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相妮与陕西保利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歆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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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相妮与陕西保利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歆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41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强肖晓通张楠
【审理法官】何强肖晓通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相妮;陕西保利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歆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郭相妮陕西保利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歆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相妮
【当事人-公司】陕西保利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歆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权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郑娟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龚健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李鑫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权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郑娟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龚健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李鑫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权郑娟龚健李鑫
【代理律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相妮
【被告】陕西保利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歆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涉案保利·金香槟房屋由保利公司开发建设,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后,拥有一次更名权。
歆创公司通过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南雨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全权负责保利·金香槟项目41套公寓产品更名事宜,包括签订代理分销协议、房屋后期销售等相关事宜的权利。
歆创公司促成郭相妮购买保利·金香槟一期01公寓1-2820号房屋,郭相妮向歆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江坤个人账户转入了324851元,并实际接收购买房屋居住使用。
现郭相妮诉称,其所支付的324851元,保利公司返还了193349元,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梁超军返还了42000元,歆创公司返还了62799元,并诉请保利公司、歆创公司向其继续退还未退还的26703元款项。
诉讼中,保利公司及歆创公司均否认郭相妮所述其与保利公司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歆创公司为保利公司代理人之主张,根据郭相妮述称意见及举证证据,并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涉案房屋交易的事实情况,既不能认定郭相妮所述保利公司、歆创公司系其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保利公司与歆创
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保利公司及歆创公司收到款项后实际占有其324851元购房款的事实,郭相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相妮要求保利公司、歆创公司退还剩余的26703元之诉请,并无不当。
郭相妮提出的上诉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郭相妮是否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情况就未退还的剩余款项另行主张问题,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郭相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郭相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4:13: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保利公司与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由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保利公司开发的保利·金香槟项目的两层公寓,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购买的公寓拥有一次更名权。
同时,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河南雨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全权负责保利·金香槟公寓房的更名事宜,包括签订代理分销协议,房屋后期销售等相关事宜。
2018年8月7日,河南雨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歆创公司签订包销协议书,指定歆创公司为其所购保利金香槟(房屋共计41套)的包销商,包销期限6个月。
同年8月22日,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歆创公司全权负责保利·金香槟项目41套公寓产品更名事宜,包括签订代理分销协议,房屋后期销售等相关事宜。
歆创公司取得销售权利后,促成郭相妮购买保利.金香槟一期01公寓1-2820号房屋,总价款446851元。
郭相妮向歆创公司支付购房意向金10000元及购房款314851元,歆创公司向郭相妮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款的事实。
歆创公司代收房款后,向保利公司转款193349元。
之后,郭相妮接收了购买的房屋,并居住使用。
郭相妮接收房屋两个月后,以房屋在顶层噪音比较大为由提出退房,并要求歆创公司退还其全部款项。
2019年3月2日,梁超军退还郭相妮42000元购房款。
2019年3月
5日,郭相妮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声明:本人郭相妮于2018年9月6日、9月14日向贵司(歆创公司)转款324851元,此款用于购买保利金香槟1-2820号公寓,现因本人房子无法正常购买,退房手续办理完结,所有款项均已退还。
郭相妮出具说明后,歆创公司向郭相妮退还购房款62799元、保利公司退还已收取的193349元。
2019年6月24日,郭相妮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利公司、歆创公司返还其剩余购房款2670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郭相妮自愿通过歆创公司购买保利·金香槟的公寓一套,在接收并使用后又以房屋噪音较大为由提出退房退款。
现郭相妮以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要求保利公司、歆创公司退还剩余购房款26703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利公司、歆创公司与其就退还购房款的数额达成合意,故其要求保利公司、歆创公司退还房款,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相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郭相妮已预交,减半收取,由郭相妮承担233.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相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利公司和歆创公司返还剩余购房款2670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保利公司和歆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购房后因房屋噪音问题,与保利公司和歆创公司达成退房退还全部房款的合意,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歆创公司称尚未退还的购房款26703元系购房手续费,且其中15000元是购房资格审核费用,11703元交给了案外人河南雨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郭相妮与陕西保利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歆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
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41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相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保利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沣东新城三桥新街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范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健,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歆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南延伸段万象春天DK-6第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iv>法定代表人:石江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相妮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保利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歆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相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利公司和歆创公司返还剩余购房款2670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保利公司和歆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购房后因房屋噪音问题,与保利公司和歆创公司达成退房退还全部房款的合意,一审
法院以其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歆创公司称尚未退还的购房款26703元系购房手续费,且其中15000元是购房资格审核费用,11703元交给了案外人河南雨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保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郭相妮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按照其公司与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负责给郭相妮更名,郭相妮解除合同后,其公司已将收取的193349元退还郭相妮,没有再向郭相妮返还26703元的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歆创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保利公司代理人,其公司与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南雨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全权负责涉案保利·金香槟项目41套公寓产品更名事宜,包括签订代理分销协议,房屋后期销售等相关事宜,郭相妮购买涉案房屋系其公司促成,郭相妮付给其公司的324851元,其向保利公司转款193349元,向河南雨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款52571元,给保利公司销售经理史文汗转款15000元办理购房资格,其公司只占有62799元。
郭相妮退房时,其公司已向郭相妮说明了上述情况,双方现场达成一致所谓的26703元不退还,郭相妮称其自行与保利公司王总沟通,其公司才同意将占有的62799元退还郭相妮,郭相妮无权再要求其公司退还所谓的26703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郭相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利公司、歆创公司返还其剩余购房款26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税公司、歆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保利公司与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由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保利公司开发的保利·金香槟项目的两层公寓,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购买的公寓拥有一次
更名权。
同时,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河南雨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全权负责保利·金香槟公寓房的更名事宜,包括签订代理分销协议,房屋后期销售等相关事宜。
2018年8月7日,河南雨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歆创公司签订包销协议书,指定歆创公司为其所购保利金香槟(房屋共计41套)的包销商,包销期限6个月。
同年8月22日,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歆创公司全权负责保利·金香槟项目41套公寓产品更名事宜,包括签订代理分销协议,房屋后期销售等相关事宜。
歆创公司取得销售权利后,促成郭相妮购买保利.金香槟一期01公寓1-2820号房屋,总价款446851元。
郭相妮向歆创公司支付购房意向金10000元及购房款314851元,歆创公司向郭相妮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款的事实。
歆创公司代收房款后,向保利公司转款193349元。
之后,郭相妮接收了购买的房屋,并居住使用。
郭相妮接收房屋两个月后,以房屋在顶层噪音比较大为由提出退房,并要求歆创公司退还其全部款项。
2019年3月2日,梁超军退还郭相妮42000元购房款。
2019年3月5日,郭相妮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声明:本人郭相妮于2018年9月6日、9月14日向贵司(歆创公司)转款324851元,此款用于购买保利金香槟1-2820号公寓,现因本人房子无法正常购买,退房手续办理完结,所有款项均已退还。
郭相妮出具说明后,歆创公司向郭相妮退还购房款62799元、保利公司退还已收取的193349元。
2019年6月24日,郭相妮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利公司、歆创公司返还其剩余购房款2670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郭相妮自愿通过歆创公司购买保利·金香槟的公寓一套,在接收并使用后又以房屋噪音较大为由提出退房退款。
现郭相妮以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要求保利公司、歆创公司退还剩余购房款26703元,未
提供证据证明保利公司、歆创公司与其就退还购房款的数额达成合意,故其要求保利公司、歆创公司退还房款,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相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郭相妮已预交,减半收取,由郭相妮承担233.5元。
本院二审期间,郭相妮提交其与保利公司王总的短信、微信截图共6页,证明保利公司始终参与涉案房屋的销售和退款事宜,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保利公司应当承担退还涉案款项的责任的事实。
歆创公司、保利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保利公司认为,从郭相妮提交的短信、微信截图反而可以证明其公司与郭相妮之间没有直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向其支付了房款193349元,后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又采用更名方式将涉案房屋转售给郭相妮。
在郭相妮退房后,其公司已经将收取的房款193349元全额退付郭相妮,郭相妮主张的其余款项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歆创公司认为,其公司只是与河南雨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包销协议书,促成涉案房屋的交易,与保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委托代理关系。
郭相妮买房、退房时,其公司已明确告知其所支付的款项中有一部分是合同外的费用,其公司已向郭相妮退还了其公司所收取的款项,至于其余款费,并非其公司收取,其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郭相妮二审提交的证据,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在退房时与保利公司人员进行沟通的情况,但结合本案其他当事人述称意见及举证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确系其直接由保利公司购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涉案保利·金香槟房屋由保利
公司开发建设,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后,拥有一次更名权。
歆创公司通过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南雨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全权负责保利·金香槟项目41套公寓产品更名事宜,包括签订代理分销协议、房屋后期销售等相关事宜的权利。
歆创公司促成郭相妮购买保利·金香槟一期01公寓1-2820号房屋,郭相妮向歆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江坤个人账户转入了324851元,并实际接收购买房屋居住使用。
现郭相妮诉称,其所支付的324851元,保利公司返还了193349元,河南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梁超军返还了42000元,歆创公司返还了62799元,并诉请保利公司、歆创公司向其继续退还未退还的26703元款项。
诉讼中,保利公司及歆创公司均否认郭相妮所述其与保利公司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歆创公司为保利公司代理人之主张,根据郭相妮述称意见及举证证据,并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涉案房屋交易的事实情况,既不能认定郭相妮所述保利公司、歆创公司系其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保利公司与歆创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保利公司及歆创公司收到款项后实际占有其324851元购房款的事实,郭相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相妮要求保利公司、歆创公司退还剩余的26703元之诉请,并无不当。
郭相妮提出的上诉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郭相妮是否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情况就未退还的剩余款项另行主张问题,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郭相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郭相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何强
审判员肖晓通
审判员张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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