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凤凰园发展有限公司与吴雪萍、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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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凤凰园发展有限公司与吴雪萍、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11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炜杰贺心黄汉源
【审理法官】谭炜杰贺心黄汉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珠海市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吴雪萍;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
【当事人】珠海市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吴雪萍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
【当事人-个人】吴雪萍
【当事人-公司】珠海市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徐凌翔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黄建好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凌翔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黄建好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凌翔黄建好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吴雪萍;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珠海凤凰园公司是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珠海凤凰园公司、中大五院均陈述,电瓶车驾驶员按公司管理要求在车辆停靠时要通过后视镜或者目测下车乘客已远离车辆、上车乘客坐稳后才能再次前行。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物证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珠海凤凰园公司是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关于珠海凤凰园公司是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中,珠海凤凰园公司主张吴雪萍在下车之前没有出声提示,对自身损伤结果存在过错,应自担50%以上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珠海凤凰园公司、中大五院均陈述,电瓶车驾驶员按公司管理要求在车辆停靠时要通过后视镜或者目测下车乘客已远离车辆、上车乘客坐稳后才能再次前行。

诚如珠海凤凰园公司所述电瓶车行驶途中不设停站点,但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已有乘客提示要下车,且车辆已经停稳并开始下客,电瓶车驾驶员就应当确保所有需要下车的乘客均已下车,且已远离车辆之后才能再次启动前行。

乘客提示要下车,是驾驶员停车并可以下客的前提,但并不要求在同一地点下车的所有乘客均要提示下车,只要车辆已停稳,车内乘客均可陆续下车,吴雪萍跟随前面已下车乘客下车并不存在过错。

珠海凤凰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吴雪萍是在车辆已经再次启动的情况之下贸然下车导致摔伤,故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驾驶员李某某冲在未能充分观察、注意车上乘客是否已安全下车情况下,再次启动电瓶车导致未完全下车站稳的吴雪萍摔倒受伤所致,驾驶员李某某冲是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吴雪萍损害,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珠海凤凰园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珠海凤凰园公司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吴雪梅受伤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综合吴雪梅的受伤情况以及本次事故对吴
雪梅造成的精神伤害,并结合珠海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珠海凤凰园公司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珠海凤凰园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珠海凤凰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珠海市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09
珠海市凤凰园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
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民终11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翔,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雪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好,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翔,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珠海市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凤凰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雪萍、原审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以下简称中大五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9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珠海凤凰园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9742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改判吴雪萍至少承担50%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珠海凤凰园公司作为中大五院免费电瓶车的经营管理者,已履行安全提示及安全驾驶义务,不应当负本案健康权纠纷的全部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雪萍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及没有尽到提示责任导致侵害发生。

1.珠海凤凰园公司经中大五院授权并经市发改委及香洲区城市管理局批准,合法经营管理停车场的配套服务—免费电瓶车,在车身主要部位均张贴了“坐好,扶稳,车未停稳请勿下车”等安全提示,车内安装有扩音器播放“车未到站或未停稳严禁上下车、下车请提前告知司机”等录音以加强安全性语音提示,已经尽到了车辆的安全提示义务。

2.驾驶员作为珠海凤凰园公司的员工,负责驾驶电瓶车,有交通部门颁发的年审合格的驾驶证件,在本案之前从未发生类似事故,且按公司管理要求在事发时有乘客告知下车需求后,车辆停靠,然后通过左右两侧后视镜目测做出下车提示的乘客已下车并站至安全位置后再次启动车辆前行。

因此,驾驶员也已尽到了安全驾驶义务。

3.一审判决书认为“作为驾驶员,应当在事发时通过后视镜或者目测观察乘客上下车情况。

因此,其在未
能充分观察、注意车上乘客是否已安全下车情况下,再次启动电瓶车导致未完全下车站稳的吴雪萍摔倒受伤,这一行为对吴雪萍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对于这一认定,珠海凤凰园公司认为过于片面,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并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真相:(1)案涉电瓶车回程起点自中大五院急诊楼门口至终点后山停车场,沿途不设任何停靠点;(2)既然中途不设停靠点,那么乘客如需在中途下车,提示责任就应该归于乘客,每一个需下车的乘客都应当提前口头向驾驶员示意自己要下车;(3)吴雪萍在已经多次前往医院就诊的情况下(起诉书中提到经常就诊的医生不在),且车辆有文字提示及语音提示,对此应十分清楚。

因此,吴雪萍在下车前按照乘车惯例及责任应向驾驶员口头示意要下车。

而根据起诉书及一审庭审中吴雪萍及代理人的叙述可以看出,吴雪萍下车是临时起意,在看到别人下车了就跟着下车,并没有向驾驶员示意自己要下车。

对于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

4.案涉电瓶车共四排,且有顶棚,每排坐三人,最后一排位背向行驶方向,吴雪萍坐在最后一排中间位置,在看到左右乘客下车后因为车辆空间狭小有顶棚,跟着下车的动作只能是在座位上向左或右挪动而不能站立,在前三排均坐满人且吴雪萍并没有口头示意自己也要下车的情况下,驾驶员是无法通过后视镜看清楚个头并不突出、缓慢挪动试图下车的吴雪萍的。

因此,在没有收到吴雪萍下车示意的情况下,驾驶员通过后视镜观察到之前示意下车的乘客均已下车并站在安全距离后,再次启动车辆(启动车辆时应目视前方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述还应继续观察后视镜是否有乘客下车)并无不妥,此时吴雪萍突然下车并不是驾驶员所能预料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确认双方是否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划分,而不是一审判决书所述将所有责任全部归于珠海凤凰园公司。

此外,吴雪萍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事发时电瓶车司机对侵害的发生有过错。

二、一审判决认定吴雪萍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论断与事实严重不符,过于轻率。

吴雪萍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至少应承担全
部责任的50%。

1.乘客乘坐车辆时,驾驶员确实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乘客自身的所有义务,包括需要遵守乘车规则、履行乘车责任、按照规定或惯例上下车等义务,也不意味着乘客可以在乘车过程中为所欲为,想怎么样就怎么样。

2.案涉电瓶车因为中途不停靠站点,所以中途下车的提示责任应当由每一个需要下车的乘客承担,这与公交车不同,公交车是因为每一个站点是固定的,只要有人下车原则上必须停靠,所以在人多拥挤驾驶员透过车内后视镜看不清是否有人下车时,通常是由驾驶员大声询问是否有人下车,此时的提示责任是在公交车司机。

3.吴雪萍作为已经乘坐过多次电瓶车的乘客,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遵守乘车规定或惯例,履行自身乘车责任,根据自己多次乘坐中大五院电瓶车的经验并结合车内及语音的安全提示,应在下车前向司机口头示意自己要下车,然后在车辆停稳未再次启动前下车。

但在事故发生时,吴雪萍并没有做出上述示意,而是看到左右乘客都下车了,才跟随下车,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因此,吴雪萍对损害的发生是有重大过失的,驾驶员对其下车行为并不能按日常运行惯例提前预知,至少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珠海凤凰园公司认为,吴雪萍至少应承担本案50%的责任。

本院查明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

本案虽然经过司法鉴定,造成吴雪萍九级伤残的后果及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但是在事故发生后,珠海凤凰园公司积极主动的对吴雪萍进行了治疗及安抚,安排了中大五院专家进行会诊及复诊,并主动先行垫付了门诊、住院治疗费及生活助理费伍万余元,吴雪萍也提出了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主张,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范围仅仅是“精神性人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案的精神损害并未达到“严
重”的程度,珠海凤凰园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综上所述,本案作为健康权侵权致损纠纷案件,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清晰明了,并不复杂,一审判决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双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责任认定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但是一审判决中并未查清事发时的事实真相,对吴雪萍在事发时并未按惯例和责任向驾驶员提示自己要下车这一事实和焦点只字未提,从而导致对侵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划分没有合理公平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珠海凤凰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并对一审判决公平公正的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针对珠海凤凰园公司的上诉,吴雪萍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珠海凤凰园公司对吴雪萍的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吴雪萍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

1.正如珠海凤凰园公司承认的,案涉电瓶车是有固定站点的,沿途不设任何依靠点的,乘客如需在中途下车,要提前口头告知驾驶员。

吴雪萍坐在最后一排座位,背向车辆行驶方向的,无法确认车辆位置,且在案涉电瓶车停车时,最后一排其他座位上的乘客都下车时,吴雪萍认为是到了目的地,吴雪萍是在电瓶车停稳后、跟着其他乘客一起下车的,并不是车辆行驶过程中下车的,吴雪萍是没有过错的。

2.正如珠海凤凰园公司陈述的:“驾驶员按公司管理要求在车辆停靠时要通过后视镜或者目测下车乘客已远离车辆、上车乘客坐稳后才能再次前行”。

案涉电瓶车停稳后,吴雪萍是跟着其他乘客下车的,驾驶员李某某冲只能确认吴雪萍是当时车上的乘客,无法确认吴雪萍所在位置,无法确认吴雪萍的受伤经过,证明了在事发时驾驶员李某某冲并未通过后视镜或者目测观察乘客下车情况,也证明了驾驶员李某某冲是没有做到“目测下车乘客已远离车辆”这一点的。

3.按照常理,在众多乘客下车后,作为驾驶员应确认没有乘客下车后才能再次启动车辆,案涉驾驶员李某某冲根本没有确认是否还有乘客需要下车的情况下直接再次启动
车辆的,这明显是有过错的。

综上,案涉驾驶员在再次启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珠海凤凰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吴雪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珠海凤凰园公司应对吴雪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有理有据的,依法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二、根据珠海目前的物价水平,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明显偏低。

1.吴雪萍因本次事故,于2019年2月1日开始住院,2019年2月3日进行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7天。

2019年2月4日是中国传统节日的除夕,证明了吴雪萍一家人因本次事故,整个春节需要停留在医院里,一家人无法好好享受春节的合家安康,致使吴雪萍及家人身心疲惫,试问是1万元可以弥补的吗?2.吴雪萍本身就是因之前的XXX手术后去中大五院进行复诊的,不久前刚经历了一次大手术,又要住院治疗,身心均遭受了严重的打击。

3.经两家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吴雪萍因本次摔伤致腰I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

虽经一年的治疗,吴雪萍现在只能短时间的站立和走路,下蹲一直非常困难,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吴雪萍受伤时57岁,腰伤将伴随其往后几十年的生命,特别是珠海是一个潮湿的地方,雨水较多,腰椎伤残给其生活将带来何种痛苦,这是大家可以预测到的。

综上,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是偏低的。

三、关于吴雪萍垫付的鉴定费3200元应由珠海凤凰园公司承担。

吴雪萍自行委托广东信用司法鉴定所就案涉事故对其造成损伤的伤残程序、后续治疗费、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是和涉案有关联的,是为了让法院尽快处理此事件,是因为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且后来一审法院委托的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和吴雪萍自行委托的结果是一样的,因此证明了吴雪萍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因此鉴定费3200元应由珠海凤凰园公司承担,不应由吴雪萍承担。

四、中大五院应对吴雪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大五院对案涉的停车场享有所有权,其无偿提供给珠海凤凰园公司使用,是因为中大五院是珠海凤凰园公司的唯
一股东,是整个停车场运营的利益归属者,如果中大五院不是珠海凤凰园公司唯一的股东,中大五院又怎会将整个停车场无偿提供给珠海凤凰园公司使用?珠海凤凰园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中大五院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中大五院应对吴雪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吴雪萍虽然认为精神抚慰金1万元偏低、鉴定费3200元应由珠海凤凰园公司承担以及中大五院应对吴雪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吴雪萍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没有上诉,但珠海凤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应予以驳回。

针对珠海凤凰园公司的上诉,中大五院答辩称:一、中大五院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

中大五院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三级甲等综合医院,主要职责为医疗、科研和教学。

日常后勤管理包括院内停车场的配套服务免费电瓶车均已委托医院全资子公司—珠海凤凰园进行日常管理及运营,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珠海凤凰园公司,并非中大五院。

二、吴雪萍应负本案健康权纠纷的全部责任。

1.中大五院委托珠海凤凰园公司管理的停车场配套服务—免费电瓶车在车身主要部位均张贴了“坐好,扶稳,车未停稳请勿下车”等安全提示,车内安装有扩音器播放“车未到站或未停稳严禁上下车、下车请提前告知司机”等录音以加强安全性语音提示,驾驶员按公司管理要求在车辆停靠时要通过后视镜或者目测下车乘客已远离车辆、上车乘客坐稳后才能再次前行,因此,即使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珠海凤凰园公司作为电瓶车辆管理者也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2.吴雪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车辆停靠在停车场的大致位置有较为准确记忆,其次在自己之前已经多次前往中大五院就诊的情况下(起诉书中提到经常就诊的医生不在),对停车场的配套服务—免费电瓶车理应多次乘坐过,应当了解电瓶车的运行规则,况且对车内的安全提示及语音提示也应当能够看到、听到,能够判断在上下车过程
中哪些行为属于具有高度安全风险的且违反电瓶车运行规则的行为。

事发当日吴雪萍在乘坐的电瓶车大约到后山停车场时,首先应该能判断出此处并未到达自己的目的地,理应继续乘坐;其次,在看到应当于此处下车的乘客均已下车,电瓶车随时会启动继续前行的情况下,结合自己之前乘坐的经验以及看到听到的安全提示,应当向驾驶员示意自己要在此处下车,得到驾驶员回应后再下车。

但是吴雪萍在没有上述行为,贸然判断已到目的地并贸然下车属于自己的重大过失行为。

吴雪萍在珠海凤凰园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损害事件发生后,珠海凤凰园公司与中大五院主动积极的对吴雪萍进行治疗及安抚,安排院内专家进行会诊及复诊,并且主动承担了门诊、住院治疗费用55458.66元、生活助理费用2230元等费用,住院期间车辆免费停放。

以上措施对吴雪萍的身心产生的应当是积极作用,而非吴雪萍在起诉书中所述的身心损害,中大五院及珠海凤凰园公司于理于法均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中大五院既非适格的一审被告,珠海凤凰园公司作为电瓶车辆管理者也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吴雪萍的行为亦存在重大过失从而导致损害发生,因此,请求二审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判决吴雪萍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诉称吴雪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珠海凤凰园公司、中大五院向吴雪萍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562元、护理费13350元、交通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2852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83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珠海凤凰园公司、中大五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吴雪萍到中大五院处就诊期间,乘坐医院提供的免费接驳电瓶车,从门诊楼往户外停车场取车。

案涉电瓶车系无门观光电瓶
车,每排可乘坐三人,其中最后一排为背向行驶方向。

吴雪萍称,事发时其乘坐在电瓶车最后一排中间位置,左右两边均有其他乘客。

当电瓶车驶至停车场附近停车后,吴雪萍见两边乘客都下车,就跟着一起下车。

在吴雪萍下车仍未站稳时,电瓶车即启动前行,致使吴雪萍摔倒受伤。

事发后,吴雪萍被送至中大五院处治疗。

吴雪萍被诊断为1.腰I椎体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3.骨质疏松症;4.乳腺癌术后;5.高血压病。

治疗期间行腰I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后路椎弓根钉内固定术。

吴雪萍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9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需留陪护一人进行辅助站立和定期返院复查拍片等。

吴雪萍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4293.97元,其中吴雪萍自付5000元,珠海凤凰园公司垫付49293.97元。

珠海凤凰园公司另垫付生活助理费2230元。

此后,吴雪萍返院复诊两次,产生医疗费562.3元。

2019年5月6日,吴雪萍自行委托广东信用司法鉴定所就案涉事故对其造成损伤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

同年5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雪萍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均评定为90日。

吴雪萍自付鉴定费3200元。

珠海凤凰园公司、中大五院认为上述鉴定系吴雪萍单方委托进行,且鉴定意见书中未显示吴雪萍在进行鉴定时已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鉴定时间也不符合通常出院三个月后进行鉴定的惯例,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吴雪萍、珠海凤凰园公司、中大五院协商选定的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就案涉事故对吴雪萍造成损伤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

该鉴定所于9月2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雪萍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均评定为90日。

发生鉴定费4930元。

吴雪萍、珠海凤凰园公司、中大五院对该鉴定结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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