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制概论与实务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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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制概论与实务运作
台湾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制概论与实务运作
摘要:数字版权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有效运作可以降低权利人和使用人的交易成本。

台湾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经过多次修改已逐步完善。

使用报酬率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处于较为核心的地位,台湾的集体管理组织采用与市场价格对接的方式,依据市场信息制定合理的使用报酬率。

并应对集管组织进行有效监督,使其能正常运作。

关键词:著作权知识产权集体管理
一、集体管理团体的功能
著作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当利用人想要利用他人的著作时,理论上,应该直接和权利人接触并取得该著作的使用权。

但实际上,利用人确定想要使用的著作后,首先他必须设法找到真正的权利人,并且告知权利人想要使用其著作,并表达欲取得授权使用的意愿。

假设权利人对于利用人的询问有所回应,再经过几次来往协商,最后签约并支付使用报酬。

然而过程往往比想象中复杂,利用人需要付出的时间和人力之多,可想而知。

万一,发生权利人行方不明的情形,或权利人觉得时间宝贵,相较于使用费有限,而对于利用人的询问不予理会时,利用人也可能徒劳无功。

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其预期功能就在藉由"著作权集
体管理团体"的有效运作,降低权利人和利用人双方的交易成本。

权利人授权给予专业集管团体,管理其权利及监督其著作的利用行为,透过集管集团与潜在的利用人进行授权协商,收取费用,并将取得的使用报酬分配给相关权利人[1]。

集管团体还会为所有权利人汇整著作,推荐给予可能的利用人,增加著作的使用率。

更进一步思考,权利人监督其作品在本国利用,已经困难重重,更遑论监督其作品在国外被利用的情形;故而,如将其著作交由专业的集管团体来管理,除能全心投入创作更多新的作品外,并且得就其作品的本国或外国利用行为,获得使用报酬[2]。

相对于利用人而言,透过和集管团体的直接接洽谈判,可以省下寻找个别权利人及谈判授权的时间人力。

例如广播公司每年播放的歌曲曲目高达上万首,如逐一寻找权利人,再授权付费使用,时间与行政成本就比权利人的著作价值为高,况且权利人不见得对授权的程序有所了解。

此外,透过集管团体,利用人有机会使用到该团体所有管理的所有作品,大幅节省搜寻成本。

二、台湾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修法沿革
台湾虽早自民国17年(公元1928年)即制定著作权法,却直至公元1985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始赋予音乐著作权人成立中介团体的法源,惟当时成立的团体皆系依据「人民团
体法」成立的社团法人,相关音乐收费团体自戒严时期的一家至台湾解严后达十余家,却因著作权对权利人应享权利规定不明确,及各音乐收费团体实际组成份子复杂等因素,致使集管团体制度无法提供权利人完善协助。

历经社会各界多次要求,台湾直到1997年11月5日才公布施行《著作权中介团体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或旧法),明确规范集体管理团体的组织、运作及权利义务关系等事项,然而,本制度在台湾系第一次施行,不若其他先进国家已有数十年,甚至百年的历史,于实务上也产生若干问题。

诸如,多家相同性质团体授权关系复杂,使用报酬率审议制度的存废、著作财产权目录如何编造及提供,以及利用人使用清单制作的义务等,争议频生,其中又以使用报酬率问题最令人诟病。

因此,对于集管团体的管理法规全面检讨修正的舆论不断。

爰自2006年起,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以下称智慧局)授命开始进行修法工作,并广泛搜集国外相关法制规定,及著作权集管团体、权利人、利用人及学者专家的意见。

历经四年各方角力,且跨越两届立法委员任期,终于在2010年一月立法院三读通过《著作权法》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修正案。

本次2010年一月《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的修正重点如下:
(一)、将"著作权中介团体"修正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
","著作权中介业务"修正为"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同时修正"集管团体及集管业务"的定义,删除需同类著作的权利人始能组成同一集管团体的限制。

(二)、适度管制集管团体数量,增订集管团体设立的条件,于市场上的集管团体已足以发挥集体管理的功能时,就新申请设立的团体,著作权专责机关得不许可其设立。

(三)、删除禁止会员自行授权或另委托第三人代其授权的规定,由集管团体与会员依其章程或管理契约自行决定。

也就是开放平行授权。

(四)、增订集管团体使用报酬率订定的参考因素。

集管团体的使用报酬率订定或变更时,应公告并报请著作权专责机关备查,仅在利用人对其有异议时,得申请由著作权专责机关介入审议;在审议期间内,利用人得支付"暂付款",其利用行为即得免除民、刑事侵权责任,于审议决定后,再按审议结果调整的。

(五)、基于集管团体自治及集管团体实务运作的需要,将管理费的使用报酬率或金额、使用报酬率等重要文件变更的程序,增列为集管团体章程应载明的事项。

(六)、为解决多元团体各自收费且计费方式不一所造成的不便,增订二个以上集管团体订定"共同使用报酬率"的规定,并应由其中一个集管团体向利用人收取(即为单一窗口)。

(七)、修正集管团体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会员提起刑事诉讼者,限于专属授权或信托让与的情形。

同时修正集管团体所管理著作财产权信息提供的方式,不强制集管团体应编造著作财产权目录及其格式,但就其管理著作财产权范围的相关信息,仍应应外界要求而提供。

此外,修正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单的义务得以契约排除。

(八)、修正利用人与集管团体已签订的授权契约,于授权契约期间内,会员退会后,利用人不须再另行支付使用报酬予该退会会员;该退会会员得向原集管团体请求分配使用报酬。

至此,台湾著作权集体管理迈向一个新的纪元。

接下来,本文将就集管业务使用报酬率的订定与收费、使用报酬率争议处理,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等面向,分段说明详细内容。

三、集管团体使用报酬率订定、争议处理
(一)、事前审议回归市场机制
依旧法规定,集管团体对利用人收取使用报酬率的标准于订定时,或嗣后变更调高时,都应经主管机关提交"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下称著审会)审议。

审议通过后,集管团体才能据此收取费用。

然而,事前审议制度遭到集管集团的强烈反弹,认为主管机关介入市场机制。

市场机制强调买卖双方依据供需情况来决定价格,使用报酬率的订定若能透过集管团体与利用人协商、以市场"看不
见的手"机制形成,主管机关即不需于第一时间介入使用报酬率的订定,故现行条例规定:集管团体订定使用报酬率后,将使用报酬率公告并报智慧局备查后即得实施,如利用人有不同意见时,得向智慧局申请审议该项使用报酬率,故主管机关仅于利用人申请时才会介入决定使用报酬率。

(二)、使用报酬率订定的程序
现行条例关于使用报酬率的决定回归市场机制,由集管团体于经许可设立后、开始对外收费前,主动订定使用报酬率,再向主管机关报备。

利用人亦得就特定利用型态需求,申请集管团体订定的。

原则上,使用报酬率的决定由集管团体与利用人协议订定,必要时始由著作权专责机关介入,以尊重集管团体与利用人市场协商机制,其程序分为"集管团体主动订定"、"利用人向集管团体申请订定"及"利用人申请审议"等三种方式如下:
1、集管团体主动订定:现行条例第24条第1项规定,集管团体就其管理的著作财产权的利用型态,应订定使用报酬率及其实施日期,同条项后段并胪列使用报酬率订定的五项审酌因素。

第3项并明文要求对于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的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团体应酌减其使用报酬;其利用无营利行为者,集管团体应再酌减其使用报酬。

现行条例中明定了使用报酬率订定以下应考虑的因素,以供集管团体遵循:
(1)、与利用人协商的结果或利用人的意见:集管团体使用报酬率的订定,必须能切合利用市场的实况,在订定前先与利用人协商或听取利用人的意见,以减少后续争议的发生。

(2)、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获致的经济上利益:对于利用人而言,利用著作会产生一定的价值,利用人可以获得一定的收入,例如欣赏著作的消费者必须直接付费或购买入场券,故在计算使用报酬时,会以利用人因利用著作而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收入的一定百分比为计算的标准。

(3)、集管团体管理的著作财产权数量:由于台湾并未限制同一管理著作类别或权利中集管团体许可的数量,实务上在同一管理领域中也有复数的集管团体存在,因此,集管团体在订定使用报酬率时,即应将其管理的著作数量在市场上所占的比例,纳入考虑。

(4)、利用的质及量:质的部分,应考虑利用著作的重要性,如果著作在利用人从事的活动中扮演主要的角色,则订定较高的使用报酬率,反的则应订定较低的使用报酬率;量的部分,应考虑所利用的著作占全部利用行为的比例、利用的频率与密度等,除了考虑某一特定利用型态的使用量多寡而订定收费标准外,如某一特定利用型态中,不同利用人的使用量差异很大,也可以根据使用量的多寡而订定不同的收费级距,让收费标准得以适切地反应实际利用情形。

此外,基于著作权的社会性,对公益的利用应予以特殊的考虑,所以本次修正维持集管团体的公益面向,但略微调整。

现行条例明订,利用人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的目的而利用著作,集管团体应酌减使用报酬;其利用行为无营利性质者,集管团体应再酌减使用报酬。

2、利用人向集管团体申请订定:集管团体有订定使用报酬率的义务,作为统一的收费标准。

一般而言,集管团体会考虑其授权业务推展的进程逐项订定使用报酬率,特定型态若只有少数的利用人,不一定有订定一体适用的使用报酬率的必要。

但若个案协商产生争议时,由于集管团体具有管理多数著作财产权的市场优势及刑事诉追的力量,利用人未必能与集管团体立于平等协商的地位,因此,现行条例第24条第7项则使利用人得以书面请求
集管团体订定,在集管团体订定使用报酬率前,利用人就该特定型态的利用行为,不必负担刑责,另一方面也得以督促集管团体履行订定使用报酬率的义务。

3、利用人申请审议:对于集管团体所订定的使用报酬率,现行条例第25条允许利用人提出异议,申请智慧局介入审议,智慧局应于文件齐备后4个月内作出审议决定。

在审议期间内,利用人并得依现行条例第26条规定,就其利用情形按照原订或原约定的使用报酬率或著作权专责机关
核定的数额,先支付暂付款,则该利用行为即可免除侵害著作权的民事及刑事责任,俟审议决定后,再依审议结果调整使用报酬。

该决定自申请审议日或原订实施日生效,审议后的使用报酬率自实施日起三年内,除非有重大情事变更,否则,集管团体不得变更,原申请审议的利用人亦不得就经审议决定的事项再申请审议。

(三)、统一著作权集管业务-"共同使用报酬率"及"联合窗口"
1、订定的缘由
台湾现有的集管团体共有7家,且目前实务上同时有多家集管团体管理相同的著作类别及权利,以音乐类型为例就有三家,虽然社会大众对于著作的利用多已可接受"使用者付费"的观念,但究竟要向谁付费、取得多少授权等,利用人才能合法,却是相当复杂的问题,不仅造成利用人取得授权的困扰及不便,也衍生许多争议,浪费社会成本。

现行条例先于第3条将"共同使用报酬率"定义为"指二个以上集管团体共同就同一利用型态所订定的单一使用报酬率"。

并进一步于赋予智慧局有权指定相关集管团体就特定利用型态,负责协商订定共同使用报酬率及其使用报酬分配方法,并由其中一个集管团体向利用人收取,以达到"联合窗口"的目的。

2、共同使用报酬率及联合窗口的推动与适用
智慧局规划逐项扩展,办理共同使用报酬率的工作,优先处理的利用型态为计算机伴唱机,至于其他利用型态(如电台、电视台公开播送后,旅馆、美容业等公开场所二次利用行为、电台、电视台的公
开播送…等)将视市场需要逐步评估是否指定。

智慧局办理指定工作的前,均会咨询利用人及相关集管团体的意见。

至于集管团体订定共同使用报酬率时,是采现行的个别使用报酬率相加后的总和、或是重新订定一个新使用报酬率?集管团体可以共同讨论后以契约议定。

集管团体在订定共同使用报酬率时,由于也是使用报酬率的一种,亦适用现行条例使用报酬率相关规定,包括应将法定审酌因素纳入考虑、充分与利用人或其团体沟通、权使用报酬率并应同时订定"括授"、"个别"两种计费模式等。

3、团体间协商与权责机关审议
一经智慧局指定应订定共同使用报酬率的利用型态,同类集管团体就有义务,对被指定的特定利用型态订定共同使用报酬率、分配方法,并协商由其中一个集管团体向利用人收费。

上述事项原则上均应由集管团体间协商决定,但如果协商不出共同使用报酬率、分配方法或收费的窗口,任一集管团体得向智慧局申请决定。

在集管团体间因协商不成而向智慧局申请决定共同使
用报酬率的情形,智慧局在决定的程序中,应咨询利用人及著审会的意见,审议标准同样参酌现行条例第五条,有关使用报酬率订定的五项审酌因素。

一经决定的共同使用报酬率与经审议的使用报酬率相同,有三年的适用期间,所以除有重大情事变更的情形外,在三年内集管团体不得变更、利用人也不能申请审议。

"共同使用报酬率"及"联合窗口",是利用人最期盼的制度,透过向单一窗口支付共同使用报酬率,解决不同团体分别向利用人收取不同费用的不便,例如,广播电台、电视电台的公开播送、旅馆或美容业等公开场所二次利用电台公开播送的节目、KTV、卡拉OK及伴唱机的利用等大量利用著作的利用型态。

此一规定将使得团体林立的下,只能由其中一个团体向利用人收取,避免各团体分别收费,降低利用人有"一头牛被剥好几层皮"的不良印象。

然而,这项制度最为集管团体所反对,主要原因在于向利用人收取使用报酬后,团体间不易精确分配该使用报酬。

过去团体虽一
再表示有成立联合收费窗口的意愿,惟智慧局多年协调整合,均无成效,现行条例明文赋予智慧局此一权责,惟是否能于二年后(2012年2月)完成,尚待观察。

如果在现行条例修正公布后两年内,集管团体即已协商完成共同使用报酬率的订定,即可提前适用前述使用报酬率
订定的程序,公告并开始实施。

但若利用人有不同意见时得以申请审议,审议期间并有暂付款规定的适用。

4、使用报酬率争议处理
(1).申请审议
利用人侵害著作权时,固然本应负担民事及刑事责任,但是权利人行使救济手段若超过比例原则时也未必适当。

集管团体应与利用人建立伙伴关系,若动辄采用刑事诉讼的手段,造成授权与被授权的间的紧张和对立的关系,对任何一方都未必有利,最好的方法还是透过沟通谈判协商,达到授权利用的根本目的,且可以减少讼争的成本,有助于著作权交易市场秩序的建立。

为缓和集管团体与利用人间因刑事追诉造成的紧张关系,现行条例相当程度节制集管团体的刑事诉追,措施包括:
(i).利用人如对集管团体所定使用报酬率有不同意见而
发生授权争议,利用人可以向智慧局申请审议该项使用报酬率。

使用报酬率审议期间,利用人支付暂付款后即得免除著作权侵权的民、刑事责任。

(ii).集管团体未订定使用报酬率时,利用人得以书面请求集管团体订定。

集管团体订定前,该利用人的该项利用行为,即无刑事责任,双方得以民事方式进行协商。

(iii).利用人如先按集管团体所定的使用报酬率或其
要求的金额给付,其利用行为得视为已获授权,给付时如同
时向集管团体声明保留异议,仍得于事后循其他方式(如诉讼,或诉讼外的调解、协商…等)确定应给付的金额。

(2).审议程序
依现行条例规定,相关利用人如对集管团体所定的使用报酬率存
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备具书面理由或相关数据向智慧局申请审议。

在审议程序中,智慧局除了要求申请或参加的利用人应提出书面理由及相关资料外,同时也会要求集管团体提出其使用报酬率订定的理由及相关证据数据,包括现行条例中所明订的审酌因素的考虑情形、与利用人协商的过程、授权利用的条件等等,以支持其所定使用报酬率的合理性。

智慧局在审议时,应咨询著审会的意见。

著审会的委员以台湾知名的著作权专家、学者为主,具有专业的处理能力,除了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外,现行条例中还进行修订,增加权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使著审会可更具有代表性,并更能掌握著作权授权市场的信息。

智慧局已于2010年八月完成修正著审会的组织规程,未来将得视案件性质选择咨询三至五名委员或全体委员,使审议程序更顺畅进行[3]。

智慧局所做的使用报酬率审议决定,必须在利用人及集管团体双方文件齐备后4个月内完成。

若利用人的申请无理由,或逾期未补正,智慧局会驳回审议的申请;若该使用报酬率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无法律依据收取使用报酬的情形,智
慧局得禁止实施;若该使用报酬率申请审议有理由,智慧局会做出审议决定,该审议决定可溯及至申请审议时生效,但如申请审议日早于实施日,则自实施日起生效。

经智慧局做出审议决定的使用报酬率,从实施日起三年内均可适用,集管团体不能径自变更,利用人亦不能再申请审议,惟发生重大情事变更,才可以于三年内变更使用报酬率或申请审议。

集管团体或利用人如对审议的结果不服,得循诉愿、行政诉讼的途径处理。

(3).暂付款的创设
现行条例规定,利用人得以书面请求集管团体订定,在集管团体订定使用报酬率前,利用人就该特定型态的利用行为,不必负担刑责,以督促集管团体履行订定使用报酬率的义务,或使双方立于平等的地位进行协商[4],达到合意授权的目的。

不过,利用人在此情形的利用行为,仍属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只是集管团体仅可透过民事诉讼请求民事救济,不得进行刑事追诉。

现行条例建立「暂付款」制度,在集管团体所订定的使用报酬率或约定的使用报酬发生争议时,利用人得暂予付款后径行使用,而不致构成侵害著作权。

一方面解决利用人立即利用著作的急迫,另一方面亦保障著作权人的权益。

至于,利用人在审议期间所支付的暂付款额度可以分为下列不同情况来决定:
(i).集管团体先前已订定使用报酬率,嗣后再予变更,利用人对该变更的使用报酬率有异议,依第25条向智慧局申请审议,在审议决定前,利用人就其利用行为,得按照变更前原定的使用报酬率或原约定的使用报酬,给付暂付款。

所谓"变更前原定的使用报酬率"系指,集管团体变更原有的旧使用报酬率而订定新使用报酬率,利用人认为新使用报酬率不合理而申请审议时,但如实施中的使用报酬率因嗣后市场发生变化,利用人认为该使用报酬率已不合时宜而申请审议时,因为没有"变更前原定"的使用报酬率,所以此时仅有该实施中的使用报酬率作为选项的一。

"原约定的使用报酬"系指过去曾与集管团体签约授权的利用人,双方所约定的使用报酬,也可以作为暂付款支付的标准的一。

(ii).集管团体新订定使用报酬率,已往亦无与利用人约定使用报酬,利用人对该新订定使用报酬率有异议,向智慧局申请审议时,在审议决定前,因无原定的使用报酬率及原约定的使用报酬,利用人就其利用行为,得向智慧局申请核定暂付款,智慧局于核定前,得咨询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的意见,核定后应于该局网站公布。

"暂付款"制度在使利用人得摆脱使用报酬多寡的争议,先行付款使用,免除侵害著作权的故意或过失责任,现行条例乃明定,如利用人向集管团体支付暂付款,且表明其系暂付款者,其利用的行为不适用著作权法第6章及第7章有关
侵害著作权的民、刑事责任规定,但此并不影响集管团体就利用人的利用,享有民事上报酬请求的权利,亦即未来经审议确定的使用报酬高于暂付款时,就超过的部分,集管团体仍得依法请求给付。

利用人支付暂付款后,日后智慧局若审议通过不同的使用报酬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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