持证上岗情况;
(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时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实施“逢查必考”工作机制。

公司安全监察小分队在日常巡查检查时,对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考试结果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奖罚。

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两次考试不合格的,由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公司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化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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