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霆颖、张智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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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霆颖、张智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0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19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伏华郭柏奎刘国清

【审理法官】郭伏华郭柏奎刘国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霆颖;张智杰;陈江岚

【当事人】刘霆颖张智杰陈江岚

【当事人-个人】刘霆颖张智杰陈江岚

【代理律师/律所】张丕穆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李蓉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陈杰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叶赛兰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丕穆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李蓉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陈杰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叶赛兰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丕穆李蓉陈杰叶赛兰

【代理律所】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霆颖;张智杰

【被告】陈江岚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管辖回避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霆颖、张智杰是否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江岚提交的证据证明刘霆颖自愿将案涉未回1000万元款项作为其向陈江岚的借款,并向陈江岚出具了借条,同时,根据陈江岚与刘霆颖签署的还款协议、借款合同均能证明案涉100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刘霆颖、张智杰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江岚系职业放贷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及抵押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而肖科、湖南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合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亦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现刘霆颖并未归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据此判决刘霆颖应承担案涉100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均无不当,依法均予以维持。刘霆颖、张智杰主张其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刘霆颖、张智杰就案涉借款以岳麓区郡原生活广场3栋1122房产及望城区金地三千府1-H11栋101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陈江岚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岳麓区及望城区金地三千府1-H11栋101号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

院及本院已就本案的管辖异议进行处理,并依法作出裁定,刘霆颖、张智杰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霆颖、张智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0元,由上诉人刘霆颖、张智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5: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陈江岚按刘霆颖的指示向长沙合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4年3月24日,陈江岚按刘霆颖的指示向湖南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包括孙洁、陆元龙受陈江岚委托向湖南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款部分)。陈江岚主张前述转款共计1500万元仅回款500万元。刘霆颖确认前述未回款项1000万元转为其借款。2014年5月14日,刘霆颖向陈江岚出具《借条》,确认向陈江岚借款1000万元,期限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月利率1.5%。2014年9月11日,陈江岚(甲方;债权人)与刘霆颖(乙方;债务人)就乙方所借甲方款项的清偿事宜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8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在乙方未足额清偿甲方全部借款前,乙方承担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乙方承诺在2020年8月30日之前,分批全部偿还甲方的借款本息。2017年10月20日,陈江岚(甲方;原债权人)与刘霆颖(乙方;原债务人)签订一份《房屋抵债协议》,约定为解决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乙方愿以家庭名下的两套房产(以下简称该房屋)用于抵还部分欠款;转让房屋一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转让房屋二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路郡原广场小区3栋1122室;乙方以该两套房屋的全部产权作价人民币600万元在二手房市场销售,用于抵偿拖欠甲方的部分欠款,如销售金额不足600万元,甲方亦不再找乙方追偿此差额部分;双方同意乙方先将该两套房屋抵押予甲方,由甲方以乙方名义转让、销售,乙方应予积极配合,房屋抵押自抵押完成日起五年内有效。该两套房屋在二手房市场销售所得款项

全部用于抵债,两套房屋产权过户完毕并将全部销售所得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即确认乙方已归还甲方款项600万元。前述《房屋抵债协议》签订后,陈江岚(债权人及抵押权人身份)与刘霆颖(债务人及抵押人身份)、张智杰(抵押人身份)共同至登记机关办理了上述两套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20年7月28日,刘霆颖向陈江岚转款20万元。2020年7月29日,刘霆颖向陈江岚转款20万元。2020年7月30日,刘霆颖向陈江岚转款18万元。2020年8月3日,刘霆颖向陈江岚转款12万元。2020年8月4日,刘霆颖向陈江岚转款10万元。陈江岚主张前述转款共计80万元用于清偿本案借款利息。刘霆颖系金融从业人员。刘霆颖、张智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大道郡原广场3栋1122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长沙市岳麓区景秀路景秀江山5栋904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金地三千府H11栋101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长沙市枫林路高信向日葵8栋1704房和1706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刘霆颖自愿将案涉未回1000万元款项作为其向陈江岚的借款,故刘霆颖应承担案涉未回1000万元款项的还款责任,陈江岚诉请刘霆颖清偿本金10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江岚与刘霆颖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故刘霆颖应按年利率6%向陈江岚支付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剔除刘霆颖已还的80万元,截至2020年8月24日,尚有利息2966666元未清偿。提供抵押担保不属于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张智杰就案涉借款以抵押人身份协助陈江岚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系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债务虽发生于刘霆颖、张智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陈江岚亦未能充分举证本案债务用于刘霆颖、张智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陈江岚以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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