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春、陈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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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春、陈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19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战平王晓婷汤坚强
【审理法官】许战平王晓婷汤坚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学春;陈明杰
【当事人】李学春陈明杰
【当事人-个人】李学春陈明杰
【代理律师/律所】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潘炳灼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潘炳灼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梅法进潘炳灼
【代理律所】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学春
【被告】陈明杰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李学春有无向陈明杰借过涉案款项?如借过涉案款项,陈明杰一审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一审时,陈明杰根据其持有的涉案《借条》向李学春主张债权。

李学春上诉称,其未曾向陈明杰借款和出具涉案《借条》,涉案《借条》系伪造,要求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二审时,陈明杰也同意就此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因李学春无法提供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检材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正常启动,在此情况下,本案应由李学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外,陈明杰就涉案借款的来源、金额形成、催讨等事实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李学春向陈明杰归还借款170290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涉案《借条》未载明付款时间,2009年11月20日仅是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陈明杰此后可随时向李学春主张权利,且李学春一审时也未根据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因此,陈明杰于2020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按照法律规定,已将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等材料有效李学春,表明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李学春称,其父亲已过世十多年,不可能签收法律文书,但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学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上诉人李学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10: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学春曾在2009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陈明杰借款,至2009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学春尚欠原告陈明杰借款170290元,被告李学春向原告陈明杰出具《借条》。

该借款至今尚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明杰与被告李学春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学春借款后,经原告陈明杰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陈明杰请求判令被告李学春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学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明杰借款本金1702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2日起算,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06元,由被告李学春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学春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2.驳回陈明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明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未查明:李学春什么时候向陈明杰借款?有无银行转账记录?李学春有无还款?如还过借款,还过多少钱?本案李学春未曾向陈明杰借款和出具《借条》,陈明杰提交的《借条》系伪造的证据,李学春要求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二)退一万步讲,假如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可
能有290元借款零头,这不符合民间借贷惯例。

二、假如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陈明杰认为,李学春曾在2009年11月20日前向其借款,至2009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自结算之日起计算即涉案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到2020年已11年,表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李学春一直在新疆做生意,陈杰明明知李学春的住址,如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杰明为什么不向李学春催讨?如有催讨,依据在哪里?三、一审程序错误。

一审未将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李学春致使李学春无法主张权利,表明一审送达程序不当。

李学春获知本案信息时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李学春向一审法院了解,一审法院告知李学春父亲签收了诉讼材料文书,但李学春父亲已过世十多年,不可能签收法律文书。

双方在新疆认识,陈明杰一直住在李学春家里且知道李学春一直在新疆做生意,为什么不向一审法院告知李学春不在老家、一直在新疆做生意?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杰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李学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学春、陈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民终19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灼,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学春因与被上诉人陈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学春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2.驳回陈明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明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未查明:李学春什么时候向陈明杰借款?有无银行转账记录?李学春有无还款?如还过借款,还过多少钱?本案李学春未曾向陈明杰借款和出具《借条》,陈明杰提交的《借条》系伪造的证据,李学春要求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二)退一万步讲,假如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可能有290元借款零头,这不符合民间借贷惯例。

二、假如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陈明杰认为,李学春曾在2009年11月20日前向其借款,至2009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自结算之日起计算即涉案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到2020年已11年,表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李学春一直在新疆做生意,陈杰明明知李学春的住址,如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杰明为什么不向李学春催讨?如有催讨,依据在哪里?三、一审程序错误。

一审未将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李学春致使李学春无法主张权利,表明一审送达程序不当。

李学春获知本案信息时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李学春向一审法院了解,一审法院告知李学春父亲签收了诉讼材料文书,但李学春父亲已过世十多年,不可能签收法律文书。

双方在新疆认识,陈明杰一直住在李学春家里且知道李学春一直在新疆做生意,为什么不向一审法院告知李学春不在老家、一直在新疆做生意?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杰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明杰辩称,一、李学春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曾向陈明杰借款,也未出具《借条》,借款有零头290元,不符合常理。

事实是:李学春当时因做煤炭生意的需要多次向陈明杰借款周转,2009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陈明杰借款170290元(包括少数利息等)。

涉案借款属实,涉案《借条》真实,零头系结算形成。

二、李学春上诉称:陈明杰从未催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事实是:李学春借款后不久,未再与陈明杰一起,后李学春更换手机号码,故无法催讨。

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学春一审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三、李学春上诉称:一审送达程序不当,其未收到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陈明杰知道李学春在新疆做生意。

事实是:陈明杰原来知道李学春在新疆做生意,但已时隔十年,而李学春的常住地变动不固定,故陈明杰按李学春的户籍信息上的住址提起诉讼,一审按当事人户籍地址送达,并无不当。

一审按当事人户籍地址送达,不管谁签收,都应视为有效送达,一审缺席审理的后果应由李学春自负。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陈明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学春返还原告陈明杰借款本金1702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学春曾在2009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陈明杰借款,至2009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学春尚欠原告陈明杰借款170290元,被告李学春向原告陈明杰出具《借条》。

该借款至今尚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明杰与被告李学春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学春借款后,经原告陈明杰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

原告陈明杰请求判令被告李学春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学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明杰借款本金1702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2日起算,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06元,由被告李学春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李学春有无向陈明杰借过涉案款项?如借过涉案款项,陈明杰一审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一审时,陈明杰根据其持有的涉案《借条》向李学春主张债权。

李学春上诉称,其未曾向陈明杰借款和出具涉案《借条》,涉案《借条》系伪造,要求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二审时,陈明杰也同意就此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因李学春无法提供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检材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正常启动,在此情况下,本案应由李学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外,陈明杰就涉案借款的来源、金额形成、催讨等事实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李学春向陈明杰归还借款170290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涉案《借条》未载明付款时间,2009年11月20日仅是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陈
明杰此后可随时向李学春主张权利,且李学春一审时也未根据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因此,陈明杰于2020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按照法律规定,已将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等材料有效李学春,表明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李学春称,其父亲已过世十多年,不可能签收法律文书,但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学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上诉人李学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审判员汤坚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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