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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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条作出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者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制定特留份制度的原因:一方面,法律给予立遗嘱人在较大范围内有充分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另一方面,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适当减少社会负担,使有特殊情况的继承人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法律规定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维护上述特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特留份制度法律规定的缺陷:1、“特留份”对权利主体范围规定过窄并存在不确定性。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表述本身隐含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即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具体认定问题,因此,“特留份”制度对权利人的规定相而言是不确定的。

同时,将权利主体限定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也使得权利主体范围过窄。

2、“特留份”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上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实践中也不易操作。

通常是采取根据遗产的数额及维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实际生活需要来确定特留份的做法,这往往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各地执法不能统一。

3、现行继承法规定“特留份”仅考虑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抚养问题,而忽视了保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他法定继承人尽了家庭成员间的法定权利义务且没有丧失继承权。

4、从实务中看,若继承人中并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就可以处分其全部遗产给他人,而不给继承人留下任何遗产,这样既有违人的基本伦理、不合常情,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更不适应现阶段家庭职能要求。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体现人本精神,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已经涵盖了原有必留份制度的功能,且更明确、更有操作性,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因此,应取消现行继承法中关于“必留份”的规定,重新构建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立法建议一、特留份制度概述(一)特留份与特留份制度由于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同,对特留份所作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少数国家或地区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定义,例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94条规定:“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此外大多是由学者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推知的。

笔者认为,特留份是指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应当依法为某些法定继承人保留的一定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约定取消。

特留份制度则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二、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一)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失我国现行继承法律体系中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这种制度被学者们称为必留份制度。

与特留份制度类似,必留份制度也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有维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的作用。

但是与特留份制度相比,这种必留份制度显然并不完善:1.对权利主体的规定不够宽泛和具体。

继承法规定享有必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怎样认定并未解决。

2.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数量没有明确规定,而确立特留份制度的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数额,显然更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前赠与财产 进行减除 : 且如有 必要 进行 此种减 除 时 , 先减除 最后 赠 并 应 与得 财产 , 依次 反推 , 至较早 前赠与得 财产 。而《 国民法典 》 减 德 规定 如
果特 留份权利 入获得的继承 份额少 于其法定继承 份额的半数 , 那么特 留 份权 利人有权要 求共 同继承 人补 足 该不足 半数 的缺 额 。被 继承 人以 生
提 及配偶 的享有特留份 时的顺 序 , 可推 知配偶 经 常为 特留份 权利 人 。 但 《日本民法典 》 规定第 - j 序 的特 留份 权 利人 为被 继 承人 的子 女 . 继 i l  ̄ 被
承 人子女 的子女依代位权 也可 取得特 留份 ; 二顺 序 的为直 系尊 亲属 , 第 以亲等近 者为先 ; 被继 承人 的配 偶经 常 为继承 人 , 有被继 承人 的直 系卑 血 亲或直 系尊血亲为继 承人时 , 与其为 同- I 序。 -i l  ̄
20 0 9年 8月
大 众 商 务
Po ulrBusn s p a ie s
No 8, 09 . 20
( 总第 1 4期 ) 0
( u uai l, O.0 ) C m l v yN 1 4 te
我 国 特 留 份 制 度 的 构 建
张 若 男
( 西北 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 0 6 ) 10 3
【 摘 要 】 份制度是限制遗嘱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 特留 构建这一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应从历史与现实的双重角度加以考
量, 以期做 出起 适合我 国国情的制度设 计。
【 关键词 】 继承法; 特留份 : 限制遗嘱 中图分类号 :9 35 D 2 .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 23 20 )8 05 O 1 9 88 (0 9 0 — 23一 1 0

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是指企事业单位在解聘员工时,按照一定比例向其支付一定时间工资作为补偿的一种制度。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是对劳动法中解雇补偿金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深化。

特留份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员工在解聘时能够有一定的经济保障,减轻其因失业而带来的负担。

特留份制度的临时调整工资部分是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服务年限、岗位等因素来确定的,在企事业单位的解雇行为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对于企事业单位和员工都有一定的益处。

对于企事业单位来说,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可帮助企事业单位更加合理地管理员工,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维护企业的稳定和正常运营。

同时,特留份制度的实施还有助于增强企事业单位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其社会形象和声誉。

对于员工来说,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其在解聘后有一定时间的收入来源,减轻了其失业的冲击,增加了其再就业的机会。

特留份制度还可以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减少员工离职的倾向,提高员工的忠诚度和稳定性。

然而,特留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首先,特留份制度涉及的范围较广,具体的制定和实施标准需要考虑各行各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因此可能存在不适用的情况。

其次,特留份制度的补偿比例可能不够合理,对于一些高薪职位的员工来说,特留份制度提供的补偿可能无法满足其实际需要。

另外,特留份制度的实施也需要切实加强对于企事业单位的监管和管理,防止某些企事业单位将其作为一种解聘的手段,滥用这一制度。

综合来看,在合理制定和有效实施的基础上,特留份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和谐劳动关系。

但是,特留份制度的实施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避免出现不合理和过于片面的情况。

同时,特留份制度的实施也需要强化对企事业单位的监管和管理,确保其正当使用这一制度,不得滥用。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应该考虑到企业和员工双方的利益,实现双赢的目标。

遗产特留份制度

遗产特留份制度

遗产特留份制度
遗产特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应当为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的规定。

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不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防止遗嘱人通过遗嘱将全部遗产指定给少数人或特定的人,而忽略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

在遗产特留份制度下,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必须为特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这部分遗产被称为“特留份”。

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有为法定继承人保留特留份,或者将全部遗产指定给特定的人,那么该遗嘱将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遗产特留份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的义务份制度,该制度是为了防止家长通过遗嘱将全部财产指定给特定的子女,而忽略了其他子女的利益。

随着时间的推移,遗产特留份制度逐渐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中。

在中国,遗产特留份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该法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此外,在遗嘱中,应当为配偶、子女等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

如果遗嘱中没有为法定继承人保留特留份,或者将全部遗产指定给特定的人,那么该遗嘱将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总的来说,遗产特留份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能够平衡不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构建我国的特留份制度

构建我国的特留份制度

务或法定义务,就应当由医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发生了严重的后果,造成了医疗事故,医院就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

(!)医疗机构法人机关的行为。

依通说,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人机关的行为即法人行为。

(")个体医疗组织的业主的行为。

业主是个体医疗组织的代表人,因此,业主的行为即个体医疗组织的行为。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都是医疗单位。

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以及医疗单位授权委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而为的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行为。

因此,由这些行为而产生的医疗事故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主体的过失所谓主体的过失即指医疗单位的过失而非医务人员的过失。

(%)医疗机构作为法人,它的过错是一种法人的过错。

法人是否能形成过错,各种学说对此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之拟制,法人纯为观念之存在,”它无意思能力,故无主观过错。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有团体意识,所以法人的团体意志或组织意志,决定了法人能够形成过错。

[!]比较二者,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个体医疗组织的过失依现行法,个体医疗组织与其业主是同一的。

因此,业主的故意和过失与个体医疗组织的故意和过失是同一的。

而雇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其雇主(个体医疗组织)的行为。

雇员的过错形态与雇主过错形态的关系应参照以下医疗机构的过错形态与其雇员的过错形态的关系。

!$违反义务的行为过错的产生是以违反义务的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医疗事故也是如此,倘无违反义务的行为,便无所谓过错,而无过错,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属医疗事故。

因此有无违反义务的行为是确认医疗事故是否发生的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应以医疗单位违反义务为构成要件,这种义务与其他的法律义务相比并无特殊之处,同样包括两类义务,即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

所谓约定义务,是指医疗合同所规定的医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明示的义务和默示的义务。

法定义务中的“法”,不仅指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的规范性文件,而且还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应遵循的技术规范。

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 。
条 规 定的情 形 时 其 继 承权 究竟 可 不 可 以 由被继 承人 通 过

立 遗 嘱而 任 意地全 部 部分 剥 夺昵 我 国法 律对此 未 作 具 体规 定 这 必 然会在现实生 活中引发争 议
,



由此 可 见 我 国 必 留份的特点是

,
其次 我在 正 处 于 社会主 义初级 阶段 不 发达的物质文 明不 允许 遗嘱 人滥 用 遗 嘱 自由随 意 剥 夺继 承人 的继 承 权 使 那 些 生 活 无着 落 的 法定 继 承 人 依靠国家的最低 保障维持 生 活
我 闯建立 特留 份剑友的 魂 畏 件
邱 凤普
摘 要
,


目的
对遗 嘱 自由 进行 限 制 已 成 为现代 社会 的趋 势 世界 大 部分 国家 已制 定 了 特 留份 来实现 这 一
, , , , ,
我 国《继 承 法 》 中
随 着社
规定 了 必 留份 来保 护 法 定继 承人 的 利益 限 制 遗嘱 人的 自由 关键 词 遗嘱 自由 特 留份

法通过立遗 嘱的形 式 来 逃 避 对 相关人 员 的抚 养 扶 养 赡 养之 义 务



,
遗嘱应 当对 缺 乏 劳动 能力又 没有 生 活来源的继承人保

留必 要 的 遗产份额
,

最 高人民法 院在有关司法 解释 中规 定
, , ,

遗嘱 人
使得这 些 相关 人 员能从被继承 人 的遗 产中得 到 签 本的 生 活 资料 但 较特留份 也着 实存在些 不足 因此 特 留份 制度有 必 要成 为我 司继 承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从血缘文化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分析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从血缘文化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分析
即被 继承 人死 亡之 时, 这 是继 承的基 本制 度 。 二、 特 留份 制度 的概 念 完 整性 。 然而 , 在 当今的 中国 , 由于受到 国外个 人 自由文化 的冲击 , 人
特 留份 是指被 继承人 不能 自由地处 分 自己的财 产, 法律 强制 们 的家庭 意 识 已经淡化 , 更为 注重个 人 的享受 , 因 为婚外 恋而 引 其 必 须为 一定 范 围 内的法 定继承 人保 留 一定份 额财 产 的制度 。 特 留份 与 必 留份 制度 一样 , 也 是对遗 嘱 自由的一种 适当 限制 。
必 留份 制度 具有 以下特 征 :
1 . 从性 质上看 , 在必 留份 制度 中继承 人 的权利是 一 种继承财 会人 伦关 系为 纵坐标 : 以夫 妇为 特殊 的第三 维 , 其 他一 切关 系都
产 的权 利 , 这 份权 利不 能转 让 。 2 . 从权 利主 体上看 , 根据 《 继 承法》 第 1 6条的规 定 , 必留份制 度 的适 用权 利 主体仅 限 于缺乏 劳动 能 力又 无生 活来源 的法 定继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7 — 0 5 0 - 0 2 根据 国外 立法 的相 关规 定 ,特 留份制 度基 本上 具有 以下 特
年。 由于 当时单 一 的计划 经济 体制和 不成 熟 的法学 环境 , 继承 法 征 :
的制 定过分简 单 , 仅有 3 6 个 条文 , 很 多重要 的继承 制度 并未 归入
j l I 制占 轧金
◆ 法 制 园 地
, 。 。。 。 。 。 。 ’ 。 。 ‘。 。 。 。 。 一
2 0 1 3 ・7 ( 上)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 份制度的 必要性分析

遗产特留份制度

遗产特留份制度

遗产特留份制度遗产特留份制度是指为了保护和传承人类文化遗产而采取的一种制度安排。

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文化遗产的持续存在和传承,并为后代子孙提供学习和研究的机会。

在全球范围内,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保护和管理自己的文化遗产。

在本文中,我将介绍遗产特留份制度的背景、意义和具体实施措施。

首先,遗产特留份制度的背景可以追溯到人们对文化遗产的重视和保护意识的提高。

文化遗产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了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物质文化遗产是指由人类创造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物品,如古建筑、文物和艺术品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人们的传统知识、技能和实践,如语言、音乐、舞蹈和传统手工艺等。

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和文化多样性的保护需求,人们意识到保护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并开始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和传承。

其次,遗产特留份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和传承人类的文化遗产。

遗产特留份制度通过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规定了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方式,以确保其持续存在和传承给后代。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维护人类的文化多样性,促进文化交流和对话,增进人们的认同感和归属感。

同时,遗产特留份制度也为学者和研究人员提供了研究和学习的资源,促进了学术交流和知识创新。

最后,遗产特留份制度的具体实施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国家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明确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标准,规定保护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国家可以建立专门的机构和组织,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这些机构和组织可以制定保护计划和政策,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的文献和资料,组织展览和研究活动。

此外,国家可以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共同保护和传承重要的文化遗产。

最后,国家可以通过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文化遗产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和参与度。

总之,遗产特留份制度是为了保护和传承人类文化遗产而采取的一种制度安排。

它的背景是人们对文化遗产的重视和保护意识的提高。

试析特留份制度

试析特留份制度

试析特留份制度作者:王喆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9期摘要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限制遗嘱自由的方面发挥着积极的意义。

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已确立了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本文通过分析阐述一些国家和地区对特留份制度的立法设计,引导出几个可研究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特留份遗嘱自由继承作者简介:王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在职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51-02一、特留份制度的发展背景所谓“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它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义务份(legitima pars)制度,设立该义务的目的在于限制遗嘱自由,防止家长对遗嘱自由的滥用。

古罗马时期,为限制遗嘱自由而创造了“遗嘱逆伦之诉”,根据该制度,被继承人没有正当理由而取消子孙的继承权被认为是违背人伦的,可以宣告遗嘱无效。

公元前40年,平民大会通过了《发尔其第法》。

《发尔其第法》规定,遗嘱人遗赠的财产,不得超过全部遗产的3/4。

这一规定后来发展成为大陆法系的“特留份制度”。

而后,特留份制度逐渐发展,在罗马帝国时期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一般是全部遗产的1/4。

如果作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直系尊亲或同父母的兄弟姐妹,没有得到应继份时,可以提起“疏忽的遗嘱之诉”,请求撤销遗嘱,恢复其法定应继份,但这种诉讼必须由继承人中居于最先顺序的继承人提起。

兄弟姐妹若被排除继承,只有在被继承人制定“不名誉人”为继承人时,才可提起诉讼。

如果遗嘱人仅是未留足“特留份”,法定继承人可以提起“特留份补充之诉”请求补充“特留份”,而不发生撤销遗嘱的效力。

二、特留份制度的意义(一)保护家族利益,防止遗产分散在罗马时期,罗马人将遗嘱处分视为神圣的权利,家父用遗嘱的方式指定继承人,遗嘱是用以表示家父权转移的工具。

随着时间推移,出现了家父滥用遗嘱自由权利的现象,家父取消或减少其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或继承份额,将家财遗留给家族之外的人。

论我国遗嘱继承特留份制度的健全

论我国遗嘱继承特留份制度的健全
面, 这 种 制 度 对 遗 嘱 自由进 行 了 限 制 , 为 缺乏 劳动 能 力 又 没 有 生 料 , 而是延 伸至一切形 式的遗产 , 这种 保护力度 更大 , 能够包容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理论上称之 为 “ 双 缺人”) 留 下 必要 遗产 份额 , 新的财产形态。
济手段 等 方面规 定不明确 , 造成实 务中的纠纷和 司法操作上 的 困难 , 应借 鉴其他 国家和地 区的做 法 , 设立特 留份 制 度, 且在制度 的设置上应综合 考虑到我 国的 国情及 法律体 系内部的协调 。 关键词 : 继承 ; 遗 嘱 自由 ; 特 留份
关 于遗 产 的 处 分 , 综 观 大 陆 、英 美 两 大 法 系 的 做 法 , 大 致 有 的未成 年婚生子 女 ; 2 、有 劳动 能力 但几乎没有 生活来源 的人 , 自由处 分 主 义 、禁 止 处 分 主 义和 限 制 处 分 主 义 三 种 。 自由处 分 如 , 下 岗待业的配偶 、成年子女 ; 3 、在 遗 嘱 生 效 后 因 重 大 变 故 主 义 即遗 嘱 订 立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禁 止 处 分 主 义 即禁 止 被 继 承 人 而 失 去 劳 动 能 力 和 生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 4 、 对 被 继 承 人 尽 r主 依意 思 I ' l 治处 分遗产 而使其遗 产归法定 继承人全部 继承 ; 限 制 要赡养 义务 , 有劳动 能力和生活 来源 的继 承人 。我 国对 “ 必继 处分 主义指被 继承 人在不侵 害继承人 的特 留份 限度 内, 可 以依 份” 主体 的限定 , 使得遗嘱受到 的限制非常 薄弱 , 立遗 嘱人的 自
参 照遗嘱确定 的分配 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 劳动 能力又没 展 , 遗产 的内容 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 股权 、知识产权等成为遗产 有 牛活 来源 , 按照遗 嘱生效 时该继承 人的具体情 况确定 。”上 的重要组成 , 比如一幅价值连城的字画 , 显然不属于必要 的生活 述规 定在我闰理 论界被称为 “ 必继份”制度 。 资料 , 但 它 恰 恰 是 被 继 承 人 全 部 的 遗 产 内容 , 这时 候法 定继承 “ 必继份”制 度一 方面赋予 r遗 嘱人在较大范 围内有 处分 人的权 益如何得 以保 障? 这就再 一次扩大 了遗嘱设立 人的 自由 自 己 财 产 的 自由 , 充 分 体 现 了 民法 上 的 意 思 自治 原 则 。 另 一 方 空 间和 法 官 的 自由裁 量 权 。特 留份 制 度 保 护 的 不 仅 仅 是 生 活 资

特留份与必留份比较分析

特留份与必留份比较分析
关键 词 特 留份 必 留份 遗 嘱 自由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0 9 (090 .4.l 10 .522 0)7 8O 3
生活来源 的继承人 的遗产份额, 遗产处理时 , 当为该继承人 留下必 应
中图分 类号 : 9 0 D2. 4


特留份 与必留份 的相 同之处
2009. 7(丘 )
{. I} ;I I 轧金 j
特 留份 与必 留份 比较分析
李雅晨
摘 要 特 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依遗嘱 自由处分 自己遗产时, 不得以遗嘱形式取 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 继承的遗产份额 并依法应当为法定继承人保 留一定数量的遗产份额的一项制度. 我国( ( 继承法》 未规定特 留份制度 , 但也有对遗嘱 自由的限 制规定如( 承法》 雠 第十., - 要的遗产份额.称之为 “ Tg ̄ te “ 3 - ” 必留
别是两缺人) 分文没有生活难以 自理 。
而设立的。在被继承人想把 自己的全部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 以外
两者都是为保证一定范 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 的遗产 执行 <继承法>若干 问 的意见》 题 第六 十一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 “
” 被继 的人而置最亲 的法定继承人或无劳动能力且 生活 困难 的法定继承人 然后再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和执 行遗 嘱继承及遗赠。 可知 , 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要求返 于不顾时, 不得不 受特 留份和必 留份 的限制 , 并使这种绝对 自由的遗 承人生前赠 与的财产不应列入总体遗 产中,
( ) 二 从权利享有者 的角度看 有特 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一般都是固定且具体 的, 在确定特 留份权利人 时并不考虑其 自身状况如 何。而我国继承法规定享有必要 的遗产份 承人。这种对于法定继承人附加条件才 能成 为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 的人必然 比享有特留份权利的人要少得 多。 由此 , 国对遗嘱 自由的 我 况而 自由裁量, 导致法 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 由于没有 一个 固定的份 谈起 。而特留份制 度可 以提起扣减之诉 。 由于在必留份制度中, 被继承 人身前 赠与不列入总体遗产中, 那 也就 不存在达不到法定份额标准 的问题 , 则扣减之诉就无从 确定权利享有 者范 围的标准 不同。确立特 留份制度 的国家对享 额标准,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我国现行立法与特留份制度·我国立法现状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除。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我国继承法必留份制度的立法缺失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中的必留份做出了以上规定,但是这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留份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约束和限制遗嘱自由的作用,对于一些特殊权利人的继承利益给予了法律保护,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我国《继承法》这方面的规定还是有比较明显的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在立法体例的设计和安排上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

我国《继承法》关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于第19条和第28条这两个法条之中。

其中,对“必要的遗产份额”做出规定的第19条是处在遗嘱继承和遗赠这一章的内容之中;而关于胎儿继承份额的第28条则是处在第四章遗产的处理这一部分中。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

世界各国均普遍采用了这一制度。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继承法尚无特留份制度的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在我国继承法中设立特留份制度已日益显现出其迫切性和必要性。

采取这一制度将有助于克服现有社会弊端,体现社会利益与社会正义,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关键词:继承法;特留份;义务份;遗嘱自由;社会利益一、特留份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该制度之所以存在,并在很多国家的继承法中都受到重视,是由继承的本质、动机决定的,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一个国家规定什么样的继承制度不仅是与他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有密切的联系,特别与一个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有密切联系的。

而对于特留份制度被推崇的原因,笔者认为大致有如下四点首先是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的自由意志受到普遍关注,尽管特留份制度的产生被看作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产物,但这种限制得以出现的前提,则在于对自由意志的普遍关注,在被继承人完全无法享有遗产处分权的时候,特留份制度便无从产生。

其次是维护家族利益的需要。

从特留份的产生来看,家族利益的需要是其中很大一个因素”在遗嘱公开的时代,遗嘱人用遗嘱处分遗产时,对象大都限于家族范围内,并考虑到家庭的利益,从而起到了防止家产分散和维护家族利益的作用.第三,近亲慈爱义务的要求。

在古罗马法上,遗嘱公开的年代,之所以遗产人处分遗产时,对象大都限于家族内部,是因为害怕受到非议和舆论教规的制裁。

因此,遗嘱人立遗嘱将遗产留给自己的近亲属是符合当时舆论与教规的。

而一旦遗嘱人利用秘密遗嘱的权利而不留财产给近亲属,或因一时偏爱而滥用遗嘱自由权,或甚至立遗嘱将其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便会受到社会道德和舆论的谴责,并被大法官裁定为违背人伦道德”。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立法 理 由, 台湾 史 尚宽 先 生 认 为 有 三 点 : 一 是 为 基 于 道 义 的 要 计算份额 的基数 是特 留份份额标准 的主要差异, 有全 体特 留主
求, 即对 直系卑亲属 、 直系尊亲 属 、 配偶及兄 弟姐妹之近 亲 , 不 义 和 个 别 特 留主 义 两 种 不 同 的 立 法例 。笔 者认 为我 国继 承 立 法 留一物 而 以遗产全部赠与他人 , 则非人道所可容许 。二是 为基 宜采取全体特 留份主义 , 同时将我 国特 留份份额 定为共 占遗产 对各个特 留份权利人 享有 的份额应在这 二分之一 于社 会利益 的保护 . 向由被继承人 受抚养者 , 固得 因特 留份之 的二分之一 , 享有 而不再 需要抚养 , 其 期待 以遗 产生活者 , 亦得 因特 留份之 中实行均分 。理由如下 : 第一, 从其他 国家和我 国港 、 澳、 台地区 取得 而为有完全独立能力之社会 一员, 此莫不直接或 间接 的为 的特 留份制度 的规定看 , 二分之一是一个采用较 多且被实践证 社会全体之利益 。三是为基 于家制维持之要求 , 在我国民法, 家 明较 为合理 的比例设计 ; 第二, 特 留份额在遗产 总额 中占二分


特 留份制度概述
利人的范 围确定 为被 继承 人的配偶、 父母 、 子女 。我国现行 《 继
( 1 ) 特 留份 制度 的概 念及特征 。特 留份 具有下 列特 征 : 第 承法》 规定 了不 同顺序 的法 定继承 人, 相对来说 , 在第 二顺序 的


特留份是权利 人在 继承开始后才享有 的特权 。 第 二, 对特 留 法 定 继 承 人 与 被 继 承 人 之 间 要 发 生 类 似 于 第 一 顺 序 的法 定 继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
利益。

未 胎 儿 .遗 腹 子 作 为 遗 嘱 人 的 自家 继 承 人 或 者 法 定 继 承 人 可 以 提 出指 控 遗 嘱为 不 和 义 务 之 遗 嘱 对 于 同样 的 问 题 . 帝 在 公 元 优 现 行 《 承 法 》 于 必 继份 制度 继 关 我 国现 行 《 承 法 》 1 继 第 9条 规 定 :遗 嘱 应 当对 缺 乏 劳 动 能 5 8年 重 新 执 政 期 间给 梅那 的 命 令 中 再 次 强 调 必 须 适 用 罗 马 古 “ 2
的 , 有 同样 的权 利 。” 日本 民法 典 》 12 条 规 定 , 系尊 亲 属 享 《 第 08 直 为 继 承 人 时 . 留份 为 被 继 承 人 财 产 的 1 ; 系卑 亲 属 或 配 偶 为 特 /直 3 继 承 人 时, 留 份 为被 继 承 人 财 产 的 23 《 国 民法 典 》 9 3条 特 /。 法 第 1 规定 . 被继 承人 死亡 时仅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 享 有 对 财 产 的 处 分 权 其 不 超 过 遗 产 的半 数 : 两 个 子 女 时 。 享 有 对 财 产 的处 分 权 不 超 有 其 也 有 不 同的 认识 。 说 认 为应 当根 据 实 际情 况 而 定 。 方 面 取 决 过 财 产 的 13 三 个 或 三 个 以上 子 女 时 . 享 有 对 财 产 的处 分 权 通 一 /; 有 其 / 被 4 于 缺 乏 劳 动 能 力 又 没 有 生 活 来 源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的实 际 需 要 . 不 超 过 财 产 的 1 : 继 承 人 不 得 处 分 的 部 分 就 是 其 子 女 的 特 留 即 维持其 生活条件的需要: 另一 方 面 . 取 决 于 被 继 承 人 所 遗 留 的 份 。 又 财 产 的数 额 。一 般 说 来 , 要 的遗 产份 额 应 相 当 于 法 定 继承 必 继 必 英 美 法 系 中 , 国于 13 英 9 8年颁 布 了 《 庭 供 养 条 例 》规 定 被 家 , 份额 , 并且 略高 于 法 定 继 承 的平 均 份 额 。 然 。 种 极 其模 糊 的计 继 承 人 对 家庭 成 员 负 有 不 可推 卸 的 抚养 义 务 . 果 被 继 承 人 以遗 显 这 如 算 方 式 是 不 可 取 的。 当 在 立 法 或 司 法解 释上 予 以改 进 在 司法 嘱 的方 式 来 逃避 这 一 法 定 义务 . 关 当 事 人 可 以请 求 法 院 予 以变 应 有 实 践 中 .双 缺 人 ” “ 的数 量 是少 之 又 少 更 。 9 2 《 遗 嘱 继 承条 例 》 定, 院 可 以 根据 申请 人 的要 求 , 15 年 无 规 法 甚 笔 者 认 为 ,继 承 法 》 的 必 要 遗 产 份 额 即 “ 继 份 ” 非 “ 《 中 必 并 特 判 决 从 被 继 承人 的财 产 收 益 中. 至 从 本 金 中支 付 抚 养 费 给 予 生 未婚 女 儿 、 成 年 儿 子 以 及 因 身 体 或 精 神 上 的 疾 病 而 未 留份 ”其 将 继 承 人 的劳 动 能力 和经 济状 况 作 为 确 定 享 有 份 额 的 存 的配 偶 、 . 在美 国 . 多 数 州 法律 条款 都 规 定 。 死 者 大 在 标 准 ,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限 制 了 遗 嘱 人 的遗 嘱 自 由 . 无 法 防 止 遗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子 女 。 虽 但 的遗 产 中应 留 出生 存 配 偶 和 子 女 的 抚 养 、 育 的 费 用 。这 些 特 留 抚 嘱 人 通 过 生 前 赠 与 的方 式 达 到损 害 继 承 人 利 益 情 况 的 发 生 此 份 不 能 被 遗 嘱 剥 夺 . 管 遗 产 有 无 清 偿 债 务 的 任 务 . 不 能 用 特 不 都 外 , 适 应 范 围 上 看 , 国 《 承 法 》 的 必 要 遗 产 份 额 不 仅 适 用 从 我 继 中 于 遗 嘱 继 承 , 且 也 适 用 于 法 定 继 承 . 特 留 份 制 度 仅 适 用 于 遗 留份 清 偿 债 务 而 但 三 、 留份 制 度 与 “ 继 份 ” 度 的 比较 分 析 特 必 制 嘱继承 。 1 利 主体 不 同 . 权 二 、 外 的特 留份 制 度 国 国外 “ 留 份 ” 度 一 般 以 亲 等 作 为 划 分 是 否 享 有 特 留份 权 特 制 ( ) 源 一 起 利 的标 准 . 即将 特 留份 权 利 人 限 制 在 近 亲 属 范 围 内 的 法 定 继 承 特 留份 起 源 于 古 代 罗 马 法 的 ” 务 份 ” 度 。在 《 二 铜 表 义 制 十 人 中 . 有 “ 缺 人 ” 限制 , 没 双 的 因此 , 权 利 主 体 范 围 固定 且 范 围 其 法 》 前 的 继 承 以法 定 继 承 为 主 , 之 以遗 嘱继 承 为 辅 . 时 并 未 规 当 比较 广 。 括 父 母 、 偶 、 女 甚 至 兄 弟 姐 妹 , 对 保 护 继 承 人 的 包 配 子 这 定 特 留份 制 度 , 嘱 人 可 以 通过 遗 赠 处 置 其全 部 财 产 。 《 遗 但 十二 铜 权 利 十 分 有 利 。但 是 , 个 国 家 的 主体 范 围规 定 并 不 相 同 。有 的 各 表 法 》 遗 嘱 自由 仍 有 一 定 的 限 制 。 继 承 人 得 以遗 嘱 而 自由处 对 被 国家 规 定 特 留份 的权 利 主 体 为 全 体 法 定 继 承 人 .但 多 数 国家 将 分 的 财 产 仅 限 于 家 畜 、 饰 、 具 以及 与个 人 有 关 的 财 产 . 氏 特 留份 的 主体 限定 于 法 定 继 承 人 中 的某 些 人 罗 马 法 中 义 务 份 装 农 与 族 全 体 利 益 有 关 的财 产 则 被 禁 止 以 遗 嘱 的 方 式 加 以处 分 至 共 的权 利 人 . 属 于法 定 继 承 人 地 位 的直 系 卑 亲 属 、 亲 属 及 同 父 为 尊 和 国末 年 , 因遗 嘱人 常 常 不 依 传 统 的 风 俗 行 事 而 把 遗 产 全 部 给 母 兄 弟 姐 妹 。《 士 民法 典 》 4 1 将 特 留 份 的 主 体 限 定 在 直 瑞 第 7条 父 母 、 女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 于 是 开 始 对 遗 嘱 自由予 以 限 制 . 嘱 系卑 血 亲 、 子 遗 父母 和配 偶 三 种 人 范 围 。 《 国 民法 典 》 2 0 德

浅析罗马法中的特留份制度

浅析罗马法中的特留份制度
的角度 下俯瞰芸 芸众生 ,给人们 能妥 善安排个人生 活的 自由
不合人 情的遗嘱之 诉,主张遗嘱人在立遗 嘱时精神不正 常 。 但这并 不是说遗嘱人确 系精神失常 ,而是 指他 所立遗嘱 虽

然合法 , 但不合伦常人情 曾提起遗 嘱逆伦 诉 须具备下列

条件:
但又 能给 予人们行 为 以指 导,笔者认 为这是 自然法给特 留份
早期 自然 法思想起 源 于古希 腊 ,其集 大成者为 “ 多葛 斯 学派 ” 按照 自然 而生活 ”是斯 多葛学派 哲学理念的总和 。 ,“ 他 们认 为: 自然的运 动和变化构 成宇宙生 活的本身 。人们 不能也不应 当随意去改变 或
者 阻 却 自然 界 的 变 化 , 单 地 说 , 应 当 顺 其 自然 而 生 活 。这 简 人
自由的权 利,则会 受到舆论的非议及宗 教的制裁 。但到 了共
和制末期 ,私式遗嘱 ( 秘密遗 嘱形式) 即 出现 并 被 普 遍 采 用 ,
就 是早期的 自然法思想 。 作 为古罗 马时期 自然法 派的代 表人物之 一的西塞罗在他 的 《 法律篇 》第一卷 结尾 处有这样一段论述 :“ 因为当心灵 获 得对 美德的 了解 和洞察 时,心灵 就放 弃 了对躯体 的屈从和放 纵 ,就挣脱 了对 于死忘和 痛苦 的恐惧 ,就进入 了一个为 了爱 也只承 认爱 自身的 、会 同由于大 自然 而参与的一切人的合伙 ” 笔 者认为此处 的论述是罗马法特 留份制度的哲学基础 , 自然 法一直 倡导 自由。在市 民法 上的体现 就是 自治 ,那 么在我们 此处所 讨论 的遗 嘱制度 中所 体现 的就 是遗嘱 自由,但 是特 留 份制度恰恰 就是对 遗嘱 自由的限制 很多学者都认 为这体现

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道义的要求 , 即对血亲卑亲属, 直系亲属配偶及兄弟姐妹之近亲, 不留 物而 以遗产全部给予他 人, 则不免承情悖义, 而非道义上所容许 。 ”

我国的现实也要求建立特 留份制度 。 首先, 我国现 行的继承法有 关规 定存在着 矛盾。 继承法》 7条 《 第
规 定 了 继承 丧 失继 承 权 的法 定情 形 ,继 承 法 》 l 规 定 了 公 民 的 《 第 6条 遗 嘱 自由 。继 承 法 》 l 规 定 了“ 缺 ” 件 。 在 继 承 人 没 有 《 《 第 9条 双 条 但 继 承 法》 7条 规 定 的情 形 时 , 第 其继 承 权 究 竟 可 不 可 以 由被 继 承 人 通 过
中 图分 类号 : 9 04 D 2.
遗 嘱 自由 是 被 继承 人 以遗 嘱 方式 处 分 自己财 产 的 自由 。 公 民享
有遗 嘱 自由权利 是法律对 公民财产所有权予 以全面保护的体现 。它
体 现 了当 事 人 意 思 自治的 民法 价值 理 念 , 现 了对 公 民个人 财 产 的 保 体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0 90 9 (0 90 — 6 ・ 1 10 —5 22 0 )20 50
其确定为财产继承权; 美国 , 德国则规定为债权性质 的请求权 。 第三, 从主体范围上看, 留份权利主体是“ 必 双缺” 人群 和胎儿。 在现实生活中, 双缺” “ 主体是少之又少, 这样给遗嘱人任意 处分财 产 创造 了机会。另外 “ 双缺”的界定没有一定标准, 要靠法官 的 自由裁 量, 则可能会导致权利主体的范围更小. 而国外立法一般 以亲等作 为 划分是否享有“ 特留份” 权利 的标准, 特 留份” 将“ 权利人限制在有近 亲
德法律化” 过程。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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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留份制度【摘要】遗嘱自由是私法自治和所有权神圣精神在民事继承领域的贯彻和体现,是继承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

若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一定程度地限制自由将具有更高的价值,那么就有必要对自由实施合理的限制。

特留份制度是对对遗嘱自由的恰当限制。

我国继承法却对特留份制度毫无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现有继承法已经暴露出它的弱点和局限性,因此对特留份的思考是有必要、有意义的。

【关键词】特留份;遗嘱自由;必要性;构建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实施已经有二十多年,颁布之后从未改动过,然而家庭关系越来越复杂,人口老龄化和空巢家庭现象日益严重,继承法难以适应新的社会现实的要求。

我国肯定了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决定其遗嘱的分配方式,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但是特留份却被排除在外。

然而特留份制度对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家庭却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必要将其纳入至继承法的规范当中。

21世纪初中国发生了两个令人震惊的遗嘱继承案,一个是四川泸州职工黄某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与自己同居的“第三者”张某,第二例是杭州装裱画画师叶某立遗嘱将自己近百万的遗产全部赠与了女保姆吴某。

这两个案例中的被继承人都实行了遗嘱的完全自由,但是却引起了人民群众的激烈讨论甚至反对,这说明遗嘱自由不应当时时处处都是绝对的,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特留份制度则可以充当起这一角色。

一、特留份概述特留份又称“保留份”、“特留财产”,史尚宽认为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应将一定的遗产留给法定继承人,换言之,继承人不能任意处分一定遗产[1]。

本文认为,史先生揭示出了特留份的本质,但是特留份是特留的财产,概念的落脚点应当在财产上,因此本文对特留份的定义为:被继承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一定法定继承人的一种权利,但关于特留份的性质,不同学说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三种学说:(1)继承权说。

特留份是一种法定的财产继承权,是继承权的延伸,非继承人不得享有。

法国、瑞士、日本等国采纳了此主义。

(2)债权说。

特留份权实特留份权利人对于继承人行使的债权,是一种请求权。

特留份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返还金钱,而不限于原遗产本身。

德国民法典采用了此观点。

(3)折中说。

死者的直系卑血亲属属正系继承人,依遗嘱指定为继承人或未被有效地排除在继承人范围之外,取得法定应继承份之全部,若直系卑亲属就遗产的一部分被指定为继承人,其部分虽少于法定应继承份,其不足部分,对共同继承人在特留份范围内有请求权。

特留份只能由继承人享有,类似于法国主义:特留份对于继承人的债权请求权又类似于德国主义,因此称之为折中主义[2]。

三种学说各有利弊,但相较而言,本文最终选择继承权说,因为从世界各国对于特留份的规定来看,特留份权利人大都限于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以法定继承权为基础,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特留份也就不存在了。

特留份权不过是法定继承权在特殊情况下的表现,是法定继承权的延伸。

二、两大法系的特留份制度“正如没有哪个人可以声称不假外人便能博学多智一样,任何没有对外国各种思想的研究中获益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被视为先进的制度”[3],比较乃学习先进的前置步骤,下面将选择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作为代表比较两大法系在特留份制度的主要设计。

(一)大陆法系的特留份制度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典型代表,两国均在其民法典中设专章规定特留份[4],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诸如意大利、瑞士、日本的民法典产生了深远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德法两国的特留份制度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法国民法典》913-914条规定特留份权利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第一顺位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第二顺位继承人),并且肯定了子女的直系卑亲属的特留份的代位继承权。

《德国民法典》除了直系卑亲属和直系尊亲属外,认为配偶也应当享有特留份权[5]。

(二)英美法系的特留份制度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明确规定特留份制度,但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做法的基础下,规定了类似于大陆法系特留份制度的制度。

英国关于特留份制度主要是通过一些家庭成员的扶养法条例来体现的。

1938年英国颁布的《家庭供养条例》规定被继承人不得用遗嘱处分来逃避法定义务,其生存的配偶、未婚女儿、未成年儿子以及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不能养活自己的子女,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变更。

在1958年的《婚姻诉讼(财产和扶养)条例》中,将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扩展到被继承人生前已离婚的配偶”[6]。

至于特留份的份额,英国继承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财产数额,只规定了一个模糊的“适当”标准,具体数额由法官因人、因时、因地而定。

美国有关于特留份数额的规定,《美国统一继承法》规定生存配偶有权取得价值5000美元的宅园特留份,若无生存配偶,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每一个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一起获得价值5000美元的特留份,并依他们的人数确定各自应得份额……。

”后来在1990年修订后,5000美元上调至15000美元。

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州对于寡妇产和鳏夫产的份额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州规定为死者的二分之一,有的州规定为死者不动产的三分之一,还有个别州的鳏夫差规定丈夫对妻子的全部不动产享有终生财产权[7]。

(三)两大法系特留份制度的比较与英美法系特留制度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成文化,而且对份额的数额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不过从对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两者根本的区别在于两者设立特留份的目的不同。

大陆法系的国家在于保护家族利益,尽量防止家庭分散,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特留份权人的范围则是根据需要决定的,不仅需要身份关系,而且还有受抚养的需要,更侧重于保护需受抚养的家庭成员的利益。

三、特留份与必留份的比较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园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为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许多学者,将其称为“必留份”。

必留份与特留份都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但是两者有几处明显地区别:(1)权利享有者不同。

必留份的权利人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称为“双缺人”,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法定继承人少。

特留份权利人时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较大。

(2)份额确定与否。

必留份没有确定的份额,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甚至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的特留份对数额有明确的规定。

(3)份额计算的基础不同。

特留份以被继承人遗留的积极财产为基数进行计算,特留份上只有权利没有义务。

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当首先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然后再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和执行遗嘱继承及遗赠。

由此可知,我国在计算必留份时,并没有扣除被继承人的债务。

四、我国法律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及建议(一)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只有关于必留份的规定,而毫无特留份的规定。

然而每一存在的法律必有其社会价值,而社会价值又会促使法律的产生。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特留份都有设立的必要:1.有利家庭职能的实现,促进社会和谐家庭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在于经济上的相互扶养,特留份使得家庭中的一部分财产仍留于家庭内部,是亲近的亲属得到一定的物质保障;同时,被继承人将一定财产留给继承人,继承人因得到被继承人的关怀和照顾,往往心生感激之情,转而由之将这种感情注入到下一代的抚养之中,家庭的功能就得以延续。

2.有利于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兹有人焉,遗有妻子老幼,而将其大部分财产,生前赠与于他人,或以遗嘱遗赠于他人,则其近亲属反须仰赖于其他亲属之扶养,或国家、社会之救济。

既违背人伦道德,又累及国家社会,故法律应加以适当之于干涉[8]”。

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责任转嫁于社会,增加了社会负担。

若设立特留份制度则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地保护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3.接近被继承人的意思在多数情况下,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已垂垂老矣或是病入膏肓,这时最能打动被继承人的往往照顾他的人,在生活节奏快速的今天,很多子女无法亲身照料,往往雇佣保姆代而为之,而老人心智已经下降,病人也心理脆弱,容易对保姆、第三者形成很强的心理依赖,若稍受蛊惑,则易感情用事;且立遗嘱之时,往往是保姆在其身边,其他人很难知其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4.符合中国“家和万事兴”、“尊老爱幼”“同甘共苦”的民族文化法律只有符合和表达了民族文化,才具有坚韧的生命力。

(二)我国法律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建议1.特留份权利主体法定继承是特留份继承的基础,因此与法定继承保持一致。

将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作为特留份继承人。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同样适用于特留份继承。

2.特留份的计算基础特留份的计算基础以为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除去债务、死葬费用等费用,并且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做出的特种赠与或遗赠。

3.特留份的份额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应为被继承人积极遗产的二分之一,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被继承人积极遗产的三分之一。

4.特留份权利的抛弃特留份权作为一种权利,当然可以抛弃,但是本文认为特留份权在继承开始前只是一种期待权,因而特留份继承权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特留份继承人放弃特留份的声明无效。

5.特留份权利的丧失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丧失继承权的,其享有的特留份权利也一并消灭。

6.特留份制度的保护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保护办法,承认违反特留份部份的遗嘱处分部分无效,同时,赋予特留份权利人以相应的扣减权,使违反特留份规定而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因扣减权的行使而使扣除特留份之后的剩余部分归于有效。

五、结语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自由无比崇尚,在私法领域给于人民充分的自由是历史之潮流,也是私法本质的体现。

但纵观所有的领域,没有哪一个领域存在着绝对的自由。

同时家庭这一社会细胞,却始终并将持续长久地发挥它独特的作用。

因而,制定家庭领域的法时,应当考虑到家庭的作用和其他重要的社会价值,因此用特留份制度来限制遗嘱自由是维护该价值的重要方法。

然而我国继承法对特留份制度毫无规定,所以必须从别国的特留份制度开始,一探特留份的本质,从而发觉我国建立特留份的必要,并就特留份制度的各个方面提出几点粗浅的立法意见。

继承法对特留份制度的规定,还有许多问题,许多方面,和与其他制度的衔接需要考虑。

参考文献:[1]史尚宽.继承法学(第1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09.[2]史尚宽.继承法论(第1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08.[3]根特·弗兰肯伯格.批判性比较:重新思考比较法[a].梁治平.法律文化解释(第1版)[c].南宁:生活、读书、心知三联书店,1994.[4]《德国民法典》第五编第五章,《法国民法典》第二编.[5]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7]lawrence w.waggoner,rihard v.wellman,gregorys.alexander,mary louise fllows.family property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on will,trusts and future interests[m].university casebook series.473.[8]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322.[9]许莉.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郭明瑞.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3.[11]梁慧星.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eb/ol].http:///article/default.asp?id=48393.[12]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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